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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張盈盈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王賢明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謝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查原告張盈盈前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0日與被告王賢

明締結「茶之魔手加盟合作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年2月23日、3月31日共給付1,500,000 元整之加盟金予被告。詎料,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後不久,竟不幸身罹子宮肌瘤、子宮腺肌瘤、雙手挫傷等重大疾病,致無法繼續經營該加盟事業,雖原告對於中斷其事業深感不捨,仍不得已忍痛放棄,於99年 9月21日發函予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退還已繳納之150 萬元加盟金,經被告於99年 9月23日收受,此有律師函及回執各乙份足資為證。嗣被告王賢明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即來函表示願依原告之意思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自斯時即已合意終止,詎其竟否認曾收受原告給付之150 萬元加盟金,與事實完全相悖,實令原告難以接受,爰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加

盟權利金,屬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該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㈡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復按「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

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㈢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加盟業主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天之契約審閱期間。」、「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測第4條第3款、第5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加盟契約應約定

加盟權利金之返還條件(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3款規定可知),若加盟業主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加盟者於任何情形下皆不得請求返還加盟權利金,即與上開法令之精神有違,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法該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

㈤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有「簽約時乙方需繳交新台幣

壹拾萬元整,合約終止或解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之條款,揆諸前開相關法令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為無效,應堪認定。

查原告已給付被告150 萬元,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加盟權

利金數額僅為10萬元,被告超收之部份核屬不當得利;又加盟權利金係原告使用被告授權之商標及技術之對價,而系爭契約於締約後未久即告終止,原告並未繼續使用被告授權之商標及技術,依民法上誠信原則、衡平原則及不當得利法則,被告應退還加盟金: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契約僅第3 條約定有加盟權利金相關事宜,由

該條第1 項「簽約時乙方需繳交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合約終止或解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可知,雙方約定之加盟權利金數額僅為10萬元,惟查原告實際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50萬元,是以,被告超收之加盟金高達140萬元整。承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超收140 萬元之加盟金,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部分工作後,依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以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承攬人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損害。在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其效力。如上訴人就其承攬工作之全部支出費用,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此項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相當,上訴人似非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可責參照。

㈣遍稽系爭契約全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僅係

於契約存續期間授權原告使用其商標及提供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是以,原告給付之加盟權利金,顯係被告授權使用商標及技術之對價,應無疑義。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加盟有效時間長達五年之久,原告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加盟期間未逾二年即不得已放棄經營,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後,原告即不得再使用被告授權之商標及技術,查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雙方約定之加盟權利金應屬五年加盟期限內使用被告之商標與技術之對價,而今原告僅短暫享有被告之授權,若認被告得保有全部五年之授權價金,實已顯失公平,依民法上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原告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同一法理,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

原告係自98年 3月下旬開始營業,原告每月均於現場參與

工作,並實際從事「搖」泡沫紅茶,每月支薪三萬元。由原告自99年6月起至8月止之收支明細表可看出,原告每月均有盈餘,如再加計原告每月薪資,每月獲利均逾五萬元,可證原告確實出於不得已之原因,方須終止本件合約,並非因經營不善而藉詞終止。而被告從未向原告表明就150萬元用於加盟店之裝潢,所有加盟店之裝潢事宜,亦從未提出任何單據予原告,原告根本完全不知悉裝潢費用為若干,故否認被告提出之「代為支出之生財器具清單暨支出明細及憑據」之真正,被告應提出付款憑證,以證明收受原告之款項均係用於裝潢原告加盟店。又原告因雙手雙腕肌腱炎,必須修養雙手,無法從事「搖」泡沫紅茶之工作。

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上誠信原則、衡平原則及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加盟金

(三)證據:提出茶之魔手加盟合作契約書影本乙紙、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及存根影本各二紙、台南市立醫院及新樓醫院診段證明書影本、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及回紙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租金繳納證明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現金收支明細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給付之加盟金為十萬元,原告主張加盟金為一百五十萬元,顯屬有誤。

㈠原告於98年2 月20日與被告王賢明締結「茶之魔手加盟合

作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2月23日、3月31日共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整之予被告。惟其中加盟權利金雙方約定為十萬元,此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以及被告98年3月25日開立予張建邦之二連式統一發票可資為證。㈡又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內容:「乙方同意為維

