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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祐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被 告 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鳳被 告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好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即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得標自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臺南

縣大內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道路工程」、「台南縣大內鄉配合北勢洲橋新建幹管工程」及「大內鄉北勢洲橋及道路配管」等三項合併工案,預定履約期間為96年11月7日至98年10月17日,原告嗣將承攬自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鄉○○○○○道路配管工程中之「F標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祐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祐昆公司)施作,兩造並於97年5月13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有興公司)、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佑通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祐昆公司自應於上開履約期間內配合橋樑道路主體工程完成其所承攬工項。

㈡在施工期間,針對系爭工程橋樑「預力I型樑段」部分之自

來水管之附掛施設方式,經99年6月23日召開界面協調會勘會議後同意以「斷管」之變更設計為辦理。業主即訴外人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於99年8月6日以台水六新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變更設計圖乙份要求原告儘速復工,被告祐昆公司本應於收到原告99年8月10日北勞技二大內字第099118號函時,立即進場復工,詎屆至主體橋樑99年8月27日施工完成時,被告祐昆公司仍置之不理,經原告於99年9月14日以臺北永春郵局001101號及99年9月29日高雄順昌郵局000478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見被告祐昆公司復工履約,致原告終遭自來水公司以99年10月8日台水六新服字第00000000000及99年10月25日台水六新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告,因被告祐昆公司已嚴重逾期,原告為免損失擴大,乃於99年11月4日以新興郵局00671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祐昆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有興公司、佑通公司進場,再於99年12月27日以新興郵局007831號存證信函對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通知之異議加以說明,亦不見被告有興公司及被告佑通公司履約。是被告三人拒絕履約之意願,至為灼然。

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乙方未經甲方允准不得擅自無故

停工、或未能配合預定進度施工,影響甲方正常工進及計價。經甲方通知未能改善……甲方得解除乙方合約,並終止結算各項工程款。……」,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逾期罰則:

逾期達10日,以違約論,按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辦理」,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乙方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違約,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規定,被告祐昆公司未履約之行為,除未經原告允准擅自停工及怠於履行系爭契約外,尚有逾期等情事,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後段「……倘連帶保證人放棄本合約未完成部分之承接權時,甲方得以自辦或另洽其他廠商接辦,以繼續本合約未完成部分之工作,其因此所增加費用,由乙方尚未領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支付。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如因此而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契約經上述規定終止或解除者,依下列方式處理:甲方得依其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第4款「甲方如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並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之規定,被告祐昆公司既已拒絕履約,且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有興公司、被告佑通公司經原告通知後亦拒絕進場承接,則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而重新辦理發包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責。

㈣又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7日始竣工,依自來水公司之竣工報

告共逾期149.5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款「每逾期一日扣罰,依業主契約罰則,按期別逾期金額扣罰」之規定,而系爭工程因被告祐昆公司之逾期,致原告遭自來水公司裁罰,其逾期罰款每日依結算總金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為412,045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逾期罰款甲方得由應付款項扣除之,不敷扣除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之規定,則上開逾期罰款,被告應連帶負責。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經將上開損害額與被告祐昆公司餘留尚未請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03,559元抵銷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111,333元,茲計算如下:

⒈本工案剩餘金額816,875元:

自來水公司結算總金額為2,756,153元(含稅),經扣除原告向自來水公司已請領第1期及第2期工程款金額1,939,278元,本工案剩餘金額為816,875元【計算式:2,756,153(元)-1,939,278(元)=816,875(元)】。

⒉因終止合約所生重新發包差額及另發生損害費用4,531,767元:

此部分包括因終止系爭契約致生重新發包施工費3,389,973元、購買材料款717,095元、逾期罰款412,045元、200m/m逆止閥材料款扣款12,654元,總計4,531,767元。【計算式:3,389,973(元)+717,095(元)+412,045(元)+12,654(元)=4,531,767(元)】⒊被告祐昆公司尚未請領可供抵銷金額1,603,559元:

⑴系爭工程迄被告祐昆公司退場前,原告已給付344,133

元【計算式:第一期款362,245(元)-5%保留款18,112(元)=344,133(元)】予被告祐昆公司。

⑵被告祐昆公司第1期保留款18,112元、第2期施工款(含

保留款)1,555,447元及被告祐昆公司履約保證金30,000元,總計被告祐昆公司尚未請領可供抵銷金額為1,603,559元。【計算式:18,112(元)+1,555,447(元)+30,000(元)=1,603,559(元)】。

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規定,因終止契約所生重新發包

差額及另發生損害費用合計為3,714,892元【計算式:4,531,767(元)-本工案剩餘金額為816,875(元)=所生損害3,714,892(元)】。

⒌再扣除被告祐昆公司餘留尚未請領可供抵銷額1,603,559

元,合計不足2,111,333元【計算式:3,714,892(元)-1,603,559(元)=2,111,333(元)】。

⒍因此,被告祐昆公司、佑通公司及有興公司應連帶賠償原

告2,111,333元之損害。【計算式:重新發包4,531,767(元)-工案剩餘金額816,875(元)-可抵銷金額1,603,559(元)=2,111,333(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變更工法一事,早於98年6月間即已發生,被告於98年9月9日即可進場施作:

⑴變更工法一事,早於98年6月間即已發生,並經訴外人

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傳真變更後應訂製固定架數量(預力I型220及箱型100)予被告祐昆公司以便施作,且該訂製固定架數量已經被告祐昆公司辦理請領,並經原告估價且已施作18組,此經被告祐昆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在案,且有證人楊桂樑(即訴外人大信公司員工)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可稽。

⑵被告祐昆公司發現自來水配管工程之原合約施工圖所提

供固定架施工圖不適用於預力I型樑時,即向大信公司反應,經大信公司於98年7月間向自來水公司提送本工程修正橋樑固定型式及單價,經自來水公司以98年9月9日台水六新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必須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回應。嗣原告大內施工所就預力I型樑段之另料,再於98年9月14日以內簽方式:

「修正橋樑固定架形式及單價經祐昆公司同意,擬函送新市所核備(超出合約金額祐昆公司吸收)」為辦理,並提送自來水公司修正橋樑固定型式效益分析表、單價表及施工圖等資料。於98年9月21日變更工法(箱型樑段變為預力I型樑)前後,固定架每組僅約126元之差額,已經自來水公司審核後以台水六新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自來水公司乃於99年9月間進行第二期估款,其中固定架319組部分亦包含在內,並經原告依自來水公司之估驗計價金額1,531,269元於99年10月呈送發票辦理請款,如以「自來水公司第2期估驗詳細表揭示之製表日期」為「99年9月21日」為據,並參照被告祐昆公司已於99年6月底停工等情,該319組固定架之估驗計價最晚應於99年9月21日以前已經自來水公司辦理計價完成,並經被告祐昆公司受領,此有被告祐昆公司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固定架部分沒有意見,確實有收到該筆估驗款」等語自認在案可證。

⑶是以,箱型樑變更為預力I型樑,既係於98年6月間至

98年9月間即已完成討論協商,並已進入大信公司向被告祐昆公司傳真變更後預力I型樑固定架施工圖訂製預力樑固定架220組及原設計固定架訂製100組之後續階段,且自來水公司已於99年9月21日之前計價完成,被告已實際受領319組固定架(預力I型219組及箱型橋樑100組)估驗款。

⑷又被告祐昆公司已完成預力I型樑固定架18組,顯見雙

方係合意變更,且被告祐昆公司於98年9月9日即可進場施作,此依訴外人楊勝吉及大信公司員工楊桂樑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100年10月25日及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再再證實箱型樑變預力I型樑一事,早已於98年6月發生,並得於98年9月進行施作,被告祐昆公司主張係99年6月23日會議中才指示變更,或大信公司早於99年4月拆除相關假設工程云云,顯屬推託之詞。

⑸99年6月23日營建署會議主要係針對責任釐清及切管部分為討論,即所謂變更協定係指切管部分,並無其他:

自訴外人鄭中南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可知99年6月23日之會議並無指示變更之情,完全係針對營建署、自來水公司間就錯置圖示等情為責任釐清,惟被告祐昆公司、大信公司等廠商早已持有新圖,對於主體橋樑係部分箱型設計、部分預力I型樑設計,亦均早已於98年6月間已知悉明白,故該會議及自來水公司往後之函文均係因應程式上之補正,惟上開會議中特別針對變更乙事具有討論且確定者,僅有「管長截切」乙事,被告祐昆公司主張尚有施工便道費用及吊車費之變更協定討論等情,已屬不實,甚或將業主自來水公司指示上開工法變更之時間往後挪置,企圖誤導本院。換言之,上開所謂工法上之變更,既已於98年6月間發生,被告祐昆公司卻遲未配合履約,則其遲誤拒絕履約等情已甚明確。

⑹重新發包之德宥公司對於未完成工項,仍係以「正常6M管長」施作完成:

因被告祐昆公司未進場施作,原告為免工程逾期,即於99年11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將未完成之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德宥公司。惟德宥公司對於上述工項,並非以裁切管長之方式施作,仍係以「正常6M管長」施作完成,足證訴外人陳啟清於99年8月6日內簽轉達祐昆公司意見「未變更材質或管長,承商同樣無法進場施作云云」乙節,純係被告無法配合橋樑施工影響工進所為推諉之詞,蓋被告祐昆公司除承攬系爭工程外,其於97年1月至99年7月間密集承攬其他工案15件,共計得標金額達273,590,902元,其連帶保證廠商即被告佑通公司、有興公司亦於上開時間密集承攬多項工項,故被告祐昆公司對於金額僅約300萬元之系爭工程,恐有輕忽及無相關人力、器具足以調配運用,其無法配合主體橋樑工程進度予以施作,確實可歸責於被告祐昆公司之履約能力不足,其嗣後以「變更追加款項未完成」、「未變更材質或管長,無法進場施作」等理由向原告提出主張停工,確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⒉系爭工程自來水管線附掛方法原採箱型樑設計,嗣變更為

預力I型樑設計,並不致增加施工費用。且如被告祐昆公司配合橋樑主體工程施作,亦不致增加施工費用。被告祐昆公司在99年8月27日橋樑主體工程完成之前,應能配合主體工程施工:

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99號案件中函覆本院之101年5月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認「箱型樑段設計更改為預力I型樑段設計,相關橋樑上附掛水管之施工方式、施工費用、主要工項等變異情形,仍應以兩案設計成果分析比較」。而依原告大內施工所98年9月14日北勞技二大內字第098175號函送予自來水公司之效益分析表,「原契約固定架形式(甲案)」每組費用3068.23元,「變更固定架形式(乙案)」每組費用3194元,價差僅125.77元【計算式:3,194(元)-3,068.23(元)=125.77(元)】,且上開差異分析,亦有將「高空作業安全措施費」、「工具損耗及其他項目」等列入分析評比,故箱型樑段設計更改為預力I型樑段設計,整體設計成果上之效益差異並不大。

⑵依自來水公司99年8月13日台水六新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原設計6M-DIP管/支,對半裁切為3M續接,原則上本所同意,仍儘量以6M施工減少機械接頭數量」、99年8月19日協調會紀錄:「結論4、有關斷管衍生相關費用,請祐昆正式報價後本所發文六區處備查。5、施工場地由大信公司配合整理交付祐昆使用……」及自來水公司99年10月22日台水六新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I型樑本所已依貴中心要求變更設計圖在不增加費用下已有共識同意施作並不辦理議價,且合約內已有高空作業施工費用。三、本工程是屬配合主體工程施工而不是個案發包施工,但貴中心未配合主體工程施工以致本工程I型樑至今尚未施作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請貴中心儘速進場施工以免逾期完工」等內容觀之,足認「箱型樑段設計更改為預力I型樑段設計,相關橋樑上附掛水管之施工方式、施工費用及主要工項等變異情形」,歷經業主、原告大內施工所(大信公司、被告祐昆公司)進行「效益分析」及「協調會」後達成共識,即箱型樑段設計變更改為預力I型樑段設計,其費用及施工方式上之差異僅在於「材料」部分,其他如高空作業必須之勞務、機具等,因系爭契約中均已編列910公尺樑段高空作業之施工費用,無須額外再追加高空作業施工費。是以,被告祐昆公司所承攬者係主體橋樑之自來水管附掛工程,並具有此項工程之專業能力,對於兩合約中額外編列910公尺「高空作業安全措施」(包含箱型樑段及預力I型樑段)乙項,當係高空作業相關機具、設備及勞力等費用之編列,而非單指勞力。

⑶又依訴外人鄭中南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言詞辯論

期日之證述可知被告祐昆公司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仍應自備高空作業之相關機具、設備及勞力。且系爭契約第13條「本工程所需材料機具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之規定,就此亦有明文。另參照訴外人楊勝吉、鄭中南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足證箱型樑跟預力I型樑的之工法縱然不同,惟倘若配合主體進度施工,則兩種工法在施作上即不致產生費用差距。

⑷又大內橋主體橋樑、電信及自來水三案為營建署合併發

包工程,故三案工案屬「界面相互配合工程」,即自來水管附掛、電信配管均應依主體橋樑工程工進為之。而依主體樑施工執行成果圖表及日報表所示,I型樑部分:S10至S14之中隔樑最早完成日期為98年10月6日。I型樑S9段最終完工日期為99年5月19日。而電信配管部分,其I型樑附掛P2至P3段最早開始於99年3月22日,I型樑P15至A2段最後完成於99年7月8日。箱型樑部分:P7箱型樑於99年5月5日施拉預力,箱型樑P5至P6段電信配管最早開始於99年4月27日,箱型樑P7至P8最後完成於99年5月5日。因此,電信配管作業既均得依主體橋樑工進配合完成,而被告祐昆公司之自來水管附掛工程則完全遲誤,甚至無端停工,足認確有可歸責於被告祐昆公司之事由,而與箱型樑變預力I型樑一事無關。⑸再者,訴外人鄭中南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100年6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假設工程在現場大概有多久時間?)97年開始施工,遇到颱風時會拆下,颱風過後再裝回,假設工程最長先有7、8個月在現場,再來有2、3個月不能施工,後面再有7、8個月,前後合起來有1年多」等語,是以,縱有斷續,主體橋樑工程之設備架設最長亦達7、8個月,合計達1年多時間,較自來水公司約定自來水管工程為80日曆天多出許多,足供被告祐昆公司充分利用主體橋樑施工便道作業,是本件工法變更,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祐昆公司將所有責任歸咎於工法變更或其他,顯然係企圖混淆事實。

⒊被告祐昆公司不得以雙方未達成同意變更及追加工程款之合意為由,擅自停工拒絕履行系爭契約:

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前段「乙方未經甲方允准不得

擅自無故停工、或未能配合預定進度施工,影響甲方正常工進及計價」、第18條「甲方於必要時得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規定,及業主自來水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乙方(即本件原告)於甲方(即自來水公司)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述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之規定,足證於工程進行中,業主自來水公司縱有基於設計圖與現場情形未完全吻合,或發現無法依原設計施工等因素行使變更設計之權,惟被告祐昆公司實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主張停工,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⑵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

第1449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之見解,均認定變更契約不影響契約之同一性,廠商確實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準此,被告祐昆公司辯稱原告未承諾追加工程款之前,自無施工之義務云云,確實已屬違約,亦失所據。

⑶又工程會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中函覆本院之

101年5月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中,其依系爭契約第5點之(三)、第7點之(五)、第7點之(六)、第10點之(一)至(四)、第14點之(九)、第14點之(十)、第18點之(三)等約定意旨認「承作單位如主張以變更設計部分增加之費用未經達成合意為由,拒絕繼續施作,難謂合理」等語,益證被告祐昆公司擅自於99年6月底停工,拒絕施作之情事,確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⒋被告祐昆公司擅自停工,怠於履行系爭契約及逾期之情事

,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以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⑴兩造估驗明細表及業主估驗明細表上均有記載「高空作

業安全措施費」之核付,金額為164,336.90元(數量為910),且依原告提出之自來水配管工程施工說明第9點註載:「附掛構件需配合大樑實際狀況施工」及施工圖亦有標示、營建署詳細表附記○○○鄉○○○○道路工程」、「台南大內鄉配合北勢洲橋新建幹管工程」、○○○鄉○○○○○道路配管」及營建署主體工程契約中約定上開合併招標工案係「界面相互配合」之工程,以及被告祐昆公司之切結意旨「本公司參加中○○○鄉○○○○道路工程F標自來水管線工程案,已依議價須知相關規定審慎閱讀貴中心與業主簽訂合約內容所有設備、材料、施工……概同意依貴中心與業主簽訂契約內容規範為準據」,因此,被告祐昆公司應已充份認知系爭工程必須配合主體橋樑工進施作之重要性,換言之,所謂「箱型樑變預力I型樑」之工法變更一事,並不影響契約履行,亦不生費用差距。

⑵訴外人鄭中南及楊桂樑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言詞

辯論期日之證述,足證「箱型樑,部分是變預力I型樑段」之設計圖面早已於施作主體橋樑之承包商大信公司施作主體橋樑之前即已確定存在,而於楊桂樑針對現場需求為進一步修改,並向被告祐昆公司傳真變更後固定架(即箱型樑220+預力I型樑110所需固定架)的組合後續階段發生,並非遲至自來水公司99年6月23日召開會議後貿然變更。又訴外人楊勝吉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亦足證系爭橋樑工程於規劃設計時,確實已將管線單位等各界面相互配合之施工條件、施工機具使用等列入考量,並於前開文件中揭露「界面相互配合」之資訊,且列入必要之契約條件,成為施工條件之重要部分,則界面間相互配合所生之效益必然存在,並不致因部分橋段由箱型樑變預力I型樑之工法而生影響,且既與前開文件之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祐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即應配合主體工程施作,隨時派員掌握瞭解主體工程工進狀況,並隨時配合進場施作。故被告祐昆公司未配合主體橋樑工進施作,反一再以未達成變更設計議價拒絕履約,確實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大信公司何時拆除相關假設工程無涉。

⑶另自來水公司提示之圖面固然全係箱型樑,然此係因圖

面錯置所致,並非工程進行中之變更,且營建署辦理合併招標時,包括自來水公司及電信配管部分,本即是以「箱型樑段及預力I型樑段之設計」為發包估驗之初始依據,故所謂「工法變更」,對被告祐昆公司而言,其若配合主體橋樑工進施作,即不生任何影響。

