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李素珠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被 告 林傳欣訴訟代理人 林峻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肆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玖萬零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9,420 元及上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76年間設立,被告則於86年至96年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公司營業是否依法開立憑證及營業相關稅捐申報等業務之監督,屬被告負責業務之範疇。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均親自經手處理公司帳務而為稅務之申報、繳付等項事務,同時亦委託記帳士即訴外人馬綺霞之記帳事務所,代為整理會計憑證,憑以申報稅捐。則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實申報繳納稅捐,避免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裁罰,詎被告於任職期間就原告公司之部分交易故意短漏開立發票,嗣後並於申報稅捐時漏報銷售額,實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且被告於卸任後,復向稅捐機關惡意檢舉原告公司於92年至96年之交易買賣有漏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致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諭命補稅、裁罰、徵收滯納金、利息等,合計近400 萬元,而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茲將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分別論述如下:⒈被告就原告公司92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銷售貨物(勞
務)金額8,806,227 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逃漏營業稅440,312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稱南區國稅局)因此諭命原告補繳92年7月至95年12月營業稅440,312元,並處罰鍰428,715元。前開罰鍰428,715元部分係因被告短漏開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且於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所申報,致原告遭稅捐機關科處罰鍰所生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就原告公司於94年5月1日至94年6 月30日銷售貨物(
勞務)金額計999,758 元(不含稅),短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南區國稅局就此命原告補繳94年5月至94年6月營業稅49,988元,並處罰鍰49,988 元。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前開罰鍰49,988元部分亦應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辦理原告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
(漏)報營業收入5,724,510元,計漏報所得額515,20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128,81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南區國稅局因此命原告補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93,752元,科處罰鍰103,040元外,並加徵滯納金134,062元、利息2,543元。前開罰鍰103,040 元、滯納金134,062元、利息2,543元部分均係因被告短(漏)報營業收入,致使原告遭稅捐機關科處罰鍰、滯納金、利息所生之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⒋被告辦理原告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
(漏)報營業收入5,367,213元,計漏報所得額483,049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120,763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南區國稅局因此命原告補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8,877元,科處罰鍰96,610元,並加徵滯納金139,331元、利息3,014元。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前開罰鍰96,610元、滯納金139,331元、利息3,014元部分亦應負賠償責任。
⒌被告辦理原告公司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課稅所
得額332,174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332,174元,核有漏稅額332,174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南區國稅局因此命原告補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332,174元,科處罰鍰6,643元、並加徵滯納金4,982元、利息20元。前開罰鍰6,643元、滯納金 4,982元、利息20元部分,係因被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致使原告遭稅捐機關科處罰鍰、滯納金、利息所生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⒍被告辦理原告公司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
益298,70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298,700元,核有漏稅額298,7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南區國稅局因此命原告補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298,700元,科處罰鍰5,974元,並加徵滯納金4,480元、利息18元。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前開罰鍰5,974元、滯納金4,480元、利息18元部分亦應負賠償責任。
⒎綜上,原告公司已繳納之數額,計有罰鍰690,970 元(計
算式:428,715+49,988+103,040+96,610+6,643 +5,974)、滯納金282,855元(計算式:134,062+139,331+4,982+4,480)、利息5,595元(計算式:2,543+3,014+20+18),合計共979,420元之損害(計算式:
690,970+282,855+5,595),自應由被告賠償之。
(二)是就上開原告公司之損害部分,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4條訴請被告賠償979,420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一)被告僅為原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於原告公司只負責產品研發、幫客戶解決技術問題之工作。原告公司之現任法代林李素珠當時是擔任會計,林李素珠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秋雄則擔任廠長及經理人,原告公司之業務、財務等事項(如接洽、出貨、訂定售價、收取貨款、開立發票、向環保署申報毒性化學物質業務)皆由渠等負責,林李素珠亦一手掌管原告公司之會計、出納、財務,並收取客戶帳款(現金、支票)及公司廠房出租租金、至銀行存款、提款、代收支票、金錢轉帳等財務大權。且被告實際上亦無實權,被告之意見於董事會上均遭林秋雄等人以56% 之股權優勢予以否決。林秋雄甚至將私人出國旅遊之支出、私人轎車之油錢、燃料稅和牌照稅以公司名義報公帳。可見當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林秋雄及林李素珠。
(二)被告否認有檢舉之情事,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記帳事務所於給予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轉交予林李素珠使用。每次出貨前亦係由林秋雄負責開立出貨單,並指揮司機安排送貨路線,再將出貨單交給會計林李素珠存查,而林李素珠依出貨單開立發票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帳款。林李素珠於月底整理完帳務後,便將各種會計收入、支出憑證和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使被告得集合轉交給馬綺霞之記帳事務所,記帳事務所即根據上開資料申報營業稅。則被告僅係擔任轉交發票與會計憑證之中間人,對於出貨與收取貨款並無置喙餘地,更無從決定是否開立發票予客戶。就有權決定銷貨收入、是否開立發票並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者,應係林秋雄與林李素珠二人,被告自無法掌控及知悉林秋雄與林李素珠之漏開發票、逃漏稅行為。是以原告公司遭國稅局裁罰之損失自應由實際行為人,即林秋雄與林李素珠負責。
(三)另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原告公司提出之營所稅稅款繳款書與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中均明確記載稅款繳納期間分別為99年10月16日至99年10月25日、99年10月6 日至99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如能在上開期限內繳納,即無額外繳交滯納金及利息之必要,則原告公司遭核課之滯納金及利息皆因原告末於規定期間內繳納應繳之稅額,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徵收之滯納金及利息之損害部分,皆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6年至96年期間,均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二)原告公司於92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銷售貨物(勞務)金額計8,806,227 元(不含稅),因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逃漏營業稅440,312 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因此命原告補繳92年7月至95年12月營業稅440,312元,並處罰鍰428,715元。
