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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王淑娟被 告 許宗銘即許來源之繼.

許宗正即許來源之繼.許丸珠即許來源之繼.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經本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宗銘、許丸珠、許宗正應辦理建號臺南市○○區○○段六

四六四、六四七四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建物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來源於訴訟中(民國100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許丸珠、許宗正、許宗銘3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被告許來源之繼承人許丸珠、許宗正、許宗銘3人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464、64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0年9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許宗銘、許丸珠、許宗正應辦理坐落臺南市○○區○○段6464、64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之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乃因許來源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所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6464、64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街○○○號之建物為許來源所有,許來源前因腦內出血併意識障礙及行動障礙臥病在床,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由許來源之子女即被告許宗正、許丸珠為其監護人,且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50號裁定指定由臺南市政府社會處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嗣因許來源每月醫療費用支出龐大,又需負擔財產房屋稅金

等費用,其監護人即被告許丸珠、許宗正2人因窘於經濟不堪負荷,故擬處分許來源名下之不動產俾便支付許來源之日常生活養護及醫療費用,是於99年2月2日由許來源之監護人即被告許丸珠授權被告許宗正代理全權處理系爭建物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授權期間為自99年2月20日起至99年5月19日止。而被告許宗正於獲得被告許丸珠授權代理全權處理系爭建物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後,遂於99年3月2日代理許丸珠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65萬元買受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共3筆,雙方除約定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外,並約定:「乙方(許來源)應於99年3月5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乙方(許來源)應依約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代書。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日後如需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應無條件即時交付,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行為,否則所生之損害概由乙方負擔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另許來源之監護人即被告許宗正、許丸珠並依法向鈞院聲請准予處分許來源所有之系爭建物,俾便支付其日常生活養護及醫療費用,而鈞院經核後以99年度監字第155號裁定准予處分許來源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經確定在案。

㈢詎雙方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原告亦依約將簽約款存

入履約保證帳戶後,被告初藉口依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仍應俟法院許可處分系爭建物後始能辦理登記事宜而推諉拒絕,而於鈞院99年度監字第155號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即許來源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確定後,屢經原告要求配合移轉不動產登記,被告仍拒絕交付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致系爭建物迄今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然被告至今仍拒不配合辦理有關建物移轉相關事宜,是被告不履行買賣契約,已至明顯。為此,爰依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

⒈被告許宗銘、許丸珠、許宗正應辦理坐落臺南市○○區○

○段6464、64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之房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許丸珠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尚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雖係以許來源、被告許宗銘、許宗正為

賣方,原告王淑娟為買方而簽約,惟其中賣方許來源部分,因未經合法授權被告許宗正代理簽約,故被告許宗正就此部分為無權代理,則系爭買賣契約對許來源並不生拘束之效力。

⒉按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之權,

僅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處分或同意其處分。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許來源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被告許宗正、許丸珠為其監護人。易言之,許來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被告許宗正、許丸珠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是就許來源名下不動產之處分,仍須為其利益,先經法院許可處分,並由被告許宗正、許丸珠2人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共同為代理,始生效力,允無疑議。然稽之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由被告許宗正代理,已違反民法第168條共同代理之規定,乃屬無權代理行為,自不生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許來源另一監護人即被告許丸珠已於99年2月

20日授權被告許宗正代理全權處理系爭建物之買賣移轉事宜,授權期間為自99年2月20日起至99年5月19日止,而被告許宗正於99年3月2日即代理與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該契約已有效成立等語。然稽之原告所提出之99年2月20日授權書乃載稱:「本人因事務繁忙,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下述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委任代理人全權處理下列各項事宜,代理人得代為一切法律行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授權書為據。…授權人:許丸珠(簽章)…被授權人:許宗正(簽章)…」,其通篇中並無被告許丸珠係以「基於許來源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為授權之文字,依其記載型式,僅可認係被告許丸珠本人授權被告許宗正而已,要難認係許來源授權被告許宗正,應甚瞭然。

再者,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之權,僅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處分或同意其處分,是依法律上同一之理由,就受監護人財產處分處理之授權,自亦不得由監護人以自己名義為之,而稽之上開授權書,實僅係被告許丸珠以自己名義為授權,故依法顯不生受監護人許來源已為授權之效力,允無疑義。

⒋退步言,縱謂已生授權之效力,然被告許丸珠簽署此授權

書之時,除訂明授權期限為99年2月20日至99年5月19日外,亦同時限定系爭建物之委託價為209萬元,則事後被告許宗正就系爭建物以150萬元出售,則其顯逾授權範圍,而屬無權代理,亦甚瞭然。

⒌又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而本件就受監護人許來源名下不動產之處分,在未經法院准許前即已為之,自不生效力。雖事後其不動產之處分經法院准許然應無補於事前所為,僅係於准許後發生效力。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宗正部分:其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亦同意將系爭建

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其當初係經過被告許丸珠授權始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書,且被告許丸珠授權時並無限制出售價格,而係委由其全權決定,而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許丸珠亦未表示價格有問題。

㈢被告許宗銘部分:其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亦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6464、6474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街○○○號之建物為許來源所有,惟許來源業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由被告許宗正、許丸珠為其監護人,嗣被告許宗正、許丸珠並依法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許來源所有之前開建物,俾便支付其日常生活養護及醫療費用,亦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155號於99年10月11日裁定准予處分許來源所有之前開建物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許丸珠、許宗銘於99年2月2日授權予被告許宗正,該

授權書約定:「本人因事務繁忙,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下述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委任代理人全權處理下列各項事宜,代理人得代為一切法律行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授權書為據。」而授權處理之範圍則包括許來源所有之前開建物及被告許宗銘所有之另2筆不動產,並未包括被告許丸珠個人所有之不動產,此為該授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是此授權書之範圍既不包括許丸珠個人之不動產,反係包括許來源所有之系爭建物,顯見被告許丸珠應係基於其為許來源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授權被告許宗正處分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許丸珠辯稱其係基於個人身分授權云云,尚難憑採。至被告許丸珠雖又辯稱其授權出賣系爭建物之價格為209萬元,被告許宗正逾越授權範圍出售該建物云云,惟觀諸前開授權書之記載,就不動產之出售價格並未為任何之約定或記載;而被告許宗正與仲介業即台灣房屋所簽定之不動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雖記載系爭建物委託價格係209萬元,嗣被告許宗正又與台灣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將前開建物之委託售價變更為150萬元,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49頁),然此純為被告許宗正與台灣房屋間之契約關係,被告許丸珠於前開授權書上既未明白記載其就系爭建物之出售價格有所限制,反而係記載委由被告許宗正「全權處理」,自尚難僅以被告許宗正與台灣房屋間有關系爭建物委託售價之變更遽認被告許宗正有逾越授權之範圍,是被告許丸珠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㈢另被告許丸珠雖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定後,始經法院許

可處分系爭建物,是系爭買賣契約書不生效力云云。然按民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雖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然此規定僅限於物權之處分行為,並未包括債權之買賣行為,是被告許丸珠此部分之抗辯,尚有誤會。而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既經本院許可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等基於許來源繼承人之身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宗銘、許丸珠、許宗正應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