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蔡瑟梅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93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法定代理 吳武龍人 0號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鄭植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武龍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嗣於民國100年8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吳武龍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告所有物交還,如未能交還,被告吳武龍應給付原告所有物之價額174,000元。⒉被告吳武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額共483,500元。」其後,原告復於101年2月16日具狀追加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重劃會應就上開給付負連帶賠償之責,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100年8月8日書狀中有關請求被告吳武龍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部分之聲明,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減縮,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與聲明之擴張、減縮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磚造建物坐落在臺南市○○區○○段454-2、454
-5、455-6、580、580-1等地號土地上,其中系爭454-2、455-6地號土地屬國有地並在重劃區內,系爭580-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自580地號分割而來,亦位在重劃區內;然系爭454-5、580地號土地雖分屬國有地及原告所有,卻不在重劃區之範圍內。而被告自98年起與原告所協調拆除者為系爭454-5、455-6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物,且原告亦同意拆除,不請領此部分建物之補償費,然原告所擔心者,厥為系爭580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物於拆除過程遭毀損時如何補償之問題,故被告於98年7月間提出其所撰寫之「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時,原告即主張協議書內有關系爭58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修繕及賠償損害部分未臻明確,因而未予簽名同意拆除,孰料,被告竟於98年8月12日在未經原告同意及拆遷補償費尚未提存之情形下,即將原告所有位在系爭重劃範圍內(系爭454-2、455-6地號土地)及非重劃範圍內(系爭454-5地號土地)之建物強行拆除,同時造成系爭58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損害卻拒不修繕,致原告所有物受損,原告遲至8月15日始知悉建物遭拆除之事,並於翌日即8月16日前往現場拍照存證,故被告所為之強行拆除行為顯然違法。
㈡本件被告吳武龍為被告重劃會之理事長,其在未經與原告達
成協議之情形下,逕行指示營造廠商臺灣先進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先進公司)負責拆除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物,致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重劃會應與被告吳武龍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一所示,即系爭454-2、455-6地號土地上建物部
分:被告本應返還下列所有物,因返還不能,故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174,000元。
⑴遺失電動鐵捲門2組:每組36,000元,72,000元。
⑵不鏽鋼製門:18,000元。
⑶鋁門及門框、玻璃4片:28,000元。
⑷招牌及鐵架4片(全新未上字):56,000元。⒉附表編號二所示,即系爭58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原
告主張被告之拆除行為造成建物之損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用共計197,500元。
⑴屋頂漏水修繕:135,500元。
⑵化糞池等修繕:32,000元。
⑶裝潢修繕(約5至6坪,恢復原裝潢):30,000元。
⑷又系爭房屋嗣僅餘裝潢部分尚未修好,其餘化糞池及屋頂部分均已修繕完畢。
⒊附表編號三所示,即系爭454-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部分:
⑴原告之前係將建物以每月1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訴外人
周秀華,故原告請求無法將建物出租他人,每月13,000元,共22個月,總計286,000元之租金損失。
⑵系爭454-5地號土地上建物目前尚有一部分未回復原狀
,而因原告自行回復原狀之部分,被告均不付款予原告,故原告就此部分即未繼續回復原狀。
㈢針對被告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項目暨金額之答辯,原告說明如下:
⒈證人郭忠信證稱:有將鐵捲門全部換新等語,並非事實,
蓋換新部分僅係2片鐵捲門而已,並非全部。另證人郭忠信又證稱:我還有依照招牌上的電話打去問是否要自行來拆除招牌,他們說不要叫我幫他們拆除就好等語,其所稱之招牌上之電話係招牌公司之電話,並非原告之電話。⒉附表編號一所示鋁門及門框、玻璃4片部分,原告對被告
