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林李碧蘭訴訟代理人 賴鴻銘律師
黃俊達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妍蓁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簡涵茹律師被 告 張正勳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起訴狀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改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2頁)。核其性質應係屬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而為訴之追加,惟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援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其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99年8月27日前某日,兩造共同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9年度南麻字第069210號申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款項,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主張係因訴外人韋玲玲經營陽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牧場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而向被告借貸4,000,000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然韋玲玲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渠等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有借貸契約成立,被告也未交付借款給韋玲玲,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二)被告與訴外人韋玲玲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渠等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依據被告到庭陳稱有關系爭抵押權擔保之4,000,000元借款債權,當時是訴外人郭澤承與其洽談,其不認識韋玲玲,所謂4,000,000元也是郭澤承直接與其洽談,可知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初,韋玲玲與被告從未洽談過借款一事,則雙方如何就借款達成意思合致。
2、再以韋玲玲到庭證稱之內容可知,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就韋玲玲而言,借錢給韋玲玲乃郭澤承,並非被告,更證被告與韋玲玲間確實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揆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自難認韋玲玲與被告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另被告抗辯韋玲玲如未向被告借貸,何以願意出具收據表示係伊向被告借貸。惟韋玲玲就此也表示收據與借據是在100年、4月間寫的,因為郭澤承說要補充,說要借據的證明,其之所以願意寫借據與收據,是因為很恨其前夫,因為感情問題等語,則韋玲玲出具之借據與收據既是事後依郭澤承要求出具,且依韋玲玲證述出具時間為100年3、4 月間,顯然應是被告臨訟請郭澤承要求韋玲玲出具,自難據此推論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初,韋玲玲與被告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又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僅記載韋玲玲為債務人部分為手寫,其餘均為打字,且申請書上記載之代理人為余福民,韋玲玲並無法律或土地方面專業知識,又有800度之弱視等情觀之,韋玲玲到庭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是由訴外人余福民辦理,其只是偕同;手寫部分是當天余福民告知因其有偕同來辦理,要求其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而簽名,其不懂抵押設定申請書所載債務人意義,且在其簽名後要看內容時,余福民就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抽走,其不知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寫的債權人是張正勳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以韋玲玲證述事後載被告去工廠,韋玲玲在被告與郭澤承談話中得知錢是從被告而來,韋玲玲並有向郭澤承詢問抵押書所載債權人為何是被告,而抗辯韋玲玲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即知悉借款人是被告,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應不足憑採。
(三)又縱令被告與訴外人韋玲玲之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給韋玲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亦不存在:
