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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吳孟蓁被 告 謝春貴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7月4日、10月26日變更聲明,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669元,及其中1,00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80,669元自100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3年12月1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大

社里335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雙方並簽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如無意續約,應至少於租期屆滿前6個月內通知原告,否則視為同意租期再行延展3年。系爭房屋並作為富臨商行(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新寶)加盟原告經營體系之南縣南社門市店(下稱系爭門市)使用,加盟期間自93年12月29日15時起至98年10月31日15時止,雙方並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㈡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賠償原告損害2,580,669元:

1.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並無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則租期應再行延展3年,於101年11月29日止始屆至。惟於租期存續之98年12月14日,被告竟趁原告欲重新裝修之際,令訴外人即其子張新寶率眾將原告所有之營業設備擅自拆遷搬離,嗣更將系爭房屋出租並交付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已不能履行系爭租約,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退萬步言,倘被告辯稱已依約提前將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告知原告屬實,系爭租約縱令已因期滿終止,被告仍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原告有優先承租權之規定。探求雙方真意及依誠實信用原則,該條除規定原告以相同租賃條件提出承租要約時被告不得拒絕(同意承租義務)外,尚包含被告於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時應適時通知原告租賃條件,使原告有行使優先承租權之機會(通知義務),以免優先承租權之規定形同虛設。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非收回自用,原告自得主張優先承租權。然被告並未踐行通知及同意承租義務,仍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因此所失利益為2,580,669元:在兩造加盟關係終止後,原告可將該門市收回直營,則原告自得以直營店之模式計算預期營業利益。依系爭門市98年10月31日回溯1年之實際經營統計資料,其1年之加盟營業淨利為578,851元。若將之轉換為直營店,加上原應分配予加盟主之權利金支出2,169,052元,扣除員工薪資1,741,680元及勞健保費144,000元後,可預見原告如收回直營,1年營業淨利為862,223元【計算式:2,169,052+578,851-1,741,680-144,000=862,2 23(元)】。若以3年期間計算,原告損失之營業獲利總額為2,580,669元。

㈢被告應返還保證金6,000元:

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系爭租約陷於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60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併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解除,被告自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於原告解除契約前,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既已延展3年,被告無權將原告置於屋內之器具或設備搬離,更遑論私自搬遷後再向原告請求搬遷費用,故被告抵銷之請求,顯與法未符。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加盟契約與系爭租約,兩者係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原告便利商店之門市經營模式可分為「直營店」與「加盟店」,前者係由原告承租店面自行經營;後者則係由原告授權加盟主取得經營權,由原告提供商店經營管理、行銷技巧等方面之知識及技術,而由加盟主代為經營管理加盟店以獲得經營之報酬或利潤。而加盟契約之內容並不包含門市之租賃,是以尚須另行與門市店面之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若加盟主同為出租人者即稱「帶店加盟」。原告與被告間除加盟法律關係外,尚存有租賃法律關係,二者間各自獨立存在。

2.原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就契約自由之精神,締約當事人可依據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及決定契約之內容。況被告居於出租人之地位,對於租金數額、租期延展等租賃條件擁有絕對之主導優勢,端無受原告強制續約之理。被告雖因與張新寶間之父子關係而提出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數額,仍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不容嗣後反悔。退步言之,即便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被告亦應向原告協商提高租金,焉能逕自毀約。況原告聽聞被告有意將系爭標的物出租予訴外人全家公司,亦展現誠意願提高每月租金為60,000元,惟被告仍執意違約,悖於誠信原則甚明,被告卻反指原告不當得利、權利濫用,顯屬卸責之詞。

㈤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669元,及其中1,00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80,669元自100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已於98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

1.被告之子張新寶曾於98年3月間左右,透過店長洪凰瑛向原告通知不再續約,亦曾口頭告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承辦本件承租、加盟之員工吳元海、吳孟蓁,系爭租約隨加盟期間屆滿後而不再續租,故系爭租約已於98年11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合法終止。

2.系爭加盟契約與系爭租約,兩者係相互依附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屋前為被告作為經營佳琪商店使用,嗣於93年12月29日起,交由張新寶以富臨商行名義(負責人為張新寶)開設系爭加盟店,處理一切加盟經營事宜。系爭房屋內所有裝潢費用均由被告及張新寶支出。當時為符合原告公司規定,形式上以每月租金2,000元簽訂系爭租約,並由張新寶以經營系爭門市所得按月支付該筆租金,匯入張新寶之新市區農會帳戶內。從而,若訴外人張新寶並未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以經營便利商店,則無系爭租約之成立。故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係在張新寶繼續加盟原告公司之前提下方有適用。㈡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並非有理:

1.本件租約既已於98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嗣被告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1個月後,分別以每月租金80,000元(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85,000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出租於全家公司,全家公司並補貼被告裝潢費用480,000元。原告欲僅以每月租金2,000元強制被告續約,無異為權利濫用,並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

2.縱原告欲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以每月租金60,000元優先承租系爭建物,然訴外人全家公司係分別以每月租金80,000元、85,000元承租系爭建物,並補貼裝潢費用480,000元,故兩者並非「相同之租賃條件」,原告優先承租之主張,自無理由。

㈢保證金6,000元,被告自得以搬遷費主張抵銷:因原告遺留

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如冰櫃、冷氣等並未取走,該址既已結束營業,被告遂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取回,惟原告遲未取回,故被告於98年12月14日雇用工人將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拆遷搬走,並支出搬運費用20,000元。從而,原告給付之押租金6,000元尚不足以支付上開搬運費用,經抵銷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拆遷搬運費用14,000元。㈣況原告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入建築

物、毀損及強制等罪之告訴,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6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4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足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3年12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雙方並簽訂有系爭租約。此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證(參100年度補字第17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

⒉依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

第3條第2款:保證金6,000元於本契約簽訂之時交付甲方(被告),甲方於租賃關係結束當日應將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原告)(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為限),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

拖延,如拖延返還,甲方應自租賃關係消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第4條第4款:本契約租賃關係結束時,乙方應將標的物於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及清理雜物後之現狀返還予甲方,並不得向甲方要求遷移費用。

第8條:乙方(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通知甲方(被告),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10條第3款:本契約租賃期滿,甲方無意續約,應於租賃期滿前6個月以上期間通知乙方,否則視為同意租賃期間自租期屆滿之時起延展3年,嗣後租期再行屆滿時亦同。但乙方已為反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此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證(參100年度補字第17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

⒊系爭房屋係作為富臨商行(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新寶)加

盟原告經營體系之南縣南社門市店使用,加盟期間自93年12月29日15時起至98年10月31日15時止,雙方並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此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特許加盟契約書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

⒋富臨商行於98年10月31日因加盟期滿結束營業,並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⒌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全家公司向被告承租作為經營便利商店

使用,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99年至101年期間租金每月為80,000元;102年至105年期間租金為每月85,000元。全家公司並補償被告裝潢費用480,000元,並已交付。此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98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1906號公證書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

以上事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37號毀棄損壞等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是否於98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⒊如有理由,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多少為合理?⒋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6,000元,被告得否以雇工搬

遷費用20,000元為抵銷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係附隨於系爭加盟契約而存在,隨同加盟期滿而於98年11月30日已合法終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內容不同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彼此是否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30日之租期屆滿前並無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租約與加盟契約間互相獨立,不受加盟契約於98年10月31日期滿之影響,故系爭租約租期仍應延展至101年11月29日止等語,惟查:

⑴系爭租約租賃之目的,係作為張新寶所經營之富臨商行加盟

原告經營體系使用,且租金交付方式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40條約定,係由原告按月於月初先將每月租金2,000元匯入張新寶所有之帳戶內,再將之列入管銷費用,轉由張新寶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與系爭加盟契約之加盟期間自93年12月29日15時起至98年10月31日15時止,不僅期間完全重疊,更於前後各增加約1個月,其用意在於配合加盟營業之開業準備及結束時搬遷點交之用,況雙方約定每月租金僅2,000元之原因,在於減少張新寶每月支出之租賃稅、租金成本,以使加盟營業利潤增加等情,亦據證人張新寶、吳孟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及70頁),則自系爭租約之成立目的為系爭門市經營使用、租賃期間係配合加盟營業所需、給付租金方式係由加盟主負擔、租金數額約定顯遠低於一般租賃行情、加盟主與出租人間為父子關係等一切因素綜合以觀,應認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乃因張新寶加盟原告之經營體系,為解決系爭門市之加盟主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非同一之帶店加盟情形所需,否則並無每月租金僅2,000元之理,是系爭租約與系爭加盟契約間應有互為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系爭租約性質上應附隨於系爭加盟契約而存在,故如系爭加盟契約已因期滿而終止,系爭租約自亦應隨同終止,據此,如原告欲轉為直營模式,仍應與被告另立新租約,重新洽談租金等承租條件,始為合理。從而,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租期延展3年之約定,應於原告與張新寶間之系爭加盟契約繼續延長,亦即張新寶仍欲繼續參與加盟時,始有適用餘地等語,尚堪採信。