持甲方經營『茶之魔手』之固有外觀形象及商譽,加盟店設立時應具備完整材質之水電工程、裝潢、周邊設備、行政用品等基本設備須依照甲方指示規劃、擺設施工」,可知原告為設置加盟店本應先具備水電工程、裝潢、周邊設備、行政用品等基本設備,並依約該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支付之一百四十萬元部份係屬上開裝潢、設備、施工等費用,被告僅代為規劃、設計、擺設施工及購置相關設備,而代為收受上開所需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加盟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屬實。

㈢倘若加盟金為原告主張之一百五十萬時,為何原告於收受

時不為爭執?可見原告亦知悉其支付之一百五十萬中,僅十萬元為加盟金,另外一百四十萬部分為依約原告必須設置之水電工程、裝潢、周邊設備、行政用品等基本設備之費用。於工程施作後,原告又要求被告代其施作於當時協議以外之獨立廁所與二樓部分(兩造原先僅約定施作為一樓之建物,於簽約後原告要求增加施作二樓部分供原告放置物品)。經廠商估價後,被告隨即告知原告此部分倘若再增加施作,將會使代為支出部份遠超過原先估計之金額,惟原告卻向被告聲稱「錢不是問題,繼續施作就好」,亦因此完工後被告實際代為支付之費用為1,972,187 元,已超過原先預估費用572,187 元。然而此時原告卻改口爭執該增加施作部份係包括於原有協議之內,被告原本即應該代為處理。被告礙於其妻與原告之私人情誼以及長久累積之商譽,而超過部分則由被告自行認賠。故被告代為支付部份確實已超過1,400,000 元,惟原告卻不顧及被告已自行吸收超出之五十多萬,仍執意提出該訴訟,自無理由。另原告原證二提供之存根兩紙就備註「加盟金50%」、「加盟金尾款」部分,為原告自行填寫以企圖混淆,自不得採信。仍應以被告開立而由原告收受,雙方認可之加盟金發票為準。

原告不得主張返還加盟金十萬元:

㈠原告給付予被告十萬元之加盟權利金屬於原告使用被告之

「茶之魔手」之註冊服務標章,及接受被告提供經營知識、技術、資料之對價。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等約定,同意原告使用「茶之魔手」商標,就原告店鋪外觀、內部陳列與設備配置,完成設計的包工工作,協助原告開店事宜,並提供原告的職前訓練課程,並輔導、督導被告經營管理技術等,依約被告業已履行給付,並無違約情事,自無返還加盟金之理由。

㈡又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係指業主經營該項業務之方法、

技巧、製程、配方、秘密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亦因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準此,加盟業產生之目的,除加盟者欲藉由加盟業主之名聲拓展業務外,並且亦為取得業主經營該項事業之知識、技術、資料。故該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一經加盟,業主轉移予加盟者後,加盟者即可一次性知悉業主方法、技巧、製程、配方、秘密、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㈢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隨即被告即請原告至公司學

習制作泡茶之技術,並帶原告張盈盈及張健邦至二仁店觀摩產品之擺設、經營知識、技術,前後實習長達兩個月之久,並業已完成「茶之魔手」對於泡茶技巧、製程、配方、秘密等一次性之技術轉移。然原告卻主張其僅短暫享有被告之授權,而請求返還加盟權利金,卻忽略業主已將「經營技術」等屬於營業秘密之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等全數移轉予原告。被告業已依約完全移轉,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反言之,倘肯認原告之主張,豈不鼓勵加盟者於加盟學習完業主經營知識及技術後,隨即馬上解除契約並取回加盟金,變相成為「不勞而獲」取得業主之營業秘密。㈣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依民法第247條之1約定應為無效,惟該條係為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經查,現今台灣市場茶類飲品加盟業主眾多,估計少說亦有上百家以上,被告經營之「茶之魔手」絕非壟斷或獨占事業,原告尚有其他選擇之餘地,並非迫於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況且本件中,雙方係立於對等之地位進行磋商,被告亦簽約前、簽約當時已有盡到提出相關資料及告知,並提供相當之時間供原告審閱契約內容,絕非無對契約磋商變更之餘地。揆之上開判決,本件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之適用。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

