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王鴻雅原 告 王煜原 告 王冠堯兼法定代理 鄭惠美人 2號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複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明德,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吳坤泉,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03009272號函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證,堪認屬實,被告依法聲明由法定代理人吳坤泉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鄭惠美之夫王培鈞(即原告王鴻雅、王煜及王冠堯之父

)自民國(下同)73年 4月23日起服務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運處。93年6月1日新營營運處由臺南營運處合併,王培鈞擔任第三客戶網路中心專員,工作地點在該營運處之新營辦公室,該單位僅有三人。王培鈞所處理之業務包括營運區域內全部公用電話之日報表整理。電腦維修、交付電話卡予代銷商家…等,工作非常繁重,然因擔心工作無人能代理,故王培鈞任職20多年來鮮少能休假、請假、身心疲憊,難以言喻,詎於98年初,同辦公室之同事王淑貞因車禍請假,王員之工作旋即指定由王培鈞代理,王培鈞除每日繁重例行工作必須按時完成外,並必須代理王淑貞接聽該單位之電話。被告為電信公司必須接聽服務,其聯繫電話非一般民間公司可以比擬,王培鈞代理王淑貞之工作後,工作繁忙到連呼吸喘氣的時間都沒有,已超出人體身心負擔之極限,但王培鈞一直擔心工作延宕影響工作單位營運,仍堅持每日按時上班,並完成所有工作至98年 2月中旬,王培鈞已無法承受工作壓力並感覺非常不適,乃前往探望王淑貞,並希望王淑貞能回到工作崗位,以便自己能休息、求醫;王淑貞也承諾僅休至2月底。詎王淑貞傷勢仍無法復原,於98年2月27日再向被告提出 2個月休假申請,王培鈞本欲強忍身心壓力預定自 3月起休假、求醫,卻因王淑貞須繼續休假而希望破滅,對王培鈞心理造成強烈打擊,心情更加鬱悶,98年3月2日訴外人李崇慧(辦公室主管)突然通知原告鄭惠美趕赴辦公室將王培鈞帶回家休息。惟因辦公室工作太多,王培鈞依舊掛念工作而表示要立即回辦公室向李崇慧作報告,原告鄭惠美雖一再阻止其返回辦公室未果,王培鈞要求原告鄭惠美去買椰子解渴,原告鄭惠美離開不久,因擔心王培鈞狀況,打電話給李崇慧卻無人接聽;原告鄭色美立即回到辦公室問李崇慧,李崇慧卻表示該不會又上頂樓了。二人乃立即上頂樓,竟於頂樓高處望下看到王培鈞已倒在血泊中。

⒈嗣被告認定王培鈞係自殺,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1條,因傷病或意外死亡,按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 79,431元,計算給付喪葬費3個基數(即3個月平均工資)、5個基數撫卹金及8個基數的年資撫卹金,共計 1,270,896元。然查,王培鈞係因長期工作壓力未能有適當抒解,且其死亡前 2個月又因同事長期休假,不僅未能得到應有的休息、就醫機會,更加重倍增其工作量而造成其憂鬱症病發,致產生厭世感而跳樓輕生。故王培鈞之死亡不能以自殺輕率處理,應由被告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2條第5款「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除給予5個基數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付40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不另發給撫卹金。

則被告應依上揭規定給付死亡補償 3,574,3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l,270,896元,被告應再給付2,303,499元。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3條規定:「領受撫卹金或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是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等人2,303,499元。

⒉被告不依規定以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規定處理有關王培鈞

墜落死亡事件,雖被告另發起同仁捐款,募得 845,800元,然原告等人未兌領被告募款所得而簽發之支票,原告已要求被告全數退還給捐款同仁,被告也已全數退還,蓋原告係要求查明真相;若原告受領,無異於同意被告得昧於事實處理墜落事件,且中華電信之員工除王培鈞外,若有其他同仁因長期工作壓力導致精神疾病之情況,仍將一再遭到漠視。

⒊被告為要規避其勞工安全責任,於事發後先向記者散佈不實

訊息,指稱係因夫、妻吵架,致王培鈞跳樓自殺,翌日新聞報導將已喪偶、喪父之原告一家人再次傷害,本案不詳加調查,完全未向勞委會表示其單位工作情形即王培鈞長期以來工作量繁重之情,以及同單位員工王淑貞已長期休假二個月後又要加休二個月等導致精神疾病之事實,僅想儘速將案件推向自殺之方向,減免其內部行政責任及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實在不該。

