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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被 告 吳金派

余招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金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金派於民國93年3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94年5月13日因未按時繳交帳款,被收取違約金,之後到96年7月10日止均有正常繳款,惟其後即未再繳交分文,迄至100年3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91,214元(內含消費本金490,837元、利息300,377元)。

(二)詎被告吳金派竟於94年7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縣白河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木屐寮小段688地號之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即被告余招治,當時被告吳金派之欠款餘額為469,789元,依其開始遲延繳款至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前後相差不到3個月之時間,時空點甚為密接,顯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而有惡意脫產之嫌,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余招治雖辯稱伊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吳金派名下,伊與吳金派離婚後始依離婚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回復伊名下云云,惟系爭土地早於87年6月24日與訴外人楊天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之承買人係被告吳金派,非被告余招治,且被告余招治所提銀行歷史交易資料亦難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余招治所購買。再者,縱使被告余招治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當時被告仍為夫妻關係,依傳統觀念及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余招治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被告吳金派名下,應論贈與而非借名登記,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金派請求被告余招治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

(三)被告吳金派於負債期間曾向其家人求助,則被告余招治對其財務狀況應屬知情,被告吳金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招治所有,亦屬損害債權之行為。雖原告不察被告吳金派已有繳款困難之情形,仍讓其於95年11月以現金卡提領借用了6,000元,惟以被告吳金派於95年底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債務協商,足見其移轉系爭土地時已無能力處理其債務問題。94年5月間被告吳金派積欠之債務本金約45萬元,非被告余招治所述約30萬元之借款,而被告吳金派繼承取得之土地,尚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為此倘認定被告間之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余招治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被告吳金派所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四)並聲明:先位部分: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7月13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余招治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部分: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7月1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7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余招治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金派名下所有。

三、被告吳金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余招治則辯稱:

(一)系爭土地屬農地,係被告余招治於87年間出資所購買,因當時買受農地需有自耕能力證明,而被告余招治擔任幼稚園園長工作,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方借用當時無業之配偶即被告吳金派名義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原擬借名登記為被告吳金派所有,惟因被告吳金派亦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故簽訂買賣契約後,系爭土地才借用被告余招治友人沈淑娟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直到89年農業發展條例取消個人登記農地所有權資格限制後,被告余招治為使被告吳金派可辦理農保,才在90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吳金派名下。

(二)詎94年6月6日,被告吳金派對被告余招治為家庭暴力行為,雙方於分居約1個月後協議離婚。因被告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吳金派賺取之金錢只供其個人花,家中生計全賴被告余招治維持,被告余招治並獨力出資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3筆農地(另包含同段689-4地號國有土地之耕作權)及坐○○○區○○○段○○○○號建地及其上房屋。故被告2人離婚時,被告不但保有名下之建地、房屋,甚至約定借用被告吳金派名義登記之上開3筆農地均應由被告吳金派移轉登記歸還被告余招治所有。又因被告吳金派曾代被告余招治繳納過部分房屋貸款,所以離婚協議書還特別約定被告余招治應再補貼被告吳金派20萬元。從而可知被告2人間於94年7月27日所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被告吳金派履行借名契約債務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行為,亦非無償贈與行為,而係有償履行契約債務之法律行為。

(三)被告吳金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招治,屬有償性質,其因借名契約對被告余招治所負之債務亦同時消滅。被告2人離婚時,吳金派還有在經營小吃店,名下亦有繼承所得之土地,也向被告吳招治拿了20萬元,應該有資力去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被告吳金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應不至於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94年7月27日時被告吳金派積欠之借款本息為何,如何能謂被告吳金派之總財產已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況被告吳金派還一直正常還款至96年。被告余招治完全不知被告吳金派有積欠原告債務,亦不知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有償行為會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若主張被告間所為有償行為會損害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2人所明知,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知悉被告吳金派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余招治所有,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應均無理由。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以下事實兩造互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交易紀錄表、還款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11、85至89、50、32至42、20至29、67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吳金派於93年間向原告申領使用現金卡,迄至100年3月

25日止尚積欠791,214元(內含消費本金490,837元、利息300, 377元)。

㈡被告2人原為夫妻,於94年7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歸男

方監護,雙方名下債務各自負擔,資產部分包括系爭土地之分配等詳如本院卷67頁。

㈢被告吳金派於94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招治。

㈣被告吳金派於94年5月13日因未按時向原告繳交帳款,被原

告收取違約金,直到96年7月10日止均有正常繳款,之後即未再清償分文。

㈤被告吳金派於94年至98年度其名下恆產有嘉義縣○○鄉○○

段5-11、90、119地號等3筆土地,財產總額為620,168元,另於95年至98年度每年獲有「阿派的店」營利所得50,477元。

六、本件爭執點在於:㈠先位部分: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備位部分: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應予撤銷之要件?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固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此據被告余招治當庭自承:系爭土地係伊於87年出資購買,起初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沈淑娟名下,迄至90年間為使被告吳金派取得農保資格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金派,後來於94年受到被告吳金派家暴行為而與吳金派夫妻感情不睦,並協議離婚,因系爭土地本來就是伊的財產,依離婚協議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伊名下,伊與被告吳金派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但並無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56頁正背面),審之被告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確有就雙方名下財產之歸屬為分配等內容(見本院卷67頁),究其性質屬被告間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協議,原告並未就被告間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一節加以爭執,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係基於履行離婚之協議內容,尚難認渠等間就系爭土地真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以採認。

(二)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雖無買賣之真意,惟依渠等間離婚協議書,渠等係為履行離婚之協議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尚隱藏其他真意存在。原告既未能證明該財產分配協議亦係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惟渠等間既尚隱藏夫妻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協議,則被告於此真意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法仍屬有效。

(三)系爭土地既係被告間基於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協議,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則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履行離婚協議之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該協議契約之規定。系爭土地本於所隱藏離婚財產分配協議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原告不得訴請塗銷。又原告既不得代位被告吳金派請求被告余招治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無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則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則在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損害債權、債務人或受益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均係有利於債權人之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其權利,惟為被告余招治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吳金派於96年至98年度擁有之不動產價值達620,168元,並有開店營業所得(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㈤),加以被告吳金派雖於94年5月13日未按期向原告繳交帳款,然其遭原告收取違約金後即回復正常繳納直到96年7月10日為止,參以原告自承其於95年11月仍撥貸予被告吳金派等情(見本院卷91、93頁),足認原告當時應有考量被告吳金派尚有清償能力而仍予以貸款,是以系爭土地移轉之時間為94年7月間及當時被告吳金派之財產狀況及其償債之實際情形觀之,實難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轉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既不致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余招治並應塗銷移轉登記一節,即難憑採。

八、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備位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均無足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金派請求被告余招治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金派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被告余招治另主張借名登記部分)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