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部份,被告予以否認。退步言,縱使被告違反上開處理原則亦僅為行政機關是否處以被告行政處分之問題,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是否有效無關。

原告主張一百四十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

㈠一般市面加盟,加盟者除付予業主加盟金或技術轉移費用

外,加盟者尚必須自備店面以及裝潢、廣告看板、生財器具等。惟為維持與顧及加盟商店之一貫形象及水準,雙方約定加盟者支付施工費、裝潢材料費、廣告看板費及生財器具等費用予業主,由業主代為統籌施工及購買,爾後不論加盟契約終止或解除,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皆歸於加盟者。簡言之,上開物品本為加盟者支付並所有,業主僅為求加盟店統一而代替加盟者為施工、裝潢以及購買廣告看板、生財器具。經查,本件係為維持被告經營「茶之魔手」之固有外觀形象及商譽,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店面以及出資140 萬支付該加盟店「店面整體設計、裝潢、各項施工、生財器具」等費用,並由被告代為統籌規劃、擺設、裝潢、施工(包含廁所、一、二樓燈光、電表申請)及購買器具,此有加盟生財器具清單可資為證,爾後上開物品於裝潢、施工、買受後即為原告所有,與被告無涉。

㈡另由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同意為維持甲方經

營『茶之魔手』之固有外觀形象及商譽,加盟店設立時應具備完整材質之水電工程、裝潢、周邊設備、行政用品等基本設備須依照甲方指示規劃、擺設施工」,亦可得證兩造於加盟設立時即約定原告必須先行設置「完整材質之水電工程、裝潢、周邊設備、行政用品等基本設備」,惟為了『茶之魔手』之固有外觀形象及商譽,才由被告代為裝潢、購買生財器具。倘如原告所主張150 萬元皆為加盟金,則訂約時原告必須支付該加盟店設立之水電工程、裝潢、周邊設備、行政用品等基本設備之費用,應如何支付?顯見原告主張明顯與契約內容自相矛盾,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甚且,倘允許原告請求該比一百四十萬之款項,豈不使原告原本即享有裝潢、設備之所有權,又可請求一百四十萬元之「雙重得利」情況。另原告主張「言明只能開10萬元收據,其餘金額為了要避稅,所以不能開收據等話」被告予已否認,且140 萬元本即為被告代收款項,性質上顯非被告之營業收入,自依法不須開立發票。

本件原告於99年 9月21日發函予被告並以身罹「重大疾病

」無法繼續經營為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所主張之「雙手、雙腕肌腱炎」並非重大不治之症,一般民眾運動受傷,就醫診斷往往診斷書上皆會記載肌腱發炎等情,且該等傷病修養一至二週,不宜激烈運動即可痊癒,原告卻將該病症聲稱為「重大疾病」,顯然言過其實。又由原告之原證七中可發現除原告本人外,尚有雇用藍伊玲、吳佳純、沈立翔等三人。縱使如原告所主張因雙手、雙腕肌腱炎,必須修養雙手,無法從事「搖」泡沫紅茶之工作,亦可於修養期間由員工代為「搖」泡沫紅茶。原告僅依上開主張即欲終止契約,實屬牽強。

(三)證據:提出十萬元加盟金統一發票影本乙份、加盟生財器具清單影本、代為支出之生財器具清單及憑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代為支出憑據及付款憑證明細乙份、代為支出之憑據影本、代為支出之付款憑證影本等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張盈盈與被告於98年 2月20日簽立「茶之魔手加盟合

作契約書」,加盟期間自98年2月20日起至103年 2月19日止,加盟地點位在臺南市○區○○路三段161號。

前揭加盟合作契約第二條第 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張盈

盈)同意為維持甲方(即被告王明賢)經營『茶之魔手』之固有外觀形象及商譽,加盟店設立時應具備完整材質之水電工程、裝潢、周邊設備、行政用品等基本設備須依照甲方指示規劃、擺設施工」。第三條第 1款約定「簽約時乙方須繳交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合約終止或解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第4條第1款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甲方授權乙方在其加盟店內使用甲方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茶之魔手註冊服務標章之中、英文、圖形部分及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

原告分別於98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31日開立付款人為京城

銀行關廟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金額均為75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共計給付被告1,500,000元。