1、被告主張有匯款2,450,000元至陽光牧場公司之帳戶及交付1,550,000元現金給韋玲玲。然被告到庭也陳稱其匯款2,450,000元至陽光牧場公司帳戶,是訴外人郭澤承提供帳戶,並無人請其匯款;郭澤承證述係其要求被告匯款2,450,000元至陽光牧場公司之帳戶;證人韋玲玲則證述其不知道被告有匯錢至陽光牧場公司帳戶。被告匯款2,450,000元至陽光牧場公司帳戶,既是依郭澤承要求,並非依韋玲玲要求,且韋玲玲也不知有該筆2,450,000元匯款之情事,自難認定韋玲玲有收受該筆2,450,000元。何況,被告也陳稱是因為郭澤承要入股陽光牧場公司,所以才借錢,郭澤承本人也有向其借錢,應該有幾百萬元。如前述,郭澤承也證述該筆2,450,000元是其要求被告匯入,佐以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函復提供上開2,450,000元之資金流向相關資料,該筆2,450,000元於99年8月10日匯至陽光牧場公司以後,當日隨即由證人郭澤承提領2,300,000元,匯款1,000,000元給瞻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瞻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施博元,匯款700,000元、150,000元給訴外人王學進、徐國釧,其餘449,910元則為郭澤承以現金取走,顯見該筆2,450,000元應是郭澤承向被告借款,被告應是將該筆2,450,000元交付給郭澤承。雖郭澤承證述被告匯款給陽光牧場公司時,韋玲玲知道錢是被告借的,被告將錢匯到戶頭隔天,韋玲玲到銀行報遺失停用這個帳戶,之後其請公司同事到銀行領錢就領不到錢云云。但如依郭澤承所證述,韋玲玲知悉錢是被告借的,並向銀行報遺失停用帳戶,何以事後該筆2,450,000元是由郭澤承領走,而非韋玲玲領走,足證郭澤承證述不實在。
2、又證人郭澤承固證述:其會領取該筆2,450,000元並匯款給王學進、施博元、徐國釧,是因為當初系爭土地要被中華開發銀行拍賣掉,是訴外人王學進、施博元、徐國釧共匯1,000,000多元左右給中華開發塗銷一胎,將土地拿回來,且陽光牧場公司還有欠其他人錢,上開3人還有借錢給伊云云。惟郭澤承前開證詞與許盈盈證述:當初其有看到,是郭澤承拿錢請施博元去匯款還給資產公司等語不相一致。抑者,被告所提出韋玲玲與瞻遠公司於99年8月4日簽立陽光牧場公司股份讓渡書,先不論其上原告與林奉賜之簽名與印文,並非原告與訴外人林奉賜之筆跡,印文也非原告、林奉賜之印章,依其第2條約定韋玲玲為借重瞻遠公司之經營長才及資金,讓陽光牧場公司得以延續,同意移轉60%之陽光牧場公司股份給瞻遠公司,則韋玲玲既以60%股份作為瞻遠公司提供資金之對價,瞻遠公司依約本有提供資金之義務,郭澤承為瞻遠公司老闆,因入股陽光牧場公司而提供資金以清償陽光牧場公司之債務,本即是其依約應負之義務,韋玲玲依約並無提供資金之義務,豈有由韋玲玲借款給瞻遠公司、郭澤承或陽光牧場公司使用之理,況被告匯款該筆2,450,000元,如確實是要借給韋玲玲,郭澤承並欲以其中1,000,000元以清償韋玲玲之前借款,郭澤承大可告知韋玲玲,何以在未支會韋玲玲,又未經韋玲玲同意下,將2,450,000元全部領走,實有疑義。
是以,難憑證述有瑕疵且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郭澤承的證詞,遽認定被告有將2,450,000元交付給韋玲玲。
3、另訴外人郭澤承於100年12月6日第1次到庭時,雖證述韋玲玲於99年8月27日簽立收據時,其當場有交付1,550,000元給韋玲玲,但事後在101年9月25日第2次到庭時,郭澤承卻改證稱1,550,000元拿回來都是其在用,幫忙還他們債務,顯見被告確實未將1,550,000元交付韋玲玲,韋玲玲證稱未收到該筆1,550,000元現金,應與事實相符。至郭澤承證述其有自被告拿取1,550,000元,係用以清償訴外人陽光牧場、林奉賜、臺南市果汁合作社之債務。惟如前述,郭澤承本人也有向被告借貸數百萬元,郭澤承入股陽光牧場公司,依其與韋玲玲約定,其本有出資義務,則該筆1,550,000元也可能是郭澤承因入股陽光牧場公司為依約提供資金而向被告借款,否則豈有郭澤承自行拿去用,韋玲玲完全不知情之理。且以系爭抵押權設定辦理費用係由郭澤承支付,卻非兩造之一或韋玲玲,且郭澤承向被告借貸數百萬元,被告未要求郭澤承提供任何擔保,迄今也未要求其清償分文,被告所謂借貸接洽、借款交付均由郭澤承經手等情,在在與常情有違,令人不得不質疑被告與郭澤承關係匪淺,本件即有可能是郭澤承與被告利用韋玲玲有向郭澤承借貸1,000,000元,韋玲玲單純無知,毫無法律或土地方面知識,當時因與原告之子林奉賜離婚,對林奉賜之感情愛恨交織,僅信任郭澤承情況下,故意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謊騙韋玲玲在設定契約書上填寫自己為債務人,並事後製造匯款假象,且於本件臨訟時又騙取韋玲玲簽立收據、借據,企以實行系爭抵押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故郭澤承之證述既有瑕疵,且與本件又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實難憑採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係陽光牧場公司之股東,於99年8月4日簽立陽光牧場公司股份讓渡協議書,約定同意提供原股東即原告林李碧蘭所有土地設定抵押3,500,000元可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又訴外人韋玲玲因經營陽光牧場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貸4,000,000元,原告係於99年8月1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其中2,450,000元,於99年8月27日交付現金1,550,000元予韋玲玲,此有訴外人韋玲玲親書之收據及存摺影本可佐;韋玲玲並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二)原告謂99年8月10日之2,450,000元匯款,並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足採:
1、被告已謂:收據係匯完錢後韋玲玲寫的,韋玲玲寫的時候我不在場,是事後郭澤承拿給伊的云云,足證被告係於99年8月10日匯款2,450,000元後,才拿到收據,依收據之記載,韋玲玲已表明其向被告借貸4,000,000元,於99年8月10日收到匯款2,450,000元,故99年8月10日之2,450,000元匯款,應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至於被告謂「寫借據的時候應該還沒將錢匯出去」等語,係記憶錯誤,實則本件被告係已交付借款後,方收到收據。另原告以上開2,450,000元款項匯款後之提領情形而否認借貸之真實性,惟被告既依約定將借貸韋玲玲之2,450,000元匯至其指定之陽光牧場公司帳戶,則該款項如何使用,究由何人提領,與被告無涉,如何能以郭澤承之提領款項,遽謂被告未借款予韋玲玲。
2、又韋玲玲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張正勳曾經匯一筆錢要給陽光牧場公司?)這是我們的帳戶沒有錯,但是我不知道,因為存摺放在郭澤承那邊,且他不准我查看。」、「存摺在郭澤承那裡,印章在我這裡,但因有時為了開支票我會將印章交給許盈盈,許盈盈就交給郭澤承去辦事情,因我很信任許盈盈。」云云,並不實在,此與證人許盈盈證述:「(問:平時陽光牧場的存摺及印章是何人保管?) 剛開始是林奉賜,但發生問題後應該是韋玲玲」、「(問:這個時候郭澤承會否跟你拿存摺或印章去辦事?)沒有。」等語不符,韋玲玲所證顯難採信。又2,450,000元款項既已匯至韋玲玲擔任負責人之之陽光牧場公司帳戶,韋玲玲謂其不知該筆款項,應無足採。另訴外人許盈盈固證述「(問:你對於99年8月10日轉帳2,300,000元的帳你如何記載?)我對公司的帳只記現金帳,存摺部分匯進公司的部分我不管,我只負責他交給我的現金,我只負責公司用的錢,公司支出的才算,只要跟公司有關的包括匯款,我沒有印象有記到這筆帳。」,惟依其隨後亦證述「(問:99年8月13日支出500,000元現金你有無印象?)沒有,太久了。」、「(問:99年8月17日179,000元呢?)我不知道。」等語,顯然證人許盈盈係因時日已久,無印象有記到這筆帳,並非明確肯定無此筆帳,故原告據此謂2,450,000元並非韋玲玲借款云云,尚難據採。
(三)訴外人韋玲玲謂未收到1,550,000元現金云云,應非事實:
1、韋玲玲負責陽光牧場公司財務,嗣又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非無智識之人,其顯無可能於未收到1,550,000元現金情形下,仍願以自己名義出具收據,自陷己身於不利。韋玲玲證述:其係因感情問題才寫收據云云,並非事實,蓋韋玲玲係以其自身名義為借款人而出具收據,此情與韋玲玲怨恨其配偶無涉,苟韋玲玲係於怨恨其配偶情況下出具收據,自應以其配偶名義出具收據,方會對其配偶造成損害,由韋玲玲以自身名義借款,看不出可對其配偶造成何種損害,韋玲玲上開證述,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2、另依韋玲玲證述:「…我那時的認知是1,500,000元,郭澤承說想要加入我們公司當股東,所以才有股東讓渡書,上面的金額是寫3,500,000元,但金額不對,我就問郭澤承為何金額不對,他就說額外的2,000,000元是要借給我的,所以上面的金額就是寫3,500,000元,前面的1,500,000元應該是算我幫我前夫借的,後面的有抵押設定金額寫4,000,000元,後來郭澤承有拿一張借據證明叫我寫,上面的金額是寫4,000,000元,我就問郭澤承為何金額又變了,為何是4,000,000元,他說因為另外我前夫有跟李景至的女朋友借了500,000元,他已經先幫我前夫還掉了,所以就是3,500,000元加上500,000元就變成4,000,000元。」等語,可知韋玲玲於知悉其配偶向訴外人李景至女友借500,000元後,尚願出具借據幫其配偶清償,益證韋玲玲謂係因怨恨其夫方出具不實收據及借據云云,並不實在。又依韋玲玲證述:「(問:你是否知道抵押權設定的債務人是何人?)我當時的想法借的人是我前夫林先生,土地提供人是我婆婆,我會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簽名是因為是我去辦的。」云云,則韋玲玲既認為借款人係其前夫,其竟願以自身名義出具收據,與其謂係因怨恨其夫方出具不實收據及借據,顯然矛盾。又其另證述:「(你剛剛說第1個500,000元是你前夫借的,第2個1,000,000元是你借的,直接匯給資產公司,第3個2,000,000元是你要借的,但是沒有拿到,最後的500,000元是你前夫借的,你為何願意寫借了4,000,000元?)因為當時我信任郭澤承。」等語,此顯與韋玲玲謂係因怨恨其夫方出具不實收據及借據云云,兩相歧異,韋玲玲所證,顯難遽採。
(四)訴外人韋玲玲知悉其係向被告借貸之事實:
1、韋玲玲證述:「這一張收據好像跟上開借據是同一天寫的,我是在100年3、4月間寫的,因為郭澤承說要補充,說要借據的證明,證明我確實有借錢。」云云,並非事實,蓋收據、借據苟為同一日制作,且如原告所言,係臨訟制作的,收據及借據何須書寫不同日期。實則,韋玲玲出具收據向被告借得金錢後,又另行出具借據欲換回收據,因被告認為借據之開頭係由韋玲玲擔任借款人,但後面之署名竟係陽光牧場公司,且何以郭承澤要擔任保證人,被告心生疑慮,恐怕日後會有糾葛而予拒絕,並非如韋玲玲所言係同一日所寫,且由韋玲玲嗣後出具借款人不明之借據意欲換回收據一事,可證韋玲玲於借款之初,動機即不單純,顯有事後故意賴帳之意圖。又依韋玲玲證述:「從借據上來看應該算是我借的,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道嚴重性,寫那張借據時我才知道我是跟張先生借的。」等語,可知韋玲玲確實知悉其係向被告借款,益證韋玲玲謂其係因怨恨其夫方出具不實收據及借據云云,並不實在,否則韋玲玲不會謂「從借據上來看應該算是我借的,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道嚴重性」。
