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送達代收人 林丞鏞被 告 王星尹
王俊仁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孟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俊仁偕同被告許孟花於民國86年9月間 向原大安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並簽立借據二紙,嗣逾久未繳,89年間拍賣被告王俊仁之擔保物及被告許孟花之非擔保品後,截至91年11月1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66,020元及已計入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248,228元未償,歷經追索未果。嗣大安銀行與台新銀行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追索被告王俊仁及許孟花上開債務,申請查閱王俊仁及許孟花之戶籍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3181-2地號土地暨其上19114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發現原被告許孟花舊有之系爭房地(84年所購),於89年為債權銀行等拍賣,由訴外人康素珠拍得,被告等依然居於系爭房地內,嗣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至甫成年之女兒即被告王星尹名下,藉以逃避原告之追索。
(三)被告王星尹年方弱冠,並無資力購置系爭房地之能力,其父王俊仁為執業代書,其母許孟花為公立醫院醫護人員,為恐購置系爭房地又為原告銀行所追及,故方以渠等子女為登記名義人,蓄意陷己身為無資力,顯為蓄意損及原告債權,洵屬脫產之行為。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同條第4項則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俊仁及許孟花於87年12月間即拒不繳款,即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拍賣渠等所有財產後,虛則以其無任何財產、存款,實則將渠等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公務員退休金等收入,假其女子之名義隱匿;嗣於96年間將其自購之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記於其子女即被告王星尹所有,顯為蓄意害及債權之行為。
(五)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㈠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㈡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而被告王俊仁及許孟花尚欠如上開之本金未償,已損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之規定,原告並得主張回復為被告王俊仁及被告許孟花所有。
(六)聲明:⒈被告王俊仁、許孟花於96年5月29日 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暨其上19114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即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贈與被告王星尹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王星尹應將上揭不動產於96年5月29日 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王俊仁與被告許孟花,系爭房地原登記被告許孟花名下,經台灣企銀聲請法院拍賣時,訴外人王劉雪枝(被告王俊仁之母、被告許孟花之婆婆、被告王星尹之祖母)委託朋友康素珠標得之後, 王劉雪枝出200萬元,許孟花之表姐商麗花用其名義去貸款並登記, 商麗花出300多萬元,商麗花已因癌症過世,商麗花生病之後跟王劉雪枝商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王俊仁、許孟花二人女兒即被告王星尹名下,係因王星尹當時已有工作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王俊仁、許孟花之債權人,其債權迄未獲償,而系爭房地原係被告許孟花所有,嗣於89年間由債權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受償,由訴外人康素珠拍定取得, 復於89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商麗花, 再於96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星尹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本院91年執字第7889號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各1份、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之被告王俊仁、許孟花二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王星尹云云,顯係主張被告王俊仁、許孟花二人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如何贈與被告王星尹?而原告主張不僅為被告所否認,復與登記之公示效力有違,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王俊仁、許孟花二人所有並贈與被告王星尹等情負舉證責任。查:
⒈系爭房地既係王劉雪枝(被告王俊仁之母、被告許孟花之
婆婆、被告王星尹之祖母)及商麗花(被告許孟花之表姐)共同出資購買,則仍由被告三人居住其內,即非不合理。則原告以系爭房地拍賣後被告三人仍居住其內為由,據以主張系爭房地仍為被告王俊仁、許孟花二人所有,尚難採信。
⒉原告雖一再質疑訴外人王劉雪枝(被告王俊仁之母、被告
許孟花之婆婆、被告王星尹之祖母)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亦質疑商麗花為何要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查,王劉雪枝、商麗花二人應確支付康素珠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否則康素珠不可能自法院拍賣取得之後隨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商麗花。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論王劉雪枝、商麗花二人資金如何而來及為何購買,原告既無法證明王劉雪枝、商麗花二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被告王俊仁、許孟花二人所支付,則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王俊仁、許孟花二人所有,自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王俊仁、許孟花二人所有
既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商麗花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王星尹,係被告王俊仁、許孟花二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王星尹云云,亦不足採。
(三)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所得撤銷者為債務人與受益人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與轉得人間,或轉得人與相繼轉得人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經查,系爭房地係於89年間由訴外人康素珠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原告且受償1,732,311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1年執字第7889號 強制執行卷查明,並有該91年執字第788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有權利行使撤銷權,亦僅得撤銷債務人即被告王俊仁、許孟花與受益人康素珠間所為之行為,至於受益人康素珠與轉得人商麗花間,抑或轉得人商麗花與再轉得人即被告王星尹間之行為,並不在原告得訴請撤銷之列。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王俊仁、許孟花二人於96年5月29日 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贈與被告王星尹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登記簿謄本登記:商麗花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王星尹),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9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