有僱請宇晟鋁門窗行修復(本院卷㈡第36頁)不爭執,然此非原告請求之範圍。另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款核准通知單(本院卷㈡第37-38頁)不爭執,但原告並未重覆請求。
⒊原告對證人周根松之證述無意見;對證人魏四川之證詞則
認其未看清楚照片;又證人郭忠信有證述房屋之紅瓦片找尋不到,證人周秀華亦證實屋頂有漏水之情。此外,由本院卷㈠第130頁被證8之照片可知房屋下層之屋頂確實已遭被告拆除。
㈣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規定
,拆除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以妨害重劃土地之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且須先行公告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再查定補償額代為拆除。本件被告並未依上開法定程序先予公告原告之建物是否妨害重劃之分配及重劃工程之施工,並定期原告自行拆除,已屬不合法定程序。再者,被告雖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惟本件為民間辦理重劃,依規定應成立會員大會,再由會員大會選舉理事會,拆遷補償會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然本件補償費並未送會員大會決議,已不合法(會員大會之決議對於會員有拘束力,因會員均為有參與重劃之地主,原告並非參與重劃之地主),且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對於重劃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拒不拆除時,應經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報經主管機關裁判,故本件被告未經上開程序即於98年8月逕予拆除原告所有之建物,其拆除行為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於系爭454-5、58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不在重劃區內,原告之建物雖有部分在454-2、455-6地號土地上,然454-2、455-6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換言之,原告並非重劃會之會員,重劃會所為任何決定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系爭454-2、455-6地號土地為國有地,原告之建物縱占用國有地,亦僅國有地管理機關得依法定程序主張其權利,本件重劃會或被告吳武龍無權置喙,故被告拆除原告所有位於系爭454-2、455-6、454-5、580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屬侵權行為,無重劃相關法令之適用。
㈤另被告拆除系爭454-2、455-6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勢必損
害原告所有位於其上之建物,故拆除系爭454-2、455-6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其損害不能僅就拆除部分為估價,應包括拆除後原建物受損之修繕,且未修繕前原建築物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被告縱就拆除部分為賠償或補償,因損害依然存在,並未填補,對原告並無實益。本件被告主張其委託郭厚村估價師製作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查估報告書,並於97年4月2日送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通過,然郭厚村估價師僅就拆除部分為估價(E1:455-6、454-2,鋼板棚23.41平方公尺;Fl:454-2、580鐵架鋼板屋2.4平方公尺),並未就拆除後原建物受損應回復之部分為估價,則不論其拆除部分之估價是否合理(嗣後被告主張協調之補償額與估價之金額顯然不同,足証其估價不合理),依上開說明,其估價顯不合法。
㈥此外,被告辯稱「…重劃會即與原告進行協調拆遷補償費之
領取及地上物拆除事宜,經多次協調後,原告要求重劃會自行雇工並負擔拆除費,重劃會為趕重劃進度,遂同意原告要求,於98年8月20日至9月2日施工14日,花費224,004元」等語,絕非事實,蓋被告所提本院卷㈠第16頁之附件一係被告之拆除費用及少部分回復原狀費用之明細,而非系爭58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全部損害賠償費用,故此部分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內容無關。被告另辯稱「重劃會無奈下於98年11月2日再行給付28,000元予訴外人邱坤林。」等語,此部分為承租戶營業損失之補償,與本件原告所有物之返還、賠償等請求無關。另被告所提出之調處會議記錄係針對重劃範圍內建物之拆遷補償費而為之調處,然此次調處並未就非重劃範圍之系爭45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作查估補償,亦未就系爭58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修繕及損害賠償作評估,是原告無法同意調處之結果。
㈦原告認證人林佳毅之證述不實在,蓋原告之房子於98年8月1
2日遭拆除,原告係經他人於98年8月15日通知後,始於98年8月16日至現場查看,並詢問林佳毅為何要拆除原告之房子,因林佳毅等應允以鋸之方式拆除原告之房子,原告始答應拆除房子,故證人林佳毅所述之拆除日期有誤。又因原告之房子於98年8月12日已遭拆除,原告遂不得已於98年8月16日應允渠等拆除系爭58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街角部分),因此,原告僅應允拆除系爭58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餘地號上之建物則未答應拆除。至被告雖提出鈞院另案100年度訴第1032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74頁),惟當初系爭45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全部拆除,嗣被告有重新搭建,原告始於拆除之原址重新搭建鐵皮屋。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額共483,
