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葉榮藏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楊聖芬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被 告 胡令儀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阮純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長安診所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支付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零叁拾貳元之債務,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日簽立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出資設立長安診所,被告則擔任長安診所之負責醫師,負責診所內所有醫療行政業務,除每月固定領薪100,000元外,對於分紅、綜合所得稅之繳納及醫療糾紛之負擔,均有2分之1之權利及義務。嗣長安診所遭查獲以人慈護理之家等19家安養院、護理中心之院民、住民未實際前往就診,且負責醫師即被告亦未有實際看診行為,卻與原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盜刷上揭19家安養院、護理中心原先未生病不需看診之院民、住民之健保卡,由被告製作不實之病歷,再製作不實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醫療服務醫令清單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不實之醫療費用,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計向健保局溢報點數1,955,733點,換算金額計溢領健保給付款1,847,032元。而此部分被告亦已繳納284,234元,惟嗣因被告另有他案在身,認縱履行上揭協商內容,仍將無獲緩刑之機會,而於法院審理時,拒絕依原先協商結果履行,不願與原告就溢領之健保給付款與其他醫師同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各負擔2分之l,致刑事庭就此長安診所部分判決原告應單獨向健保局南區分局支付溢領之健保給付款1,847,032元確定。
㈡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對溢領之健保給付款與原告各負擔
2分之1清償責任,致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2 21號判決原告單獨向健保局南區分局支付1,847,032元,則對於被告應否負擔前開原告支付健保局金額其中2分之1之清償債務,自有確認之利益。又健保局南區分局業依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僅要求原告清償,原告因而單獨與健保局協商分期償還健保給付款,並按期給付。然於兩造合作期間,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6條約定,長安診所之所有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利潤,每月均先由被告固定取得100,000元,剩餘部分再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應負擔2分之1健保給付款之餘額639,282元【計算式:l,847,032÷2-284,234=639,282】。㈢系爭合約第6條就健保給付款部分約定「溢領部分,需回扣
時,負擔責任亦各2分之1之責」,其義即是兩造就本件溢領之健保給付1,847,032元,依約即各對健保局南區分局負擔2分之l之返還責任。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案件偵查階段供述:葉
榮藏付給我的薪資是每月固定100,000元,另診所盈餘對分等語。是被告確有分得盈餘,其辯稱未曾分到任何盈餘,顯非事實,顯不足採。況被告為長安診所之負責醫生,其製作不實病歷、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資料向健保局行使申報不實之醫療費用後,健保局南區分局係將醫療費用匯入診所負責醫生即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自帳戶領取款項依約定比例分與原告,是被告對於匯入自身帳戶之健保局給付款項自屬明知,更非未分得分毫盈餘。又由上開刑事案件中,同案被告邱斌峰之供述:胡令儀知道安養院有以健保卡過卡方式拿公藥的情形,因為當初我與葉榮藏談的時候,葉榮藏有找我跟胡令儀當面談過,談的內容就是載醫師去安養院看診,有的安養院會以健保卡過卡方式換公藥,當場胡令儀沒有說話;我是聽葉榮藏講過,胡令儀本身有底薪,若過健保卡到達一定數量後就有獎金,獎金怎麼算我不清楚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刷用健保卡以換用公藥之行為,亦為明知,其抗辯只負責醫療業務,對於刷用健保卡之行為均無知悉,純為規避責任之陳述,亦無所採。
⒉依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21號確定判決內容「葉榮藏、胡令儀
