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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陳迎杰被 告 張立夫

陳世真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宗勳 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0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被告張立夫受僱於被告陳世真擔任司機,從事駕駛大貨車載

送貨物業務。被告張立夫於民國99年2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被告陳世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該車登記在韋勝營造有限公司名下),載運漁貨,沿台南縣後壁鄉福安村(即縣市合併後之台南市○○區○○里○○○○○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臺一線286.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而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沿同向同路段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內出血併骨盆骨折、左側6-11肋骨骨折併血胸疾併發肺炎等傷害。

被告陳世真為被告張立夫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項目及金額各如下:

⒈購買看護用品費用(含紙尿褲、看護墊、濕紙巾、橡皮手套、護腰等):合計15,742元。

⒉機車及衣物毀損:合計28,000元。

⒊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100日看護費用,合計120,000元。

⒋租用輔具和運送病床費用(輪椅、病床、助行器、便盆椅、洗頭槽等租用費):合計6,130元。

⒌救護車載送車費:合計16,300元。

⒍購買營養保健食品費用:合計40,360元。

⒎醫療費用:合計41,336元。

⒏家屬載送就醫油資、停車費及誤工費用:合計10,000元。

⒐工作薪資損失:以每月19,135元計算,請求9個月工作薪資損失,合計172,215元。

⒑後續醫療費用:約50,000元。

⒒精神賠償:500,000元。

以上合計1,000,083元,故請求賠償1,00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僅就原告上開一之㈡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㈠第⒈⒋⒌⒎項部分,被告均不爭執,亦同意依照原告請求金額如數給付。

㈡第⒉項機車及衣物毀損部分,扣除折舊後,被告同意支付10,000元。

㈢第⒊項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給付100日看護費用。

㈣第⒐項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同意以原告事故前每月薪資19,135元計算,給付原告6個月工作薪資損失。

㈤第⒍項購買營養保健食品費用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

;第⒏項家屬協助就醫費用及⒑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均不同意給付。

㈥第⒒項精神賠償,被告同意給付200,000元。

㈦聲明:除上開同意給付金額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張立夫因於99年2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漁貨,沿台南縣後壁鄉福安村(即縣市合併後之台南市○○區○○里○○○○○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臺一線286.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而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沿同向同路段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內出血併骨盆骨折、左側6-11肋骨骨折併血胸疾併發肺炎等傷害,被告張立夫並因上述肇事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科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第30頁筆錄),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審核無誤,洵堪認定。又被告張立夫於本件肇事當時,係受僱於被告被告陳世真擔任司機,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業務,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為被告陳世真所有登記在韋勝營造有限公司名下之情,復分據被告張立夫、陳世真於本院刑事庭及本件審理時陳明在卷可按(見100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卷100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及本件100年6月8日審理筆錄,「訴」卷第30、33頁)。被告陳世真為被告張立夫執行駕駛職務過失肇事時之僱用人,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據此,被告張立夫受僱執行駕駛職務,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車輛衣物毀損之損害,被告陳世真為被告張立夫之僱用人等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賠償購買看護用品費用(含紙尿褲、看護墊、濕紙

巾、橡皮手套、護腰等)合計15,742元,租用輔具和運送病床費用(輪椅、病床、助行器、便盆椅、洗頭槽等租用費)合計6,130元,救護車載送車費合計16,300元,醫療費用合計41,336元(即前揭一之㈡第⒈⒋⒌⒎項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器材收據、輔具使用費證明單、救護車費收據、奇美醫院及署立新營醫院收據可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6-

7、10-11、12-19、22-70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合計79,508元,自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機車及衣物毀損部分,茲據其提出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報廢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8-9),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同意賠償10,000元,原告於本院100年4月8日亦同意由被告賠償10,000元(見「訴」卷第31頁筆錄),故就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原告傷勢需看護時間為6個月(「訴」卷第44-45頁),原告請求100天之日數未超過必要期間,被告於本院100年7月6日審理時已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給付100日看護費用(同卷第50頁筆錄),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亦屬有據。再查,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復據其提出事故前一月任職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19,135元之證明(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1),並經本院向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原告車禍後於99年9月1日恢復上班(同卷第42頁),兩造於本院100年7月6日審理時亦均同意以原告事故前每月薪資19,135元計算給付6個月工作薪資損失(同卷第51頁),合計114,81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14,810元範圍內,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上述三項請求應准許金額合計244, 81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雖經治療後仍殘

留後遺症,致生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損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內出血併骨盆骨折、左側6-11肋骨骨折併血胸疾併發肺炎等傷害,除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2週外,出院療養期間仍需接受復健治療,其於100年3月間至奇美醫院門診時,兩側髖關節活動度仍稍受限,肌力四分(正常五分),左肩關節及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並有奇美醫院100年7月1日函覆之病情摘要及病歷附卷供參(「訴」卷第44-47頁及病歷卷),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治療過程,除肉體上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又查,原告為59年次出生,大陸湖北省成人中等職業學校畢業,之前在大陸地區擔任婦產士,每月所得約人民幣1,500元,86年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來臺後從事過工廠作業員、清潔工等工作,97年至99年間總所得約50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投資;被告張立夫則為46年次出生,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泥作師傅、大貨車司機等職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不動產或其他投資等情,分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同卷第3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學歷證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同上卷12-20、35頁)。故審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0元為適當,被告同意賠償200,000元為,尚嫌過低,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亦非正當。

⒋至原告另請求賠償其購買營養保健食品費用合計40,360元部

分,並非醫師處方之醫療必需品,此據原告自陳在卷(同上卷第31頁),尚難認屬醫療必要費用;又原告請求家屬載送就醫油資、停車費及誤工費用合計10,00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約50,000元部分,均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明,亦無從憑信,上開請求,均難准許。

⒌綜上合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於624,3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就上開准許之金額,併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法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