⑷又訴外人楊桂樑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100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假設工程為何不等到原告這邊施工完成,再一起拆除?)原告(即本件被告祐昆公司)變更設計未完成,因為大水要來了,我沒辦法等」。訴外人鄭中南亦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大信公司在作主體工程是否有通知原告要配合工作施工?)有,但是原告說變更設計沒有完成,所以無法進場施工。」,益證主體橋樑承包廠商大信公司均有通知被告祐昆公司應按時進場施作,只是被告祐昆公司一再以變更設計未完成並要求追加費用而拒絕進場施作。

⒌被告祐昆公司應負擔逾期責任:

被告祐昆公司所承攬營建署之○○○鄉○○○○道路工程」、「台南縣大內鄉配合北勢洲橋新建幹管工程」、○○○鄉○○○○○道路配管工程」之合併招標工程,其簽約機關分別為內政部營建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其中○○○鄉○○○○○道路配管工程」之簽約業主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並由自來水公司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逾期為計罰,依雙方承攬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間為開工日期80個日曆天,核與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竣工報告記載「原限工作80日曆天」相符,是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竣工報告以實際施工期229.5日曆天,扣除原限工作80日曆天所得之逾期149.5日曆天計罰,乃係針對被告祐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為裁罰,蓋系爭工程原定隨主體工程完工之竣工日應係99年10月4日,惟因可歸責於被告祐昆公司之事由,於99年6月底後即不再進場,甚經原告於99年8月起一再催告未果,致原告必須於99年11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後逕辦理重新發包作業,原告於99年12月底完成重新發包作業後,經重新備料而於100年1月23日復工,迄至100年2月27日竣工,施工期間不到一個月。是以,倘若被告祐昆公司依約按期履行,系爭工程確實得於原定竣工日完成,而不致因逾期而遭裁罰。況且,除被告祐昆公司承作之部分有逾期外,原告就其所承包之北勢洲橋道路工程並無遲延之情形,是以,系爭工程逾期至100年2月27日始竣工,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祐昆公司無故停工之結果,應由被告負起原告所受上開逾期損害之賠償責任。

⒍關於原告另行發包之工程款、購買材料款、遭逾期罰款及被告祐昆公司可請領之剩餘工程款金額:

⑴原告因被告祐昆公司拒絕施工而終止系爭契約後,分別

於99年12月7日、99年12月17日及99年12月24日辦理3次招標,終於99年12月24日以395萬元決標,嗣經驗收結算金額為3,389,973元。而本件重新發包之條件,因主體橋樑已施工完成,必須加計單獨高空作業費用、被告祐昆公司已施作部分之修繕、被告祐昆公司已施作但尚未施作完成部分、被告祐昆公司未完全施作部分、代購材料款等,已與被告祐昆公司原承攬條件完全不同,且須搭配界面工程之主體橋樑工進施作,合約中已將高空作業費用及其他依約施作之相關費用計入之。

⑵惟依被告祐昆公司99年10月21日函修正變更追加施工費

用為3,274,315元,惟此費用並未包括高空作業車輛施工天數費用,其報價單最後一行註明:「上述作業車輛施工項目以天數估價,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價。」⑶又因I型橋樑為混凝土築成,樑之寬度有容許誤差,然

被告祐昆公司訂製之I型樑固定架未將固定之螺絲孔作成伸縮孔,而I型樑管架現場修改費用為212組。經換算後,被告要求之追加款為4,866,315元,加上尚未完成部分934,077元,即被告祐昆公司主張全部完成需要5,800,392元,已超出原告重新發包價格2,410,419元【計算式:5,800,392(元)-3,389,973(元)=2,410,419(元)】,原告重新發包之價格尚屬正當合理,換言之,若允許被告祐昆公司之追加請求,反而有圖利被告祐昆公司之嫌。

⑷原告就被告祐昆公司拒絕進場惡意停工一事,已於99年

11月4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祐昆公司依約應先返還其向自來水公司領取而未施作之工料,然被告祐昆公司並未配合辦理,致原告必須委由重新發包得標廠商即訴外人德宥公司辦理代購材料,而有717,095元之代購款,且因被告祐昆公司已先行向業主領取之200m/m逆止閥材料,亦未退還給業主自來水公司,致原告另遭業主自來水公司扣罰該筆材料款12,654元,是上開材料款確係因被告祐昆公司已領取但未施作,及已領取但因不需要用到未辦理退還之材料款項,自應由被告祐昆公司負責。

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關於付款方式「依照甲方與業主

契約規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並俟業主款項匯入甲方帳戶後再行核付工程款予乙方」之規定,係採相對付款方式。而被告祐昆公司退場前及履約應請領金額為1,603,559元【計算式:第2期應請領金額l,477,675(元)+第l期保留款18,112(元)+第2期保留款77,772(元)+履約保證金30,000(元)=1,603,559(元)】。

結算被告「屆至第2期」累計完成金額為1,917,692元,經扣除「第1期被告祐昆公司已請領金額344,133元(未含保留款18,112元)」,則被告祐昆公司第2期應請領金額為1,477,675元(不含保留款77,772元),總計被告退場前且未扣除履約保證金下,可請領金額為1,603,559元【計算式:l,477,675(元)+第1期保留款18,112(元)+第2期保留款77,772(元)+履約保證金30,000(元)=1,603,559(元)】⒎本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有興公司及佑通公司已放棄系爭契約之承接權:

原告催告被告祐昆公司進場施作、違約、終止合約、逾期罰款及請求損賠等書面資料,亦均一併向其連帶保證人佑通公司及有興公司為副本之送達,並通知大信公司,是連帶保證人即有興公司及佑通公司均應已知悉被告祐昆公司違約情事,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有興公司及佑通公司就原告於99年11月4日向被告祐昆公司為終止合約及通知「連帶保證人於文到三日內調派足夠人員·機具進場施工,依契約各項規定負責繼續施作契約各項未完工程,逾期本中心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並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所生費用或損失將依法向原承攬商及連帶保證人求償」之進場催告,仍怠於履行承接責任,反於99年11月24日以永康郵局943、94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貴公司與祐昆公司解除合約,則原合約履約責任已完成,故隨合約解除本公司之連帶保證亦解除,貴公司另行發包概與本公司無涉,特此說明」等語,以為解除其等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是連帶保證人既已向原告為解除連帶保證及重新發包與其無涉之意思表示,即應視為拒絕履行其等因連帶保證而必須承接工項之責任。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祐昆公司並非無故停工,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

⒈本件橋樑施工部分,有關自來水管附掛方式,依系爭契約

原係採箱型樑段設計,其後經原告及業主自來水公司變更施工方法為預力I型樑段,因施工方法及費用均不相同,因此兩造及自來水公司於99年6月23日○○○鄉○○○○道路工程相關管線施工界面協調會議中達成協定,即自來水公司就此部分應儘速辦理變更設計,俾利配合施作。惟自99年6月23日起,原告及自來水公司均未依上開協定完成相關變更設計,僅一味要求被告祐昆公司應無條件進場施作,故系爭工程最終無法順利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祐昆公司,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自屬無據。

⒉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另行重新發包,並請求被告給付重新發包之損失,亦無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業主自來水公司以99年8月6日台水六新服字

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變更設計圖乙份催告復工,被告祐昆公司置之不理等語,惟查,本件橋樑主體工程之施工單位即訴外人大信公司之協理鄭中南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據我所知被告在發包時,是全部是箱型樑段設計」、「(問:自來水發包的橋樑部分是什麼?)全部都是箱型樑」、「(問:如果沒有配合主體工程來做的話,有些施工費用廠商是否就要自己支出?)是,因為在河床底下作業,例如施工便道就必須自行施作」、「(問:主體工程是何時完成?)99年8月底報完工」、「(問:施作主體工程的假設工程何時拆除?)約在99年4月就拆除」、「(問:能不能說明假設工程包含哪些項目?)主要的是河床下施工便道、施工便橋」、「(問:假設工程為何不等到原告這邊施工完成後,再一起拆除?)原告公司變更設計未完成,因為大水要來了,我沒辦法等」、「(問:如果是原告要重新附掛就沒有辦法用這些假設工程,是否還要再重新花費?)僅有局部費用,主要是施工便橋、一些過路涵管埋設,橋墩編號在P4到P5部分費用較高」等語。因此,原告於99年8月10日發函要求被告祐昆公司進場施工時,既尚未與被告祐昆公司達成變更工程所需追加工程款之協定,且大信公司早於99年4月份即拆除相關之假設工程,被告祐昆公司顯無法利用大信公司於施作橋樑主體工程時所建構之假設工程,進行有關自來水管之附掛。又系爭契約係以箱型樑設計做為自來水管附掛之施工方法,且大信公司與被告祐昆公司分屬不同公司,大信公司並無義務提供其假設工程供被告祐昆公司使用,且由於箱型樑與I型樑之施工方法不同,被告祐昆公司僅能在99年8月份橋樑主體工程完成後,才能進行自來水管之附掛,自然必須再施作相關假設工程(施工便道、施工便橋),而此部分之費用並不包括在兩造原先契約範圍內,此部分自應由兩造達成同意變更及追加工程款之合意後,被告祐昆公司始有施作之義務,而相關費用被告祐昆公司早已提送,惟原告並不同意支付,僅願支付切管費用(6M裁為3M),故本件被告祐昆公司未進場施作,係因原告未完成變更程式,並同意增加施作費用所導致,此部分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

