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盧慶芳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蔡振壽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79條第1、2項規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屬協議,請求被告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兩造確於民國99年4月21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地買
賣契約書附屬協議,則生契約之效力,簽約之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⑴被告原否認曾於99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
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屬協議;惟經鈞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2份文件上「蔡振壽」字跡確係被告之筆跡,足證係由被告親自簽名無誤。至於上開2份文件上「蔡振壽」印文部分,雖與被告及訴外人蔡進福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蔡振壽」印文不相符,惟按一般國人用印習慣,一個人擁有多顆印文在所常見,既然文件由被告親自簽名,衡情該印文應係由其親自用印。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屬協議,既由被告及原告親自簽名,兩造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則上開契約及附屬協議自生拘束之效力,從而兩造均須依據上開契約及附屬協議內容履行。
⑵基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其附屬協議已為真正,則
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條既約定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30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第640、718、726、728、728-1、731、732、732-5、749地號、權利範圍均24分之19土地9筆,及其上之所有建物。第3條付款約定第1期款支付84萬元作為訂金之用、第3期款過戶完成後支付46萬元。第9條特約條款: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1年時間內(至100年4月20日止),如乙方(即原告)支付甲方(即被告)如第2條買賣款補償金時,甲方同意無條件由乙方買回本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及建物。另附屬協議第1條:本約原約定支付之買賣金總額為「130萬元」,第2條相關孳息費用月息0.6%。上開系爭契約書及其附屬協議明載買賣總價金130萬元,已足資證明被告主張其當時以151萬元之金額購買並非事實(此部分容後詳述);退萬步言之,不論簽約之前,原告是否另積欠被告債務,亦不影響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以130萬元並付0.6%月息之款項買回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
⑶惟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後,並未將系爭契
約書所載9筆土地全部過戶,僅將其中728、728-l、749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9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土地及地上建物實際上亦均未交付被告管領,此有證人蔡凱翔於100年10月4日證稱:「目前該
728、728-l、749地號土地都是福伯畜牧場使用,該3筆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其他723-1、725-5地號土地是福伯畜牧場週邊土地,是福伯畜牧場放牧使用,沒有地上物」等語可稽。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契約書中已過戶之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無不合。
⒉另系爭同段723-l、725-5地號土地,原告仍得主張依兩造之合意約定予以買回:
⑴按保留買回之權利並非要式契約,只要兩造有約定得買
回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並非必以書面為之。原告先前於99年3月9日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上開9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惠華,惟實際借款為84萬元,嗣原告因另急需款項用以清償農會之貸款,欲再向被告借款46萬元,被告原答應借貸,然被告要求原告須另以所有同段723-l、725-5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擔保,兩造乃於99年3月25日備妥過戶所須文件並用印蓋妥過戶文件(未另訂私契);惟因被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王惠華間意見相左,並未增貸,故用印後未辦理移轉登記。訴外人王惠華旋將前揭640地號等9筆土地之抵押權以讓與方式轉讓予被告,並於99年4月14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
⑵嗣因原告急需用錢46萬元乙事,經訴外人蔡凱翔之協調
建議,於99年4月21日協議,除上開原已備妥用印準備過戶之723-1、725-5地號2筆土地仍需辦理過戶以為擔保借款外,另前揭640地號等9筆土地原設定抵押權改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方式,原設定之抵押權則予塗銷,並約定同意原告可以買回。此有證人蔡凱翔於100年10月4日證稱:「原證四買賣契約裡面土地部分有寫到9筆,但是簽約後之當日99年4月21日,盧慶芳要交付過戶用之過戶文件時,只同意將福伯畜牧場有用到的3筆土地也就是728、728-1、749地號土地過戶給蔡振壽,所以只有交出該3筆土地的過戶文件,當時蔡振壽有意見,後來盧慶芳在當天又同意補另外福伯畜牧場有用到的其他2筆地號即723-1、725-5地號土地,共5筆辦理過戶給蔡振壽,這樣之後,蔡振壽就沒有意見,我當天有跟蔡振壽及盧慶芳說這樣契約內容有修改,那契約內容是否要修改一下?他們2人說他們是好朋友,大家互相信任,不用再麻煩」等語,足資證明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時,雖未將上開723-l、725-5地號2筆土地列入,然兩造確有意思表示合致約定得買回之土地,尚包括前開2筆土地在內,故依約原告仍得予以買回。
⒊基上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約定,已於得買
回期限內給付約定之價金及孳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即屬有據:
原告於100年3月2日先以關廟文衡路郵局(臺南61支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備妥130萬元欲清償全部借款,請被告先行備妥移轉證件,以辦理買回登記,並於100年3月10日以前來取回130萬元。詎被告並未置理,原告乃依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附屬協議約定,將買回價金連同孳息於100年4月15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52號存證信函檢附郵局支票1張(票號:C0000000,票載日:100年4月15日),面額l,393,600元(計算式:本金即買回價金l,300,000元+l,300,000元×0.6%月息×l2個月),給付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備妥移轉登記所需權狀及相關證件,配合原告辦理買回移轉登記手續,如遭拒收或拒絕,將依法提存並提起訴訟;詎被告反悔拒絕原告買回,並以土城學府郵局100年4月25日第99號存證信函退回上開郵局支票;因此,原告依法於100年4月29日將上開買回價金(含孳息)1,393,600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則原告已依約於買回期限內向被告為買回之意思表示,並已給付上開價金及孳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自屬有據。
㈡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723-1、725-5地號等2筆土地未列載
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附屬協議中,原告不得主張依契約買回,惟被告先前就上開2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另給付價金,依法原告得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l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縱退萬步言之,苟因723-1及725-5地號等2筆土地未列載於房地買賣契約書中,被告否認該2筆土地有保留買回權利之約定;然查,被告除了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130萬元外(即系爭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金130萬元),就上開723-1及725-5地號等2筆土地以買賣方式於99年5月24日登記過戶予被告時(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9年3月25日),綜觀全卷資料,被告並未另有支付其他價金,既應認屬借款130萬元之擔保。則原告既依約清償上述全部借款(含孳息),則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以繼續保有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行使所有權之損害,原告自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723-1及725-5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主張係向原告購買系爭臺南市○○區○○段723-
1、725-5、728、728-1、749地號5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本於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151萬元,負擔代書費24,380元,雙方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非指買回),無關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與事實不符,非有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明載為總價金130萬元,且由
被告親自簽名,如有約定151萬元之情,應於系爭契約書加以明載,惟系爭契約書並未載明,顯與常情不符。
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之前,原告就系爭契約書中所列9筆土地原設定予訴外人王惠華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雖被告提出原告於99年3月8日簽立之借據借款金額100萬元,然實際原告當時僅借款84萬元,上開抵押權於99年4月14日再轉讓登記予被告。嗣於兩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附屬協議時,始以該84萬借款轉列為被告已付之第1期款作為訂金之用,苟其時原告先前有積欠被告100萬元,應將100萬元轉列載為第1期款,然於兩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附屬協議時,並未將100萬元轉列載為第1期款,亦有違常情;況上開抵押權復於99年5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苟真有相差16萬元之債務未清(即100萬-84萬),被告不會同意將9筆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⑵由此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附屬協議
時,原告除向被告借貸84萬元外,並無其他欠款,此節可參以證人蔡凱翔於100年10月4日審理時證述:「當初擬定契約前我知道蔡振壽有借盧慶芳84萬元,有設定9筆土地持分的抵押,原先設定給王惠華,後來蔡振壽好像有意見,後來又改設定給蔡振壽,當初盧慶芳與蔡振壽都說有這筆借款84萬元,並有交付的事,但是我不知道是如何付款的,擬定簽約前,原本盧慶芳希望照原本設定抵押就好,後來我向蔡振壽建議說盧慶芳的那9筆土地都是持分的,未來追討不容易,我建議蔡振壽改成買賣附買回的模式借款,蔡振壽有同意,所以請我幫他擬定契約,在下來台南之前蔡振壽有跟我說他事先已經跟盧慶芳講好要改用買賣附買回的模式借款,後來我跟蔡振壽一起下來台南時,也有跟盧慶芳確認要用該方式借款,所以該契約書裡第3條付款約定的第1期款84萬元就是指先前的第1筆借款84萬元」等語足資證明。⑶至於系爭5筆土地分別於99年5月24日、99年5月25日過