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⒈重劃會自96年12月3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定後,為
達多數土地所有人儘速完成土地重劃之目的,即委請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作為補償基礎,製作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報告書,並於97年4月2日獲主管機關予以備查。而依該補償報告書,原告經估價後得領取之拆遷補償費為17,093元。
⒉重劃會嗣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主
管機關之要求,辦理拆遷補償事宜,於97年4月9日至5月8日公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報告書30日,原告亦於97年4月9日收受該報告書,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俟公告完成,重劃會於同年5月29日寄發動工通知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同年5月30日由家屬蔡文杰收受送達。
⒊本件系爭454-2、455-6號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系爭
580-1號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該3筆土地均已列入本件重劃範圍,因原告於該3筆土地上有地上物,未依通知自行拆除,重劃會即與原告進行協調拆遷補償費之領取及地上物拆除事宜,經多次協調後,原告要求重劃會自行雇工並負擔拆除費,重劃會為趕重劃進度,遂同意原告要求,於98年8月20日至9月2日施工14日,花費224,004元。於施工完成後,原告另要求因系爭土地地上物租予訴外人邱坤林作檳榔攤之用,而於拆除施用期間無法營業,需補償此段期間之營業損失,重劃會無奈下於98年11月2日再行給付28,000元予訴外人邱坤林。
⒋孰料,原告又要求重劃會須修整其於重劃區範圍外之店面
,所需花費約25萬元,否則將再次搭建鐵皮屋。因每次花費均係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此已嚴重侵害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重劃會未答應原告此次要求,詎原告竟再次搭建鐵皮屋,無權占用海前段454-2號約22.61平方公尺、同段455-6號約11.18平方公尺,同段580-1號約0.14平方公尺。重劃會不得已將上情報請主管機關調處,於99年11月15日召開拆遷補償調處會,決議補償數額依原查估報告辦理,經調處後,重劃會聯繫原告補償費領取及拆除再次搭建之地上屋事宜,惟原告拒絕領取及拆除地上物,重劃會不得已,依法於100年3月1日將補償額17,093元辦理提存。
㈡重劃會曾於96年11月3日進行第1次會員大會,該會議第3案
即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決議除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之事項,均授權由理事會決定。嗣重劃會於98年12月1日召開理事會議,第1案即就系爭重劃土地之拆遷補償決議,經出席理事均決議通過,而原告所得領取之補償數額亦為調處會議中所接受,故被告確實已依法決議通過被告系爭土地之拆遷補償數額。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⒈本件拆除工程係由重劃會之理事長即被告吳武龍委託營造
廠商臺灣先進公司負責,並由臺灣先進公司與原告接洽,被告重劃會僅系監督單位,合先敘明。
⒉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54-2、454-5、455-6
及58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遭被告重劃會拆除,而該拆除行為係屬被告重劃會之事務,並非被告吳武龍個人所為,被告吳武龍僅係重劃會之理事長,故本件爭訟對象應係針對重劃會,而非吳武龍,原告以吳武龍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⒊本件重劃會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於重劃範圍內之系爭454-2
、455-6、58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依法進行拆除,且經原告同意,嗣原告雖另再行搭建,惟因位於重劃範圍內,本屬應拆除之範圍,原告遂於鈞院另案(100年訴字第1032號)中已自行拆除,故就拆除行為而言,重劃會並無侵權行為存在。
⒋另原告就其主張拆除行為所生其他損害亦無法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重劃會拆除後亦均予以修補,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㈣被告拆除本件系爭地上物部分,確實經原告事前或事後同意,並無侵權行為存在:
⒈重劃會確實係依法拆除重劃範圍內之地上物,並無不法,
此亦為原告所知,因此原告方會自行拆除其後搭建之地上物。
⒉又由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知,重劃會之拆除行為確實已經原
告之事前同意或事後同意,否則,如依一般常理,在未獲同意下所為之拆除,一般均會立即要求停工,並請員警進行蒐證等行為,豈會於拆除過程中,原告到場均未為反對之意,且致送飲料予現場拆除工人,顯與常情不符,故重劃會為本件之拆除確實無侵權行為存在。
⑴證人林佳毅證稱:「(本案的重劃拆除原告建物是否有
與原告接觸過?)…,我們就有跟原告說我們在98年8月20日要拆除,原告說好,之後就去拆除。」(本院卷㈠第137頁背面)。「(拆除過程中原告是否有意見?)拆除時我們有問過原告,工程班的人有過去問原告如何處理,得到原告的同意才拆除,當時原告並沒有說什麼,我沒有從頭到尾都在現場,郭忠信有在現場。」( 本院卷㈠第138頁)。
⑵證人郭忠信證稱:「(當時原告在現場是否有說什麼?
