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呂進清
廖金重蔡正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蔡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被 告 莫駱幼齡訴訟代理人 莫如煜被 告 許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林、面積九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進清、廖金重、蔡正和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1、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莫駱幼齡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嘉玲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林、面積9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由於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為此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土地西側鄰同段626-11地號土地及南側鄰同段626-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應由原告分得甲部分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始得與原告所有之上開626-1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歸原告3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歸被告許嘉玲取得,丙部分面積330平方公尺歸被告莫駱幼齡取得。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莫駱幼齡陳述: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惟不同意由原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因系爭土地係山坡地,甲部分位置地勢較為平坦,價值應較高,被告亦希望能分得甲部分之土地,是被告主張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較為公平。又系爭土地原係被告莫駱幼齡、許嘉玲與原告前手共有多年,原告現將鄰近地區之土地買受,再為分割請求,並以鄰近之土地為其所有主張欲合併使用而主張應分得甲部分土地,被告認為不合理,基於公平原則,應由抽籤決定分配位置。若不以抽籤方式為之,被告堅持不要分得丙部分土地,且分得甲、乙部分者,應補償分得丙部分者。
(二)被告許嘉玲陳述:同意分割,亦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若為判決分割,被告主張分得乙部分,因丙部分地勢傾斜難作建築使用,乙部分較不傾斜,農地使用之土地可建築農舍,放置農耕用具使用,惟現無構圖,須待分割後,始能請建築師設計,故無任何資料可供提出。又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准予通行他共有人之所有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被告莫駱幼齡雖抗辯原告係基於虛偽買賣行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應不能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然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所述為真,亦係真正權利人對登記名義人得起訴請求之問題,在未經判決確另有其他真正權利人而塗銷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登記前,依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之原則,原告自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且主張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以99年度新調字第98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四周均臨他人之土地,沒有道路可供通行。又系土地現況均長滿雜草,沒有作任何使用。系爭土地東北邊坡度較高,西南邊坡度較低,整塊土地呈30度到40度坡度走向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2、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土地與同段626-1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地籍線平行將系爭土地方為3等分,靠近626-11地號土地為甲部分、中間部分為乙部分、靠近同段626-4地號土地為丙部分。而系爭土地地形尚稱方正,現況無為任何使用,已如前述,故兩造所同意之以系爭土地與同段626-1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地籍線平行將系爭土地方為3等分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至兩造有爭執之分割位置部分,被告雖均以系爭土地西南側坡度較為平緩,應較適於利用,而主張附圖甲部分土地之價值應較高云云,惟系爭土地整筆土地地勢均有起伏不平之狀況,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而其地勢起伏坡度,應尚不影響種植,是無論分得甲、乙或丙部分土地,種植條件應無明顯之不同,而經被告莫駱幼齡聲請鑑定人鑑定結果,亦認分割後甲、乙、丙土地之條件因素均相同,並無價值上之差異,此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分割後甲部分土地應較有價值或較適宜利用云云,並無可採,本院依參酌上開現況及鑑價報告內容,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甲、乙、丙三部分土地,並無利用上或價值上之差異,惟參酌系爭土地西側臨同段626-11地號土地、南側鄰同段626-10地號土地,均係原告呂進清、廖金重、蔡正和所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99年度新調字第98號第19頁、本院卷第81、82頁),如依附圖所示方案,由原告呂進清、廖金重、蔡正和取得甲部分,其等可將分得土地與其等所共有之同段626-11、626-1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確可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是原告主張由其三人分得甲部分土地,應屬合理。至乙、丙部分土地,依前所述,使用價值並無不同,故無論係由被告莫駱幼齡或被告許嘉玲取得何部分土地,均無不可,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酌中均表示如未分得甲部分土地,則均爭取分得乙部分土地,惟參酌被告許嘉玲於100年5月25日曾具狀表示願意分得丙部分土地,雖其於同年5月31日又具狀更正主張,表示伊欲分得乙部分土地,惟由其書狀可知,被告許嘉玲就分得丙部分土地並非完全無法接受,反觀被告莫駱幼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一再堅持不願分得丙部分土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被告許嘉玲分得丙部分土地,應較適宜,且依前所述,分得丙部分亦無何明顯不利於被告許嘉玲之處,是就被告二人究應分得何位置部分,認由被告莫駱幼齡分得乙部分土地,被告許嘉玲分得丙部分土地,較為適當。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四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情形,認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惟就被告二人取得位置部分,予以變更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4、至被告莫駱幼齡主張分割後之土地有價值差異,應互相補償部分,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
甲、乙、丙部分土地鑑價結果,既已無差異,詳如前述,自無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適用及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被告許嘉玲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請求准予通行他共有人之所有地部分,因系爭土地原本即為袋地,本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與民法第789條所規定之因分割後而變成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被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又被告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如將來確有主張通行權之必要,亦屬被告是否對其周圍地土地所有權人另行起訴之問題,並非本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裁判,併予說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土地分割複丈費2,400元、鑑價費用40,000元,合計共50,330元【計算式:7,930+2,400+40,000=50,330】,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原告陳報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收據可稽(本院卷第4頁、第29頁、第105頁)。而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縣○○鎮○○○段○○○○○○號 ││地 目:林 ││面 積:992平方公尺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 註│├──┼──────┼──────┼──────────┼───┤│ 1 │原告呂進清 │9分之1 │9分之1 │ ││ │ │ │ │ │├──┼──────┼──────┼──────────┼───┤│ 2 │原告廖金重 │9分之1 │9分之1 │ │├──┼──────┼──────┼──────────┼───┤│ 3 │原告蔡正和 │9分之1 │9分之1 │ │├──┼──────┼──────┼──────────┼───┤│ 4 │被告莫駱幼齡│3分之1 │3分之1 │ │├──┼──────┼──────┼──────────┼───┤│ 5 │被告許嘉玲 │3分之1 │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