㈡王培鈞自殺是否屬於職業災害?⒈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定有明文,顯見引起職業災害之原因非僅有客觀工作場所可見之瑕疵、污染或環境問題,尚包含無形之體制、工作及責任制度所引起之生理或心理之疾病亦均屬之,揆諸上開條文尚載明「其他職業上原因」等語即明,又「勞工奉派出差受訓,則出差期間即係受訓期間,在此受訓期間,常因訓練過程緊湊,生活過度緊張,每易導致意外事故或疾病,本題所謂勞工奉派出差至服務機構之訓練所受訓,於晚間沐浴時心臟病突發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難謂與訓練無因果關係」、「勞工奉派出差期間,常因工作緊張,旅途勞累,引起各種意外事故或疾病以致死亡,如不以職業災害論,實不足以保護出差在外之勞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是顯見若係工作相關業務如受訓、調職、工作內容之變更、工作量之增加所造成之無形壓力或勞累、因而引起勞工發生意外或身休、精神疾病者,亦應認屬工作所導致,而難認兩者無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之範疇。

⒉被告固以王培鈞之死亡方式為自殺,且勞檢所認定非屬職業

災害,且其自頂樓躍下與工作無關,亦不符合業務遂行性或起因性云云,惟勞檢所之報告或意見本即無拘束法院之效果,若其見解確有疏失或過於狹隘,法院仍得本於適用法律之職權加以導正,況依上述說明及實務研究意見可知,若以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業務安排造成王培鈞壓力過大,造成精神、情緒異常進而輕生」等情,僅以其自殺顯非「工作內涵」或「業務關連項目」,即認與職災毫無關連云云,實不足以保障勞工健全之權益,是該等辯解顯不足採,若認王培鈞自殺之舉,導因於工作方面或業務壓力所造成之精神異常之緣由,尚難認其與工作無關,仍應認屬職業災害範圍。

㈢王培鈞有無工作壓力過大或業務繁重等情致其自殺?⒈王培鈞之同事王淑貞因車禍請求其工作事項由王培鈞分擔,

是王培鈞除就固有工作分量外,尚需額外分擔王淑貞部分工作,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事項,並有內勤業務人力配置表所載:「專員王淑貞車禍左側股骨頸骨折請病假療傷,傷假期間98年 1月18日起所承辦工作,經內勤班同化協議,由三人擔分配如下:…已故專員兼裝、拆、移機異動受理及KEY IN施工聯單」等語足資證明,矧以王培均原本工作份即較其他同事為多,此亦有上開人力配置表所載工作項目,被告負責工作項目顯較其他同事為多等情可稽,是依一般常理,對於原非由已負責且本身並不熟悉之工作,基於求好心態,極有可能造成異常之工作壓力、因而導致身心失調等情,此乃無庸置疑。

⒉被告固辯稱王培鈞之工作及出勤狀況均屬正常,且加班情形

亦未較其他同事為多,顯見並無過勞之情形云云;惟工作造成之憂鬱症或精神病原因非僅過勞一端,縱無超時工件情形,亦可能因王培鈞個人之責任感過重或要求完美之個性、抑或抗壓性不足致造成精神上極大之壓力,王培鈞於同事王淑貞住院期,即因對於工作之不熟悉及本身之責任感過重,造成壓力過大,多次向原告反應身體不適,疲累、甚至出現精神異常之現象,一再表示欲請王淑貞早日回復工作崗位、復因配置人員有限,於王淑貞長期缺席之情形下,已無從請假休養,於此等情形下,亦顯有可能發生壓力造成之精神或情緒失控,因此等現象造成王培鈞輕生後果,難認與工作並無關連。

