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陳正中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又起訴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係合法、具體、可能、確定,如聲明內容不具備前揭要件,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稱:「被告應償還財產及賠償名譽損害身心傷害之傷害。原告代表全體合夥股東(集資共同購買台南縣○鎮鄉○○○段391-1、391-3、391-4、392、394-2、394-3、394-4、394-1等筆土地)請求參與分配權。請求所有原告被法拍之款項全部,優先償付原告積欠政府的稅金、各項公費等。凍結全部的法拍所得款項至貴院查清被告犯罪事實裁判懲治處理止。…」其所載請求法院裁判之內容顯不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之要件而不合起訴程式,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92號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已於100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訴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