㈡被告祐昆公司並非無故停工,原告解除契約,依法不合:

⒈本件有關橋樑設計,有部分由箱型樑變更為I刑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⒉99年6月23○○○鄉○○○○道路工程相關管線施工界面

協調會勘會議紀錄伍、結論第二點:「…據自來水公司表示,自來水管線附掛方式均以箱型樑段設計,故此預力I型樑段無法附掛施設…本署建請自來水公司儘速辦理變更設計,俾利配合施作」。

⒊業主自來水公司以99年8月6日台水六新服字第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寄送預力I型樑變更設計圖予原告,然原告公司陳啟清工程師於內部簽呈表示自來水公司所寄送之變更設計圖,被告祐昆公司仍然無法施作,經原告公司林宏仁副理裁示要求承辦人員去函自來水公司說明無法施作原因及尋求解決方法。

⒋原告再以99年8月10日北勞技二大內字第0000000號函將自

來水公司8月6日之預力I型樑變更設計圖轉送予被告祐昆公司,也同時去函自來水公司表達被告祐昆公司仍有無法施作之原因。

⒌自來水公司則以99年8月13日台水六新服字第字第0000000

00號函復原告同意將6M-DIP管對半裁切為3M。⒍又兩造於99年8月1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達成「預力樑

附掛段待8月20日路工段完成後,接續進場施工;有關斷管衍生相關費用,請祐昆公司函報後,本所發文六區處備查」之結論,而依原告大內施工所99年9月10日北勞技二字第099139號函說明二「另99年8月19日於本所召開施工協調會議結論亦請被告祐昆公司於路工段完成後應接續施工,唯路工段已於99年8月27日完成後……」。

⒎依上說明,原告係在99年8月27日才完成相關預力I型樑變

更設計及交付工地予被告祐昆公司,故在此之前,被告祐昆公司確實有無法施作之正當理由。

㈢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

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工程會所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關於契約變更及轉讓:「(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九)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由上開採購契約範本之規定,可知工程變更如機關於變更程序完成前,要求廠商先行施作,必須與廠商達成合意估驗付款,且有關於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其變更不生效力。」,而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祐昆公司完成變更程序,其要求被告祐昆公司就變更後之工項,無條件施作,顯與上開契約採購範本不符,被告祐昆公司自得拒絕施工。另原告遲至99年8月份才向業主自來水公司提出申請,並於8月10日將業主自來水公司所核准變更之設計圖轉送給被告祐昆公司,並於8月27日交付工地給被告祐昆公司進行施作,此時主體工程已於99年8月27日施工完成,其自來水管之施作,已失配合界面主體施作之有利條件,則被告祐昆公司對於上開重新發包之估算,理應以「個案發包」方式辦理,而須另外加計獨立作業費用即「橋樑附掛高空作業車輛機具費」及「河床施工動線整地費」,因此被告祐昆公司自得要求原告給付就變更設計部分所增加之施工費用,原告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兩造於97年4月間簽立卷附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

作原告向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承攬之台南縣○○鄉○○○○道路工程之F標自來水管線工程,該等配管工程原訂於99年10月4日完工。

⒉雙方約定系爭承攬工程總價為2,851,769元,並以契約總

價結算,若無辦理設計變更,其結算金額即契約總價;核准之設計變更,若為原承攬工作項目,則按原承攬單價計算增減,若為新增項目,則以另議單價計算。付款方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係依原告與業主契約約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並俟業主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後,再行核付工程款予被告。

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9項規定,被告未經原告允准不

得擅自無故停工、或未能配合預定進度施工,影響原告正常工進及計價。經原告通知未能改善或招致業主糾正罰款及損害者,原告得解除被告合約,並終止結算各項工程款。倘連帶保證人放棄本合約未完成部分之承接權時,原告得以自辦或另洽其他廠商接辦,以繼續本合約未完成部分之工作。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由被告尚未領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支付。如仍有不足,則由被告及連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如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規定,原告於必要時得於系爭契約

所約定範圍內通知被告變更契約,如有變更新增工作項目時,被告得按原告與業主變更合約單價實際增減金額之比例計算;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時,視為違約,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以其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

⒌被告曾簽立切結書,切結被告得標後系爭契約未規定事項

,概依原告(按:本院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被告)與業主簽訂契約內容規範為準據而提供材料、設備、施工等事宜。

⒍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部分,曾於99年10月8日及同

年10月25日遭業主函告須儘速施作,原告亦曾於99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9日以函文催告被告進場施作,並於同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⒎系爭工程之主體橋樑部分於99年8月27日施工完成。

⒏系爭工程自來水管線附掛方式原採箱型樑段設計,嗣原告及業主將部分施作變更為預力I型樑設計。

⒐就系爭工程被告未施作部分,原告另行發包完工,總計支出施工費用3,389,973元,另因購買材料支出717,095元。

⒑原告就所承包工程遲延完工,遭業主逾期罰款412,045元

,另就材料款部分遭業主扣款12,654元、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有履約保證金30,000元、系爭工程業經原告與業主自來水公司完成結算,結算總金額2,756,153元,其中第一期估驗金額為408,009元,第二期估驗金額為1,531,269元,第三期估驗金額為322,571元;被告並已領取第一期工程款344,133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工程部分橋樑設計由箱型樑變更為I型樑,原告於何

時完成變更設計及何時即可進場施作?⒉被告可請領之剩餘工程款為何?⒊系爭配管工程之遲誤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得否主

張在完成變更設計及追加款項前拒絕配合施作?⒋系爭工程自來水管線附掛方法原採箱型樑段設計,嗣變更

為預力I型樑設計,是否會增加施工費用?如被告配合橋樑主體工程施作,是否還需增加施工費用?被告在99年8月27日橋樑主體工程完成之前,能否配合主體工程施工?⒌被告祐昆公司以雙方未達成同意變更、追加工程款合意為

由停工,是否於法有據?⒍原告以被告祐昆公司擅自停工,怠於履行契約及逾期完工

等事由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⒎原告另行發包之工程款、購買材料款、逾期罰款及材料費

扣款等金額,是否合理,是否可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得否以此等債權與被告之工程餘款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另行發包之工程款,是否合理?⒏本件連帶保證人是否已放棄合約之承接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部分橋樑設計由箱型樑變更為I型樑於98年6、7月

間即已完成,被告祐昆公司即可依變更後之設計繼續進行施作,且被告祐昆公司亦曾施作若干固定架,並估驗領款:

⒈證人即大信公司工程部協理鄭中南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99號事件審理中證稱:「(問:大信公司在這個工程裡面是參與哪個部分?)我們承攬的是主體工程。」、「(問:如果是箱型樑段設計改成預力I型樑段,主體工程不需要大信公司配合嗎?)我們拿到的設計圖就已經一部分是箱型樑段設計,一部分是預力I型樑段,據我所知被告在發包時,是全部是箱型樑段設計。」、「(問:99年6月23日協調會勘會議紀錄第2點記載『本署(即內政部營建署) 建請自來水公司儘速辦理變更設計,俾利配合施作』為何意?)當初協調會中有講到箱型樑跟I型樑部分的變更設計,營建署是否有把主體工程更新資料提供給自來水公司,當初參加的人有南工處的副處長、經辦,營建署有提到新的圖有提供給自來水公司做發包的依據,會議中主要是要責任釐清,就是說新圖到底有無給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有無用新圖作發包。」、「(問:證人所述新圖為何圖?)目前我們拿到部分箱型樑、部分I型樑的圖。」、「(問:自來水公司發包的圖橋樑設計是什麼?)全部都是箱型樑。」、「(問:自來水公司是否是根據6月23日的會議紀錄把箱型樑變更成I型樑?)我不曉得,因文件是屬於自來水公司直接跟我的業主那邊。」等語(見該事件卷一第209頁反面至第211頁正面)。

⒉證人即大信公司現場工程師楊桂樑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99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參與兩造爭執○○○鄉○○○○○道路配管工程?)有。」、「(問:何時參與上開工程?)98年3月到6月在那邊。」、「(問:在監工過程中,是否有聽到變更設計的問題?)有。」、「(問:是聽誰講的?)一開始在整個北勢洲橋的工程圖面上有顯示變更的現象,圖面是我在大內工務所看到的,被告(按:即本件原告)給我們一整份的工程圖,後來在另件上有些問題,工程圖面上沒有畫出來施作上有問題,我有畫一張吊架圖給自來水公司跟原告看,然後我就不知道了,因為後面我沒有參與。」、「(問:請提示答證23之圖面,是否為證人所傳真?)是。」、「(問:上面日期98年10月16日日期是否正確?)日期不對,10月16日我已經不在大內,但是是我傳的。」、「(問:證人傳給江小姐,是哪個公司的江小姐?)原告公司【按:即本件之被告祐昆公司,下同】的江小姐。」、「(問:答證23第1頁左下角寫著「100、319組」,第2頁的「200組+100」是否是證人寫的?)第1頁的100、220不清楚,319組確定不是我寫的,第2頁的220組+100是我寫的。」、「(問:

答證23第1張上面的圖代表什麼?)固定架。」、「(問:答證23第2頁是什麼的固定架?預力I型樑的固定架。

」、「(問:傳真這兩張給原告的江小姐目的為何?)因為這兩張在設計圖裡面沒有,但工作要進行,我就把圖面傳給自來水公司的楊勝吉,等到楊勝吉認可ok了,我再把圖傳給原告,讓他們估價,後面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問:證人傳真答證23時,是否知道本件工程有部分由箱型樑變更成預力I型樑?)傳真時我知道。」、「(問:當時楊勝吉說ok了後,是否有給你們正式的公文?)沒有。」、「(問:剛才所說另件上的一些問題是否就是指箱型樑變為預力I型樑固定架的變動?)變更過後給我的圖沒有這個東西,我是依照電信管線如何走過箱型樑、預力I型樑而作修改。」、「(問:你把答證23傳真給原告後,原告有何反應?)原告跟我在時配合得很好,沒有其他問題。」、「(問:原告有跟證人反應過因為變更設計而有追加價格的問題?)那時候還沒有,那時候還沒有做到橋樑。」、「(問:答證23第2頁記載「PS:預計220組+100」為何意?)是我寫的,就是提供意見要訂製分別各為220組及100組固定架,但是是箱型樑多少、預力I型樑多少,我沒有印象。」、「(問:證人看的答證23兩張圖,證人是以大信公司立場傳真給原告還是以被告的立場傳真給原告?)以被告【按:即本件之原告,下同】的立場。」、「(問:證人剛剛說是大信公司的員工,為何是以被告立場來傳真?)因為這個案件是我們承接被告的案件興建北勢洲橋,自來水管路不在本工程案裡面,所以被告又另外發包給原告,我居中替被告來做這個事情。」等語(見該事件卷一第237頁反面至第240頁正面)。

⒊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台南縣○○鄉○○○○道路工程自來水

管線工程承辦人楊勝吉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問:系爭工程自來水管線附掛方法原採箱型樑段設計,嗣被告【按:即本件之原告,下同】及業主將部分施作變更為預力I型樑設計?)該工程原先設計是箱型樑,後來有部分改成預力I型樑。」、「(問:何時變更設計?該項設計變更是否已完成?)約是在98年左右自來水管線部分開始施作時變更設計,此時該工程已預計將箱型樑改成預力I型樑,此2種設計使用的管架不同(但原理相同,將管子放在架子上面,但架子結構不一樣),當時我有請被告將預力I型樑管架的圖畫出來後,再用相同的管架價格進行施作。該工程由箱型樑變更為預力I型樑只有管架部分不一樣,所以只要被告將管架的圖畫出來就可以進行施作。」、「(問:被告何時將預力I型樑管架的圖畫出來?)此部分我要回去查詢相關資料才知道。」、「(問:是否可據此回答上開問題?(提示答證20、22、24之函文及答證23之傳真圖面))98年9月9日發文的答證20的文書就是確認被告已經變更管架的設計可以進行後續的工程。」、「(問:據你承辦系爭工程之經驗,原告【按:即本件之被告祐昆公司,下同】於何時開始可依變更後之設計進場施作?)在被告將變更後的管架圖提出,自來水公司也同意後,即收到98年9月9日的文就可以施作了。」、「(問:對99年6月23日會議紀錄有何意見?( 提示本院卷1第73頁、第124頁協調會勘會議紀錄))該份會議紀錄主要是說要我們變更預力I型樑的設計,因為被告沒有配合預定的預力I型樑設計施作,所以要求自來水公司要變更設計圖才要進場施作。但我們認為被告可以依98年9月9日上開函文所變更設計的管架圖施作,不需要再變更預力I型樑設計。」、「(問:系爭工程在施作過程中,究竟有幾次變更設計情形?)就只有這一次,就是將部分箱型樑改成預力I型樑,此部分只要將管架變更就可以了。」、「(問:變更設計後原告須進行之施工方法有何不同?是否僅係將原6M管對半裁切為3M續接?)施工應與主體工程配合施作,但當時他們並未配合施作,導致工程進度落後,所以被告才會提到要將原設計6M/DIP管/支,對半裁切為3M續接,自來水公司也有同意以此種方式施作,因為工程已經落後,要趕主體工程的進度,所以我們才同意。」、「(問:系爭工程第1、2次估驗完成部分有無包括預力I型樑之固定架?)有,原告已作好支管架的部分我們到場估驗。且我到現場時也有部分預力I型樑的固定架已經作好了。」、「(問:自來水公司發包時之圖面為何種情形?)一開始全部都是箱型樑,施作時是何人提出要變更設計,我不知道,但確實是在施作中為配合主體工程而將設計圖由箱型樑改成預力I型樑。」、「(問:該份函文是依據98年7月30日函所辦理的嗎?(提示答證20函文))是的。」、「(問:是否意指箱型樑改成預力I型樑是在該日期之前?)應該是。」等語甚詳(見該事件卷二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

⒋本院綜合審酌證人鄭中南、楊桂樑及楊勝吉之上開證述,

並參照原告於98年9月14日即將修正後固定架形式效益分析表、單價表、施工圖等送交自來水公司,經自來水公司於98年9月21日表示同意備查乙節,確有該等函文及修正後固定架之傳真圖面存卷可查(見該事件卷一第191至205頁),堪認系爭橋樑主體工程部分由箱型樑變更為預力I型樑之變更設計,於98年6、7月間即已完成,且此一設計之變更於系爭配管工程之影響,應僅有固定架形式之變動,並已為被告祐昆公司所知悉;而證人楊桂樑於其在系爭工程現場監工時,亦已將預力I型樑固定架之圖面傳真予被告祐昆公司,被告祐昆公司復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審理時自承曾依該圖面施作若干固定架,並業經第

1、2期之估驗,確曾領得該部分固定架之估驗款等語(見該事件卷二第52頁正反面、第146頁正反面),更可徵系爭橋樑主體工程縱有設計變更,被告祐昆公司亦仍可依變更後之設計繼續進行施作,並無不能施作之情形甚明。

㈡被告祐昆公司可請求之剩餘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為1,969,821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約定,

系爭配管工程係按契約總價結算,若無辦理設計變更,其結算金額即契約總價,核准之設計變更,若為原承攬工作項目,則按原承攬單價計算增減,若為新增項目,則以另議單價計算;付款方式則係依原告與業主契約約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並俟業主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後,再行核付工程款予被告祐昆公司(見補字卷第17-19頁)。足見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亦係允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與被告祐昆公司,惟因系爭配管工程係屬有一定進程之工作,故須按進度進行估驗後,就已完成之工作進行付款;而被告祐昆公司並未完成系爭配管工程之全部工作,嗣由原告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德宥公司接續施作完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則系爭配管工程確有部分工作係由被告祐昆公司完成無疑,被告祐昆公司仍得依系爭契約就其已完成而未經計價請款之工作,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堪可認定。

⒊次查,系爭配管工程經被告祐昆公司以業主自來水公司總

結算之數量、金額,扣減訴外人德宥公司結算之數量、金額後,主張其可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共為2,283,954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卷三第145至151頁);原告於該事件中則表明除其中「高空作業安全措施費」之數量來源不明,其中「品管費」、「承商管理費」、「包商利潤及什費」等項目中,被告祐昆公司主張之數量0.79式與訴外人德宥公司結算之數量0.6788式加總後,超過自來水公司結算之數量1式,及其中「已估驗計價完成部分之調整、檢修及保固作業費」應由被告祐昆公司負擔,應自被告祐昆公司可請領之金額扣除外,對被告祐昆公司其餘整理之結算內容之項、量差異及計算方式、計算結果等並無意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卷三第166頁反面)。而被告祐昆公司就上開「高空作業安全措施費」之數量,則已敘明係依據施作另項「安裝200m/mφDI,SP另件或直管」之數量,並就上開「品管費」、「承商管理費」、「包商利潤及什費」之請求數量,敘明其計算依據係以系爭契約中原約定之該筆費用,除以系爭契約中施工費用之總金額,再乘以被告祐昆公司實際作業之結算總金額,而據以計算出被告祐昆公司實際施作部分占系爭契約原定該等費用之比例;原告則表示對該等計算方式並無意見,而僅辯稱仍應以業主估驗之數量計價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卷三第175頁反面、第187頁反面)。本院認原告既未曾指出被告祐昆公司上開計算依據有何不當之處,可認被告祐昆公司該部分主張之計算尚屬信實,被告祐昆公司上開比較計算之結果則應無何違誤之處,洵堪採認;本院復參酌被告祐昆公司承作該等項目之單價,與訴外人德宥公司承作時約定之單價不同(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卷三第148至150頁),則被告祐昆公司施作數量與訴外人德宥公司結算數量加總超過1式係因單價不同所致,亦非不合理;至「已估驗計價完成部分之調整、檢修及保固作業費」係全部由訴外人德宥公司施作,被告祐昆公司並未施作該項目,應係原告與訴外人德宥公司另為之工程項目約定,而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證該等調整、檢修或保固作業係因被告祐昆公司先前完成之工作有何瑕疵所致,其主張此等費用應由被告祐昆公司支出,自難遽信;且縱被告祐昆公司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原告未曾就須檢修之項目請求被告祐昆公司修補或履行保固責任,反逕與訴外人德宥公司約定施作此一項目,亦難認此等工作項目之施工費用應由被告祐昆公司負擔,是被告祐昆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金額亦無扣除此一項目金額之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如以自來水公司結算之總數量、金額,與訴外人德宥公司結算之結算數量、金額相較並計算後,被告祐昆公司已施作部分之總金額為2,283,954元,應可認定。

