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許吳秋芳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郭俞成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69,8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42,97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公學路4段249號前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當時沿同路機車道由西往東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足踝關節內踝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刑事、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97,878元(含醫療用品費用31,500元)。
2.因就醫支出交通費56,900元。
3.已支出之看護費536,351元:原告受傷後,自99年8月17日至同月30日,共計住院14日,此段期間均由家屬看護,此種情形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出院後,因雙腳無法行走,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仍須於養護機構受照料,故至99年11月30日為止,共計支出看護費20萬元;原告並自99年12月2日起開始聘請外籍看護,每月須支出20,903元(含薪資17,716元、健保費1,187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是自99年12月2日至101年3月31日(99年
12 月1日之看護費不請求),原告另支出336,351元之看護費。
4.終身看護費3,637,390元:原告之雙腳經治療後,發現極有可能殘廢而須終身看護,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1年4月1日時為68歲餘,依內政部98年度臺灣省女性人口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0.77年,而每月聘請外傭之看護費用為20,903元,每年為250,836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將來必需支出之終身看護費共計為3,637,390元。
5.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上開永久性傷害,其終身日常生活均須人扶持,且其副作用及病痛會隨年紀之增長有增無減,所受精神痛苦至深且鉅,故請求賠償200萬元以資慰撫。
(二)上開損害共計為6,042,97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20萬元及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85,549元後,被告尚應賠償6,042,970元,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42,97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系爭小客車由西向東低速行駛於公學路四段道路之內側車道,並不曾經過外側車道及路緣;且原告亦自稱其當時係要橫越馬路到對面的南天宮廟宇拜拜,可推論原告係於橫越馬路時,在內側車道接近外側車道處遭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擦撞,原告未通行前方約20公尺之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車道,亦與有過失。
(二)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於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刑事案件中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是否需終身看護,仍有疑義。原告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失用性無力及肌肉萎縮影響活動功能,然此並未表明原告需專人看護,且刑事判決中亦提及原告自身復健並不積極,則其失用性無力及肌肉萎縮之狀況可能因其疏於復健所致,而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之必然結果。依奇美醫院99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需受看護照顧3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90天計算。
(三)精神損害賠償應依兩造之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為適當之評量,原告雖因車禍造成骨折等至害,需長期復健,然原告並無工作,名下財產僅一部汽車,而被告僅有薪資所得及二部老舊汽車,且目前仍在繳納汽車貸款,資力非佳,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應以15萬元為宜。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9年8月17日晚間19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公學路249號前時,撞擊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足踝關節內踝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被告因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74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二審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下列金額之損害不爭執:⑴醫療費71,524元(含醫療用品費用3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統一發票、收據)。
⑵交通費用21,950元。
⑶99年8月17日至11月30日之看護費20萬元。
3.被告已賠償原告20萬元。
4.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5,549元。
5.原告目前下肢仍有顯著功能障礙。
(二)爭執要點:
1.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2.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我駕駛4988-UK號自小客車,沿公學路4段內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因為下雨天,突然看見對方手拿雨傘從路邊我車右側往左側南向北穿越道路,我見狀立即煞車,煞車後就碰撞對方人左側身體而肇事。」(見刑案警卷99年8月27日詢問筆錄)、「(問:當時是下雨天嗎?有何答辯?是否承認未注意車前狀況?)是,雨下的很大,且當時燈光很暗。我車速是約二、三十公里,因為雨下的很大,所以我都不知道我有撞到人,只有聽到『碰』的一聲,是過去路旁一家鵝肉店的老板及客人高喊我撞到人,我才知道。……我是在內側車道撞到他,撞了後他是倒在外側車道上。我也不知道是車子那一部位撞到告訴人(原告)。……我承認(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刑案偵卷99年12月15日詢問筆錄)、「我在99年8月17日晚上,那天雨下得很大,我要回去,我家○○○區○○路那邊,我是送貨要回來,我是沿著公學路走。如果正常的話兩邊應該有攤販,應該會很亮,但那天雨下得很大,所以沒有攤販,只有我行車方向右邊一家鵝肉店,雖然有路燈,但雨很大,所以燈光昏暗,我車開得慢,大概時速30公里左右,我開在內車道,我開到池王廟,我車上東西掉了,我彎下腰撿東西,視線有離開前方,聽到旁邊的鵝肉店的客戶驚呼我撞到人了,我緊張一下,從內側車道略彎到外側車道,我就停下車來,因為那時原告穿的衣服比較暗,所以我沒有發現有撞到人,我下車時看到撞到的人躺在外線與內線中間比較偏向外線,頭向路肩方向。