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被 告 賴松熙
賴松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賴松熙與被告賴松明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一六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後壁區嘉民村上茄苳一七九號之一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賴松明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松熙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80,638元,履次催討,皆未清償。被告賴松熙為規避上開債務,於民國96年9月1日出售原為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l(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後壁區嘉民村上茄苳179號之l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賴松明,並於96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賴松明。
茲因被告賴松熙、賴松明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規避債務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原告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賴松熙請求被告賴松明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若鈞院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賴松明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賴松明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於96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3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決議㈡、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渠等間之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賴松熙請求被告賴松明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7,49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