戶完竣後,被告始於99年5月25日至關廟鄉農會為代原告清償51萬元,原告並不爭執;然其中46萬元屬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第3期款,即過戶完成後應支付之款項。另5萬元是訴外人福伯畜牧場欲申請畜牧場登記,因與原告原有之盧慶芳畜牧場登記之場址同○○○鄉○○段728、728-1地號土地,必須由原告先行辦理註銷登記證,始得申請,故該5萬元係福伯畜牧場(當時被告亦為合夥人之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前答應給原告註銷執照登記之費用,與本件系爭契約書之價款無關,此有證人蔡凱翔於100年10月4日審理時證述:「46萬元是盧慶芳要再向蔡振壽借款去還關廟農會的貸款,後來5筆土地過完戶後,蔡振壽跟我帶現金到盧慶芳還款的關廟農會要幫盧慶芳還貸款,當時盧慶芳也一起約在關廟農會,後來因為盧慶芳有違約金、利息,農會加計起來應該是51萬多元,盧慶芳當場表示福伯畜牧場有執照登記應該要給盧慶芳5萬元,所以蔡振壽跟我就把原來講好的借款46萬元加上後來盧慶芳要的權利金5萬元合計51萬元整現款交付給關廟農會的櫃台點收」、「原來牧場登記證是盧慶芳的,要變更成我父親蔡進福的福伯畜牧場,要變更前盧慶芳、蔡振壽與蔡進福就有約定要付5萬元款項給盧慶芳,所以該5萬元就是要變更畜牧場的執照費用」等語可證。至於被告所提福伯畜牧場出具之對帳單內並未列載上開5萬元之支出,仍係福伯畜牧場作帳之問題,與原告無關。退萬步言之,縱使該5萬元係被告另外代原告清償農會貸款而非為上開執照費,僅係被告是否另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問題,亦非屬本件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9筆土地及建物所約定得買回價金之範疇,亦非屬系爭723-1、725-5地號2筆土地之對價(按前開2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3月25日)。
㈢另就證人王惠華於100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稱:99年1月14日
起至99年3月2日止,原告陸陸續續向伊借款大概1百多萬元,伊也陸續用匯款方式將錢交給原告,金額總計1,016,011元等語,其中除84萬元原告不爭執,其餘並不實在:
按被告主張原告向證人王惠華借款金額為100萬元,與上開證人王惠華所稱1,016,011元已有未符。證人王惠華同日庭呈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③台北縣土城市農會匯款申請1紙,其中除了②之99年1月22日、99年3月2日分別匯款170,000元、470,470元,及③99年2月10日匯款200,000元,合計84萬元為原告向伊之借款外(即轉列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第1期款作為訂金之用),其餘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所載匯款予原告10萬元,係被告與其兄長蔡進福合夥,先前於98年10月9日以蔡進福名義向原告承租728、728-1、725-l、749地號土地應付原告租金之一部分,按該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9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共計7年,98年12月31日以前免收租金,自99年1月1日起始正式收取租金,租金每年為15萬元,並經公證,是上開10萬元之匯款係上開土地租金,而非借款。另證人王惠華另證稱原告在99年1月22日向伊借款現金3萬元,由證人用現金交付,以及在99年2月25日原告又向伊借45,541元,伊也是用現金交付等語,原告均予否認之。是證人王惠華證稱伊共借原告1,016,001元,除其中84萬元原告不否認外,其餘均非事實。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4月21日所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及附屬協議,既為真正,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79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屬協議之約定,於得買回期限內業已給付被告所約定買回之價金,被告依法自應將先前已辦過戶予被告之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認其中系爭723-l、725-5地號2筆土地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附屬協議所列得買回之標的,然被告先前就該2筆土地過戶並未另支付價金,應屬前述130萬元借款及孳息之擔保性質,則原告既已清償全部借款及孳息,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以繼續保有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行使所有權之損害,原告就723-1、725-5地號2筆土地,自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事實爭執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99年2、3月間,向被告借款84萬元,而將原
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640、718、726、728、728之1、731、732、732之5、749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640地號等9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友人即訴外人王惠華(從事代書工作),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云云,被告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爭執,爭執之理由如下:
原告係向訴外人王惠華借款100萬元,並以「640地號等9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係於99年4月14日受讓該抵押借款債權100萬元,並非借款84萬元。
⒉原告復主張兩造因此於99年4月21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
及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屬協議,將原設定抵押之「640地號等9筆土地」列載於買賣契約書(惟當時漏未將上開723之
1、725之5地號2筆土地列入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第2條買賣價款總價載為130萬元(即原借84萬元加增借46萬元),第9條特約條款:「…甲方同意無條件由乙方買回本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及建物」…故經兩造同意除將前開2筆土地辦理過戶並同意僅將買賣契約書中之728、728之1、749土地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9辦理過戶為已足(另6筆則未辦理過戶)…云云,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爭執,爭執之理由詳述如下:
⑴除被告稱在記憶中並沒有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房
地買賣契約書附屬協議;且原告之主張內容紊亂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倘依該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標的應為「640地號等9筆土地」,此為第1個疑點;⑵另同地段上723之1、725之5地號2筆土地,買賣原因發
生日期係為99年3月25日,係在99年4月21日之前,此為第2個疑點;⑶由第2點益徵明灼723之1、725之5地號2筆土地,非該房
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屬協議之標的;⑷再參考前揭抵押借款債權為100萬元之事實,第2次款係
