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林李恭胡訴訟代理人 林瑞芳被 告 魏林月朱
魏宋文魏明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雖為:被告應連帶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0坪,暨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616元;嗣經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自99年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616元,僅係將原訴之聲明中之「100坪」更正為「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尚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迭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不同意其變更及追加,應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魏林月珠為姑嫂關係,被告魏林月朱與訴外人即
其配偶魏振山(已歿)於68年間為購買被告魏林月珠現居之房地,急於籌措資金,而欲出售訴外人魏振山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即被告魏林月朱之弟林天生居中仲介聯繫,邀同原告及訴外人趙明東、江麗英向訴外人魏振山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訴外人趙明東、江麗英與訴外人魏振山係約定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100坪,價金為180,000元,訴外人趙明東、江麗英則分別購買系爭土地之200坪,價金各為360,000元,惟因雙方並未約定原告及訴外人趙明東、江麗英各自購得何部分之土地,故應係以此計算應有部分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100坪,經換算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
㈡系爭土地因係農地,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囿於法令限制,
無自耕能力證明者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故原告等人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買賣雙方遂約定以訴外人魏振山為義務人,被告魏林月朱為債務人,以各買受人之買賣價金比例為債權額持分之比例,而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為9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及訴外人趙明東、江麗英,原告之債權額持分為5分之1,訴外人趙明東、江麗英之債權額持分則各為5分之2(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將來法律解除農地所有權人登記之資格限制時,訴外人魏振山須無條件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約定仍由訴外人魏振山、被告魏林月珠代為管理系爭土地。
㈢嗣訴外人魏振山於78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魏林月朱繼
承,被告魏林月朱先於84年12月間,以每坪7,000元之價格買回訴外人趙明東就系爭土地所價購之部分,而塗銷設定予訴外人趙明東之抵押權登記;復於93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魏林月朱與訴外人江麗英、江麗雲共有,訴外人江麗英、江麗雲之應有部分即各為21490分之3306。然原告於法律解除農地所有權人登記之資格限制後,即屢次要求被告魏林月朱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之移轉登記,且自98年7月12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多次催告被告魏林月珠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魏林月朱均未加置理,嗣更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490分之7439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魏林月珠之子即被告魏宋文、魏明賢,並於99年1月8日完成登記。
㈣原告與訴外人魏振山間係以180,000元為價金,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成立買賣關係,並非原告單純將180,000元之款項貸與被告魏林月珠,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均明知此一事實,仍拒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移轉登記予原告,反通謀將被告魏林月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490分之7439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魏宋文及魏明賢,顯係共同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仍受有享有系爭土地原告應得部分之利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連帶負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予原告之責任,且應於99年1月8日(即被告魏林月珠不法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490分之7439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魏宋文及魏明賢之日)起,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50,616元(依系爭土地100坪之公告地價8%計算所得之金額);又因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係訴外人魏振山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訴外人魏振山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故如認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亦應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自99年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616元。
三、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則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均否認訴外人魏振山曾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訴外人魏振山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訴外人趙明東、江麗英,純係被告魏林月珠向渠等借款所致,且因被告魏林月珠與原告、訴外人趙明東及江麗英間均有親戚關係,故於借款時並無約定利息,亦未約定還款期限,待被告魏林月珠有資金時再行清償。
㈡就訴外人趙明東部分,因被告魏林月珠於84年間已清償借款
,故已塗銷訴外人趙明東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訴外人江麗英部分,因訴外人江麗英希望被告以系爭土地清償借款,故被告魏林月珠於93年間業依訴外人江麗英之要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490分之3306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麗英及江麗雲。被告魏林月珠亦有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之意,惟遭原告拒絕。
㈢原告與訴外人魏振山間既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
