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魏順福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登春被 告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宗成立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吳文淑律師馮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被告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特公司)購買由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生產,型號METROSTA RA+、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於98年 9月11日上午9時發動系爭汽車,約8分鐘後行經新化口埤國小附近,即失去動力而停止行進,隨即發現系爭汽車前方引擎蓋開始冒煙,原告與家人緊急棄車遠離,約 2分鐘後引擎室開始起火燃燒,原告除報火警外,使用滅火器仍無法滅火,致引擎室內機件遭燒燬無法修復,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會會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可證。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 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汽車由被告福特公司生產,被告瑞特公司販售,被告等均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 1項所稱「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該汽車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原告上開汽車均正常保養,未曾改裝,於正常使用中,竟自行起火燃燒,雖經被告委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亦未證明原告有何不當保養、使用之情形,則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損害金額計算如下:
⑴系爭汽車燒燬之損失:系爭汽車於98年9月燒燬時,車齡5年,以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
⑵原告代步租用汽車使用:每日為2000元,每月約需 6萬元
,自98年9月迄今為2年,花費144萬元(60000×24=0000000),爰暫求償35萬元。
⑶損失金額合計為55萬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 110萬元。
㈡系爭汽車為被告福特公司生產,被告瑞特公司販售,並於98
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行經新化口埤國小附近,即失去動力而停止行進,隨即引擎室開始起火燃燒,致引擎室內機件遭燒燬無法修復,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會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可證,經查,系爭汽車起火燃燒後,係被告指示將系爭汽車拖吊至其經銷商上正汽車民族廠停放,並指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會前來鑑定,原告均予配合,試想如非被告福特公司指示,其經銷商上正汽車民族廠豈有同意停放之理?⒈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會鑑定報告書,系爭汽車起火點
位置係在系爭汽車引擎室內,亦無外部火源引燃之情事,依此判斷,系爭汽車係自行起火燃燒,乃可判斷,被告就此原未爭執,遲至100年6月27日答辦㈠狀卻又爭執並非「自行燃燒」,實係故為爭執拖延訴訟。
⒉系爭汽車於98年9月燒燬時車齡僅為5年,原告系爭汽車均正
常保養,未曾改裝,於正常使用中,自行起火燃燒,此種品質(即正常保養使用 5年即自行起火燃燒),是否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為本件主要爭點,亦即原告係主張被告等販售系爭汽車時,即未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非98年 9月燒燬時,始未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特之安全性,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l第 1項規定,本件應由「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福特公司、被告瑞特負舉證證明其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系爭汽車乃於引擎室內自行起火燃燒致系爭汽車無法修復,
此觀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會鑑定報告書即明,準此可知,原告所受系爭汽車燒燬之損害,實因系爭汽車未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因果關係明確,被告主張原告未舉證證明,洵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汽車流通進入市場已5年云云,惟車輛使用5
年即自行起火燃燒,顯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明;被告復辯稱系爭汽車未於原廠保養云云,惟被告於生產販售系爭汽車時,並未告知應於原廠保養,否則即可能自行起火燃燒之危險,此外,被告辯稱系爭汽車於訴外人玖信保修廠保養時,有管路錯裝情事,惟被告此主張乃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此事實,而非由原告證明「無」此事實。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渠所謂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均否認有任
何賠償責任。原告屢屢向各地消保機構提出調解申請,被告福特六和公司人員雖疲於奔命,惟仍多次提出合理協議方案,且經消保官勸諭原告接受,然原告百般刁難拒不接受。
⒈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汽車遇火災而毀損,已達不堪使用程度,
然對火災之前因後果及成因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否認有任何產品責任,原告雖侈言系爭汽車均有定期保
養云云,惟依據被告瑞特汽車之保養紀錄顯示,原告於96年