⒋至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仍應以自來水公

司估驗之數量,認定被告祐昆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等語,惟原告既稱自來水公司就原告完成工作部分之估驗,僅估驗至第2期,自不能排除原告所稱因估驗及計價尚有時間差距,被告祐昆公司部分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可能未經第2期估驗之情形。且被告祐昆公司比對自來水公司就系爭配管工程總結算時之工項數量,及訴外人德宥公司結算之工項數量,兩者間確有差距,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審理時亦表示對此比較結果並無意見,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陳明自來水公司就系爭配管工程為結算時,確實包含被告祐昆公司及訴外人德宥公司施作完成之部分,系爭配管工程也確實僅有被告祐昆公司及訴外人德宥公司進行施作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卷三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正面),益見被告祐昆公司所為有關此一差額之數量既非由訴外人德宥公司施作,應即為被告祐昆公司所施作之主張,尚屬可信。況原告亦自陳其確無法合理解釋業主結算結果與訴外人德宥公司結算結果有上開差距之原因,僅稱以原告立場,只能就自來水公司估驗計價之結果給付與被告祐昆公司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卷三第167頁正面),而未提出被告祐昆公司上開計算結果有何不實之主張,堪認上開差距部分確應為被告祐昆公司所施作完成,被告祐昆公司自應得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而益徵被告祐昆公司稱其就系爭配管工程已完成工作部分,可請領之工程款總計為2,283,954元,確堪採信。

⒌另被告祐昆公司業已請領第1期工程款344,133元,而原告

尚未給付原告第1期工程之保留款18,112元,被告祐昆公司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0,000元則應由原告退還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則以被告祐昆公司總計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2,283,954元,扣除被告祐昆公司已領得之工程款344,133元,再加計被告祐昆公司可領回之履約保證金30,000元,被告祐昆公司應仍可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1,969,821元。至被告祐昆公司既主張上開2,283,954元係其施作之全數工程款金額,應已包含被告祐昆公司尚未領取之第1期工程保留款在內,自無須於被告祐昆公司得請領之金額再予加計,附此敘明。

㈢被告祐昆公司不得主張在完成變更設計及追加款項前拒絕配

合施作,亦即系爭配管工程遲誤完工應可歸責於被告祐昆公司:被告祐昆公司固援引99年6月23日協調會勘會議紀錄、訴外人陳啟清工程師於99年8月6日之簽註意見、自來水公司及原告相關函文,以及99年8月19日施作協調會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7-93頁),並辯稱其在99年8月27日之前,確實有無法施作之正當理由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台南縣○○鄉○○○○道路工程自來水

管線工程承辦人楊勝吉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問:對99年6月23日會議紀錄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1第73頁、第124頁協調會勘會議紀錄))該份會議紀錄主要是說要我們變更預力I型樑的設計,因為被告沒有配合預定的預力I型樑設計施作,所以要求自來水公司要變更設計圖才要進場施作。但我們認為被告【按:即本件之原告】可以依98年9月9日上開函文所變更設計的管架圖施作,不需要再變更預力I型樑設計。」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卷二第48頁反面),是被告祐昆公司依98年間變更設計後之預力I型樑固定架圖面,應可繼續進場施作,原已無再確認變更設計內容之必要,被告祐昆公司辯稱原告未完成變更設計無法配合施作,則係其單方面之訴求,而未能為自來水公司所採納,足見被告祐昆公司並無不能陸續配合系爭橋樑主體工程施作系爭配管工程之情事。

⒉至訴外人陳啟清於99年8月6日雖曾註記「來文所附設計圖

與之前工地遭遇之困難點一樣,並未更改材質或管長,承商同樣無法進場施作」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業已因而於99年8月6日函詢自來水公司原設計6M-DIP管/支,是否可對半裁切為3M續接,經自來水公司於99年8月13日回函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1頁),經參之證人即大信公司工程部協理鄭中南證稱:「(問:陳啟清工程師是否是大信的人員?)是。」、「(問:(請提示答證25簽呈)中間書寫部分是否是陳工程師寫的?)是」、「(問:陳工程師是否也是系爭工程的聯絡人?)楊桂樑調走,所以先指派陳工程師代理,但是前面的部分陳工程師不是很瞭解。」、「(問:就證人瞭解,裡面提到的來文所謂的『本文所附變更設計圖與之前工地遭遇之困難點一樣,並未變更材質或管長』,是何意思?)現場有舊橋,副處長當時說如用舊橋的接合,是否會漏水,所以他建議自來水公司施作時將材質變成塑膠材質,以後維修、保固會比較好做拆換。」、「(問:之後自來水公司定案的施工方式為何?)最後定案只有切管這個事情確定而已。」、「(問:是否就是從6米裁切成3米,用接管方式處理?)是。」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正面),及證人楊勝吉證稱:「(問:變更設計後原告【按:即本件之被告祐昆公司】須進行之施工方法有何不同?是否僅係將原6M管對半裁切為3M續接?)施工應與主體工程配合施作,但當時他們並未配合施作,導致工程進度落後,所以被告【按:即本件之原告】才會提到要將原設計6M/DIP管/支,對半裁切為3M續接,自來水公司也有同意以此種方式施作,因為工程已經落後,要趕主體工程的進度,所以我們才同意。」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更堪認本件係因被告祐昆公司拒絕施作導致施工進度之延宕,始有再對半裁切管材之需求,並因而須於99年8月19日施作協調會論及衍生斷管費用之問題。由此更可推認99年6月後之相關協調內容,實均係被告祐昆公司未依進度配合施作所致,自難僅憑99年6月23日協調會勘會議紀錄所載「本署(內政部營建署)建請自來水公司儘速辦理變更設計,俾利配合施作」,即認被告祐昆公司在99年6月23日前均無法繼續進場施作;且亦可見訴外人陳啟清上開簽註之意見,係因被告祐昆公司無故遲延施作所致,與被告祐昆公司原應繼續施作完成之工作內容並無必然之關聯,不能因此反推被告祐昆公司有何不能進場施作之正當原因。

⒊復衡之被告祐昆公司應於98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橋樑主體工

程部分由箱型樑變更為預力I型樑之設計乙事,並曾施作若干修正後之固定架,則被告祐昆公司若遇有其他施工上之疑義,亦理應儘速與原告協商確認,而非逕行怠於施作,則被告祐昆公司未配合系爭橋樑主體工程施作致系爭配管工程遲誤完工,自可歸責於被告祐昆公司。

⒋另自來水公司亦曾於99年8月6日即依協調會勘會議結論再

將變更設計圖函知原告,原告並於99年8月10日即將該設計圖轉送被告祐昆公司並催告儘速施作,有各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0頁),而被告祐昆公司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審理時亦曾自承縱於99年8月19日施作協調會後即進場施作,當時工期尚有47天,尚足以於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期限99年10月4日前完工(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卷三第58頁正面),則被告祐昆公司收受變更設計圖後,亦應有充裕時間足可在工期內完成系爭配管工程,更足認本件實係因被告祐昆公司經原告多次催告,猶自恃其可拒絕繼續施作,貽誤配合系爭橋樑主體工程施作之時機,始造成施工費用之增加,被告祐昆公司據此主張其係有正當理由拒絕繼續施作,更屬無由。從而,系爭配管工程遲誤完工,自可歸責於被告祐昆公司,堪可認定。

㈣系爭工程自來水管線附掛方法原採箱型樑段設計,嗣變更為

預力I型樑設計,如配合系爭橋樑主體工程進行施作,施工費用不致大幅提高,且被告祐昆公司在99年8月27日橋樑主體工程完成之前,並無不能配合主體工程施工之情形:

⒈系爭配管工程之主要工作內容,係將自來水管線附掛於由

訴外人大信公司承作之「原臺南縣大內鄉北勢洲橋」上,且被告祐昆公司施作系爭配管工程時,系爭橋樑主體工程亦仍在進行中等節,亦係兩造所未爭執;而系爭配管工程、系爭橋樑主體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合併招標等情,亦有公開招標公告、內政部營建署工程詳細表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卷內可參(見該事件卷一第81至84頁、卷二第13頁)。是兩造間系爭契約雖未明確書明被告祐昆公司應配合系爭橋樑主體工程以完成系爭配管工程之意旨,然以系爭配管工程與系爭橋樑主體工程合併招標施工之背景、公共工程中管線配合橋樑或道路施作之常態而言,應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合約精神,即係由被告祐昆公司於系爭橋樑主體工程施作時配合施作,以利系爭橋樑主體工程及系爭配管工程之先後接續完工。而據證人即大信公司工程部協理鄭中南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問:如果是箱型樑段設計或預力I型樑段來施作有配合主體工程,是否費用差距就不大?)應該是。」、「(問:如果沒有配合主體工程來做的話,有些施工費用廠商是否就要自己支出?)是,因為在河床底下作業,例如施工便道就必須自行施作。」、「(問:配合主體工程的意思是否是如管線有配合你們主體工程,就很多可以利用你們的既有設備處理,這個費用可以省下來?)我主體裡面已經有設計施工變動,他可以用我的施工變動去施作就好了。」、「(問:大信公司在作主體工程是否有通知原告【按:即本件之被告祐昆公司,下同】要配合工作施作?)有,但是原告說變更設計沒有完成,所以無法進場施工。」等語(見該事件卷一第211頁正反面、第213頁正反面);又據證人即大信公司於系爭配管工程現場監工之工程師楊桂樑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問:自來水管附掛如果是箱型樑跟預力I型樑,在附掛水管部分施工方法是否會有所不同?)一定會不同。」、「(問:是否能說明不一樣的地方?)箱型樑跟預力I型樑本身就不是一樣的東西,當時是為了要過溪水,所以跨距加大,所以才將預力I型樑改成箱型樑,我所知道的是這樣,才會有後面自來水變更的問題。」、「(問:變更之後,施工是否要利用到橋樑主體工程施工?)要。」、「(問:所謂配合是否是指借用橋樑施工便道去做自來水管的附掛?)便道一定是必要的,自來水一定要跟橋樑主體工程進度去跑,沒有跟上的話會有問題。」、「(問:箱型樑跟預力I型樑,是否是說箱型樑可同時進行,但預力I型樑要等到主體工程做完後才能施作?)應該是要跟主體工程一起做,沒有跟上進度會有問題。」、「(問:箱型樑可以同時進行,預力I型樑是否可以一起進行?)可以同時進行,箱型樑做了一個區塊,水管就要同時進去,沒有同時進去不能做,預力I型樑要1個跨距完成之後,就可以進行施作」等語(見該事件卷一第240頁正反面);另據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就系爭配管工程之主辦人員楊勝吉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問:系爭工程自來水管線附掛方法原採箱型樑段設計,嗣被告【按:即本件之原告,下同】及業主將部分施作變更為預力I型樑設計?)該工程原先設計是箱型樑,後來有部分改成預力I型樑。」、「(問:何時變更設計?該項設計變更是否已完成?)約是在98年左右自來水管線部分開始施作時變更設計,此時該工程已預計將箱型樑改成預力I型樑,此2種設計使用的管架不同(但原理相同,將管子放在架子上面,但架子結構不一樣),當時我有請被告將預力I型樑管架的圖畫出來後,再用相同的管架價格進行施作。該工程由箱型樑變更為預力I型樑只有管架部分不一樣,所以只要被告將管架的圖畫出來就可以進行施作。」、「(問:原告以箱型樑段設計與預力I型樑設計進行系爭工程之自來水管線附掛,其支出之費用是否會有不同?)若均配合主體工程施作的話,該二種工法成本應該不會差距太大。」、「(問:原告於主體橋樑工程進行中進行系爭自來水管線附掛工程,與主體橋樑工程完工後再進行系爭自來水管線附掛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是否亦有所不同?)是的,因為配合施作的話,原告所用的成本會降低,例如吊車費用就可以節省。」、「(問:被告施工要配合主體工程施工,是指何意思?)因為工程到那部分需置放水管時,就要配合主體工程施作。」、「(問:箱型樑與預力I型樑水管附掛施工費用是否不相同?)大體來說沒有什麼不一樣,只是管架不同而已。」、「(問:箱型樑與預力I型樑的相片,預力I型樑下面是懸空的,此部分施工費用會相同嗎?)工法雖然不同,但配合主體橋樑工程施作的話,施工費用不會差很多。」等語明確(見該事件卷二第48頁正面、第49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鄭中南、楊桂樑及楊勝吉分別為訴外人大信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之人員,均係工程專業人士,且伊等與兩造間之工程款紛爭均無必然之利害關係可言,應能依據親身經歷及專業知識為客觀證述,其等之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又縱證人鄭中南、楊桂樑或楊勝吉與被告祐昆公司就系爭配管工程或系爭橋樑主體工程之立場均有所不同,然上開證人均僅係受僱於訴外人大信公司或自來水公司之員工,與系爭配管工程工程款之給付情形並無直接之利害關聯,衡情應無為迴護原告而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則依證人鄭中南、楊桂樑、楊勝吉之上開證述,及被告祐昆公司亦曾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審理時表示理論上若配合系爭橋樑主體工程施作,所需支出之施工費用應較重新發包施作為低等語(見該事件卷三第58頁反面),堪認如被告祐昆公司自始均能配合系爭橋樑主體工程進行施作,其所須支出之施工費用應不致有大幅變動;且因系爭橋樑主體工程採預力I型樑設計部分,亦僅須大信公司就系爭橋樑主體工程完成一個跨距後,被告祐昆公司即可進場施作,是亦無因系爭橋樑主體工程變更設計而必然導致系爭配管工程遲延之問題,被告祐昆公司應仍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系爭橋樑主體工程預力I型樑各個跨距施作完成時,即陸續進場施作,以便配合系爭橋樑主體工程完成自來水管線之附掛。

⒉被告祐昆公司固辯稱系爭橋樑主體工程部分由箱型樑變更

為預力I型樑之設計後,系爭配管工程所須支出之工程費用亦必然大幅增加,如因吊掛管線之方式不同,吊車費用即須增加云云。惟被告祐昆公司上開辯詞,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鄭中南、楊勝吉均已證稱若被告祐昆公司配合系爭橋樑主體工程施工,則無論橋樑部分採箱型樑或預力I型樑之設計,施工費用應相差不大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祐昆公司就此等施工費用大幅增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系爭配管工程之施工費用將因橋樑變更設計而大為增加云云,自難逕信。復參以自來水公司於兩造間尚未涉訟、原告亦未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前之99年10月22日,即曾以臺水六新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明:有關I型樑已依貴中心(指原告)要求變更設計圖在不增加費用下已有共識同意施作並不辦理議價,且合約內已有高空作業施工費,本工程是配合主體工程施工而不是個案發包施工,但貴中心未配合主體工程施工以致影響本工程I型樑至今尚未施作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請貴中心儘速進場施作以免逾期完工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卷一第87頁),益見被告祐昆公司辯稱施工費用須大幅增加云云,與系爭配管工程相關單位之意見均有不同,自無從逕予憑採。

⒊被告祐昆公司固又辯稱因承作系爭橋樑主體工程之訴外人

大信公司嗣後因趕工不願幫忙吊掛自來水管,故應須再增列吊車費用或高空作業費云云。然衡之系爭配管工程既係將自來水管附掛於橋樑上,被告祐昆公司承作該等工程,原須支出吊掛此等管線之費用,此即屬被告祐昆公司為完成系爭配管工程所須支出之勞費,苟此等費用須由兩造以外之廠商支出或負擔,自應由兩造就此明白約定,始合常理;但兩造並未曾與訴外人大信公司或其他廠商就自來水管之吊掛方式及費用支出另為約定,反係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工程所需材料機具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所設備等,除另有規定外,蓋由乙方(原告)自備」,並於施工費價目表中約定有「高空作業安全措施費」乙項(見補字卷第21、30頁),爰難認本件須吊掛自來水管之費用不在兩造間系爭契約原定契約約定範圍內。被告祐昆公司原先自行評估施作條件後,既願接受系爭契約之條件以承攬施作系爭配管工程,自無由僅以他人不願義務為其吊掛自來水管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又參之證人鄭中南亦曾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問:獨立施作的話,費用裡面會不會有吊車費用?)會有。」、「(問:如果本件有配合主體工程施工,會不會有吊車費用?)原告還是要吊管,因為要高空作業。」、「(問:吊車費用是否包含在高空作業費?)這個費用我們沒有支出,是原告【按:即本件之被告祐昆公司,下同】要支出。原告跟被告【按:即本件之原告】間有無高空作業費,吊車費用有無包含在高空作業費,要看實際內容。」等語(見該事件卷一第213頁反面),足見無論被告祐昆公司係單獨施作或配合系爭橋樑主體工程施作,訴外人大信公司原本均無為被告祐昆公司吊掛自來水管之義務,被告祐昆公司自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約定之工作。至訴外人大信公司原或可能為因施工便利協助被告祐昆公司吊掛若干自來水管,但此究非兩造間或兩造與訴外人大信公司間所為之任何約定,被告祐昆公司原應於訴外人大信公司拒絕再度提供此等協助後,自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完成工作,不能據此即主張係契約變更,而須原告同意增加施工費用後始能繼續施作。