原告99年8月6日於臺南市立醫院檢查獲知有一子宮肌瘤(

1.33*1.20CM)。99年8月28日至新樓醫院治療雙手挫傷病情。原告100年2月24日再至新樓醫院治療雙手、雙腕肌腱炎,醫囑「病人於99年 8月28日門診治療,建議休養,不宜劇烈活動」。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加盟合作契約已終止為由,依誠信原則、衡平原則及不當得利法則,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立約時交付原告之加盟權利金1,500,000元。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1,500,000元中,其中100,000元屬加盟權利金,依加盟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於合約終止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其餘之1,400,000元則為被告代原告規劃、設計、擺設施工及購置相關設備而代收之費用,被告已依約將裝潢及購置設備後之加盟店及相關經營技術交付、傳授予原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抗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內容是否合理,應予探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加盟合作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給付被告之加盟權利金若干?加盟合作契約終止後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加盟權利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8年 2月20日簽訂茶之魔手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自98年2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為止共5年,加盟被告之茶飲店,並於臺南市○區○○路三段161號位置開設加盟店。原告簽約後分別於98年2月23日、同年3月31日以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關廟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金額均為750,000元之支票,合計給付被告1,500,000元用以開設加盟店。嗣後原告因病無法繼續經營加盟店,乃於99年9月2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獲知原告前開意思表示後,亦於同年10月1日同意終止加盟契約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加盟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加盟契約已依法終止,應堪認定。

(二)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定義,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前開所稱支付一定對價,係指他事業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使其生效,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關係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及購買商品或服務、資本設備等費用。經查,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加盟權利金)第1款「簽約時乙方(即原告)須繳交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合約終止或解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第4條第1項「於契約存續期間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在其加盟店內使用甲方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茶之魔手註冊服務標章之中、英文、圖形部分及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之事、技術或資料」、第5條第1款「開業前,乙方須依甲方規定,參加由甲方安排之職前訓練,職前訓練若未達合格標準者,甲方得延後其開業時間至合格止」等約定,可知原告加盟被告事業之加盟權利金約定為十萬元,該加盟權利金即屬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使用被告各項專用權、營業象徵及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之對價,兩造就加盟權利金並約定合約終止或解除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受一百五十萬元之加盟權利金,惟此主張經被告以系爭加盟契約及生財設備、店內裝潢之單據為據,抗辯原告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中,僅十萬元為加盟權利金,其餘一百四十萬元則為其代原告規劃加盟店開設事宜之費用等情為辯,原告雖提出票面金額各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惟該二紙支票僅能證明原告確曾給付被告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開立加盟店費用,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加盟權利金約定為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其加盟權利金一百五十萬元,即屬無憑。

(三)次查,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加盟契約於訂約前原告與被告共洽談過至少二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系爭加盟契約之契約本文,排版尚稱寬疏,用字遣辭亦非艱澀難懂,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加盟契約內容應有足夠時間詳細審閱,並能充分理解加盟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原告認該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以現今茶飲加盟市場並非僅被告所經營之茶之魔手一加盟事業的現況,原告可拒絕與被告締結加盟合作契約,況如兩造洽商時係約定加盟權利金為1,500,000元,惟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 1項約定的金額與原告所認知之事實不符,原告依常理應採拒絕簽約態度,惟原告卻仍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實與常情相悖,是難認系爭加盟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不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之規定,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為無效云云,原告對此並未說明系爭加盟契約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足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之顯失公平狀況,則原告以上開情詞指稱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為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與被告簽定加盟合作契約,於臺南市○區○○路三段161 號地點開設加盟店,原告既非承受他人轉手而來設備齊全的加盟店,原告之加盟店開業前勢須經內部裝修並購置相關設備,由本案原告之陳述,開業前其除支付被告總計一百五十萬元之費用外,並未另行支出裝修或購置設備費用,而原告對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店內之裝潢及生財設備係被告代原告規劃購置,除持否認之態度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加盟店開業前之裝潢及設備非如被告所述由其代為處理,則被告收受原告除加盟權利金外之一百四十萬元係用於購置原告加盟店之相關設施,應可採信,況加盟店於被告交付原告開業後,加盟店內之相關設施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如因病無法繼續經營,仍可考慮將店內設備出售或轉讓店面由他人經營,以資減少損害。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數額為15,850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