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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吳瑞星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被 告 鄭進成

鄭成發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成霖

參 加 人 陳瑞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八○一點九九公尺之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七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成發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七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成霖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七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進成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二六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九分之二,餘九分之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01.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3,被告鄭進成、鄭成發、鄭成霖應有部分均各為9分之2。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為保留系爭土地北半部上被告鄭成發、鄭成霖之母鄭蔡美輪所有之房屋,並使被告鄭進成需拆除之房屋面積降至最小,故請求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四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至於其餘三位被告分得位置如何,原告並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進成:系爭土地係繼承自祖先,伊為系爭土地之經營付出甚多,原告是向伊叔父之子買得系爭土地持分,而系爭土地前經父輩以口頭分割,被告之父分於東邊,叔父則分得西邊,原告買地時未經考慮,應自行承擔後果,如分割後需拆除房屋,原告應依坪數補償等語。

(二)被告鄭成發、鄭成霖:伊二人與被告鄭進成為同父異母之兄弟,系爭土地是自上一代傳下來的,原本上一代已談好分割條件,但因有些條件談不攏而作罷,故原告分得的位置應與被告叔父分得之位置相同。又被告鄭成發因與被告鄭進成無法相處,故希望能與被告鄭成霖分得之土地比鄰;至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為被告鄭成發、鄭成霖之母鄭蔡美輪所有,鄭蔡美輪已同意拆除該房屋;又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426地號土地等亦為其所有,故應將其分於南側以利土地合併等語。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鄭成發取得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被告鄭成霖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被告鄭進成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9分之3、被告三人均各為9分之2,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永康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新調字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1頁)。

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形狀方正,南臨臺南市○○區○○路○○○巷○○弄道路,北臨大灣路119巷道路,土地北半側現坐落有被告鄭成發、鄭成霖之母鄭蔡美輪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三層樓未保存登記房屋1棟,該房屋南側則有被告鄭進成所興建之鋼鐵造平房2棟(其中靠東側者門牌號碼為大灣路119巷56號,靠西側者則無門牌),土地西南側現種植玉米,東南側為鋪有水泥之空地等情,除房屋歸屬部分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會同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房屋座落位置測量成果圖、地籍圖、房屋稅繳款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新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24、25、37至43、63、84、167頁。),堪予認定。

2.本件兩造所提出之二分割方案,均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後,將系爭土地分割四部分,惟原告主張其應分得東南角之土地,被告則主張原告應分得西北角土地,並由被告鄭進成、鄭成發、鄭成霖依序分得東北角、西南角、東南角之土地。查兩造所主張分割方案,均可使分割後之四筆土地界址平直、形狀完整,與道路均有適宜之聯絡,利於土地整體開發使用,是僅就分割後土地之位置、形狀、臨路狀況等項以觀,兩造所提之二分割方案尚無優劣之分。惟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鄭成發、鄭成霖之母鄭蔡美輪所有之54號房屋及被告鄭進成所有之2棟平房,雖被告鄭進成表明願將占用原告分得土地上建物拆除,被告鄭成發、鄭成霖則稱鄭蔡美輪亦同意拆除上開54號房屋,然考量被告鄭進成前均主張保留其所有建物,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主張被告應依拆除房屋之坪數給予補償等情(見本院卷第39、167頁背面),顯然本件當事人嗣後仍有因現有建物與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分離而再起爭執之可能。是以,如何簡化當事人嗣後之法律關係及縮小嗣後紛爭程度,實為採擇本件分割方案之關鍵因素。

3.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及以兩造方案與現有建物複丈成果圖套疊觀察之結果可知:採被告方案分割後,訴外人鄭蔡美輪所有之54號房屋將大部分坐落於被告鄭進成分得之東北角土地上,而被告鄭進成所有之2棟平房則幾乎完全坐落於原告所分得之西北角土地上,此一分割方案,顯將導致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均需拆除,恐再生紛爭,尚不足採。被告鄭成發、鄭成霖雖另辯稱與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426地號土地等亦為其所有,故應將其分於南側以利土地之合併,惟系爭土地北側所鄰之同段418地號、南側所鄰之同段424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及中華民國、臺南市政府所共有,東側所鄰同段420地號土地為國有,西側所鄰416、417地號土地則均為他人私有,而同段426地號土地更與系爭土地相隔數塊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參(見本院新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65至69、71、72、128頁),均難認有合併使用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是為避免分割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參酌上開54號房屋所有權人鄭蔡美輪與被告鄭成發、鄭成霖為母子關係,利害關係較為一致等情,本院認應採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並由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被告鄭成發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鄭成霖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鄭進成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如此一來,鄭蔡美輪所有之54號房屋主要部分,均位其子即被告鄭成發、鄭成霖分得之土地上,無論將來就該房屋使用計畫為何,均較不易另起爭端,而被告鄭進成尚能保有大部分之東側無門牌平房,位於原告取得土地上之建物亦僅餘54號房屋前方棚架及56號平房之一部分。整體觀之,所需請求他人拆除之建物面積已大為縮減,應能減少將來當事人間之紛爭程度及為請求他人拆除房屋或拆除位於他人土地上房屋所消耗之勞費,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四、又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本件被告鄭進成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而參加人已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為參加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均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鄭進成分割所得之部分,附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