(三)原告公司於94年5月1日至94年6 月30日期間銷售貨物(勞務)金額計999,758 元(不含稅),短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南區國稅局因此命原告補繳94年5月至94年6月營業稅49,988元並處罰鍰49,988元。
(四)原告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5,724,510元,計漏報所得額515,20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128,810元,南區國稅局因此命原告補繳9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93,752元,科處罰鍰103,040元,並加徵滯納金134,062元、利息2,543元。
(五)原告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5,367,213元,計漏報所得額483,049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120,763 元,經南區國稅局命原告補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8,877 元,科處罰鍰96,610元、並加徵滯納金139,331元、利息3,014元。
(六)原告公司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課稅所得額332,174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332,174元,核有漏稅額332,174 元,經南區國稅局命原告補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332,174元,科處罰鍰6,643元、並加徵滯納金4,982元、利息20元。
(七)原告公司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298,70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298,700元,核有漏稅額298,700 元,經南區國稅局命原告補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298,700元,科處罰鍰5,974元、並加徵滯納金4,480元、利息18元。
(八)上開罰鍰690,970元、滯納金282,855元、利息5,595元,原告公司已如數繳納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
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長與其所代表之法人間具有契約,其契約性質乃與委任契約類似,可謂係法人與董事間之類似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且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商業會計法第14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86年至96年期間,均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揆諸前開規定,有關公司營業是否依法開立憑證及嗣後之稅捐申報等業務之執行或監督,自屬其業務之範疇。是被告本有忠實為原告公司辦理營業稅、營所稅等稅務之申報及監督審核之義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係履行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其僅為原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之業務、
財務等事宜皆由林李素珠及林秋雄負責,原告公司不應向被告為請求云云,惟查,實務上所謂「名義負責人」,係指僅提供個人之名義以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而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之人,然被告除自承其於原告公司係負責產品研發及幫客戶解決技術問題工作;於董事會上有表示意見,惟為林秋雄等人所否決;記帳事務所每月初皆會將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以轉交予林李素珠使用;林李素珠會將各種會計收入、支出憑證和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彙集,以交給記帳事務所等語,可證被告並非僅出具名義之負責人,而仍實際經營處理原告公司之事務。且原告亦主張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持有保管原告公司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書、銀行之空白支票本、商標證書、不動產權狀、銷貨發票等物品,並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98年2月
2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亦可認被告若僅係名義負責人,豈會持有公司經營所需之重要物件?參以被告亦曾在其他訴訟案件中,以書狀自述:「林傳欣有足夠權利、化工背景經營乘立公司」、「林傳欣身為經營團隊核心,以自己之帳戶替乘立公司資金調度、運轉、週轉符合常情」、「乘立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林傳欣與林秋雄」等語,有卷附被告分別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案件所提民事補充理由五狀、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所提民事告訴答辯狀(一)影本兩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8及第100頁反面),益徵被告非僅為原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自承因查核公司業務發現有逃漏稅之狀況,擔心原告把逃漏稅事情賴給被告,所以才去自首等語,亦足認被告亦曾實際就稅務申報及查核之業務有所監督,被告辯稱其僅為名義負責人一節,當無可採。
⒋另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明確規定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對公司負責人並課予較其他股東或員工更高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對於申報稅捐等公司之重要業務應嚴加審核或對會計人選之適任與否為監督,尚難以「公司業務及財務非其負責」為由而推卸責任,至林李素珠及林秋雄是否負責公司主要之業務、財務事項,乃就原告公司遭裁罰一節應否負責,即原告公司是否向其等求償,尚與被告責任成立與否無涉,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應向林李素珠及林秋雄請求賠償,而非被告云云,自非可採。
⒌再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原告公司卻因逃漏
稅而遭國稅局裁罰而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卻顯違忠實執行業務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國稅局裁罰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自有所據。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
條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公司之上開損失,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本院既認原告上開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須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二)被告應賠償數額若干?⒈按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徹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 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所得稅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又滯納金與利息乃稅捐之附帶給付,以納稅義務人滿足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稅捐之構成要件始發生,且現行稅捐實務上,稽徵機關於繳款通知書上一律記載納稅義務人如未於繳款期限繳納稅捐時即按滯納數額加徵一定比率之滯納金,以及未於滯納期內繳納時即加徵利息,足以使納稅義務人知悉逾期未繳款將被加徵滯納金以及利息之效果。
⒉經查,原告公司提出之營所稅稅款財務罰鍰繳款書及營所
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中均明確記載稅款繳納期間分別為99年10月16日至99年10月25日、99年10月6 日至99年10月15日,有上開繳款書4 紙在卷可稽,原告公司如能在上開期限內繳納,即無額外繳交滯納金以及利息之問題,則原告公司遭核課94年度營所稅滯納金134,062 元、95年度營所稅滯納金139,331 元、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滯納金4,982 元、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滯納金4,480元,以及94年度營所稅利息2,543元、95年度營所稅滯納金3,014元、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利息20元、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利息18元等情,皆因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繳納應繳之稅額所致,至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財力在應繳納的期限內繳款,且本件因為無法取得股東所提供之居次同意書以辦理銀行貸款,才遲延繳款,被告自應就此負責云云,所辯縱然屬實,亦係原告財務籌措及規畫自身之事項,未能及時繳納,自難歸責於被告,其所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遭國稅局所裁罰之罰鍰690,970 元,而另請求被告賠償滯納金及利息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訴請被告給付69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減縮後裁判費10,68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