3306成立買賣關係,自無由向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請求為移轉登記;且被告魏林月珠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基於親子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490分之7439分別贈與被告魏宋文及魏明賢,自亦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均屬無據。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歷年登記謄本為證(本院100年度營調字第32號卷第13至21頁),復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日所登字第1000007955號函、100年11月14日所登字第1000008344號函暨系爭土地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27至150頁、第165至177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魏林月珠於68年間為籌資購買現居之房地,曾自原告處
取得180,000元之資金,及自訴外人江麗英、趙明東處分別取得360,000元之資金。
㈡訴外人魏振山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於68年7月20日
提供系爭土地自任為義務人,被告魏林月珠為債務人,以債權額持分5分之1、5分之2及5分之2之比例,設定債權總額為9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68年7月12日起至98年7月12日止之抵押權予原告、訴外人趙明東及江麗英,並於68年7月23日完成登記。
㈢嗣訴外人魏振山於78年3月1日死亡,被告魏林月珠於78年10月1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被告魏林月珠於93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各21490分之3306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麗英、江麗雲。
㈤被告魏林月珠另於99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14878移轉登記予被告魏宋文、魏明賢,即被告魏宋文、魏明賢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7439。
五、原告主張其於68年間與訴外人魏振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成立買賣關係乙情,則為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之移轉登記,及訴請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自99年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問其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均以原告與訴外人魏振山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曾成立買賣關係為前提事實。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訴外人魏振山於68年7月20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訴外人趙明東、江麗英,究係基於原告等人與被告魏林月珠間之借款契約,以擔保被告魏林月珠將依約清償;或係基於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魏振山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為抵押權之登記?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以判斷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為目的,故對於訴訟之進行採辯論主義,即法院判決基礎之事實,當事人負有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提出人或物等證據方法以供證明或釋明其陳述為真實,並同時使法院獲得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心證而言;若當事人之一造僅陳述其與他造當事人之爭執事項,並自為說明,除合於同法第278條以下之於法院已顯著或已知之事實、當事人自認、視同自認及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庸舉證之規定外,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魏振山曾於68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成立買賣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土記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等資料,並舉證人即原告小叔、被告魏林月珠胞弟林天生為證;惟土地登記謄本僅能顯示系爭土地歷年權利登記之變動情形,存證信函則僅屬原告或證人林天生催告被告魏林月珠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紀錄,尚難據為證明原告主張為真之證據。又觀之證人林天生在本院係證稱:被告魏林月珠當時回娘家,稱其要被趕出所住之房屋,要賣訴外人魏振山之土地,開價1坪1,800元,其時伊與伊母親均在場,被告和訴外人趙明東、江麗英說好1人要買200坪,伊母親又叫伊去問原告是否要買,原告表示要買100坪,因當時系爭土地是農地,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設定抵押等語(本院卷1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是應認證人林天生所參與者,僅係被告魏林月珠為求籌措款項,由伊居間仲介原告等人與被告魏林月珠、訴外人魏振山磋商之前階段過程,至原告、訴外人趙明東、江麗英嗣後如何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魏振山達成約定,及如何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尚非證人林天生親自經手,證人林天生原難以確切瞭解實情,在訊息傳達上亦有可能產生誤會,即難僅憑證人林天生之上開證述,逕認原告、訴外人趙明東、江麗英與訴外人魏振山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之約定。
㈢原告既主張其於68年間係與訴外人趙明東、江麗英一起向訴
外人魏振山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若原告主張屬實,訴外人趙明東、江麗英就此等曾約定買受土地,且價金均已付清,僅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利事實,應能為一致之證述,始合常理。然據證人即訴外人趙明東於本院證稱:68年間被告魏林月珠要買房子沒有錢,伊和原告、訴外人江麗英拿錢出來幫忙被告魏林月珠買房子,故被告魏林月珠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和原告、訴外人江麗英,當時伊和訴外人江麗英出一樣多的錢,原告出比較少,後來伊需要用錢,請被告魏林月珠將所借款項還伊,被告魏林月珠已還清款項等語(本院卷1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反面);證人即訴外人江麗英於本院則證稱:68年間被告魏林月珠要買房子不夠錢,希望大家借錢給她,伊和證人趙明東1人拿360,000元、原告拿180,000元借給被告魏林月珠,沒有約定利息,還款期限當時是寫30年,但因為都是自己人,被告魏林月珠表示有錢就會返還,不一定要等到30年,被告魏林月珠並拿系爭土地作為抵押,伊後來跟被告魏林月珠索還款項,被告魏林月珠說沒有錢,且認為抵押物價值不高,故約定以系爭土地200坪供伊登記,但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伊等語(本院卷1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均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乙情不符。衡以原告與訴外人魏振山間就系爭土地縱有買賣關係存在,應負履行責任者亦為訴外人魏振山或伊之繼承人,而非證人趙明東或江麗英,是原告與訴外人魏振山間就系爭土地曾否成立買賣關係乙事,與證人趙明東、江麗英間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可言,應認證人趙明東、江麗英尚無於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原告主張訴外人魏振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及證人趙明東、江麗英乙事若屬實,對證人趙明東甚更為有利,即證人趙明東尚可提出與原告相同之主張,請求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履行其等繼承自訴外人魏振山之買賣契約債務,亦足認證人趙明東尚無為迴護被告魏林月珠,而反於自己利益,故為虛偽證述之理。參之原告亦陳明其與證人趙明東、江麗英間並無發生其他不愉快之事,更無從認證人趙明東、江麗英係故為對原告不利之虛妄證述,證人趙明東、江麗英上開證述內容應尚可採信。且原告雖以證人趙明東、江麗英於其告訴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涉嫌侵占、背信罪嫌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反面推認本件確屬買賣而非借貸關係,足見伊2人係故意為不實證述,而以證人趙明東、江麗英涉嫌偽證罪嫌提出告發,惟查證人趙明東、江麗英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參本院卷1第223至224頁不起訴處分書引述之內容),與伊等於本院之證述尚屬相符,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原告徒以其主觀認知認定證人趙明東、江麗英所述有破綻,或認證人趙明東、江麗英所述應解釋為本件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尚難逕予憑採;另證人趙明東、江麗英所涉偽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檢察官認證人趙明東、江麗英所述堪信為真,業以100年度營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1第220頁至227頁),更難認證人趙明東、江麗英所述有何不實之處。