分係長安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負責醫師,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安養院、護理中心之院民及住民未全部均有實際在長安診所就診,而胡令儀亦未有實際看診行為,…由邱斌峰前往各家安養院聯繫,利用前往看診之機會,將各該安養院及護理中心原先未生病不需看診之安養院院民之健保卡,交付予邱斌峰攜回長安診所,供葉榮藏、胡令儀盜刷後,並由胡令儀製作不實之病歷後,再行製作不實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醫療服務醫令清單向健保局行使申報不實之醫療費用,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健保給付管理之正確性。總計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葉榮藏、胡令儀二人共詐領點數為1,955,733點,換算金額為1,847,032元」,認定原告與被告共同向健保局詐領1,847,032元,則此詐領部分,原為不得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卻申報之,嗣經查獲而遭健保局要求扣回,自應屬系爭合約第6條所謂之溢領部分,被告依約應與原告各負擔2分之l責任,是被告拒絕分擔2分之1額度,實無理由。
⒊被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案件審判中為認罪協商
,且對於「本件全部詐欺點數為1,955,733,換算金額為1,847,032元(並告以計算方式)」沒有意見,況被告就上開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詳列「長安診所詐領件數及點數一覽表」、「長安診所詐領健保費用點數換算為元」,亦均詳詐欺列件數點數及金額之細目,並無不服,是被告抗辯上開數據及換算乃原告個人為求緩刑之計算,其並無參與意見,顯非事實而不可採。兩造共同經營長安診所,且共同對健保局為詐欺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兩造為對健保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債務,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亦應各負擔2分之1之責。
㈤為此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1 號
刑事判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支付1,847,032元之債務,應負擔其中2分之1之義務。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固受僱於由原告
出資實際經營之長安診所,惟被告僅負責診所之醫療業務,對健保卡之刷用、向健保局申請核發健保醫療費、診所費用支出及盈餘之分配,被告自始未曾參與,是被告對診所每月營收、開銷支出為何,被告均不知悉。又系爭合約第3條固約定診所每月總收入扣除診所每月所有支出(如藥品、房租、護士、雜支)及被告每月固定薪資100,000元後,如有紅利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惟被告任職期間,每月只領取底薪100,000元,未曾分配任何紅利,而上開薪資100,000元乃被告為診所患者看病付出勞務之對價,則在被告未曾獲得分配紅利前提下,縱然發生診所應負責之綜合所得稅應繳金額、醫療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因計算錯誤而應退還健保局溢領之金額等事件,被告於內部之責任分配額,亦應以所分得之紅利總額範圍內為限,被告既未獲得分文紅利及盈餘,自無退回義務。況本件健保金額溢領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受領,被告並未分得分文,原告訴請被告負擔2分之1,自無理由。
㈡長安診所詐領健保費案偵查期間,經被告與健保局聯絡,健
保局人員表示其知悉被告僅係受僱醫生,並非實際負責人,只要被告支付284,234元,健保局即可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是被告即向親友湊借款項並匯予健保局284,234元。嗣於法院審理中,法官諭令全體被告應先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經協商結果,檢察官綜合上開情事,未課予被告向健保局支付款項之義務;原告部分,經與檢察官協商結果,原告乃同意負責支付健保局1,847,042元,是法院令原告負起向健保局支付全部健保給付款之責任,顯與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合作之後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負擔各1/2之責」、第5條約定:
「醫療糾紛發生時責任亦各1/2之責」、第6條約定:「健保給付款之點值為不穩定之點數,合作之後經核算有點值落差、溢領部分,需回扣時,負擔責任亦各1/2之責」內容,顯然無關。
㈢原告為求緩刑,經與檢察官認罪協商後,同意支付給健保局
1,847,042元,此項負擔既係原告作為求取緩刑而同意負擔之條件,非被告所能左右及參與,況被告非該協商約定之當事人,其協商內容自與被告無涉。是以,原告強將該負擔解釋為系爭合約第6條之溢領金額,兩者法律關係不同,自難比擬,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又縱認1,847,042元之屬性係原告主張因詐領健保費而應返還給健保局之賠償金額,惟系爭合約第6條所謂健保金額之溢領,乃健保局計算健保點數發生錯誤,致健保局支付過多,診所即負有返還溢領金額者而言,診所有無溢領、計算基準為何、及如有溢領,其溢領金額為何,均需經由健保局與診所雙方進行核對與查帳後,方能確定溢領數額。協商過程中健保局固曾派員到場,惟健保局僅報告遭詐領之健保費數額,至於該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何、計算式有無錯誤,均未予說明,原告亦無由置喙,是該筆金額與所謂長安診所實際詐領之健保費,並非相同。
㈣被告任職期間除受領每月固定薪資100,000元外,未分得任
何盈餘,已如前述,倘上開1,847,042元經解釋為長安診所向健保局溢領之金額,何以被告於受僱期間,竟未分得任何紅利,顯見溢領之1,847,042元應係遭原告私吞入袋,而未分予被告,是就兩造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而言,上開溢領金額應由原告負擔,自無訴請被告分擔之理。
㈤依證人李鑒勳之證述內容,其並不清楚長安診所內部之運作
