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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林山河被 告 劉萬信

汪桂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害人林建庭之父親,被告劉萬信、汪桂華於民國99年2月2日上午在國防部臺南監獄新收區第6舍房毆打林建庭,致林建庭受有傷害,因當初林建庭未還手,如有人性本應在毆打1拳後即刻停手,無奈不知停手,甚至泯滅天良的一起攻擊,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並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即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而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又按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再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因之,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即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89號被告傷害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劉萬信、汪桂華與林建庭均係因案遭法院判刑而共同於國防部臺南監獄新收區6號舍房執行之受刑人,3人於99年2月2日早上6時55分許,在上述舍房內用畢早餐準備清洗餐具及地板時,林建庭與汪桂華為了水桶裡究竟擺放的是洗衣粉或是地板清潔劑之細故而發生口角互起爭執,劉萬信在告知林建庭水桶裡放的是清潔劑後旋即離開舍房服用心臟病藥物,惟林建庭與汪桂華仍舊爭執不休,劉萬信見狀回頭大聲斥責2人,並要求2人小聲一點,林建庭聞訊後回罵劉萬信『你是在哭爸什麼(台語)』,劉萬信一時情緒激憤,竟基於傷害林建庭身體之犯意,衝進舍房以拳頭毆打林建庭,汪桂華原在旁欲勸阻2人發生衝突,上前拉住林建庭,拉扯中林建庭不經意出手打到汪桂華,汪桂華因此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林建庭身體之犯意而徒手毆打林建庭,致林建庭因而受有右側頭頂上方瘀青、嘴巴附近有紅腫、右頸後方抓傷並留有7公分抓疤、左腳小指有傷口等之傷害。」是被告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是以,原告在本院刑事庭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所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害人林建庭傷害之結果為其請求之事實依據,並非主張被告傷害林建庭身體致其死亡;且被告所涉刑事案,其刑事訴訟程序僅就被告之傷害犯行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萬信、汪桂華分別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30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本院刑事庭認定係犯傷害致死或殺人罪,而僅係犯傷害罪,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係林建庭,而非原告,僅林建庭對於被告之傷害行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於林建庭之死亡結果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無疑義。易言之,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係傷害林建庭之身體罪,而非殺人或傷害致死罪,而原告既非該傷害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請求被告應就被害人林建庭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非合法。雖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卻仍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有未合;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不合法情形,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因之,原告就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告之訴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