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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陳正中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載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又起訴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係合法、具體、可能、確定,如聲明內容不具備前揭要件,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原告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稱:「被告應償還財產及賠償名譽損害身心傷害之傷害。原告代表全體合夥股東(集資共同購買台南縣○鎮鄉○○○段391-1、391-3、391-4、392、394-2、394-3、394-4、394-1等筆土地)請求參與分配權。

請求所有原告被法拍之款項全部,优先償付原告積欠政府的稅金、各項公費等。凍結全部的法拍所得款項至貴院查清被告犯罪事實裁判懲治處理止。…」,其所載請求法院裁判之內容顯不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之要件而不合起訴程式,然其情形可以補正,爰定期命補正之,逾期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