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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陳瑞乾被 告 李錦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788號拍賣抵押物參與分配事件之新臺幣(下同)740,000元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請求確認發票人陳瑞乾、票據號碼398433、票面金額450,000元、發票日94年12月1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45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請求確認發票人陳瑞乾、票據號碼FA0000000、票面金額210,000元、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之誤)95年7月31日、付款人台南市農會和順分會之支票(下稱系爭210,000元支票)債權不存在。三、請求確認發票人陳瑞乾、票據號碼FA0000000、票面金額80,000元、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之誤)95年6月19日、付款人台南市農會和順分會之支票(下稱系爭80,000元支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票據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關於系爭450,000元本票:

系爭450,000元本票係原告於94年12月16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並提供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6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並開立系爭450,000元本票供擔保。之後原告於95年3月13日向訴外人陳瓊雯借貸,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瓊雯,同時還款300,000元給被告,當時原告要向被告索回系爭450,000元本票時,被告以原告有另外向被告支票借款為由,扣留系爭450,000元本票未歸還原告,是該債權並不存在。之後原告又於95年3月24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加上之前以其他支票借款尚欠之120,000元、150,000元,共計570,000元,原告乃提供系爭土地設定60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嗣訴外人高柏根購買系爭土地,而由其於96年6月間支付600,000元予被告,以代原告清償債務。原告既已清償,被告不應持以作為被告之債權,且參與分配,讓原告蒙受不該有的債務金額。

㈡關於系爭210,000元支票:

原告曾持付款人為臺南中小企銀、到期日95年6月20日、票面金額150,000元、發票人為張碧琴之支票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後因該票退票,被告要求原告解決,故原告交付系爭210,000元支票,欲向被告換回上開發票人張碧琴之支票,惟原告不但未換回,又遭被告持以作為被告之債權,且參與分配,讓原告蒙受不該有的債務金額。至上開所借150,000元則未清償。

㈢關於系爭80,000元支票:

原告確於95年5月19日持系爭80,000元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80,000元。惟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高柏根時,即曾以訴外人高柏根交付之訂金中之20,000元清償被告。且訴外人高柏根購買系爭土地交付被告600,000元以代原告清償債務,因原告實際積欠之金額為570,000元,故已多付30,000元予被告,被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主張與系爭80,000元支票欠款相互抵銷。再加上原告之前有餘60,000元在被告處,因此系爭80,000元支票之債權不存在。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確認系爭45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請求確認系爭210,000元支票債權不存在。

⒊請求確認系爭80,000元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450,000元本票:

被告於94年10月經友人介紹,因原告有資金需求,陸續有金錢往來,且得知原告財務狀況及所營化妝事業頗佳、信用良好,惟因原告欲購機械生產面膜代工,故需資金週轉,故協議合作,資金各半,被告並負責廣告行銷、資金,原告負責供應原料。嗣原告欲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籌得150,000元,另因兩造約定由被告投資上開面膜生意450,000元,故被告於94年12月16日交付投資款400,000元現金,由原告開立系爭450,000元本票交付被告,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6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待設定完成,被告再交付剩餘投資款50,000元及借款150,000元。被告乃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於94年12月20日交付現金200,000元予原告。

原告雖於95年3月15日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清償150,000元借款予被告,惟上開投資款450,000元則未清償。

㈡關於系爭210,000元支票:

被告分別於95年5月18日借款60,000元予原告;於95年6月底借款100,000元予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借款40,000元予原告。惟原告並未還款。

㈢關於系爭80,000元支票,被告之主張如下:

被告於95年4月29日借款80,000元予原告,原告尚未還款。

且被告業以持系爭210,000元支票、系爭80,000元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於96年6月4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33871號支付命令並確定。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曾交付由原告本人所簽發之系爭450,000 元

本票、系爭210,000元支票、系爭80,000元支票予被告。而被告曾持系爭450,000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本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票字第4967號裁定准許;被告另持系爭210,000元支票、系爭80,000元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6年6月4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33871號支付命令,並於96年6月8日確定,被告即持上開二項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並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63635號債權憑證2紙(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96年度票字第4967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促字第33871號支付命令)。後於99年間訴外人林尚德對原告所有抵押物聲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788號),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2紙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等情,經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96年度票字第4967號、96年度促字第33871號、96年度執字第63635號、99年度司執字第40788號執行卷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系爭450,000元本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450,000元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967號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為借款債權,且原告業經清償,因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450,000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基礎法律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其向被告借貸300,000元,故而簽發系爭450,000元本票交付被告,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其向被告借貸,始簽發系爭450,000元本票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95年3月15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為據(本院卷第48-49頁、第166-169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高柏根。惟觀諸上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95年3月15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並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450,000元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為借貸關係。再證人高柏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間的本票事情,我並不了解。」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而原告復未再提出任何借據、借貸之相關書面資料或人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迄未舉證證明係因向被告借貸而簽發系爭450,000元本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持有系爭450,000元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自難認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已盡舉證之責任。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450,000元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210,000元支票、系爭80,000元支票:

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系爭210,000元及系爭80,000元支票債權,於前業經被告於96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促字第33871號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於同年8月1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33871號卷宗查證無訛,而因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乃由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故已生形式確定力。則在未依法除去該形式確定力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提出確認上揭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餘地。亦即縱經判決確認此二債權不存在,惟因此判決依法並無法除去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原告主觀上雖認此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惟此種不妥之狀態乃不能因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即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自無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450,000元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210,000元支票債權、系爭80,000元支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因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