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黃玉秋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原告本件訴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程式。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用,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原告自應依法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