以99年5月25日關廟鄉農會匯款51萬元給付,益徵連房地買賣價金亦不吻合,以上皆與原告所述不符。
㈡證據爭執部分:
⒈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即99年4月21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形式之真正及內容之真正:
爭執之理由為被告沒有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屬協議,被告僅向原告購買同段第723之1、725之5、728、728之1、74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不論係買賣價金抑或買賣標的俱不相符。
⒉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即100年3月2日關廟文衛路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內容之真正:
爭執之理由為該存證信函內容不實,何來○○○區○○段○○○○號等「9筆土地先過戶」之事實;②又「借款新台幣130萬元」保障之內容,顯與買賣事實(非指買回)及買賣價金不相符合。
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即100年4月15日臺南地方法院第552號存證信函內容之真正:
爭執之理由同前,又「以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方式將土地部分過戶,…作為借款之保障」云云,純屬原告片面之詞。
⒋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即100年度存字第656號提存書內容有關提存原因及事實之真正。
㈢對蔡凱翔之證詞表示意見:
⒈證人蔡凱翔雖證稱:「當初擬定契約前我知道蔡振壽有借
盧慶芳84萬元,…那9筆土地都是持分的,未來追討不容易,我建議蔡振壽改成買賣附買回的模式借款,蔡振壽有同意,所以請我幫他擬定契約…也有跟盧慶芳確認要用該方式借款,所以該契約書裡第3條付款約定的第1期款84萬元就是指先前的第1筆借款84萬元;原證4買賣契約裡面土地部分有寫到9筆,但是簽約後之當日…盧慶芳要交付過戶用之過戶文件時,只同意將福伯畜牧場有用到的3筆土地…過戶給蔡振壽…後來盧慶芳在當天又同意補福伯畜牧場有用到的其他2筆地號即723之1、725之5…地號土地」等語,惟:
⑴如前述,原告係向證人王惠華借款100萬元,並以「640
地號等9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係於99年4月14日從王惠華受讓該抵押借款債權100萬元,豈有可能如證人蔡凱翔證稱於短短數日縮水成為84萬元。
⑵倘依證人蔡凱翔所言於99年4月2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屬協議,原告旋即於當天不同意,由9筆土地減為3筆土地,瞬間翻異令人不解,原證4之契約及協議能否有效成立,亦不無疑問。但又據證人蔡凱翔所稱「當天又同意補福伯畜牧場有用到的其他2筆地號即723之1、725之5」,既稱「補」,則該2筆土地之前並未在買賣之列,也未達成任何協議,惟按鈞院調取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資料觀之,該723之1、725之5地號2筆土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亦即立約日期為99年3月25日,顯見兩造於99年3月25日之前已達成買賣協議,與原證4之契約及協議根本無涉,益徵其此部分證言不實。
⒉證人蔡凱翔雖證稱:「46萬元是盧慶芳要再向蔡振壽借款
去還關廟農會的貸款…後來因為盧慶芳有違約金、利息,農會加計起來應該是5l萬多元,盧慶芳當場表示福伯畜牧場有執照登記應該要給盧慶芳5萬元…」、「原來牧場登記證是盧慶芳的,要變更成我父親蔡進福的福伯畜牧場,要變更前盧慶芳、蔡振壽與蔡進福就有約定要付5萬元款項給盧慶芳,所以5萬元就是要變更畜物場的執照費用」等語,惟福伯畜牧場於99年5、6月間並無該項「執照費用」支出,足證證人蔡凱翔證所言不實,已有附和原告之嫌;被告就福伯畜牧場之出資於99年2月前已履行完畢,系爭5筆土地之購買為口頭約定,係被告個人之出資,與福伯畜牧場合夥資金完全無關;且福伯畜牧場係新設成立,並非由盧慶芳畜牧場變更名義而來,此亦可由該2畜牧場登記證號不同予以辨識。又被告於99年5月24日從土城市農會提領50萬元,連同身上5萬餘元,豈有不足51萬元之情事,併予敘明。倘真須要被告為給付,何以不從前揭被告受讓抵押借款債權100萬元內扣除,可徵證人蔡凱翔所言不實,至為明顯。
⒊證人蔡凱翔雖證稱:「當初盧慶芳與蔡振壽原本約定用年
息百分之6計算借款之利息,後來改成月息零點六來算借款的利息,所以該約定是指盧慶芳向蔡振壽借款130萬元的利息」等語,然證人蔡凱翔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屬協議為其所作,經被告看過並修改沒問題之後由其列印,則依附屬協議第小點之記載,原本僅記載為「相關孳息費用:0.8%(月計)」,並非「年息百分之6」之約定。事實上,被告所受讓之抵押借款債權並無利息之約定,更徵證人蔡凱翔信口雌黃。
⒋證人蔡凱翔雖又證稱:「(法官問:你跟盧慶芳、蔡振壽
有無過節?)證人稱:均無…」、「…所以福伯畜牧場都是基於租賃關係使用土地,也有照租約付租金給盧慶芳」、「我們跟他說已經將租金付給盧慶芳,他們之間協調好要付給誰,我就付給誰,我今天開庭所述的都是事實」等語,然證人蔡凱翔與其父蔡進福因福伯畜牧場合夥及土地租賃等事,與被告關係交惡近年,隨時可能對簿公堂,證人蔡凱翔甚且為本件提存代理人,所有爭端皆與其人有關,其刻意隱瞞過節,謊稱無過節,其所為證言難信為真。
㈣私文書之證據力部分:
本件原告提出原證4即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屬協議等私文書,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已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其真正,準此原告應就文書之證據力,負證明之責:
⒈形式上證據力部分: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附屬協議等私文書,經鈞院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其上買方「蔡振壽」等字跡與被告所簽署繕寫相符;但「蔡振壽」印文部分不相符。
⑵因系爭買賣契約書條文內容與原告起訴主張相紊亂,且
多處刪改亦與一般常情難合,刪改處「蔡振壽」之印文,經鑑定與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蔡振壽」印文不相符,則其刪改處令人存疑。
⒉實質證據力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與真實發生之情事,根本無從連結,不論係買賣日期、買賣標的、抑或是買賣價金,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俱不相同,故系爭買賣契約書無實質證據力可言。
㈤綜上,被告向原告購買臺南市○○區○○段723-1、725-5、