再證人趙明東於本院固曾證稱:被告魏林月珠借款當時約定30年後還錢,伊等把土地還給被告魏林月珠等語(本院卷1第69頁反面),證人江麗英則又證稱:被告魏林月珠拿系爭土地抵押,價格是被告魏林月珠說多少就是多少,伊與證人趙明東借被告魏林月珠360,000元是200坪,原告借被告魏林月珠180,000元是就100坪設定抵押等語(本院卷1第71頁反面);然證人趙明東另已證稱:系爭土地並未交伊等占有使用,只有設定抵押等語(本院卷1第70頁正面),足見證人趙明東所述返還土地,應係不解法律用語所致,並非原告、證人趙明東及江麗英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而證人江麗英既已證稱伊等係借款與被告魏林月珠等語綦詳,伊所稱就系爭土地100坪、200坪設定抵押等語,縱就抵押權之性質有所誤認,亦尚難解為原告、證人趙明東、江麗英與訴外人魏振山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至被告魏林月珠清償證人趙明東之款項金額究竟為何,及被告魏林月珠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計共21490分之6612抵償其積欠證人江麗英之360,000元債務是否相當,事涉雙方情誼深淺,及各自利害關係之評估,原難一概而定,均無從以此遽認證人趙明東、江麗英所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而證人趙明東、江麗英即原告主張亦曾向訴外人魏振山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既均為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證述,且伊等之證述尚值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即尚屬無從證明。
㈣第查證人趙明東於48年間戶籍簿換簿時,登載原行職業登記
為「農-半自耕農」,74年9月14日變更為「無」,80年戶口校正變更為「農-自耕農」,有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5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000004008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1頁);而依內政部以81年7月25日臺內地字第8182371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即已揭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人,須為申請前1年內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之現耕農民,且以戶籍資料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半自耕農等者為限,內政部84年3月28日臺內地字第8314265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更明確揭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人,應為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半自耕農等職業之現耕農民(本院卷1第199頁至201頁),是證人趙明東因曾具有半自耕農或自耕農之身分,當可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不受土地法修正前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之限制。故如原告、證人趙明東及江麗英確與訴外人魏振山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之約定,證人趙明東原非不得先行要求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須以抵押權設定代之,以免日後徒生紛爭;然本件證人趙明東既始終未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迄今亦不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益徵原告主張訴外人魏振山與原告、證人趙明東及江麗英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因受農地所有權人資格之限制,始暫為抵押權登記,待法令取消此等資格限制後再行移轉云云,尚嫌無據。
㈤再衡諸土地法第30條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
相關規定於89年間修正刪除前,民間固不乏不具自耕能力身分之農地買受人,先將農地所有權登記於有自耕能力者名下,以待日後相關限制放寬時,再行移轉登記之情形;惟因不動產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且有公示性,為免嗣後橫生爭議,農地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之情形多會以書面明確約定,且相關當事人均應收執1份書面契約,始符常情。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與訴外人魏振山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確有簽立書面買賣合約,並由證人江麗英、訴外人魏振山及代書各保管1份,惟被告魏林月珠及證人江麗英均已否認有此買賣契約,自無提出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書之可能;參酌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歐陽慧美於原告告訴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涉嫌侵占、背信等案件之偵查中亦證稱:因時隔已久,本件委託人為何人已不復記憶,但依照伊本人從事代書近40年之經驗,系爭土地謄本之抵押設定記載確實載明為借款,如果是買賣的話,就不會記載設定抵押,當時是原告、證人趙明東、江麗英3人一起同時辦理,不可能以其中2人是借款,而另外1人為買賣關係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等語甚詳,有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代書歐陽慧美之證述可資參照(本院卷1第224頁),亦無從認定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魏振山間確曾就系爭土地簽立書面之買賣契約,並由代書歐陽慧美收執1份。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此書面契約存在,係證人江麗英等人故意隱匿不提出之證據,其上開主張自難憑信。
