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劍橋南商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舒程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蔡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被 告 蕭雅帆即子曰商行訴訟代理人 許啟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五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點六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所有營業器具及雜物遷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941 條、第962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內之營業器具遷出,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00元。(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改以兩造於96年12月2 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第13條約定,而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變更其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及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0. 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所有營業器具及雜物遷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國立台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台南高商)所有,由原告於94年12月

8 日與台南高商訂立「實習旅館委託民間參與整建營運案整建營運契約」(下稱整建營運契約),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整棟之營運權(即管理使用權)。嗣被告於96年12月5 日與原告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給被告經營子曰咖啡店,合作經營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合作經營之付款條件為(一)設備盤讓金70萬元。(二)場地使用保證金3 萬元。(三)場地使用費每月3 萬元。被告並於97年4 月間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在系爭房屋內設立獨資商號子曰商行。然97年底時,被告向原告表示生意欠佳,要求降低場地使用費,原告因而同意自98年1 月起調降為每月25,000元。後因98年底台南高商擬將系爭房屋結構補強及整建,被告表示會影響生意,雙方乃同意自99年1 月至同年3 月將場地使用費降至每月2 萬元,不整建時調整為每月23,000元,嗣於同年3 月間,台南高商決定不整建,被告之餐廳不影響營運,且可繼續使用到同年12月31日,故自同年4 月起場地使用費為每月23,000元,惟被告自同年5 月1 日起未繳納場地使用費,經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雙方於同年7 月19日在本院99年度南簡移調字第14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調解。嗣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表明合作經營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再繼續合作經營,請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給原告,嗣被告於同年月30日要求原告支付30

0 萬元買回營業設備與裝璜,原告未予同意,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13條約定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該部分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自100年1 月1 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整建營運契約屆滿日係105 年6 月8 日,依其中第

5 條租賃權轉讓,出租(借)及設定負擔之限制約定,原告是不可轉讓出租,然原告卻向被告收取租金,還強辯係收取場地使用費。再者合作協議書第2 條後段復約定除非有特別原因,否則被告有優先續約權,且原告當初簽約時,未提及有整建營運契約第5 條規定,僅談及可合作經營到105 年6月8 日,則兩造屬合作關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故原告無權轉讓、出租,兩造不適用租賃條款。第1次簽約按原告公司制度為3 年,被告在不知情狀況下用70萬元買下所有裝璜及設備,並付押金3 萬元,被告經營3 年期間耗資300 萬元,原告之行為顯係詐欺被告,原告應賠償被告投資設備費用及經營損失,買回營業設備及裝璜,原告存證信函所示買回,就是當時原告簽約人許世煜所提條件,且原告提出的裝璜設備中有白鐵水塔,但被告卻遍尋不著,後來看到原告內會計明細得知已退回廠商,然原告卻隱瞞沒有告知。原告承諾被告至少可優先承租到105 年,所以要求被告以原告所提裝璜工程費用537,050 元買下裝璜,並與簽約人許世煜當場確認裝璜內容,否則豈有租賃房屋還買下裝璜之理,故原告應退還盤讓費。又兩造合作協議中,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代發子曰下午茶券,原告卻強行印製下午茶券進行詐欺,且應付金額與禮券不符,又在被告向原告請款時拖延半年,並強行扣除21,908元後才付款。99年初原告開始以整建理由要求被告須停業4 個月,整建期間房租為2 萬元,恢復營業後房租23,000元,但因被告支票已開好1 年12張,3千元擬另以現金給付,但是原告執意不收而要求被告需開立23,000元支票,並直接告上法院,最後判決為3 千元每個月另行支付。更有甚者原告於99年6 月21日教唆訴外人戴鶴田到子曰咖啡店內恐嚇,案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13 號恐嚇案件審理,該案判決書將在100 年4 月中收到。此外原告又在100 年1 月1 日將子曰咖啡店內的照明設備偷走,亦經被告報案處理。原告於合作協議期滿時並未依約行使,自不得依合作協議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應將押金退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12月8 日與台南高商簽訂整建營運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整棟之營運權。