。另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被告並無詐騙健保費之想法,原告更未曾與原告談過詐騙健保費之情事,是兩造絕不可能就「倘若詐騙健保費被發現,因而對健保局負賠償責任時,由兩造平均分擔賠償額」之意思表示。
㈥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中第3條約定:「甲(
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採合作分紅之方式經營,診所內所有所得含健保收入及現金收入合併計算為總額稱為A,診所內所有支出含藥品、房租、護士、雜支等稱為B,採每月分帳之原則。A收入扣除B支出後純利,乙方每月固定底薪100,000元正,扣除後甲乙雙方各分得1/2之紅利」、第4條約定:「合作之後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負擔各1/2之責」、第5條約定:「醫療糾紛發生時責任亦各1/2之責」、第6條約定:
「健保給付款之點值為不穩定之點數,合作之後經核算有點值落差、溢領部分,需回扣時,負擔責任亦各1/2之責」。
㈡兩造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221號
判決判處原告「葉榮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單獨向被害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支付1,847,032元…」;判處被告「胡令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
㈢被告於98年9月1日向健保局南區分局支付284,23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長安診所詐領之健保費用為何?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221號刑事判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支付新台幣1,847,032元之債務,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之義務,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證人即健保局之職員游榮洲到庭結證內容:附表一及附表
二之點值換算為建保局費用科計算,因為本件長安診所詐領健保費用,我負責的業務在兩造刑事案件認罪協商前有與本件兩造聯絡,自第一次統計出金額結算後,我就有向被告告知,並出示點值給被告過目,被告並在公文上簽名。從公文上看起來被告與我接觸的時候為98年5月6日,當日是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日請健保局到場配合,當時被告對健保局所計算兩百多萬元沒有意見。後來點值換算出來的金額為1,894,895元,被告只願意負擔3成的一半,所以我就從上開金額計算3成再除以一半得出的數字之後,被告即繳納2,484,234元。當時在偵查中,被告到健保局表示願意繳上開款項,建保局會收下來,但是並不表示健保局與被告達成最後的協議,我也沒有代表健保局和被告達成最終以28萬多元賠償的權限等語。此外,並佐以證人即健保局之職員林憶梅亦到庭證述:本件兩造詐領健保費用案件我參與認罪協商程序,附表一及附表二是健保局根據兩造坦承的範圍來計算,另依長安診所向健保局申請之醫療費用計算。參與協商過程的時候,有提示兩造關於附表一、附表二所計算出來損害之結果,兩造對金額及計算式沒有意見,只是針對由何人負責有意見等語。另參之被告對於健保局就長安診所詐領健保費用所為第一次結算金額2,007,531元並無意見,並於上開計算結果之書面上簽名等情,有證人游榮洲提出申報件數及點數情形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綜以證人林憶梅及游榮洲證述之內容及情節,被告於刑事案件認罪協商前後之過程,分別因長安診所詐領健保費用與證人林憶梅及游榮洲接洽,對健保局計算長安診所詐領健保費用之過程均始末參與,顯見被告對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亦即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計算之長安診所詐領健保費用點數換算結果為1,847,032元,並未爭執;況關於長安診所詐領健保費用點數換算結果為1,847,
032 元乙節,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及犯罪結果,被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協商條件為有期徒刑一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41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對於長安診所詐領健保費用點數換算結果為1,847, 032元乙情已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過程中為確認,否則被告實無於刑事案件中逕為認罪之理。況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就長安診所詐領健保費用點數換算結果為1,847,03 2元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43頁背面)。從而,兩造所合作經營之長安診所詐領之健保費用之金額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847,032元,應可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抗辯迄於95年2月間方至療養院服務,使知長安診所詐領健保費云云,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之情節不符,而委無可採。
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9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中第3條約定:「甲