728、728-1、74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買賣價金為151萬元,並由被告負擔代書費用24,380元,原告起訴請求買回系爭土地,於法尚有未合,亦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退步言之,倘認本件原告得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屬協議主張保留買回之權利,亦僅限於「640地號等9筆土地」中728、728-1、749等地號土地,因同段723-1、725-6地號2筆土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3月25日,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99年4月21日,可見723-1、725-6地號土地非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所得以涵蓋,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王惠華於99年1月14日匯款100,000元至原告盧慶芳設於關廟農會龜洞分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訴外人王惠華分別於下列時日匯款至訴外人盧素煙(即原
告盧慶芳之姐)設於京城銀行關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99年1月22日匯款170,000元。
⑵99年3月2日匯款470,470元。
⒊被告於99年2月10日匯款200,000元至訴外人盧素煙設於京城銀行關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被告持有日期為99年3月8日簽訂、債權人記載為訴外人王
惠華、借款人記載為原告盧慶芳之借據乙紙,上載原告向訴外人王惠華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9年3月8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原告對被告持有上開借據不爭執,但對其借款交付金額有爭執)⒌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記載,坐落臺南市○○
區○○段第640、718、726、728、728-1、731、732、732-5、749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9之9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9年3月9日原告以前開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惠華,嗣於99年4月14日前開9筆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至99年5月27前開9筆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皆因清償而刪除。
⒍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記載,坐落臺
南市○○區○○段第728、728-1、749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9土地,及同段723-1、725-5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上開728、728-1、749地號3筆土地於99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22日);上開723-1、725-5地號2筆土地於99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99年3月25日)。
⒎原告持有日期為99年4月21日簽訂、買方記載為被告蔡振
壽、賣方記載為原告盧慶芳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乙紙,約定被告以130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第640、718、726、728、728-1、731、732、732-5、749地號、權利範圍均49分之12土地9筆,及其上之所有建物。系爭契約書第九條內容略以:「特約條款: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一年時間內(至民國100年4月20日止),如乙方(即本件原告)支付甲方(即本件被告)如第二條買賣款補償金,甲方同意無條件由乙方買回本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及建物。乙方如欲延長兌現或換付時間,須提前十日告知,經甲乙雙方另訂期限,展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被告否認曾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附屬協議,但對被告是以151萬元購買系爭723-1、725-5、728、728-
1、74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情不爭執】⒏原告於100年3月2日以關廟文衛路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內容略以:「…本人(即本件原告)已備妥130萬元正欲償清全部借款,請(被告)先行備妥移轉政見,以辦理回歸登記…」,被告於100年3月間某日收受該函。
⒐原告於100年4月15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52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內容略以:「…依契約第九條約訂,檢附郵局支票壹張(票號:C0000000)面額新臺幣0000000元(計算式:本金0000000元+0000000元×0.6%月息×12個月),請查收。並請於收受後七日內備妥移轉登記所需權狀及相關證件,配合本人辦理買回移轉登記手續…」,被告於100年4月20日收到該函。
⒑被告於100年4月25日以土城學府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將
原告於不爭執事項⒌存證信函檢附之支票退回,原告於100年4月底收到該函及退回之支票。
⒒原告於100年4月29日將原告於不爭執事項⒌存證信函檢附
之支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100年度存字第656號)。
⒓兩造對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5日所登記字第100
0006192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資料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係原證四】⒔附於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印鑑為被告所有之印鑑。
⒕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10034
89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⑴筆跡部分:甲類及乙類字跡相符;⑵印文部分:甲類(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屬協議上之印文)與乙類(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印文不相符。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是否有簽訂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728、728之1、749地號、權利範圍均