)原告在現場沒有什麼,原告還有拿飲料給工人喝,當時他並沒有說不同意拆除。」(本院卷㈠第139頁背面)。
⑶證人周秀華證稱:「(拆除房屋過程中原告是否有到現
場?)原告只要想到就會去,詳細去幾次我不記得了,去的時候原告都是看拆除進度,沒有說什麼…」(本院卷㈠第141頁)。
㈤原告於本件中之請求未提出證據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其請求實無可採:
⒈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拆遷,已於補償費評估時所考量,不應重複受有利益:
⑴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本件原告就坐落於重劃範圍內之系爭454-2、455-6、58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被劃入重劃範圍內,且被告亦依法委請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重劃區域內之土地改良物核定遷移補償費之查估,進而做成查估報告書,並於97年4月2日獲主管機關備查,足見原告位於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拆遷所受之損害,在評估補償費時已由專家充分將此納入評估,方為補償費之核定。如原告就系爭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因拆除得再獲得利益,即有雙重得利之嫌,不啻侵害重劃範圍內之其他地主權益(因重劃費用係由其他地主所支出),且與其他受領補償費之地主顯有不平等對待之虞。
⑵事實上,原告不僅受有補償費之利益,其所受最大利益
在於重劃後之土地將獲有地價漲幅之利益,如今原告可獲得在重劃範圍內拆遷補償費額外之利益時,其實際上乃係三重得利,因此,在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拆遷,實不應再獲得補償費外之利益。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項目暨金額,依序答辯如下:
⑴系爭454-2、455-6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因不能返還下列所有物而應連帶給付174,000元):
①遺失電動鐵捲門2組:
A.本項請求係在拆除範圍內,被告拆除本件系爭建物依鈞院程序進行中確認應有得原告之同意,故就拆除系爭建物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而既然本項本係拆除項目之一,就此應屬當初計算於拆遷補償費中,原告不應再行請求。
B.證人郭忠信證稱有將拆除完畢之物品置於原告之屋內,並無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亦知悉上揭物品遭拆除,且有將鐵捲門全部換新等語,因此,本項被告亦已重新施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C.退步言,經拆除後之物品應屬廢棄物,不應將之與新設置之物品價格等同視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當初製作之價格,應考量折舊及拆除後應單純僅係金屬之單價,如仍依原告所列以當初施做之價格計算,顯有重複獲利之嫌,且不符原告如受有損害應僅係拆除下物品之價值,而非新設置之價值。
②不鏽鋼製門:
A.本項係在拆除範圍內,依上所述原告不應再行請求。
B.證人郭忠信證稱有將拆除完畢之物品置於原告之屋內,並無侵權行為存在。
C.拆除後之物品應屬廢棄物,不應將之與新設置之物品價格等同視之。
③鋁門及門框、玻璃4片:被告此項答辯與不鏽鋼製門
項目答辯相同。事實上,被告就原告拆除後之鋁門窗部分亦有委請宇晟鋁門窗行修復,原告實未受有損害。
④招牌及鐵架4片(全新未上字):被告此項答辯與不
鏽鋼製門項目答辯相同。又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單據並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其請求並不可採。
⑵系爭58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拆除
行為造成建物之損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用共計197,500元。
①屋頂漏水修繕:
A.鈞院曾於100年9月14日就被證8拆除後之照片提供予原告確認,原告亦承認該照片確實為拆除後之實況,依照片上清楚可見僅缺少4片,是否有造成原告所稱之損害,誠有疑問。
B.在修繕上,因係缺少4片,範圍上僅屬屋角之一緣,是否有必要將整片屋頂重新翻修,致有支出如本項之費用,此顯逾修繕之合理比例。
C.證人魏四川無法證明拆除後之系爭房屋會有漏水之事實存在,況倘真有漏水情事,證人魏四川仍無法證明須將整片屋頂換掉,方可避免漏水。又退萬步言,證人魏四川自承原告所附屋頂修繕部分之單據,並非僅包含屋頂費用,尚包含其他費用,自應扣除與屋頂修繕無涉之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應僅有厝頂換鋼板31,590元及換白鐵水槽7,000元2項與屋頂修繕有關,惟其中厝頂換鋼板中,因屋頂施作係包含上下二屋頂,而下屋頂部分本係位於重劃範圍內經拆除後,原告再行搭建,此應非原告得以主張之範圍(此為原告所不爭,現已拆除)。
②化糞池等修繕:依證人周松根證稱化糞池所在位置係
位於重劃區域內等語,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而既然此項化糞池係位於重劃區域內,依上所述自應在補償費評估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故原告此項請求並不可採。