(二)被告於96年12月5 日與原告訂立合作協議書,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上,即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6 平方公尺之範圍,給被告經營子曰咖啡店,被告目前仍占用前開範圍經營子曰咖啡店。

(三)兩造合作經營之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期滿未再續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一)被告要求原告必須買回其營業設備與裝璜,否則不願遷讓,是否有理由?(二)被告無權占用之期間,其不當得利如何計算?經查: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50年台上字第284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者外,應以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判斷基礎,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而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是有關契約條文之解釋,首須就契約文字觀察判斷是否表示當事人真意,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就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更為曲解,如契約文字未能完全表示出當事人之真意,始得就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為契約條文之解釋,方符事理。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以下簡稱甲方)與被告(以下簡稱乙方)經協議合作經營(以下簡稱本餐廳),合作方式如下:「一、本餐廳地址為台南市○○路○號,平常使用面積一樓的半數面積及騎樓但以不影響交通為原則。二、合作經營期間:自民國97年元月1 日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共計參年0 個月,合作經營期間屆滿前,除甲乙雙方另行協議繼續合作外,本協議當然終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合作關係繼續或不履行終止本協議書應盡之義務,然除非有特別原因,否則乙方有優先續約權。:::五、合作經營付款條件:1.設備盤讓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作為乙方向子曰盤讓所有設備及裝璜費用。

2.場地使用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整,期滿若乙方無違約情形,則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3.場地使用費:每月新台幣參萬元整(含水電)。六、付款方式:1.設備盤讓金:

簽約同時,乙方即支付柒拾萬元之現金或即期支票,盤讓子曰所有設備及裝璜費用。2.場地使用保證金:簽約同時,乙方須支付甲方場地使用保證金參萬元現金或即期支票。3.場地使用費:乙方於簽約同時即一次支付一年期之場地使用費予甲方,可分十二張支票,票期為租期間每月初一,並於一年期滿前一個月開出下一年度之場地使用費,票期同上方式開立,餘月份之場地使用費支付方式依此類推。七、本餐廳設備維修負擔責任:1.維修保養均由乙方負責。八、餐廳對外名稱:本餐廳為甲方以『劍橋南商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向國立台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標得之經營權並簽約在案,營業收入需依當初投標規定開立『劍橋南商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刷卡及收現亦皆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九、結帳流程:乙方於每日提供前一日之對帳單予甲方核對,甲乙雙方應於每週三前開立前一週扣除刷卡手續費2 %後之發票予甲方,同時甲方依發票金額電匯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十、品質保證:乙方需確保所供應之餐食飲料符合衛生健康原則,並能通過相關單位之安全檢查,如因食用本餐廳所提供之餐點而發生意外或產生消費性爭議時,概由乙方負責,並乙方需在開始營業日起,投保公共意外險。十一、本餐廳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由甲方提出申報辦理,其中簽證費用由乙方按使用面積比例負擔,若有缺失則由乙方負責改善;惟若因政府法規修正以致需增加消防設備,其所增加之費用由甲乙雙方再行協議分擔。:::十三、於本協議期間屆滿時,乙方應將本餐廳回復原狀,並應負責將其清掃乾淨,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乙方怠於將本餐廳及公共設施清潔打掃乾淨,甲方得代為僱工清掃,費用由乙方之保證金中扣除。乙方於交還本餐廳時仍留置於本餐廳內之任何物品,均視為廢棄物,悉由甲方處置,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甲方如因處理該等物品而支出任何費用,由乙方之保證金中扣除。十四、終止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乙雙方得終止本協議書之約定:1.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使乙方無法繼續使用本餐廳營業時,甲方應無條件退還保證金及未使用之場地使用費予甲方,同時應負責賠償貳個月之場地使用費,供其另覓新地點之開銷。2.因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使乙方無法繼續使用本餐廳營業時,甲方應無條件退還保證金及未使用之場地使用費予乙方。3.在一年內,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本餐廳無法繼續營業時,甲方得沒收保證金。4.若若乙方經營本餐廳滿一年後,因故無法繼續營業,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協議,但需賠償甲方三個月之場地使用費。若乙方經營本餐廳滿二年後,因故無法繼續營業,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協議,但須賠償甲方二個月之場地使用費。若乙方經營本餐廳滿三年後,因故無法繼續營業,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協議,但需賠償甲方一個月之場地使用費。::::」等語,有兩造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可知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經營餐廳使用收益,原告並相對收取被告交付之每月場地使用費3 萬元之代價,足認原告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兩造訂立之合作協議書實兼含民法第421條第1 項規定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租賃契約內容,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另兩造約定被告對其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部分有維修保養之義務,且由被告自行負擔其餐廳之營運責任,但卻由原告開立發票及收取該餐廳之營業收入,再由被告與原告核對結帳,復由原告支付被告款項,可知兩造雖約定由被告自負系爭房屋內前開餐廳之經營責任,但就被告經營之收入如何收取及分配,雙方亦具有合作之關係,此部分核屬經營合作之無名契約性質,故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內容,乃兼具租賃及經營合作之混合契約,是有涉及租賃性質者,原則上即有民法債篇租賃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雖抗辯合作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有優先續約權,且原告當初簽約時未提及有整建營運契約第5 條規定,僅談及可合作經營到105 年6 月8 日,故原告無權轉讓、出租,兩造為合作關係,不適用租賃條款云云。惟查原告與台南高商簽訂之整建營運契約中之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非經台南高商之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系爭房屋,如有違反,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依法無效等語,固有兩造提出之台南高商實習旅館委託民間參與整建營運案租賃契約各1 件存卷可查,惟此乃原告與台南高商有關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之行為對於台南高商無效之約定,然依民法第443 條規定,原告未經同意之轉租行為僅發生台南高商得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效力,而台南高商既未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則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自有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告復自承原告在合作協議書約定之合作期間即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內,已將約定之系爭房屋範圍交付被告經營子曰餐廳屬實(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已履行將約定之租賃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之義務。至被告依合作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有優先續約權,乃兩造約定合作協議期滿後應否由被告優先續約之條款,亦無從據以否定原告將系爭房屋之部分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而向被告收取場地使用費即租金為對價之租賃性質,是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租賃關係,不適用租賃條款云云,要無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許世煜代表原告簽約時,承諾被告可優先承租到105 年,且屆時買回營業設備及裝璜,否則豈有租賃房屋還買下裝璜之理,又原告提出之裝璜設備中之白鐵水塔實際並不存在,故原告應賠償退還被告支付之盤讓金70萬元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簽署之和作協議書第

2 條,已約定除非兩造於合作經營期間屆滿前另行協議繼續合作外,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合作關係繼續或不履行終止該協議書應盡之義務,且除非有特別原因,否則被告有優先續約權;第13條並約定於該協議期間屆滿時,被告應將租賃房屋內之餐廳回復原狀,並應負責將其清掃乾淨,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如前述,可知兩造僅約定在沒有特別原因之情況下,被告有優先續約權,但若未經兩造於該協議期間屆滿前另行協議繼續合作,被告仍不得主張合作協議書於期間屆滿後繼續有效,被告並應依合作協議書第13條約定將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範圍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經營餐廳,在無裝璜之情況下,本有自行裝璜及購置相關設備之義務,且依合作協議書第5 條及第6 條約定,可知被告支付原告70萬元之設備盤讓金乃盤讓該餐廳所有設備及裝璜費用而非被告取得優先續約權之對價,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部分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否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部分已成立之租賃關係。又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僅表明:「::至於子曰咖啡之設備及裝璜,本公司同意考慮是否買回,為解決相關善後諸問題請代為通知於99年12月29日星期三上午10時前往公道法律事務所協商::