l 月16日進行4萬公里保養(當時之行駛里程為 40,158公里)後,即未曾再回廠保養,事故時系爭汽車之行駛里程已達7萬6千公里,原告明顯並未依規定回廠保養系爭汽車,足見原告所言不實。
⒊被告不爭執系爭汽車已達不能修復之狀態,惟否認原主張系
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折舊後殘值為20萬元;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之合理中古車市價僅約18萬元,如原告仍主張為20萬元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⒋另原告自承系爭汽車已達毀損不堪使用之狀態,並請求相當
於系爭汽車中古車市價之損害(無論為18萬元或20萬元),自無再行請求所謂交通費用之可能。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自行決定將系爭汽車拖至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上正汽車修繕,上正汽車經估價後曾告知原告修復費用遠大於系爭汽車之殘值,故原告並無意委請訴外人上正汽車修繕系爭汽車,亦拒不將系爭汽車移置他處,上正汽車屢次催告原告移車未果,因造成上正汽車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損害,上正汽車已依法申請支付命令獲准並已取得確定證明,目前刻正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中。基此,足見原告係明知系爭汽車已無修復價值而無意修繕,且系爭汽車閒置於訴外人處係原告自行之選擇,則原告決定採取何種交通方式,自與被告無涉,則原告據何請求所謂代步或交通費用35萬元或114萬元?⒌原告主張依據消保法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損害賠償數額一倍
之懲罰性賠償,並無理由。除被告抗辯無賠償責任外,縱有賠償責任(被告仍否認),被告亦非故意也非重大過失,自無消保法第51條適用之餘地。
㈡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毀損原因為何,實有延滯訴訟之嫌:
⒈查原告起訴指稱於98年9月11日發動系爭汽車行約8分鐘後,
於行經新化口埤國小附近時失去動力而停止行進,隨後發現系爭汽車前方引擎室起火燃燒云云,惟查,上揭過程僅有原告之陳述,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況原告於事發後亦未妥善保全證據及事故現場,甚至將系爭汽車自行拖至訴外人上正汽車民族廠停放,從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汽車「自行燃燒」云云,已無所據,倘原告仍主張此一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何況,事發迄今已逾二年,原告倘有積極證據均應已搜集完畢而得提出於法院,不應任意延宕訴訟進行。
⒉另就原告陳報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可知
,專業鑑定機構亦無法判定起火原因,此亦非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
㈢系爭汽車自出廠至原告主張之火災毀損期間長達 5年,則火
災事發當時顯已非系爭汽車「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則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固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惟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持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因此,判斷商品安全性是否具備之時點,應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假如瑕疵於商品務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者,自非消保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範疇。又且商品責任所以成立,須以商品欠缺安全性為其原因,且消費者受有損害係來自於商品具安全上之瑕疵始可。若消費者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商品欠缺安全性所致,即難認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要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 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消上第 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購買系爭汽車,98年 9月間因火災而毀
損云云,姑不論其失火原因為何,原告對其自購入系爭汽車後已正常使用近 5年之久,應不得爭執,且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之際已非新品,亦非屬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原告於時間、里程均為相當之使用及收益,實難謂系爭汽車在流通進入市場時,有所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原告所提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亦
未能證明系爭汽車毀損係因其流通進入市場時,即有瑕疵或欠缺安全性之情,此參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無法正確認定引燃物為何」、「該系爭車為何火燒車」等語自明。
㈣退萬步言,無論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失火之過程及事實是否為
真(被告仍否認原告主張),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毀損與系爭汽車之安全性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亦於法無據:
⒈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咯謂「…查系爭