為24分之19及系爭723之1、725之5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簽訂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月21日有簽訂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
議,且口頭約定原告須另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723-1、725-5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被告借貸130萬元予原告之擔保,並約定至100年4月20日止,如原告支付被告約定之價金及孳息,被告同意無條件由原告買回如附表所示土地等語,惟被告否認其有簽訂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辯稱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上「蔡振壽」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連同兩造所提出、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當庭書寫之筆錄紙等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所書立之文件,併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乃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附屬協議上「蔡振壽」之簽名編為甲類文件(即爭議文件),另將兩造不爭執之文件即:⑴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各1紙、⑵被告平日書寫文件及民事委任狀各1紙、⑶新化鎮農會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款開戶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印鑑卡各1紙、⑷被告於101年2月8日當庭書寫之筆錄紙3紙、⑸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另案刑案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65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4886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4號卷宗各1宗)上被告之親自簽名等文件編為乙類文件(即比對文件),經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後認甲、乙類文件上「蔡振壽」、「北」、「市○○○街」、「民」、「治」、「板」、「橋」及「Z000000000」等字跡,不論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運筆方式、連筆方式及收筆方式均相符,鑑定結果:甲類及乙類之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1003489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2至265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姪蔡凱翔於本院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庭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問:《法官提示院卷第33至41頁即原證四買賣契約書及附屬協議。》上開文書上有關於蔡振壽簽名的部分,是否均係蔡振壽本人親簽?)我於兩造簽約當天也就是99年4月21日,有在場親眼看到蔡振壽本人親簽上開文書。」、「(問:原證四的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上除了簽約人欄外,手寫的部分是誰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合約內容手寫的部分都是我寫的,兩造的印章都是他們自己蓋的,簽名也是他們自己簽的,身分證及地址、電話也都是兩造自己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背面)相符,被告雖謂證人蔡凱翔與被告間為了福伯畜牧場合夥的事有過節,其證述不實云云,然為證人蔡凱翔所否認,且證人蔡凱翔之證述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已如前述,況證人蔡凱翔與原告無何親誼關係,反之與被告是姪叔關係,與被告又無重大仇怨,實無甘冒刑事偽證之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證人蔡凱翔之證述應屬可採,足證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上「蔡振壽」之簽名,確實係被告所親簽,則原告主張被告曾簽訂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洵屬有據。
⒉至於上開鑑定書雖另就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上「蔡振壽
」之印文與被告及訴外人蔡進福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本院卷第240頁)上「蔡振壽」之印文為重疊比對之鑑定結果認其不相符,然此與一般人常有多顆印文之常情並不相違,此亦可自本院向金融機構調取被告之印鑑卡結果,被告之印章即有各種不同樣式,益足證明被告之印章確實不1顆,是尚難以此遽謂被告未曾簽訂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況證人蔡凱翔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庭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上開原證四之文書《即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係何人所擬?)這份文書內容是我用一般外面用過的買賣契約書修改過後,拿給我叔叔蔡振壽請他看完後,看是否需要修改,蔡振壽有修改部分,修改完他覺得沒問題之後,我再幫他列印出來,蔡振壽搭我的車跟我一起從台北帶下來臺南市關廟區福伯畜牧場的聯絡處,由盧慶芳與蔡振壽親自簽約,在場的除了我、盧慶芳、蔡振壽外,還有我父親蔡進福、盧慶芳的姐姐盧素煙,還有福伯畜牧場的會計方淑容在場,都知道盧慶芳與蔡振壽有簽原證四契約書的事,其他還有一些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也在場。」、「(問:原證四的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上除了簽約人欄外,手寫的部分是誰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合約內容手寫的部分都是我寫的,兩造的印章都是他們自己蓋的,簽名也是他們自己簽的,身分證及地址、電話也都是兩造自己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背面),而證人蔡凱翔與原告無何親誼關係,反之與被告是姪叔關係,與被告又無重大仇怨,實無甘冒刑事偽證之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已如前述,其證詞應屬可採,益足證明被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之情事;被告徒以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上「蔡振壽」之印文與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蔡振壽」之印文不相符,辯稱其並未簽訂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云云,尚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於99年4月14日自證人王惠華受讓對原告之
