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林李碧蘭訴訟代理人 賴鴻銘律師
黃俊達律師蘇文斌律師被 告 張正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預納證人旅費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韋玲玲,有命被告預納證人旅費新臺幣538 元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