⒋被告祐昆公司另稱訴外人德宥公司受原告委託,接續被告

祐昆公司完成系爭配管工程時,工程費用總計達3,389,973元,而被告祐昆公司於99年8月20日協調會後始能繼續進場施作,可見被告祐昆公司如繼續施工之條件,與訴外人德宥公司接手完成系爭配管工程之施作時之條件完全相同,足證其主張施工費用將大幅增加確有憑據云云;然本件若被告祐昆公司能配合系爭橋樑主體工程進行施作,施工費用當不至於有大幅變動,且系爭橋樑主體工程採預力I型樑之設計時,只要一個跨距完成即可施作系爭配管工程等情,亦經認定如上,可見被告祐昆公司並非須於系爭橋樑主體工程全部完工後始能進場施作,而可視系爭橋樑主體工程之施工進度陸續進場施作,當不能認被告祐昆公司如依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配合系爭橋樑主體工程陸續施作,與訴外人德宥公司於系爭橋樑主體工程完工多時後始續行施作之施工條件係屬相同,被告祐昆公司此等主張尚乏憑據。復參酌證人鄭中南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配管工程若係獨立發包,可能不是現在的發包費用,一定會高於它,工程是獨立發包或配合主體工程之費用不同等語(見該事件卷一第211頁正面、第213頁正面),益徵本件單憑原告於系爭橋樑主體工程完工後另外獨立發包予訴外人德宥公司之工程費用,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祐昆公司如依約陸續配合系爭橋樑主體工程施作,亦須支出同等高額之費用。況被告祐昆公司既已可依變更後之設計施作若干預力I型樑之固定架完成,應已可認被告祐昆公司並無不能繼續施作之情事,被告祐昆公司反於系爭契約要求系爭配管工程配合系爭橋樑主體工程完工之精神,擅自拒絕繼續施作,拖延系爭配管工程之進行,導致系爭配管工程無從配合系爭橋樑主體工程完成施作,因此所須增加之施工費用自應由被告祐昆公司自行承擔,無由要求原告給付。

⒌依上所述,被告祐昆公司就其所辯系爭配管工程之施工費

用,係因系爭橋樑主體工程變更設計而大幅增加乙事,自無可採,且被告祐昆公司在99年8月27日橋樑主體工程完成之前,並無不能配合主體工程施工之情形,堪可認定。㈤被告祐昆公司以雙方未達成同意變更、追加工程款合意為由停工,於法不合:

⒈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8條雖分別約定:

核准之設計變更,若為原承攬工作項目,按原承攬單價計算增減,若為新增項目,則以另議單價計算;甲方(被告)於必要時得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原告)變更契約,若設計圖說不明確,或設計圖說錯誤、圖說所示狀況與工地現場施工條件不符合,乙方(原告)得向甲方(被告)提出通知申請變更,本工程如有變更新增工作項目時,乙方(原告)得按甲方(被告)與業主變更合約單價實際增減金額之比例計價(見補字卷第17、24頁),是系爭契約確非無變更之可能。然系爭契約亦僅約定如有變更新增工作項目時,被告祐昆公司得按新增之另議單價或原告與業主變更合約單價實際增減金額之比例計價,並無被告祐昆公司得片面主張工程已變更設計,或以變更設計後已增加費用為由而拒絕施作之約定。

⒉至被告固援引工程會所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關

於契約變更及轉讓之條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37頁),辯稱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祐昆公司完成變更程序,其要求被告祐昆公司就變更後之工項,無條件施作,顯與上開契約採購範本不符,被告祐昆公司自得拒絕施工等語,惟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8條既已就工程變更部分為約定,亦經本院就此部分認定如上,因此,本件自無再參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⒊再查,本件經將系爭契約等相關文件送工程會審議之結果

,工程會亦認自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5項及第6項、第10條第1至4項、第14條第9項及第10項、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等約定內容觀之,承作單位(即被告祐昆公司)如以變更設計部分增加之費用未達合意為由,拒絕繼續施作,難謂合理等語,有工程會101年5月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卷三第30至32頁),益證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之精神,系爭契約之目的既在使系爭配管工程得配合系爭橋樑主體工程進行施作,以利自來水管線得於系爭橋樑道路工程完工後配合完工,因工程進度環環相扣,原則上應認若非有工程內容之重大變動或工程費用之大幅增加,任何一方均無任意遲延施作之權利,以免部分工程之延誤影響其他工程之進行,或影響道路橋樑工程與配管工程先後依限完工之工程目的;蓋工程進行中因應實際需求,施工內容或施工工法視需要為若干調整之情形,尚非罕見,如承攬人得不分變更程度,任意主張於未確認施工費用之異動前拒絕施作,顯將延宕工程之配合進行,應非工程實務之常態,故如非有施工內容、工法或費用之重大異動,應認承攬人並無不能繼續履約之情事。

⒋因此,本件若被告祐昆公司能配合系爭橋樑主體工程施作

,無論橋樑部分採箱型樑或預力I型樑之設計,施工費用應相差不大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祐昆公司以雙方未達成同意變更、追加工程款合意為由停工,於法不合。

㈥原告以被告祐昆公司擅自停工,怠於履行契約及逾期完工等事由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被告祐昆公司未經原告

允准不得擅自無故停工、或未能配合預定進度施工,影響原告正常工進及計價。經原告通知未能改善或招致業主糾正罰款及損害者,原告得解除合約,並終止結算各項工程款。倘連帶保證人放棄本合約未完成部分之承接權時,原告得以自辦或另洽其他廠商接辦,以繼續本合約未完成部分之工作。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由被告祐昆公司尚未領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支付。如仍有不足,則由被告祐昆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佑通公司、有興公司負清償責任。如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3款、第4款約定,被告祐昆公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時,視為違約,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以其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原告因此所受一切損失,被告祐昆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

⒉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被告祐昆公司應僅於有正當理由或

得原告允准時,始能暫時停止繼續施作系爭配管工程,否則原告應得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再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並由被告祐昆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佑通公司、有興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祐昆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繼續施作系爭配管工程,更

因其無故停工而導致系爭配管工程未能於原定時間完工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據此亦已於99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祐昆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祐昆公司收悉,是原告主張被告祐昆公司擅自停工,怠於履行契約及逾期完工等事由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㈦本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佑通公司、有興公司已放棄合約之承接權:

⒈原告主張其催告被告祐昆公司進場施作、違約、終止合約

、逾期罰款及請求損賠等書面資料,亦均一併向被告祐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佑通公司及有興公司為副本之送達,並通知大信公司,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補字卷第51、52頁),應堪採憑。

⒉原告復主張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有興公司及佑通公司均應已

知悉被告祐昆公司違約情事,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有興公司及佑通公司對原告之進場催告,怠於履行承接責任,反於99年11月24日永康郵局943、94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貴公司與祐昆公司解除合約,則原合約履約責任已完成,故隨合約解除本公司之連帶保證亦解除,貴公司另行發包概與本公司無涉,特此說明」等語,足認連帶保證人拒絕履行其等因連帶保證而必須承接工項之責任等語,經核原告提出之被告有興公司及佑通公司之存證信函(見補字卷第67-70頁),堪認原告主張本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佑通公司、有興公司已放棄合約之承接權等語,應為可採。

㈧原告另行發包之工程款、購買材料款、逾期罰款及材料費扣

款等金額,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經原告以上開債權與被告祐昆公司之剩餘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抵銷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1,745,071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就系爭工程被告未施作部分,原告另行發包完工,總

計支出施工費用3,389,973元,另因購買材料支出717,095元;原告就所承包工程遲延完工,遭業主逾期罰款412,045元,另就材料款部分遭業主扣款12,654元、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有履約保證金30,000元、系爭工程業經原告與業主自來水公司完成結算,結算總金額2,756,153元,其中第一期估驗金額為408,009元,第二期估驗金額為1,531,269元,第三期估驗金額為322,571元;被告祐昆公司並已領取第一期工程款344,133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依前述認定結果以及此部分兩造不爭執之數額計算如下:

⑴被告祐昆公司如繼續履約而將系爭配管工程施作完成,

系爭配管工程總計剩餘工程款約為816,875元【計算式:2,756,153(元)-1,939,278(元)=816,875(元)】。

⑵原告為完成系爭配管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德宥公司之

總施工費用為3,389,973元,則原告因被告祐昆公司無故拒絕停工,所遭受須另行洽辦其他廠商完成系爭配管工程之損害,至少已達2,573,098元【計算式:3,389,973(元)-816,875(元)=2,573,098(元)】。

⑶又原告為購買原已交付與被告祐昆公司,而被告祐昆公

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拒絕返還之材料,因而支出之717,095元,及原告原已交付200m/m逆止閥之材料予被告祐昆公司,嗣已無必要施作,被告祐昆公司卻拒絕返還,原告因而遭業主扣款之12,654元,均屬被告祐昆公司無故拒絕返還材料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祐昆公司自應賠償之。再被告祐昆公司既係無故停工,則系爭配管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自可歸責於被告祐昆公司,原告因系爭配管工程遲延完工,經業主逾期罰款412,045元,當亦屬被告祐昆公司無故拒絕履約所致原告遭受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之。故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等因被告祐昆公司無正當理由未繼續履約,導致原告須終止契約並洽請其他廠商完成系爭配管工程之損失,及賠償被告祐昆公司無故停工對原告造成之其他損失,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714,892元【計算式:2,573,098(元)+717,095(元)+12,654(元)+412,045(元)=3,714,892(元)】。

⒊再查,原告對被告祐昆公司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與

被告祐昆公司對原告之剩餘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均屬金錢債權,且兩造均已可相互請求,則原告主張其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祐昆公司可主張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抵銷,經核合於民法上開有關抵銷權行使之規定。而被告祐昆公司可主張之債權金額為1,969,821元,業經認定如上,則經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被告祐昆公司對原告應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關係存在,而原告仍可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則為1,745,071元【計算式:3,714,892(元)-1,969,821(元)=1,745,0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為1,745,071元,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5,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21,9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原告請求部分勝敗比例,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