(問:被告剛剛說沒有發現撞到人,是鵝肉店客人講才知道?)是的,因為當時下大雨,視線很差,我有聽到很小聲的撞擊聲,好像有稍微碰撞到什麼的聲音,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問:被告在警詢的時候有說,那天有看到原告拿著雨傘,從右邊要穿越,為何與現在所述不同?)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我不確定、很模糊,我的視線似乎有瞄到人。但我真的不知道有撞到人。」(見本院卷一第84頁)等語。是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有看見原告由南向北穿越馬路,然嗣後已推翻前言,自承於駕駛中因彎腰撿拾掉落物品,視線離開前方,未發覺撞到人,嗣因路人呼叫,始知肇事等情;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警卷可參,是本件車禍雖發生於雨天夜間,然依其情形尚無不能注意週遭路況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2.被告雖原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冒然穿越馬路之過失,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有看見原告由南向北穿越馬路,惟嗣後已推翻前言,業如上述。又依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警卷)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所穿右鞋落於公學路4段西向東車道外側路緣(機車道)上,則系爭小客車撞擊原告之地點,當以原告所稱之機車道較為可能,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穿越馬路之過失,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車禍亦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1,5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均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378元(即97,878元-上開醫療用品費用31,500元),其中自99年8月17日至100年6月17日所支出之40,02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至於其餘100年6月17日後支出之26,354元醫療費用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10頁附表,第11至40頁收據),則分述如下: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右側股骨幹開放粉碎性
骨折、左側足踝關節內踝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依成大醫院101年12月1日成附醫復字第10000216 33號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一般多處骨折,恢復期須半年至一年;本院考量原告為00年出生,此有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已67歲,復原能力已不如青壯,所受骨折傷勢應須較長之恢復時間,則其於100年6月24日、7月6日、8月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01年1月13日、2月17日、2月24日、3月
13 日至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骨科門診看診所支出共計7,219元費用(即本院卷二第11、14、15、18、25、26、29、32、34、37頁門診收據所載費用760元、250元、860元、890元、870元、360元、1340元、600元、240元及1049元),經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⑵原告其餘至成大醫院家庭醫學科、脊椎外科、神經科、
奇美醫院中醫門診就診及住院所支出之費用(即本院卷二第12、13、16、17、19、22、23、30、31、33、35、
36、38、39、40頁收據所載費用),均無從認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另原告所提出本院卷二第28頁成大醫院100年12月20日門診收據中列有治療處置費、證明書費等共計1,249元,然該次診療所開立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58頁)上病名欄係記載「①第1、2、4、5腰椎壓迫性骨折②右側股骨半人工髖關節旁骨折術後」,其中①所列傷病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②所列病名既有「術後」二字,應僅係就病患前曾施行手術之情形為記述,是此次之門診之證書支出,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又本院卷二第第24頁成大醫院100年10月14日之骨科門診收據中,其診別記載為「骨科鑑定診」,可見並非為治療傷勢所支出之費用。是上開費用,尚非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⑶至於原告於100年8月2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就診所支出之
4,456元、3840元檢驗檢查費等費用,及於100年11月25日向成大醫院所繳納之鑑定費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
20、21、27頁),均屬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有無受終身看護之必要後,繳納予成大醫院之鑑定費用,其性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依訴訟勝敗比例負擔之,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賠償,本院無從准許。
⑷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47,243元(40,024+7,219=47,243)。
3.原告另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56,900元,就其中100年1月28日至100年6月17日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1,9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費證明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其餘100年6月17日後支出之34,950元交通費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附表、第43至45頁計程車收費證明單),查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後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就診者,僅有其於100年6月24日、7月6日、8月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01年1月13日、2月17日、2月24日、3月13日至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骨科門診看診,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亦以上開就診所需者為限,即100年6月24日2,500元、7月6日1,500元、8月5日2,500元、10月25日2,500元、11月25日2,500元、101年1月13日600元、2月17日2,500元、2月24日700元、3月13日250元及500元,合計為16,05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8,000元(21,950+16,050=3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看護費用:⑴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受終身看護之必