③裝潢修繕(約5至6坪,恢復原裝潢):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其僅提出現況之照片,惟未能指出其所稱損害前之證據,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稱之損害發生,亦無法證明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況原告亦未能證明係被告之拆除行為所致,故原告此項請求實無理由。
⑶系爭454-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部分:原告請求無法將建
物出租他人,每月13,000元,共22個月,總計286,000元之租金損失:
①原告主張該租金係違法拆除造成580地號上建物損害
;惟嗣復改稱該租金係指454-5地號上之建物,被告以為原告係因被告主張本件拆除已得原告同意,應無侵權行為存在,因,原告先前主張並無理由,後改稱係454-5地號上之建物。否則,何以本件進行迄今,原告方提出此一主張,顯與常理不符。又因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②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且依證人周
秀華證稱「租263號這間1個月是15,000元,之後大約租了2、3年後降為13,000元,拆除後我到隔壁間房租降為11,000元。」等語,足證證人周秀華始終向原告承租房屋,原告並無受有租金損害。原告所稱應係指因重劃範圍內被拆除之地上物,無法再出租於他人所受之損害,惟既劃入重劃範圍而需被拆除,自屬補償費之範圍,原告本無再請求租金之理。
③此外,證人周秀華亦證稱重劃會對於其無法營業期間
,亦有給予補償(本院卷㈠第141頁)等語,由此可知證人周秀華迄今仍向原告承租房屋,且依被證8所示,周秀華所經營之阿賢檳榔仍在經營中,益證原告並未受有租金上之損害,是以,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㈥至鈞院另案100年度訴第1032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㈠74頁)係因原告原地重新搭建鐵皮屋,被告請求拆除時,鈞院委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所製作。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6
年12月3日成立,被告吳武龍為重劃會之理事長,原告為重劃區內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
⒉原告所有建物坐落在臺南市○○區○○段454-2、454-5、
455-6及580地號土地,其中454-2、455-6、580-1地號土地係位在重劃區內:
⑴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在系爭454-2、455-6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占有之位置如地上物現況套繪圖所示編號E1部分(本院卷㈠第27頁)。
⑵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在系爭580-1(土地所有權人為原
告,係自580地號分割而來)地號土地上,占有之位置如地上物現況套繪圖所示編號F1部分(本院卷㈠第27頁)。
⑶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在系爭454-5(土地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地號土地上,坐落位置如地上物現況套繪圖所示鉛筆斜線部分(本院卷㈠第27頁)。
⒊重劃會就系爭454-2、455-6、580地號3筆土地之地上物拆
遷補償事宜提出臺南市第93年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惟原告未於協議書上簽名(本院卷㈠第79頁)。
⒋重劃會委請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臺南市興辦公
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作為補償基礎,製作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查估報告書,並於97年4月2日經臺南市政府審核通過准予備查。嗣重劃會於97年4月8日以海前
(二)自重字第0970408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關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業已公告,請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於97年4月9日至5月8日止(30日)公告前間前往閱覽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查估報告書圖,如有反對意見,應以書面載明理由向重劃會提出異議,惟原告於公告30日期間內,並未提出任何異議。
⒌重劃會於98年8月間委託訴外人臺灣先進公司代為拆除原
告所有坐落系爭454-2、455-6、454-5、58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⒍重劃會於99年1月20日將修正後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檢送