抵押債權100萬元,作為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價金之一部,此與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所載之第1期款84萬元不符,另被告於99年5月25日給付買賣價金51萬元予原告,買賣總價金為151萬元,可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附屬協議並非真正云云,並提出借據、關廟鄉農會預收款項放款繳息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5頁),惟查被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已如前述,若第1期款為100萬元、第2期款為51萬元,買賣總價金為151萬元,則被告焉會未要求就此有關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為修正?此與常情已屬有違;況證人蔡凱翔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庭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知道契約書裡第3條付款約定的第1期款840,000元及第3期款460,000元是如何付款的嗎?)當初擬定契約前我知道蔡振壽有借盧慶芳84萬元,有設定9筆土地持分的抵押,原先設定給王惠華,後來蔡振壽好像有意見,後來又改設定給蔡振壽,當初盧慶芳與蔡振壽都說有這筆借款84萬元,並有交付的事,但是我不知道是如何付款的,擬定簽約前,原本盧慶芳希望照原本設定抵押就好,後來我向蔡振壽建議說盧慶芳的那九筆土地都是持分的,未來追討不容易,我建議蔡振壽改成買賣附買回的模式借款,蔡振壽有同意,所以請我幫他擬定契約,在下來台南之前蔡振壽有跟我說他事先已經跟盧慶芳講好要改用買賣附買回的模式借款,後來我跟蔡振壽一起下來台南時,也有跟盧慶芳確認要用該方式借款,所以該契約書裡第3條付款約定的第1期款84萬元就是指先前的第1筆借款84萬元...46萬元是盧慶芳要再向蔡振壽借款去還關廟農會的貸款,後來5筆土地過完戶後,蔡振壽跟我帶現金到盧慶芳還款的關廟農會要幫盧慶芳還貸款,當時盧慶芳也一起約在關廟農會,後來因為盧慶芳有違約金、利息,農會加計起來應該是51萬多元,盧慶芳當場表示福伯畜牧場有執照登記應該要給盧慶芳5萬元,所以蔡振壽跟我就把原來講好的借款46萬元加上後來盧慶芳要的權利金5萬元合計51萬元整現款交付給關廟農會的櫃台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核與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之內容相符,證人蔡凱翔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王惠華於本院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證稱:「(問:你與盧慶芳之間的抵押借貸之情形為何?)從99年1月14日起至99年3月2日止盧慶芳陸陸續續向我借款大概1百多萬元,我也陸續用匯款方式將錢交給盧慶芳,金額總計新台幣1,016,011元,於99年3月8日盧慶芳有將系爭9筆土地設定債權額120萬元的抵押權給我,要擔保上開借款。」、「(問:妳對盧慶芳的上開債權後來有無讓與他人?)有,我於99年4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蔡振壽」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嗣於當日改稱:「(問:你讓與債權給蔡振壽的金額是多少?)因為當時借款給盧慶芳時,我與蔡振壽就講好,我與蔡振壽一人各出50萬元借給盧慶芳,所以後來我將債權讓與給蔡振壽時,他有開給我1張合作金庫板橋分行50萬元的支票,該支票後來也有兌現。」、「(問:你剛剛說借大約100萬元給盧慶芳時,你與蔡振壽就講好各出約50萬元,這一點盧慶芳是否知悉?)他應該知道,因為我與蔡振壽跟盧慶芳碰面時就都有講到這件事,所以上開我說的借款1百萬元是我與蔡振壽一起借給盧慶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其上開所述前後有所不同,且與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之內容不相符,參以證人王惠華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本難期其證詞之公允,其上開證述並無可採,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728、728之1、749地號、權利範圍均為
24分之19及系爭723之1、725之5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民法第3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兩造於99年4月21日有簽訂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已如前述,再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內容記載:「特約條款: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一年時間內(至民國100年4月20日止),如乙方(即本件原告)支付甲方(即本件被告)如第二條買賣款補償金,甲方同意無條件由乙方買回本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及建物。乙方如欲延長兌現或換付時間,須提前十日告知,經甲乙雙方另訂期限,展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另依系爭附屬協議第1條記載:「本約原約定支付之買賣金總額為新台幣130萬元整」、第2條記載:「相關孳息費用:0.6%(月計)。」、第7條記載:「乙方(即本件原告)支付甲方(即本件被告)以上之相關費用後甲方無條件配合過戶乙方。」,此有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可稽(見本院卷第36、39、40頁),則原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即得隨時依買賣總價金130萬元及給付0.6%月息之款項向被告買回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土地。
⒉再按買回契約不以書面之要式為要件,只須雙方意思表示