⒊證人李崇慧亦證述:「那天因為是月報日,所以工作比較忙

,大概在11點15分的時侯,王培均說要二天半休,我有跟他說,回去要將身體調理好,睡眠要充足,精神才好,…當時我要趁機會打電話給王妻,告訴他王培鈞身狀況不好,精神有異,突然說要請假,…我由主任室回那裡,王培鈞卻不在辦公室內,我遍尋不著,我沿著樓梯往四樓去找,發現王培鈞一個人站在陽台旁散心,我告訴他說,陽台的陽光很強,要散心為何不在二樓之休息室,有冷氣機也有沙發,不是很好嗎,這裡不是散心的地方,請趕快跟我下樓,我就找他帶回辦公室,他回到辦公室後,即刻打開電腦,就交待休假期間要辦理的工作,要我代理他處理,但是中午10點40分王太太還沒有到辦公室,我告訴王培鈞,你身體不適,我到對面麵店買麵給你吃,但你要在辦公室等我,我買回即刻回來,但不可亂跑,他點頭說好,我離開時順手將門卡住,等10分鐘後,我把午餐帶回,又發現他不在辦公室,我還是到處找也找不到,還沿著樓梯往四樓找,才在陽台南側處找到他,他還是一個人站在陽台上散心,我告訴他這裡很熱,你為何還爬上來,趕快下來吃午餐,回到二樓休息室…,大概在13點11分的時侯,王培鈞就要刷卡回去,當時王培鈞想回去在差勤系統請一天半的休假,我告訴他,我下午上班幫他輸入即可,我隨即跟他太太扶他到車上離去,我告訴王妻王培鈞二次上陽台散心,要他留意,看著他多照顧,下午要趕快去精神科看病」、「我有跟王培均說他看起來很累」等語(10O年4月12日筆錄參照),顯見王培鈞於事發前業已出現累及精神異常之反應,且有明顯輕生之念頭,此時除表明欲請假休息之意思外,尚反覆掛念工作及電腦操作情事,嗣後不為輕生結果,顯見王培鈞確受工作壓力所迫,無力休假或改變現狀,於無奈之情形下選擇輕生,自應認與工作內容及分量相關而屬職業災害範圍。

⒋末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定有明文,是雇主應就該等疾病或傷害等結果,與工作環境並無關連或因果關係,即雇主就工作環境之設置,工作內容之分配等情,顯不足以導致壓力過大甚至造成精神異常等現象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原告應就被告工作安排不常,造成王培鈞因壓力過大、精神異常之情形自殺、符合職業災害等情負舉證之責,惟如上所述,該等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提出王培鈞之工作份量較重且因職務變動分配,造成王培鈞需另行擔較多職務責任,受有較大壓力之情形,其自殺前之諸多現象復足認與工作有關,被告自應就該等精神或情緒異常導致自殺之舉與工作毫無關連,及就工作分配並無任何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陳稱IPAS公話系統分日硬幣計數營收登記卡,毋須每日

製作;王培鈞僅須按月作成交由證人李崇慧審核簽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經查,因營收登記卡事涉每日公話營收之核對,為求帳目明確,王培鈞須每日將報表上之數額與實際金額作核對,核對無誤後才將金額填上如被證20附件 1所示之表格,非如被告所稱只須按月完成如此輕鬆簡單的工作。自王淑貞長期請假後,因王培鈞除本身原有業務,尚須代理王淑貞之部分業務,於王培均死亡(98年3月2日)前,王培鈞已漸因工作量超乎身心可負荷量,身心理狀況早不如從前,為使身心獲得喘息空間,在不影響工作之前提下,乃於98年2月25日下午休假,惟如被告所呈被證9公用電話裝機/異動申請書可知,受理人民申請公用電話後,尚須經勘查、IPAS建檔、竣工歸檔等…程序,該受理始屬完求,程序尚屬繁雜、費工,而王培鈞請假後第一個上班天(2月26日)即受理9件申請書,然王培鈞受理每件申請案後,還須IPAS建檔、排日施工日、歸檔等流程,該案件才算完結。而除受理公用電話裝機/異動之業務外,王培鈞還有其他業務工作須完成,如此繁重的工作量對於原本王培鈞本已脆弱不堪之身心狀況又一重擊;另2月27日,王培鈞獲悉王淑貞再向被告提出2個月之休假申請,王培鈞原本強忍身心壓力預定能於 3月起開始休假、求醫,卻因王淑貞必須休假而破滅,使王培鈞心情更佳鬱卒,無疑為壓死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使王培鈞完全崩潰而於幾天後發生王培鈞死亡之憾事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49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無非為「…王培鈞(原告鄭惠美之夫)因同事

王淑貞車禍請假而代王員之工作,王培鈞除每日繁重例行工作必須按時完成,又必須代理王淑貞接聽該單位之電話。……因長期工作壓力未能有適當抒解,且其死亡前 2個月又因同事長期休假,不僅未能得到應有的休息、就醫機會,更加重倍增其工作量,而造成憂鬱症病發,才產生厭世感而跳樓輕生,故王培鈞死亡不能以自殺輕率處理,應由被告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辦法』第12條第5款規定,…給付原告等人2,303,499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⒈原告就王培鈞死亡係屬「職業災害」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係指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使法院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之行為。再者,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翼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原告鄭惠美自應就其夫王培鈞之死亡一事,究因憂鬱症病發產生厭世感才跳樓輕生或因被告建反勞全衛生法第 2條致其夫上班作業而引起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