要,惟經本院就此函詢成大醫院,經成大醫院以101年6月27日成附醫字第1010012444號函、100年9月29日成附醫骨字第100017519號函、100年12月1日成附醫復字第10000121633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分別覆稱:「許吳秋芳女士曾於2011年9月30日至本科就診,當時主訴2010年8月車禍後便有行動困難併身體麻木之情形……。當次門診神經理學檢查發現,病人意識清楚但情緒低落,上肢肌力約3-4分,下肢2-3分(肌力滿分為5分),且有下肢張力上升併膝關節活動度不良的情形。之前由骨科醫師安排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2011/9/8)之結果尚可,全脊椎核磁共振攝影(2011/10/19)發現之椎間盤凸出、陳舊性壓迫性脊椎骨折等現象,均不足以神經損傷之角度,解釋其四肢肌力下降之情形。病人之後未規律於本科就診,……依單次神經科門診就診紀錄,無法判定其肌力障礙是否為車禍必然結果,有無好轉之可能,或是否疏於復健等。」、「依據奇美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許員(原告)於2010年8月因1.右側股骨假體周圍開放性骨折2.左內踝骨折3.恥骨骨折於奇美醫院接受治療。至2011年10月14日再次鑑定時已滿一年,且0000-00-00 X光顯示左內踝骨折及恥骨骨折已癒合、右股骨骨折已部分癒合。一般而言,骨折癒合且治療已滿一年後,鄰近關節活動範圍大致已穩定,無明顯進步空間。且許員於2011年05月起陸續於本院門診就診根據病歷記錄所載,雙下肢障礙皆無明顯進步。因此本人於0000-00-00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記載雙下肢關節活動情形,以上述原因為依據表示雙下肢關節活動範圍無好轉之可能。雙下肢肌力部分如先前函覆,建議於神經科追蹤及復健科持續復健,建議一年後再行評估。
許員所受傷勢與現今之結果並非絕對必然之結果,但可能存有因果關係。」、「許吳秋芳女士於100-8-23至成大骨科門診鑑定,病患於99年8月因右側股骨半人工髖關節旁骨折及右足內踝骨折合併骨盆恥骨骨折,於99-8-18接受右股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內足踝石膏固定。目前雙下肢肌力均僅2-3分,有肌肉萎縮之情形,此外也發現其第1、2腰椎有壓迫性骨折,依身心障礙鑑定之鑑定標準其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機能有顯著障礙,其肢體障礙之等級為中度,但建議於復健科門診追蹤及持續復健,並建議於神經內科門診診治以查明病因…」、「一般多處骨折,恢復期須半年至一年,病患在受傷期間及一年內須看護幫忙日常生活活動……一般骨折癒合後,肌力復健應該可達到八、九成左告,若有神經病變壓迫才可能下半身完全無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8頁、卷一第128、129、136、137頁)。由上可知,原告現雖有雙下肢功能障礙之情形,然無從認為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造成之必然結果。況依上開函覆內容及成大醫院10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可知(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原告尚罹患有第1、2、4、5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與關節炎等病症,則其雙下肢功能障礙發生原因為何,實仍有未明,自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需受終身看護之情形。
⑵惟依上開成大醫院函覆內容,亦可知原告所受之多處骨
折傷害,在受傷後一年內須看護協助日常生活活動,則原告於此一年內(即車禍發生日99年8月17日至100年8月16日)所支付之看護費用,自屬其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查兩造對於原告於99年8月17日(車禍發生日)至同年11月30日為止,共計支出看護費20萬元乙情,並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另主張其自99年12月2日起開始聘請外籍看護,每月須支出20,903元(含薪資17,716元、健保費1,187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等情,亦提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經看護工簽名之薪資領取明細表、外傭雇主健保費繳款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卷二第60頁),堪信屬實。惟99年12月份因外籍看護工係自該月2日方開始僱用,故該月之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各僅支出1,147元、1,943元(見本院卷一第77、76頁),至於薪資部分則應依比例計算即:17,716元×30/31=17,1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99年12月份支出之看護費應為20,235元(1,147元+1,943+17,145元=20,235元);至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16日(共228日)止,原告尚須支出看護費156,687元(計算式:20,903×12×228/365=156,68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99年12月份看護費20,235元,合計為176,922元。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76,922元(200,000+176,922=376,922)。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足踝關節內踝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之傷害,傷勢非輕,且依其傷勢,顯然於相當期間內需忍受無法行動及自理生活之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則為00年出生,名下有汽車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第17至22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93,978元(醫療用品費用31,500元+醫療費用47,243元+交通費用38,000元+看護費用376,92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793,665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保險給付85,549元,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並應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20萬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116元(793,665-85,549-200,000=508,116),及自101年4月3日起(原告原請求自101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起算之利息,嗣後兩造對於上開書狀已於101年4月3日前送達被告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