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燦輝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吳燦輝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8,120元,應繳裁判費26,24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74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