⒉被告係依司法及行政機關之證明書及函文,認定王培鈞之死

亡為「自殺」而非「職業災害」,依法發給王培鈞撫卹金;本件被告就王培鈞之死亡,係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為自殺,並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認定本件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傷害,從而,被告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1條所規定,因傷病或意外死亡,按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79,431元,計算給付喪葬費3個「基數」(即平均工資)、5個基數撫卹金及8個基數的年資撫卹金,共計 1,270,896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卻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辦法第12條規定第 5款,以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規定處理有關王培鈞墜落死亡事件,卻未依法就有利於其之職業災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僅一味要求被告依職業災害上開之規定辦理給予撫卹,此無異強迫被告違背法令。

⒊訴外人王淑貞之工作並非單由王培鈞代理,而係由王培鈞及

其他二位同事共同支援分擔;本件原告主張王培鈞因同辦公室之同事王淑貞因車禍請假,王淑貞之工作旋即指定由王培鈞代理,王培鈞除每日繁重例行工作必須按時完成外,又必須代理王淑貞接聽該單位之電話」云云。惟查,王淑貞因車禍請假時,被告即考量王淑貞之工作若由任一人單獨,將造成該人員工作量之過重,故王淑貞之工作係由內勤班同仁協議,由三人(包括王培鈞)承擔分配,互相支援,使工作順利,此有被告之「第三客戶網路中心公話內勤業務人力配置」可證,再者,本件王培鈞之出勤記錄皆正常,且其加班時數與邱瑞和與李崇慧 2人相較為最少,此有「民國96年起至98年於3月2日出勤狀況表」可證,故本件王培鈞是否本已有憂鬱症?且果如原告主張其夫係因支援王淑貞工作而造成憂鬱症病發而跳樓輕生,依法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王培鈞並未有原告所稱工作過量之情況:

⒈本件王淑貞傷假期間,南北區話卡之配送外勤業務主要係由

訴外人邱端和負責;查本件王淑貞傷假期間自98年 1月19日起,其所承辦之工作乃由王培鈞與助管李崇慧共同分擔,再由邱瑞和分擔原本王培鈞負責之南區話卡配送工作,此有被告之「第三客戶網路中心公話內勤業務人力配置」及100年4月12日庭訊被告等之證詞可證,再者,邱端和於 4月12日證稱:「(法官問:王培鈞的工作你是否知道?)知道,王培鈞的工作是每日帳戶資料入帳查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分擔其他人工作?)王培鈞有時候比較忙,會叫我去送卡片。」;另依被告98年1月19日至3月 2日之配送記錄及電信卡銷售收據,該期間19次之話卡配送,僅 3次由王培鈞配送。 1次由李崇慧配送,其餘15次皆由邱瑞和配送,足證本件王淑貞傷假期間,南北區話卡之配送外勤業務主要係由邱瑞和負責,是以,王培鈞於該段期間僅負責鍵入施工聯單、報表製作等部分內勤工作,而其原本所負擔之南轄區話卡配送之外勤工作,大部分則由邱瑞和負擔,事實上並無(或多)增加其工作量,事甚灼然,⒉王培鈞之出缺勤情況正久,加班亦少,無所謂工作過量之情

形;被告檢呈之出勤狀況表亦經證人當庭確認無誤,且為原告鄭惠美所不爭(參鈞院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8頁)。是依該出勤狀況表,相較於其他同事之出勤記錄,王培鈞加班情形並未較多,又其平均下班時間亦較早,且均有正常請休假記錄,並無原告所稱工作繁重而無法休假之情事。⒊原告主張97年8月22日、11月21日及24日3天均為休假時間,

王培鈞於休假期間仍至公司製作報表一事,並非事實;被告公司之「分日硬幣計數營收登記卡」之作成,乃是由每日負責數幣之人員(邱瑞和及王淑貞二人)負責數幣工作合計金額後,再交由帳務人員王培鈞,使其依據每日數幣營收金額於電腦作營收上傳臺南公話中心彙總後,再隨時製作「分日硬幣計數營收登記卡」之登錄作為日後營收統計備查參閱用,故該「分日硬幣計數營收登記卡」並無須即時按日作成,但因需按月交由公話主管李崇慧審核妥章,故需按月作成,然原告不諳該營收登記卡之製作方式,逕認王培鈞於休假期間仍有至公司製作報表,顯屬誤會。r㈢王培鈞死亡前,被告公司於民營化後依法共發給王培鈞年資結算金3,166,508元及公保補償金764,656元:

⒈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

隨同移轉;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94年 8月12日民營化後,因王培鈞係移轉民營後繼

續留用人員,於移轉日由被告就其原有服務年資辦理結算,依民營化前王培鈞服務於被告之年資共24年 3月20日,依法發給年資結算金 3,166,508元,而非補償金。再者,因被告由國營公司改制為民營公司,留用員工依法由公保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被告亦依法發給王培鈞公保補償金764,656元。

⒊上開年資結算金被告如未民營化,本應待王培鈞於退休或離

職時視服務年資依退休或資遣規定發給,公保則依規定向公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但被告因民營化而依上開法令之規定結算年資「提前」發給王培鈞年資結算金及公保補償金,併予敘明。

㈣王培鈞死亡後,共受領被告所發給之撫卹金 1,270,896元、

勞工保險局之現金給付 1,536,500元及被告產業工會傷亡互助金 670,290元;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1條所規定,因傷病或意外死亡,按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79,431元,計算給付「喪葬費」3個「基數」(即平均工資)、5個基數「撫卹金」及8個基數的「年資撫卹金」,共計 1,270,896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又王培鈞死亡後,原告亦從勞工保險局領有王培鈞之死亡給付共計現金 1,536,500元及由被告產業工會領領有傷亡互助金670,290元。

⒈被告除依法發給原告退職金及撫卹金外,並協助籌募王培鈞

子女之教育基金;王培鈞死亡事件發生後,被告除依法發給王培鈞之退職金3,166,508元外,並依法給予上開撫卹金1,270,896元,且全力協助原告治喪,更偕同工會發動員工募款,籌募「王培鈞君子女教育基金」,共計募得 845,800元以支票 2張,交由原告鄭惠美具領,詎原告仍四處陳情,要求被告應依「職業災害」辦理撫卹,並在一年後後將該筆募款退還工會,對此,雖與被告願盡力照顧同仁遺孤初衷有悖,然亦無可奈何。

⒉綜上所述,被告除於王培鈞死亡前因民營化,除已依法「提

前」發給王培鈞之年資結算金3,166,508元及補償金764,656元外,並於王培鈞死亡後依法給予上開撫卹金 1,270,896元並協助募款,然原告卻一味要求被告依「職業災害」給予原告補償金,此無異強迫被告違背法令,實難遵辦。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鄭惠美之夫王培鈞(即原告王鴻雅、王煜及王冠堯之父

)自73年 4月23日起服務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運處;93年6月l日新營營運處由台南營運處合併,王培鈞在被公司任職至98年3月2日。

㈡王培鈞同辦公室之同事王淑貞於98年初因車禍請假,迄98年

3月2日止,王淑貞之業務均由辦公室同仁王培鈞等人共同分擔。

㈢王培鈞在98年3月2日死亡。

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實施彈性上班及刷卡要點。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於王淑貞休假期間,王培鈞之工作量是否過大?㈡王培鈞自殺是否屬職業災害?㈢王培鈞有無因工作壓力過大或業務繁重等情致其自殺之舉?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2條第5款規定給付原告2,303,49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合先敘明。雖民國89年02月09日民事訴訟法就第277條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舉證責任之分配盲點,但似仍應有相當事證足資證明將顯失公平。

㈡原告鄭惠美主張其夫王培鈞(即原告王鴻雅、王煜及王冠堯

之父)服務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擔任第三客戶網路中心專員,該單位僅有三人。王培鈞之業務非常繁重,然於98年初,同辦公室之同事王淑貞因車禍請假,王員之工作旋即指定由王培鈞代理,因代理王淑貞之工作後,工作繁忙超出人體身心負擔之極限,至98年2月中旬,王培鈞已無法承受工作壓力並感覺非常不適,詎王淑貞傷勢仍無法復原,於98年2月27日再向被告提出2個月休假申請,王培鈞因王淑貞須繼續休假而希望破滅,對其心理造成強烈打擊而於98年3月2日跳樓輕生,然王培鈞之死亡不能以自殺輕率處理,應由被告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2條第 5款「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除給予 5個基數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付40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不另發給撫卹金。則被告應依上揭規定給付死亡補償3,574,3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l,270,896元,被告應再給付2,303,499元云云。被告則執前開情詞智辯。