房屋之結構安全及施工材料,雖經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認定系爭大樓設計有瑕疵及施工不當等情,惟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就系爭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之安全性如何?並未有何說明,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均按圖施工,耐震程度符合當時法令規定,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云云,是系爭房屋雖有瑕疵及施工不當,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狀況如何?是否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仍屬不明。」、「…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足徵消費者倘擬依據消保法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首先應證明系爭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有安全性欠缺之問題,否則即不可主張消保法之損害賠償,再者,消費者仍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其所謂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汽車流通進入市場迄今已 5年,且被告否認原告
提出之維修明細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退萬步言,原告係將系爭汽車交付訴外人玖信保修廠維修,故此段期間之保修工作已非被告等所提供,亦即此段期間被告等並無任何積極行為介入(例如無保修行為),則被告等與系爭汽車發生失火狀況間有何因果關係?倘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指述即有違誤。
⒊申言之,原告之維修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委託之訴外人玖
信保修廠有無善盡維修程序及細節?該廠工換之零組件亦非被告生產,其品質是否符合規範?被告焉有可能為非原廠零組件及維修技術負責之理?⒋況查,倘維修明細為真(被告仍否認),顯示原告曾委由訴
外人玖信保修廠為系爭車輛更換「分油管」,根據技術規範,更換分油管時,除了分油管本體外,尚與其它管路交錯,則當其他管路與此油管對位置錯裝時,亦可能讓油管與引擎上飾蓋互相干涉,導致油管破損漏油等,則原告需先證明無上揭問題,始能再討論責任歸屬。況由此節亦得知影響車況之原因甚多,原告自不得空言系爭汽車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時之安全性有欠缺,更無法舉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應就系爭汽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安全性有欠缺與其損害
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人員高景崇業於 100年8月2日到庭證稱:「(當時鑑定時,車主有無在場?)有。」、∣「(車主當時有無同意鑑定?)有,在鑑定報告書上有記載。」、「(有無做過其他法院、檢察署的案件。)有。」等語,可知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當時係在原告要求及同意下所為之鑑定。
⒈另證人高景崇復證稱:「(依據鑑定內容第一行記載欠缺零
件組等殘留物。比對所剩,無法鑑定,結論就本案無法確定如何引起?)是的。」、「鑑定車輛起火有無知道係外力或自行起火燃燒?)沒有辦法,因為找不到,只知道起火的地方大概在那裡,不知道助燃物,因為經過水沖刷。」等語,系爭汽車因欠缺零件組等殘留物,故證人僅能判斷大致位置,但無法得知助燃物,從而無法得知起火原因為何?更無從得知係外力或自行起火燃燒。
⒉承前,系爭汽車之起火原因究係外力或自行起火,已無法查
證,亦即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汽車之起火原因與被告有關,則渠侈言系爭汽車起火是因被告生產或銷售之汽車流通進入市場時欠缺安全性所致云云,即無所據。
⒊再由證人高景崇之證詞:「(如果係汽車維修不當,是否可
能起火?)是有可能。」、「(如果使用原廠材料不當,也會起火?)有可能。」等語可知,縱認系爭汽車發生火災事故是因為汽車本體起火燃燒(原告無法舉證,故被告仍否認),則起火原因亦有數種可能,無論是否使用原廠材料,設若維修方式不當亦可能起火燃燒,既然原因證據保全之欠缺而無法查明,自無法證明系爭汽車起火燃燒係因汽車出廠時既欠缺安全性所致。
⒋況證人高景崇結證表示:「(汽車出廠有可能過了四年才起
火燃燒嗎?)理論上是要燒早就燒,不會到四年後。」,亦即證人以其汽車鑑識之專業人員意見認為如果汽車出廠時欠缺安全性,理論上亦不可能 4年後才起火燃燒,益證系爭汽車之起火與汽車流通進入市場時之安全性無關。
⒌綜上,系爭汽車火災事故原因不明,已無法判定是外力或汽
車本身燃燒,更無法證明汽車燃燒與汽車出廠時之安全性有關,原告就因果關係之舉證明顯欠缺,故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於93年間向被告瑞特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系爭汽車為被告福特公司所生產。
㈡系爭汽車於98年9月13日在台南市新化區發生火災事故,系爭汽車目前已達毀損不堪使用之程度。
㈢原告曾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
)提出申訴,申訴程序中,在原告同意下將系爭汽車交付專業鑑定構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會鑑定報告書載明,系爭汽車初始燃點係在(系爭車輛)左前第一橫樑上方位置,即系爭汽車引擎室之內。
四、爭執事項如下:⒈系爭汽車發生火災之原因為何?⒉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事由有無可歸責之事
由?⒊被告瑞特公司就前項事實有無可歸責之事由?⒋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中古車價損害數額計20萬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5萬元,有無理由?⒍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相當於損害賠償數額一倍
之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3年間向被告瑞特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車牌號碼:
0000- 00),系爭汽車為被告福特公司所生產。系爭汽車於98年 9月13日在台南市新化區發生火災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之,原告訴請依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應審酌者厥在;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有無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及有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規定付賠償之義務。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訂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依實務見解,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也即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依常理,購買汽車代步,當然是期待在汽車堪用期間正常使用下能夠順利使用。又汽車係為利用汽油或電能而發動汽車馬達帶動輪胎而行使之交通工具,則汽車零組件當然會自然磨損而須按期更換零件及機油等,為常理而為眾所周知。而汽車行駛中會起火燃燒,其原因萬端,使用不當例如疏於更換機油、潤滑油致油品耗盡及保養不當如使用不當零組件或組裝不當等都會起火燃燒,其原因不只一端。原設計不當也是會引起燃燒。經查,系爭汽車購買於93年間,距事故發生之98年 9月13日已是五年期間,依常理而言,苟真被告所製造系爭汽車有設計或組裝不當,理應於交付後短期間內即應失火燃燒,系爭車輛係於交付後五年才失火燃燒,顯見應非係被告公司設計或組裝不當而引致系爭車輛失火燃燒。證人高景崇(系爭車輛肇事原因鑑定人)也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鑑定車輛起火有無知道係外力或自行起火燃燒?答;證人沒有辦法,因為找不到,只知道起火的地方大概在那裡,不知道助燃物,因為經過水沖刷。問?如果係汽車維修不當,是否可能導致起火?答;是有可能。問?如果使用原廠材料不當,也會起火?答;有可能。問?汽車出廠有可能過了四年才起火燃燒嗎?答;理論上是要燒早就燒,不會到四年後。」(見100.
8.2審判筆錄)被告此部份之辯解應堪採信。㈢致於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
書規定付賠償之義務。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由被告福特公司生產,被告瑞特公司販售,被告等均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所稱「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該汽車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原告上開汽車均正常保養,未曾改裝,於正常使用中,竟自行起火燃燒,顯見被告系爭車輛進入市場時並不「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持上開情詞為辯。經查;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7- 1條所明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即學說上所謂「無過失責任」,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而何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係原告93 年間向被告瑞特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系爭汽車為被告福特公司所生產。系爭汽車於98年9 月13日在台南市新化區發生火災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則在98年9月13日前均由原告順利使用中應無庸置疑。98年9月13日之失火而燒毀固係已發生之確定事實,然系爭汽車於93年間由原告購買使用,迄98年 9月13日始發生火災事故,且參酌前開證人證人高景崇「理論上是要燒早就燒,不會到四年後」之證詞,可證系爭汽車應係於93年 3月間流通進入市場「時」,應具有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如系爭汽車「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常情當已於短期內發生火災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應可採信。
⒉汽車行駛中會起火燃燒,其原因萬端已如前述。消費者保
護法固對企業經營者採取「無過失責任」之保護消費者的措施,但也並非只要事故依發生即無條件的認定企業經營者應擔負無過失責任而命由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就如上所述,汽車行駛中會起火燃燒,其原因萬端,汽車本身設計有瑕疵,固然可能引致發生火災事故,保養失誤或使用失當亦可能發生火災事故。消費者保護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否則,如果強令企業經營者就並非因「產品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僅因單純之事實發生即強令其負賠償責任,非但將阻礙工商業之發展進步,有違公平正義之衡平原則,抑且也有違公平正義之衡平原則。
⒊系爭汽車於93年間由原告購買使用,迄98年 9月13日始發
生火災事故,已有五年之使用經歷,依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觀之,系爭汽車於里程35169K時第一次更換電瓶,里程66725K時第二次更換電瓶以迄事故發生,另於65378K時更換啟動馬達、75846K時更換發電機、76419K時更換壓縮機,馬達、發電機、壓縮機三種零組件雖然也會磨損,但相對於其他零組件,應該是屬於較長時間不會磨損之機件,原告系爭汽車先後於上開時間即更換馬達、發電機、壓縮機三種零組件,依常理而言,應該是使用情況並非很正常。況查,原告就被告瑞特公司所出售系爭汽車之發生火災事故是否與其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迄無法舉證證明,徒以系爭汽車發生火災事故,即訴請被告瑞特公司及福特公司應負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汽車出廠時欠缺安全性,且系爭汽車燃燒與汽車欠缺安全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依債務給付不完全及消費者保護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100, 000元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1,890元,證人高景崇旅費1,642元、證人巫自清旅費720元(均由原告預納),核其費用額確定為14,252元,爰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並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