一致,買回契約即成立,本件依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記載之買賣及買回之標的固係坐落臺南市○○區○○段第64
0、718、726、728、728-1、731、732、732-5、749地號、權利範圍均49分之12土地9筆(下稱640地號等9筆土地)及其上之所有建物,然依證人蔡凱翔於本院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證四買賣契約裡面土地部分有寫到9筆,但是簽約後之當日99年4月21日,盧慶芳要交付過戶用之過戶文件時,只同意將福伯畜牧場有用到的3筆土地也就是728、728之1、749地號土地過戶給蔡振壽,所以只有交出該三筆土地的過戶文件,當時蔡振壽有意見,後來盧慶芳在當天又同意補另外福伯畜牧場有用到的其他二筆地號即723之1、725之5地號土地,共五筆辦理過戶給蔡振壽,這樣之後,蔡振壽就沒有意見,我當天有跟蔡振壽及盧慶芳說這樣契約內容有修改,那契約內容是否要修改一下?他們二人說他們是好朋友,大家互相信任,不用再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其上開證述,核與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後,確係由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如附表編號4、5 部分所示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雖係99年3月25日,惟兩造嗣後委由代理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仍係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及附屬協議之日後之99年5月17日,此與原告主張其因欲向被告增加借款46萬元,然被告要求原告須另以所有同段723-l、725-5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擔保,兩造乃於99年3月25日備妥過戶所須文件並用印蓋妥過戶文件(未另訂私契),惟因被告與訴外人王惠華間意見相左,並未增貸,故用印後未辦理移轉登記,訴外人王惠華旋將640地號等9筆土地之抵押權以讓與方式轉讓予被告,並於99年4月14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嗣經訴外人蔡凱翔之協調,兩造於99年4月21日協議,由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土地連同上開原已備妥用印準備過戶之723-1、725-5地號2筆土地一併辦理過戶以為擔保被告原來之借款84萬元及後來之增加借款46萬元等節,均屬相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5日所登記字第1000006192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32頁、第83-92頁),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買回之範圍包含如附表編號4、5部分所示之土地,應屬可採。
⒊又原告於上開約定之買回期限內即100年3月2日有以關廟
文衡路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買回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前取回價金130萬元;因未見被告回覆,原告於100年4月15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52號存證信函檢附票據號碼C0000000、面額1,393,600元之支票乙張,復向被告為買回前開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拒絕收受前開支票,原告於100年4月29日將價金1,393,600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656號,以代提出買回價金,有關廟文衡路郵局100年3月2日第6號存證信函、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0年4月15日第552號存證信函、C0000000支票、土城學府郵局100年4月25日第99號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656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另原告所提存之價金1,393,600元,確有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買回價金(計算式:本金即買賣總價金l,300,000元+孳息即0.6 %月息《l,300,000元×0.6%月息×l2個月》=1,393,600元),是以,原出賣人即原告行使保留買回之權利,既已對原買受人即本件被告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提出買回價金,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買回之效力應已發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回契約,請求被告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編號4、5部分所示之土地一節,因本院既已准許原告本於買回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前開不動產,且已依原告之請求而擇一適用,則原告得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0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證人蔡凱翔旅費1,578元、證人王惠華旅費1,64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子萍┌─────────────────────────────────────┐│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548號 │├─┬───────────────────────┬─────┬─────┤│編│ │面 積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 │ │ │ │ │├─┼───┼────┼────┼────┼────┼─────┼─────┤│1 │臺南市○○○區 ○○○段 │ │728 │1,848 │24分之19 │├─┼───┼────┼────┼────┼────┼─────┼─────┤│2 │臺南市○○○區 ○○○段 │ │728-1 │456 │24分之19 │├─┼───┼────┼────┼────┼────┼─────┼─────┤│3 │臺南市○○○區 ○○○段 │ │749 │2,003 │24分之19 │├─┼───┼────┼────┼────┼────┼─────┼─────┤│4 │臺南市○○○區 ○○○段 │ │723-1 │1,038 │2分之1 │├─┼───┼────┼────┼────┼────┼─────┼─────┤│5 │臺南市○○○區 ○○○段 │ │725-5 │1,120 │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