㈢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惟按:

⑴勞基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

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通說之見解,因此「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職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指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是否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⑵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

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

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㈣本件所謂職業災害受害人王培鈞依原告主張係因「擔任第三

客戶網路中心專員,工作地點在該營運處之新營辦公室,該單位僅有三人。王培鈞所處理之業務包括營運區域內全部公用電話之日報表整理。電腦維修、交付電話卡予代銷商家…等,工作非常繁重,然因擔心工作無人能代理,故王培鈞任職20多年來鮮少能休假、請假、身心疲憊,難以言喻,同辦公室之同事王淑貞因車禍請假,王員之工作旋即指定由王培鈞代理,王培鈞除每日繁重例行工作必須按時完成外,並必須代理王淑貞接聽該單位之電話。被告為電信公司必須接聽服務,其聯繫電話非一般民間公司可以比擬,王培鈞代理王淑貞之工作後,工作繁忙到連呼吸喘氣的時間都沒有,已超出人體身心負擔之極限」,導致其憂鬱症而自殺身亡,應屬職業災害範疇,被告應補償其因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償3,574,3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l,270,896元,被告應再給付2,303,499元)云云。

㈤王培鈞之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認定為自殺,並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認定本件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固執上開主張認定王培鈞是工作負荷超過其所能負荷乃至引起憂鬱症終至跳樓自殺,應屬職業災害,則被告是否確實讓王培鈞擔任其無法負荷之工作引起憂鬱症終至跳樓自殺抑或其他因素憂鬱而自殺,即為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關鍵?經查;

1.人之會有憂鬱症,其原因眾多,毋庸諱言,工作超量無法負荷,有機會引起憂鬱症或過勞死,事證不可勝數。但先天基因而罹患憂鬱症,也是事所恆有。至於其他因素而肇致憂鬱症應該也是難以贅數。當然,比較極端的,也可能因為工作分配不均,看到別人必較輕鬆,憤世嫉俗而引起憂鬱症,亦屬可能。苟屬前者,應符合職業災害,如係後者,除非確有「工作超量無法負荷」狀況,否則則係自身「工作EQ」不足,與工作之雇主應無關係。

2.原告雖執上開之情詞而一再主張王培鈞是工作負荷超過其所能負荷乃至引起憂鬱症終至跳樓自殺,但並無法提出若何證據證明確係工作負荷超過其所能負荷,被告雖主張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惟本院認為強令原告負此部份之舉證責任似非所宜。

3.原告就如上所述,係一再主張王培鈞工作超量但均係一方臆測之詞,被告則提出第三客戶網路中心內勤業務人力配置及96年至98年3月2日人員差勤狀況表等件,經核閱上開資料,王培鈞部份出勤狀況類多於上午7點50至8點將近30分上班,下午則大多5點出頭至30分下班,王淑珍、邱瑞和情形類似,但李崇慧則大多是8點半多上班,但是是下午6點多下班,四個人上班狀況、時間大略相同,李崇慧則或許稍多,而加班時間則係王培鈞相對較少,是則原告主張所謂「工作過重超過其所能負荷」似尚無法採信。

4.上開第三客戶網路中心王培鈞自殺死亡後迄今,該單位並未補進任何員工,而是由剩餘之員工繼續負擔全中心之工作,此點原告似無爭執,則依此狀況可證該中心工作似不至於讓員工「工作過重超過其所能負荷」。

5.被告提出該中心於王淑貞請假期間並非全由王培鈞代理,而係經該中心人員協調承擔分配,此部分經證人李崇慧結證屬實,而所謂差勤狀況表及內勤業務人力配置狀況並經證人李崇慧、王淑貞、邱瑞和結證屬實,原告亦表示無意見,依差勤狀況表及內勤業務人力配置狀況似也無法證明王培鈞工作超量,而原告主張王淑貞請假期間工作全由王培鈞代理,似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王培鈞之憂鬱症係因「工作過重超過其所能負荷」致跳樓死亡與其於任職被告公司執行職務間致發生職業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被告所提證據則足證明是王培鈞之憂鬱症尚非因被告所分配與其之工作超量讓其無法負荷而肇致憂鬱症病跳樓自殺身亡,是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2條第5款「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除給予5個基數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付40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不另發給撫卹金。則被告應依上揭規定給付死亡補償3,574,3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l,270,896元,被告應再給付2,303,499元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23,869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