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楊金象特別代理人 楊明正被 告 曾子儀訴訟代理人 李婕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受傷,致呈植物人狀態,而無訴訟能力,業經本院裁定選任原告之子楊明正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訴卷第42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特別代理人於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前,原告特別代理人於民國100年3月2日刑事庭訊問期日言詞陳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繼而再陳稱請求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即1,636, 500元)及被告已支付金額(75000元)之其餘款項(見上開交簡附民卷第1-3頁訊問筆錄)。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88,500元,嗣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3日審理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57,267元(見本院「訴」卷第55、58頁),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6月12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沿臺南市○○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橫越道路,被告見狀避剎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顳骨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併昏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竟駕車逃逸,原告後經人送醫救護,惟現已呈植物人狀態,完全無法行動,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顧。以上事實,有鈞院100年交簡字第347號、10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重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項目及金額: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7,165元:

⑴新樓醫院自費部分共14,345元(即3,071+4,264+7,010=14,345)。

⑵晉生慢性病醫院自費部分共720元。

⑶銘生醫院救護車費用2,100元。

⒉已支出之看護費用,自99年7月13日起至100年7月29日為止,共計320,197元:

⑴99年7月13日至99年9月12日於晉生護理之家看護費用63,181元。

⑵99年9月12日至99年11月11日於恆生醫院看護費用50,000元。

⑶99年11月24日至100年2月10日於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看護費用61,056元。

⑷100年2月10日至100年2月23日僱請佑庭護佐管理中心看護人員費用17,760元。

⑸100年2月24日至100年6月20日回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看護,每月看護費23,500元,共4月,合計94,000元。

⑹100年6月27日至100年6月30日僱請康寧看護中心看護人員費用4,200元。

⑺自100年6月30日起至仁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看護,已支出

100年6月30日至100年7月29日1個月之看護費用30,000元。

⒊後續之看護費用,以2年計算,共720,000元:

原告目前在仁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看護,每月看護費用30,000元,原告預先請求2年之看護費用,即自100年8月l日至102年7月31日止,共計720,000元(30,000×12月×2年=720,000)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一向身體硬朗,一生辛苦至

今,原可含飴弄孫享受悠閒老年生活,卻因被告疏未注意,安詳生活一夕色變,被告甚且於撞人後肇事逃逸,未為任何安全救護措施,致原告成為植物人,原告車禍以來承受多次開顱手術等,目前又需氣切、呼吸治療,原告目前狀態生不如死,且龐大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造成原告家庭成員經濟及精神上之沈重負擔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⒌保險已支付強制險1,600,100元,故上述金額尚須扣除1,600,100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還應給付原告l,457,262元(即17,165+

320, 197+720,000+2,000,000-1,600,100=l,457,262)。

㈢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2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致成植物人狀態等事實,均不爭執,但以:原告當時騎乘腳踏車橫越道路,亦有過失,不應將全部肇事責任歸咎於被告。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亦每日探望,並支付醫療費用級看護費用,亦有誠意和解,但原告家屬要求金額,超過被告能力所及。而被告目前擔任學徒,每月薪資所得僅約1萬元,原告請求高額賠償,被告無法負擔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訴卷第81至82頁):㈠被告於99年6月12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沿臺南市○○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道路,被告見狀避剎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顳骨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併昏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7號、99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分別以其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及肇事逃逸罪,各論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參見訴卷第11-15頁100年度交簡字第347號、99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同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㈡原告因上開傷害,經送新樓醫院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需專

人24小時長期照顧,自新樓醫院出院後即由家屬先後送至台南市晉生護理之家、恆生醫院、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佑庭護佐看護管理中心、康寧看護中心等照護機構住院,現於仁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參照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宗第7頁新樓醫院診斷證明;訴卷第61-77頁新樓、晉生、恆生、銘生、佑庭、康寧、仁村等醫院及看護機構收據;同卷第51頁仁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0年7月25日函文)。

㈢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時為77餘歲,學歷為國

小肄業,事故前終生務農;被告為77年次出生,高中肄業,事故前任職超商員工,每月薪資所得約00000-00000元左右,事故後學習汽車美容,目前擔任學徒,每月薪資所得約1萬元。

㈣原告因本事故已獲取被告機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636, 500元

)及被告已賠償75,000元,合計1,711,500元。(參照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宗第4頁原告農會存摺簿內頁支存明細;訴卷第18頁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如何?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合理?

五、得心證理由:㈠兩造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如何?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94條第3項規定。

⒉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肇事經過,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

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固為肇事原因;但原告騎乘腳踏車違規橫越道路,因橫越道路不慎,致被告見狀避剎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亦同有肇事原因,應堪認定。茲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5分之4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5分之1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合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撞傷,經治療已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重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共計17,16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先後至新樓醫院、晉生慢性病醫院及銘生醫院治療,已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計17,16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晉生慢性病醫院及銘生醫院相關收據為證(訴卷第61-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原告上開費用支出,核屬因本事故受傷所增加之醫療必要費用,請求此部分賠償,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共計1,040,197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呈植物人狀態,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顧,自新樓醫院出院後即由家屬先後送至台南市晉生護理之家、恆生醫院、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佑庭護佐看護管理中心、康寧看護中心等照護機構住院,現於仁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自99年7月13日起至100 年7月29日為止,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320,197元,後續看護費用每月30,000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所列之診斷證明及看護費用收據可證。是原告上開看護費用支出,亦屬因本事故受傷所增加之生活必需費用,自無疑義。又原告目前生命徵象穩定之情,復據目前負責照護之仁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函復在卷可參(訴卷第51頁),故原告所需看護期間至少尚有2年之事實,亦堪肯認。據此,原告除請求賠償已支出看護費用320,197元外,並加計後續2年所需之看護費用720,000元,合計1,040,197元,應為正當合理。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被告抗辯過高。而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傷害輕重程度。從而,審酌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時為77餘歲,學歷為國小肄業,事故前終生務農;被告為77年次出生,高中肄業,事故前任職超商員工,每月薪資所得約00000-00000元左右,事故後學習汽車美容,目前擔任學徒,每月薪資所得約1萬元,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97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訴卷第27-38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情況非請,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正當。

⑷綜上,原告主張因本事故所受損害賠償金額,於總金額1,

857, 362元之範圍(即醫療費用17,165元+看護費用1,040, 197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857,362元),應屬正當有據;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即難謂正當。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且原告應負擔5分之1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5分之4過失責任,前經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並應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1,485,8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本事故已獲取被告機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636,500元及被告已賠償75,000元,合計1,711,500元之事實,復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已獲賠償金額,而原告已獲賠償金額,已逾其所能請求賠償數額,洵甚明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六、從而,本件原告已獲賠償金額,既已逾其所能請求賠償數額,再行起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