2、又韋玲玲固證述:「(對本件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載債務人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這些我也不懂。」、「(你是否知道你設定時寫的債權人是張正勳而不是郭先生?) 我不知道,因我要仔細看時余民福就將東西抽走了。
」云云,惟依韋玲玲證述:「(借錢給你的是郭先生,為何設定抵押書所載債權人是張正勳?)這個問題我有問過他,因為他說他身邊沒有錢,他是跟張先生借,這是張先生有來我們工廠我們認識後,在他們談話中我才知道錢是從張先生那邊來的。」等語,足證韋玲玲並非不解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載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別及意義,韋玲玲豈有違反事實,讓自身遭受不利之理,韋玲玲所證顯難採信。韋玲玲之證述,顯係故意將其夫妻向郭澤承之借款與本件借款混為一談,不足採信,因此,韋玲玲應知悉其係向被告借貸之事實云云,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2日所登記字第1000002885號函所附上揭土地抵押權登記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36頁、第84頁至第86頁),堪信為真實。
1、原告於99年8月25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2、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及韋玲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債務人誤載為債權人)對於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2月3日。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抵押權所載之債務人與被告間並無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當時確曾借貸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韋玲玲4,000,000元云云,關於該抗辯事實,被告固提出訴外人韋玲玲簽署之借據、收據及陽光牧場帳戶存摺結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20頁;本院卷〈二〉第48頁)為證,並傳喚證人即訴外人郭承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5月間,因為韋玲玲經營之陽光牧場公司需要資金,所以韋玲玲透過其向被告借錢,借了4,000,000元,其中2,450,000元係由被告於99年8月10日匯款至韋玲玲指定之陽光牧場公司帳戶,另外1,550,000元則由被告於99年8月27日交給其,再由其親手交給韋玲玲並寫收據,且經協調後,才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而依據證人郭澤承之上揭證詞,固可得知郭澤承曾於99年8月間以韋玲玲之名義向被告借貸上揭4,000,000元之事實,然證人韋玲玲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謂:其不知道被告曾經匯款2,450,000元至陽光牧場公司,公司的存摺係在郭澤承那裡,郭澤承不讓其查看,郭澤承也未曾拿1,550,000元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其復證陳:上揭借據、收據係其在100年3、4月間在郭澤承的要求下同一天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可知在被告交付上揭4,000,000元之時,韋玲玲對於郭澤承以其名義向被告借貸上揭款項乙節並不知情,且上揭借據、收據係事後才簽立;再者,上揭4,000,000元之借款,其中2,450,000元係由被告於99年8月10日匯款至陽光牧場公司之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提出陽光牧場公司帳戶存摺節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然查,上揭款項係由郭澤承親自領出後,隨即分別匯款7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予郭澤承之友人即訴外人王學進、施博元、徐國釧等節,有臺灣銀行仁德分行100年12月15日仁德營字第1000003395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現金傳票2紙、匯款單3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並經證人郭澤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幾筆取款、匯款資料是張正勳匯了二百四十萬元至陽光牧場後由你去提領並分別匯給王學進、施博元、徐國釧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事實。(為何由你去領款?)因為錢是我與先跟朋友借去墊的,錢進陽光牧場前都是零零散散去借的。(為何是匯給王學進、施博元、徐國釧?)這筆錢是經由我介紹借這筆錢,當初這塊地是要被中華開發銀行拍賣掉,是王學進、施博元、徐國釧共匯一百萬多元左右給中華開發塗銷一胎,將土地拿回來。(借一百多萬元為何還二百三十萬元給上開三人?)因為陽光牧場公司還有欠其他人錢,上開三人還有借給我錢去墊。……錢拿回來都是我在用,幫忙還他們的負債。……(張正勳有匯款二百四十五萬元到陽光牧場公司是何人要求?)我要求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2頁反面),據此,另酌以被告亦自承:本件借貸均係由郭澤承出面與其洽談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見上揭借貸事宜均係由郭澤承自己出面與被告洽談,韋玲玲並未參與該借款事宜之接洽、處理,則益徵韋玲玲對於郭澤承以其名義向被告借貸上揭款項一節確實不知情。從而,郭澤承當時自屬無權代理韋玲玲向被告借貸上揭款項,則自難認上揭借貸契約當時在韋玲玲與被告間成立生效。至於證人即陽光牧場公司會計許盈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韋玲玲或韋玲玲之夫林奉賜或陽光牧場公司有跟被告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然其另證稱:上揭情事係郭澤承所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許盈盈上揭證詞內容既屬自郭澤承處得知,則自難作為認定韋玲玲當時對於上揭借款有所認識之依據。