:」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942號存證信函1 件附卷足憑,可知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僅表明考慮是否買回被告之餐廳設備及裝璜,但此仍有待被告與原告之協商而定,是上開原告存證信函,自不足證明許世煜承諾買回營業設備及裝璜。此外,合作協議書復未有何協議期間屆滿後,原告應將被告給付之設備盤讓金70萬元返還給被告之約定,是被告抗辯許世煜承諾被告可優先承租到105 年,且屆時買回營業設備及裝璜云云,顯然無據,並不可採。再者兩造既約定被告支付70萬元之設備盤讓金,且被告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之租賃範圍及設備、裝璜後,長達3 年期間均未異議,則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裝璜設備中之白鐵水塔實際並不存在乙節,縱然屬實,核亦僅係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裝璜費用是否實在及被告得否扣除該白鐵水塔費用之問題,被告仍不得據此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設備盤讓金。是被告另以原告之行為係詐欺被告,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買回營業設備及裝璜云云,亦無可取。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代發子曰下午茶券,及有關該下午茶券付款爭執,又原告執意不收要求被告需開立23,000元支票,並直接告上法院,另原告教唆戴鶴田恐嚇,原告並偷走子曰咖啡店內的照明設備等情,核屬兩造因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所生之爭議,無從否定兩造就系爭房屋部分之合作期間即租賃期間已經屆滿之事實。又兩造約定之合作協議期限既已屆滿,復未約定新的合作或租賃期間,則原告縱然應返還3 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或被告前開各節抗辯縱然屬實,亦均不影響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約定所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是被告以前開事由,辯稱原告於合作協議期滿時並未依約行使,並不得依合作協議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應將押金退還被告云云,仍無可採。是被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571 號起訴書、台南成功路郵局營收股(901 支)第888 號存證信函、97年5 月15日會簽單、子曰97年元旦~99年5 資月租金付一款明細、花旗銀行匯款委託書、盤讓明細、下午茶券各1 件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件,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合作協議書第13條約定於本協議期間屆滿時,被告應將本餐廳(即系爭房屋租賃範圍)回復原狀,並應負責將其清掃乾淨,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於交還本餐廳時仍留置於本餐廳內之任何物品,均視為廢棄物,悉由原告處置,被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足認兩造已約定合作協議期間屆滿時,被告有將系爭房屋之租賃範圍回復原狀及清潔交付原告之義務。而兩造之合作協議及租賃期間既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則被告自該日起即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租賃部分,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及合作協議書第13條約定,被告自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租賃範圍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合作協議書所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及合作協議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營業器具及雜物遷出,將上開A、B部分騰空交還原告,要屬有據。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同,所有權人或管理、使用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所有或管理、使用之房屋所受之利益,自應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自合作協議期限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部分經營餐廳,自係侵害原告基於整建營運契約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之權,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採。又兩造最後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3,00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現為劍橋南商文教會館營運,進入大門左側是會館的櫃台,右側則為被告所有之子曰商行,做營業使用,賣飲料、咖啡、簡餐,並有營業設備及桌椅,被告經營之子曰商行在面臨府前路的部分另設有1 個玻璃小門可供客人出入,南門路4 號與府前路相接,為三角窗路段,臨府前路的部分對面是孔廟,周圍商店林立,人車往來頻繁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房屋現場無誤,有本院100 年2 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1 件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約定之前開租金額尚屬相當,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則自100 年1 月

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租賃範圍之日止,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23,000元,亦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租賃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合作協議期間已經屆滿,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使用即租賃範圍騰空返還原告,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自合作協議契約屆滿日即10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租賃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均屬有據,被告抗辯兩造並不適用租賃條款,且原告應返還被告70萬元之盤讓金及押金3 萬元等情,則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所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合作協議書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營業器具及雜物遷出,將上開A、B部分騰空交還原告;並自100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及測量費用4,800 元,共計17,086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