臺南市政府備查,經臺南市政府於99年3月29日審核通過准予備查,重劃會遂於99年3月31日以海前(二)自重字第0990331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關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業已公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業已公告,請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4月6日至5月7日止(30日)公告前間前往閱覽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查估報告書圖,如有反對意見,應以書面載明理由向重劃會提出異議。
⒎依重劃會委託之估價師查估報告,重劃會依法應給予原告有關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之數額為17,093元。
⒏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周秀華經營阿賢檳榔攤,因重劃工程施工造成之營業損失,業經重劃會於98年11月2日補償承租人周秀華營業損失28,000元。
⒐原告於上開建物拆除後,曾要求重劃會整修重劃區範圍外
之店面,惟雙方協調未果,原告遂再次重新搭建鐵皮屋,搭建位置如地上物現況套繪圖所示編號T厝部分(本院卷㈠第31頁)。
⒑重劃會分別於98年12月2日、99年4月22日、99年4月29日
與原告召開3次協調會,惟協調未果。臺南市政府遂於99年11月15日召開協調會議調處,調處結果為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數額依重劃會委託之估價師之原查估報告辦理(原查估報告補償數額為17,093元),有臺南市第93年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調處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3頁)。
⒒重劃會於99年12月6日與原告召開第4次協調會,因原告拒
絕受領拆遷補償費17,093元及拆除增建之鐵皮屋,重劃會遂將依法應給予之補償金提存,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6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理由?⒉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拆除系爭454-2、455-6、45
4-5地號土地上建物,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之拆除行為是否造成系爭58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損害,而須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如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之
請求有無理由?數額為何?⑴系爭454-2、455-6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174,000元。
①遺失電動鐵捲門2組:每組36,000元,72,000元(估價單,本院卷㈠第80頁)。
②不鏽鋼製門:18,000元(估價單,本院卷㈠第80頁)。
③鋁門及門框、玻璃4片:28,000元(估價單,本院卷㈠第80頁)。
④招牌及鐵架4片(全新未上字):56,000元(估價單,本院卷㈠第112頁)。
⑵系爭58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拆除
行為造成建物之損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用共計197,500元。
①屋頂漏水修繕:135,500元(估價單,本院卷㈠第82頁)。
②化糞池等修繕:32,000元(估價單,本院卷㈠第83頁)。
③裝潢修繕(約5至6坪,恢復原裝潢):30,000元(工程明細表,本院卷㈠第93-94頁)。
⑶系爭454-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部分:原告請求無法將建
物出租他人,每月13,000元,共22個月,總計286,000元之租金損失。
四、茲就兩造間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法提存;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之相關資料,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代為拆除系爭地上物時已依上開法定程序先予公告原告之建物是否妨害重劃之分配及重劃工程之施工,並定期原告自行拆除,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即代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係屬侵權行為,應可採認。
㈡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時,如其行為合於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雖其處分已經有權利人之承認而生效力,亦不得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當然含有免除處分人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510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已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其代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行為,並以證人林佳毅、郭忠信、周秀華之證詞為據,而原告就其於知悉遭拆除後曾到場乙節雖不爭執,然堅稱其並未事前同意,而證人林佳毅雖證稱原告確曾事前同意,惟證人林佳毅係被告使用人即臺灣先進公司之員工,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詞本即難其客觀公正,尚難遽採;而證人郭忠信、周秀華雖證稱原告於拆除過程中曾在場,並未表示異議,惟依前開判例意旨內涵,原告縱於拆除過程中未對被告之拆除行為表示異議,然此亦不當然含有免除被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意,是被告執此而主張免責,尚有誤會。