(二)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所規定。又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461號、85年度臺上字第1380號判決參照)。查上揭借據載明「本人韋玲玲因經營陽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欠缺資金週轉需求向張正勳先生商借新臺幣肆佰萬元整(提供麻豆鎮土地:所有權人林李碧蘭)所有之麻豆段51、287、287-1、287-2等四筆做為擔保設定,償還日期100年2月10日,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上揭收據則載明:「本人韋玲玲因經營陽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欠缺資金週轉向張正勳先生商借新臺幣肆佰萬元整。本人韋玲玲茲收到99年8月10日由張正勳先生匯入之陽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整,99年8月27日由張正勳先生交付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整。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並協調原股東林李碧蘭座落於麻豆鎮○○○段51、287、287-1、278-2等四筆做為擔保設定。/收款人:韋玲玲……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而上揭借據、收據係事後於100年3、4月間,郭澤承請韋玲玲簽立乙節,業為證人韋玲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據此,韋玲玲顯然事後業已承認上揭郭澤承以其名義向被告借貸上揭款項之行為;至上揭借據簽署人雖載為「立借據人:陽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韋玲玲」,惟參以韋玲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陳:上揭借據、收據是100年3、4月間同一天寫的,那時其才知道其係向被告借錢,郭澤承說要補充,要證明其確實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韋玲玲簽立上揭借據、收據時,其就該借據、收據係作為其對於被告負有上揭借貸債務證明之用乙節有所認識,自難以韋玲玲將上揭借據之借據人誤書為陽光牧場公司,而認其無承認上揭借貸契約之意思。另原告雖另主張:上揭借據、收據可能係郭澤承利用韋玲玲單純無知,騙取韋玲玲所簽立收據、借據云云,然對此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韋玲玲對於上揭借據、收據之意義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則自難認有何騙取上借據、收據之可言,原告上揭主張,自難採認。據上,韋玲玲既已事後承認上揭郭澤承以其名義向被告借貸上揭款項行為,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上揭借貸4,000,000元之法律關係自應回溯於99年8月間在韋玲玲與被告間成立生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揭4,000,000元既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
┌───────────────────────────────────────┐│臺南市○○區○○段 │├──┬───┬───┬─────┬──────┬──────┬────────┤│編號│地 號│地 目│面 積│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價值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 │ │(平方公尺)│ │ (新臺幣) │ (民國) │├──┼───┼───┼─────┼──────┼──────┼────────┤│ 1 │287-2 │ 田 │ 398 │ 全部 │最高限額 │ 100年2月3日 ││ │ │ │ │ │4,000,000元 │ │├──┼───┼───┼─────┼──────┼──────┼────────┤│ 2 │287-4 │ 道 │ 225 │1000分之727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3 │ 51 │ 田 │ 58 │ 9分之2 │ 同上 │ 同上 ││ │ │ │ │ │ │ │├──┼───┴───┴─────┴──────┴──────┴────────┤│備註│1、收件字號: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南麻字第069210號 ││ │2、登記日期:99年8月27日 ││ │3、債務人:韋玲玲、林李碧蘭 ││ │4、設定義務人:林李碧蘭 ││ │5、抵押權人:張正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