(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採合作分紅之方式經營,診所內所有所得含健保收入及現金收入合併計算為總額稱為A,診所內所有支出含藥品、房租、護士、雜支等稱為B,採每月分帳之原則。A收入扣除B支出後純利,乙方每月固定底薪100,000元正,扣除後甲乙雙方各分得1/2之紅利」、第4條約定:「合作之後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負擔各1/2之責」、第5條約定:「醫療糾紛發生時責任亦各1/2之責」、第6條約定:「健保給付款之點值為不穩定之點數,合作之後經核算有點值落差、溢領部分,需回扣時,負擔責任亦各1/2之責」乙節(本院卷第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另佐以證人即系爭合約之見證人李鑒勳到庭結證稱:兩造
簽立系爭合約,我在見證欄上簽名用印,系爭合約上的文字是兩造磋商好再寫明在系爭合約書上。系爭合約上記載了許多關於二分之一的責任,當初兩造在磋商的時候,因為兩造合作有一個比較核心的想法,就是所有的收入扣除成本,剩下的利益一人一半,所以會有醫療糾紛也要一人一半,利潤各一半的文字記載。系爭合約書第6條有提到「健保給付款之點值為不穩定之點數合作之後經核算有點值落差溢領部分負擔責任各二分之一之責」,這是當時全國性的現象,在簽系爭合約之前,全國的診所幾乎都發生所申報給健保局的點數之後,健保局認為核算有溢領要求診所返還的問題,所以兩造才會針對這個問題再寫清楚寫在第6條等語。故綜合系爭合約書文意內容及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在場證人李鑒勳之證言,自可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就長安診所所有含健保收入及現金收入之總額扣除含藥品、房租、護士等雜支費用之支出,並扣除被告底薪100, 000元後之金額,即屬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所謂之「紅利」,每月由兩造雙方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證人李鑒勳另證述:業界一般的作法診所印章是交由負責
人保管,存摺則交由出資人保管,每個月如果從存摺提領現金,就雙方講好領多少錢,由其中一人去領,領出來之後再就存摺內的金額過目確認,就我的經驗和知道的情形,假設負責人醫師有分紅的話就不可能將存摺及印章均交由出資人保管之情形等語。另核之長安診所於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設立帳戶資料,其中戶名為長安診所、代表人則為被告,顧客資料卡上之緊急聯絡人為原告,印鑑式樣則為長安診所及被告之私章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函覆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0-121頁),故依兩造系爭合約合作經營長安診所之模式,乃由原告為實際出資人,被告為負責醫師之經營方式;並綜以長安診所之開戶資料及證人李鑒勛之證述內容均互符一致,則關於長安診所收入之帳戶,若無被告所有上開帳戶開戶之印鑑章,即無法自長安診所銀行帳戶內領取現金等情,應可認定。兩造間合作經營長安診所並詐領健保費之時間,既如附表一所示之94年12月間至95年7月間,則依系爭合約既有兩造每月均就紅利為分帳之約定,則被告實無於8個月長之時間內,均未受紅利分帳之分配而未與原告究明之理,更無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逕就長安診所詐領健保費用點數換算結果為1,84 7,032元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可能,故被告抗辯未分得任何紅利云云,實無可採。
⒋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依文意內容及證人李鑒勳之證言,既
可認定兩造之真意乃就長安診所所有收入之總額扣除所有費用之支出,並扣除被告底薪100,000元後之金額,係屬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所謂之「紅利」,由兩造雙方各取得二分之一金額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兩造所合作經營之長安診所詐領之健保費用之金額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847,032元既經認定,則上開金額自屬長安診所自94年12起至95年7月間其中收入之金額,該金額既陸續經兩造依系爭合約約定內容按月計算紅利並分配完畢,則被告依系爭合約與原告就盈虧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真意,自包括向健保局詐領所得收入而應返還之部分。況健保局因本件長安診所詐領健保費事件,因與被告即長安診所負責醫師間有公法上的契約關係,故得依法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得依法就原告即長安診所實際負責人提起民事訴訟,目前亦並對本件兩造都發函催繳等情,並經證人林憶梅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42頁背面-143頁)。則解釋系爭合約內容,並探求兩造間立約時之真意,兩造合作經營長安診所,就醫療院所本身、負責人與健保局間之法律關係當知之甚稔,從而被告就訴外人健保局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所計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領健保費用之金額,既依公法上契約關係負有返還之義務,則被告當有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內容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金額之契約上義務,應可認定。