⑵張新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已於98年10月31日因

加盟期滿而結束營業,張新寶並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況證人吳孟蓁到庭證稱:於98年1月份開始即陸續透過系爭門市店長即張新寶之妻洪凰瑛向張新寶接洽續約事宜,看是再加盟再續約,還是不加盟單純出租,比較明確的時間是98年6月份間,張新寶要原告開價錢看租金要給多少等語,可見於租約到期前雙方已有洽談後續是否繼續承租事宜,且至遲於98年6月間,原告應已得知張新寶不願繼續參與加盟,故始有租金價格之協商,則系爭加盟契約既於98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自亦於兩造原先約定之98年11月30日隨同終止,且因張新寶無意願繼續參與加盟,此時亦無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之適用,原告援引該項約定主張因被告於租期屆滿前6個月內並無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租期應依約延展3年等語,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系爭租約既於98年11月30日終止,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嗣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並無違反系爭租約致無法履約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非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縱令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仍違反優先承租權之約定,並未踐行通知及同意承租義務,仍構成債務不履行事由等語,惟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本契約租賃期滿,甲方(被告)收

回標的物如非屬自用性質者,乙方(原告)有權依相同之租賃條件優先續約及承租之權」等語,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如非供自用性質,而欲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他人,原告始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利,倘被告原欲收回自用,嗣基於其他因素考量而決定出租予他人,乃情事變更之問題,與優先承租權之約定尚屬有間,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⑵依證人張新寶、洪凰瑛均到庭證稱: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98

年3、4月間,張新寶已於系爭門市向原告承辦本件加盟業務主任吳元海告知「加盟到期不加盟、房屋要收回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9頁),而證人張新寶復證稱:當時原本打算結束營業後要做電器商行,但原告遲遲未交屋,後來在98年12月底,全家才開始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參以全家公司係於98年12月31日始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便利商店使用,約定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有全家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觀上開全家公司與被告簽訂租約之日,與原先之系爭租約期滿之日並未連續,中間已相隔近30日,是被告抗辯本件並無出租他人情形而不符合優先承租要件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原告固主張被告並非收回自用,而係出租予全家公司等語,並以證人吳孟蓁為證,然吳孟蓁為原告公司員工,所述恐有維護原告之處,難以單憑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就被告收回系爭房屋目的之始即欲出租全家公司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並非收回自用,違反優先承租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㈢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6,000元部分,被告不得以雇工搬遷費用20,000元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亦著有明文。次按押租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於符合抵銷要件時,出租人自得以押租保證金與承租人所生之債務互為抵銷。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負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返還原告押租保證金6,000元之義務,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主張以搬遷費用20,000元為抵銷,經查:被告抗辯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之98年10月31日,原告僅拆除部分營業設備,例如電腦、收銀機,及收取生鮮食品、冷凍食品、雜誌、乾物等貨物,仍遺留貨架等雜物未清理,被告因此委由律師於98年12月8日發函催告原告因租期已屆滿,限原告3日內搬遷清理並交還系爭門市,然原告並未為之;被告復於98年12月14日雇用訴外人即宏熙工程行負責人沈榮良至系爭門市內搬運冰箱、冷氣等雜物,時間1天,費用包含吊車費5,000元、工資15,000元,共計20,000元,再委由律師於98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將搬移至臺南市新市區大社村314之2號之上開物品於3日內取回等情,核與證人洪凰瑛、沈榮良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第6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947號函、由沈榮良開立之宏熙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926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01號卷第53頁、第54頁),固堪信為真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原告固負有於租約終止時,將門市內之機器設備拆除搬遷、清理雜物,並將系爭房屋無償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原告如違反此約定,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約定,兩造同意原告每遲延1日應按日支付依房租計算日租金以為損害賠償之總額,準此,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如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將屋內機器設備拆除搬遷,依兩造約定,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約定計算之損害賠償,此外,兩造又無約定被告得逕自代原告拆除機器設備搬遷他處放置之權利,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雇工搬遷之搬遷運費,要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既未對原告存有搬遷運費2,000元之債權,依前

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以搬遷費用20,000元主張於原告之押租保證金6,000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餘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98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256 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2,580,669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數額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國忠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