㈥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係註明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並無利息之約定,可證本件並非借貸而係買賣關係;又被告魏林月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490分之3306移轉登記予證人江麗英、訴外人江麗雲時,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無提前清償之必要,且如以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持分5分之2計算,應係移轉登記260坪而非200坪之土地,足見本件並非借貸云云。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貸與人將款項出借與借用人時,原可不為利息之約定,以本件原告、證人趙明東、江麗英及被告魏林月珠間均有親誼關係存在之情形觀之,其等為襄助親友而於借款時未為利息之約定,尚非不可想像之事,原無從以此推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存在;又參之證人江麗英於本院亦曾證稱:因為借貸雙方都是自己人,被告魏林月珠表示有錢就會返還,不一定要等到30年等語(本院卷1第71頁正反面),且借貸關係當事人間原非不得因雙方合意而變更原本就清償期及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亦不足僅以被告魏林月珠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先行塗銷證人江麗英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490分之3306分別移轉登記予證人江麗英、訴外人江麗雲,即推論證人江麗英與訴外人魏振山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持分,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本屬二事,原告認證人江麗英部分如以抵押權設定時之持分為移轉登記,應係移轉260坪之土地云云,尚屬誤會。況原告本身既亦主張本件實係買賣關係,故抵押權存續期限之30年並非還款期限,並主張其與訴外人魏振山間係約定待土地法修正解除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之限制後,即可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土地法第30條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於89年間即已修正刪除,如原告與訴外人魏振山間此前確有此約定,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之移轉登記,殊無延宕多年,俟98年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再積極請求之理,反更值懷疑本件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以抵押權設定代替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
㈦復參酌原告曾以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涉嫌侵占、
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以被告魏林月珠於該案偵查中,已坦承其於68年間透過證人林天生取得原告給付之180,000元,並將系爭土地按「買受人」出資比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證人趙明東、江麗英,及其曾於84年12月間以1,400,000元向證人趙明東「買回」200坪土地,原告部分係因原告配偶林大山欠被告魏林月珠債,才不辦理登記等語,並以證人林天生證述被告魏林月珠曾於該案偵查中為此陳述(本院卷1第72頁反面),主張被告魏林月珠於該案偵查中已自認本件確屬買賣關係,而非借貸云云。然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所涉侵占、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經檢察官以99年度營偵字第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本院卷1第220至227頁);而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魏林月珠於該案偵查中,仍以雙方係金錢借貸關係始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非買賣關係等語答辯(本院卷1第223頁),並未坦承原告與訴外人魏振山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乙事,是其於該案中之陳述或有前述語意不明之處,仍無從遽認被告魏林月珠已於另案自認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魏振山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關係。況且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未因被告魏林月珠之陳述而認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反同認證人趙明東、江麗英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本件係借貸而非買賣等語,與被告魏林月珠之答辯互核大致相符,係屬可採,更無從僅以被告魏林月珠陳述之瑕疵,逕行推論原告與訴外人魏振山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之契約關係。
㈧原告固另提出其於78年11月21日與被告魏林月珠間對話錄音
及譯文(本院卷2第8至10頁),主張被告魏林月珠早已默認本件買賣關係之存在云云;惟上開錄音內容即令屬實,其間亦無被告魏林月珠明白承認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明確陳述,且縱被告魏林月珠於對話中有閃避問題之情形,然以原告與被告魏林月珠間係姑嫂之親誼關係,亦非無可能因其他原因而未正面答覆,不能以此逕認被告魏林月珠有何於訴訟外默認或自認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情形。
㈨原告雖又以:其於79年間,為確保其所價購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債權不致遭強制執行拍賣,迫不得已再拿出200,000元供其媳婦吳怡勳拍得該筆債權,顯見本件應係買賣關係,否則原告即不須再加倍投入更多款項云云;但此情縱令屬實,亦屬原告個人之行為,與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並無直接之關係,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係原告配偶林大山而非原告,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函文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1第59-1至60頁),是否配偶間另有其他約定,或另有其他保存原告本人財產之必要,亦非可知,均無從據此即逕認原告曾向訴外人魏振山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
㈩末查訴外人魏振山所有之另筆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是否為訴外人郭城次等人買受,並以相同方式登記乙事,與本件並無必然之關聯,無從以此推認訴外人魏振山曾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予原告,亦難認有另行傳訊證人郭城次、郭啟林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魏振山間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1490分之3306成立買賣關係乙事,既屬無從證明,其另主張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負有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移轉登記之法律上義務,即屬無據;且被告魏林月珠本於其在78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自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是被告魏林月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490分之7439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魏宋文、魏明賢,亦難認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原告本件主張均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魏振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成立買賣關係,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負有連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林月珠、魏宋文及魏明賢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90分之3306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自99年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8,854元(即裁判費6,940元+證人旅費638元×3人=8,85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