至原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21號案件審理時,雖為求認罪協商而同意支付健保局有關長安診所詐領之健保費用金額1,847,032元,然此係原告與健保局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並未有何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內容免除被告所應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原告為認罪協商而同意支付健保局所詐領健保費用,即有何解免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負擔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內容之約定,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長安診所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支付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零叁拾貳元之債務,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主張:被告就原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支付1,847,032元之債務,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部分,其中本院判決原告勝訴所為:確認長安診所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支付1,847,032元債務,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部分,因該部分內容為原告全部聲明內容範圍所涵攝,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以外文意,請求確認原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支付1,847,032元之債務,被告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部份,則因該權利義務內容為原告為求認罪協商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同意支付健保局所詐領健保費用,該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健保局間,而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由原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支付1,847,032元之金額,雖與長安診所即被告基於公法上契約所應負擔因詐領健保費而負有返還健保局義務之金額相同,但因原告為求認罪協商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同意支付健保局所詐領健保費用乙節,並非基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應負擔原告依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支付1,847,032元之債務二分之一部份,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應負擔之債務金額,既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敗訴之金額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判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一:
┌──────────────────────────────────────────────────┐│ 長安診所詐領件數及點數一覽表 │├──┬────────┬────┬────┬─────────┬────────┬─────────┤│編號│養護機構名稱 │就醫起日│就醫迄日│95年7月1日前 │95年7月1日(含)後│ 合計 ││ │ │ │ ├───┬─────┼──┬─────┼───┬─────┤│ │ │ │ │件數 │點數 │件數│點數 │件數 │點數 │├──┼────────┼────┼────┼───┼─────┼──┼─────┼───┼─────┤│1 │人慈護理之家 │94.12.21│95.07.12│727 │215,629 │45 │12,245 │772 │227,874 │├──┼────────┼────┼────┼───┼─────┼──┼─────┼───┼─────┤│2 │大愛護理之家 │94.12.30│95.07.12│136 │39,533 │20 │5,450 │156 │44,983 │├──┼────────┼────┼────┼───┼─────┼──┼─────┼───┼─────┤│3 │台南巿私立平安 │94.12.20│95.07.12│204 │60,166 │2 │470 │206 │60,636 ││ │老人養護中心 │ │ │ │ │ │ │ │ │├──┼────────┼────┼────┼───┼─────┼──┼─────┼───┼─────┤│4 │台南巿私立成德 │94.12.20│95.07.08│496 │162,040 │37 │10,875 │533 │172,915 ││ │老人養護中心 │ │ │ │ │ │ │ │ │├──┼────────┼────┼────┼───┼─────┼──┼─────┼───┼─────┤│5 │台南巿私立長生 │94.12.26│95.05.11│134 │38,524 │ │ │134 │38,524 ││ │老人養護中心 │ │ │ │ │ │ │ │ │├──┼────────┼────┼────┼───┼─────┼──┼─────┼───┼─────┤│6 │台南巿私立長佳 │94.12.22│95.06.29│148 │39,594 │ │ │148 │39,594 ││ │老人養護中心 │ │ │ │ │ │ │ │ │├──┼────────┼────┼────┼───┼─────┼──┼─────┼───┼─────┤│7 │台南巿私立長恩 │94.12.30│95.06.24│199 │60,274 │ │ │199 │60,274 ││ │老人養護中心 │ │ │ │ │ │ │ │ │├──┼────────┼────┼────┼───┼─────┼──┼─────┼───┼─────┤│8 │台南巿私立慈惠 │94.12.30│95.04.22│43 │14,373 │ │ │43 │14,373 ││ │老人養護中心 │ │ │ │ │ │ │ │ │├──┼────────┼────┼────┼───┼─────┼──┼─────┼───┼─────┤│9 │台南巿私立愛惠 │95.01.25│95.07.12│414 │117,432 │86 │21,785 │500 │139,217 ││ │老人養護中心 │ │ │ │ │ │ │ │ │├──┼────────┼────┼────┼───┼─────┼──┼─────┼───┼─────┤│10 │台南巿私立敬愛 │94.12.20│95.07.12│532 │171,067 │28 │6,895 │560 │177,962 ││ │老人養護中心 │ │ │ │ │ │ │ │ │├──┼────────┼────┼────┼───┼─────┼──┼─────┼───┼─────┤│11 │台南巿私立馨心 │95.02.28│95.04.22│36 │9,506 │ │ │36 │9,506 ││ │老人養護中心 │ │ │ │ │ │ │ │ │├──┼────────┼────┼────┼───┼─────┼──┼─────┼───┼─────┤│12 │台南縣私立民族 │95.03.20│95.06.27│28 │5,520 │ │ │28 │5,520 ││ │養護中心 │ │ │ │ │ │ │ │ │├──┼────────┼────┼────┼───┼─────┼──┼─────┼───┼─────┤│13 │台南縣私立永康慈│94.12.30│95.06.29│713 │203,100 │ │ │713 │203,100 ││ │善老人養護中心 │ │ │ │ │ │ │ │ │├──┼────────┼────┼────┼───┼─────┼──┼─────┼───┼─────┤│14 │台南縣私立南臺 │94.12.22│95.07.07│754 │221,754 │43 │12,175 │797 │233,929 ││ │養護中心 │ │ │ │ │ │ │ │ │├──┼────────┼────┼────┼───┼─────┼──┼─────┼───┼─────┤│15 │台南縣私立豐德 │95.03.27│95.05.29│120 │33,741 │ │ │120 │33,741 ││ │養護院 │ │ │ │ │ │ │ │ │├──┼────────┼────┼────┼───┼─────┼──┼─────┼───┼─────┤│16 │如新護理之家 │94.12.20│95.05.23│10 │2,881 │ │ │10 │2,881 │├──┼────────┼────┼────┼───┼─────┼──┼─────┼───┼─────┤│17 │美德護理之家 │94.12.23│95.07.07│328 │103,002 │10 │2,750 │338 │105,752 │├──┼────────┼────┼────┼───┼─────┼──┼─────┼───┼─────┤│18 │財團法人台南縣 │95.01.06│95.07.14│469 │135,004 │61 │16,210 │530 │151,214 ││ │私立麻豆社會福 │ │ │ │ │ │ │ │ ││ │利慈善事業基金 │ │ │ │ │ │ │ │ ││ │會附設台南縣私 │ │ │ │ │ │ │ │ ││ │立麻豆老人養護 │ │ │ │ │ │ │ │ ││ │中心 │ │ │ │ │ │ │ │ │├──┼────────┼────┼────┼───┼─────┼──┼─────┼───┼─────┤│19 │崇善 │94.12.21│95.07.12│776 │232,258 │6 │1,480 │782 │233,738 │├──┴────────┼────┼────┼───┼─────┼──┼─────┼───┼─────┤│ 合計 │94.12.20│95.07.14│6,267 │1,865,398 │338 │90,335 │6,605 │1,955,733 │└───────────┴────┴────┴───┴─────┴──┴─────┴───┴─────┘附表二:
┌────────────────────────┐│ 長安診所詐領健保費用點數換算為元 │├────┬──────┬──────┬─────┤│費用年月│申請點數 │平均點值 │換算為元 │├────┼──────┼──────┼─────┤│94.12.01│154,928 │0.00000000 │141,177 │├────┼──────┼──────┼─────┤│95.01.01│262,638 │0.00000000 │241,089 │├────┼──────┼──────┼─────┤│95.02.01│189,004 │0.00000000 │173,497 │├────┼──────┼──────┼─────┤│95.03.01│397,372 │0.00000000 │364,769 │├────┼──────┼──────┼─────┤│95.04.01│368,803 │0.0000000 │360,652 │├────┼──────┼──────┼─────┤│95.05.01│245,705 │0.0000000 │240,274 │├────┼──────┼──────┼─────┤│95.06.01│246,948 │0.0000000 │241,490 │├────┼──────┼──────┼─────┤│95.07.01│90,335 │0.00000000 │84,085 │├────┼──────┼──────┼─────┤│總計 │1,955,733 │ │1,847,03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