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本件被告吳武龍既為被告重劃會之代表人,其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時即係為履行其身為重劃會理事長之職責,而未能依法定程序即代為拆系爭地上物,原告主張被告吳武龍、重劃會依法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㈣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454-2、455-6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
電動鐵捲門2組、不鏽鋼製門、鋁門及門框、玻璃4片、招牌及鐵架4片等物品於被告拆除後遺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本院卷㈠第80頁、第112頁),而被告並不爭執其於拆除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原告,惟辯稱其已將拆除後之物品置於原告之屋內,且經拆除後之物品應屬廢棄物,不應將之與新設置之物品價格等同視之云云,然被告就上開物品已交還原告乙節,雖舉證人郭忠信為證,然郭忠信既為臺灣先進公司之員工,亦為被告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使用人,其證詞本難遽採,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前開物品確已遺失應為可採。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雖未能明確證明前開物品遭拆除後之價值,然參酌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修訂意旨,原告既已證明其有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於拆除後應已非安裝時之價值,亦難全然套用在其他建物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5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系爭58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拆除行
為造成建物之損壞,其共支付修繕費用共計197,500元,除提出估價單、工程明細為憑外(本院卷㈠第82、83、93-94頁),並以證人魏四川、周松根之證詞為據。而被告雖辯稱①屋頂拆除後僅缺少4片瓦片,無必要將整片屋頂重新翻修,且原告所附屋頂修繕部分之單據,尚包含其他費用,自應扣除與屋頂修繕無涉之費用。②化糞池等修繕:化糞池所在位置係位於重劃區域內,自應在補償費評估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③裝潢修繕(約5至6坪,恢復原裝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提出現況之照片,惟未能證明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然查:
①屋頂漏水修繕135,500元:證人魏四川已到庭證稱:「
是否曾見過這張估價單?【提示本院卷㈠第82頁)】有,這是我開的,這是修理屋頂的,大約是兩三年前開的,這是更換屋頂估價單,原本屋頂是紅瓦的,之前原本屋頂是四角型,被拆除1角,為何會拆除我不知道,屋頂拆除後,因為是紅瓦的屋頂缺一角,我找不到紅瓦可以修理,且沒有支撐可以用紅瓦,所以才改用鋼板修理屋頂。(尚未修理屋頂前,看到的情形為何?)95年的時候我有去做過旁邊整修,那時屋頂沒有修理,我那時看到的屋頂是四角,這次去看屋頂被鋸出一個斜度,原本的屋頂紅瓦比屋簷牆壁突出,現在被與牆壁切齊,所以水會流到屋內,且切除的時候可能有破壞原來屋簷的結構,所以才會造成漏水的情形。…(去修補屋頂的時候可否有評估可用紅瓦修補屋頂?)我不是作紅瓦修補工程的人,我不知道其他的人是否可以找到,但我找不到,所以我就用比較便宜薄的鋼板作屋頂。」等語,且證人郭忠信亦證稱該屋頂所缺者為瓦片,其亦無法為原告修補(本院卷㈠第14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建物因被告之拆除行為導致屋頂漏水而需修補乙節,堪以採信。惟證人魏四川另證稱該估價單之費用尚包括鐵捲門、通風機等其他費用,是本院審酌該估價單之內容,認其中應僅有部分與屋頂修繕有關(證人魏四川亦無法辨別),且其中厝頂換鋼板中,因屋頂施作係包含上下二屋頂,而下屋頂部分本係位於重劃範圍內經拆除後,原告再行搭建,此應非原告得以主張之範圍,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數額應以80,000元為合理。
②化糞池等修繕32,000元:證人周松根已到庭證稱:「是
否曾見過本張請款單?【提示本院卷㈠第83頁)】有,這是我開的,跟估價單一樣。原先化糞池的工程是我作的,所以一開始是原告找我來,會同臺灣先進公司的人進行勘查,我開請款單是之前臺灣先進公司林佳毅叫我開的,他說化糞池挖路的時候挖破,造成馬桶阻塞,且化糞池存在於以後規劃的路面上,所以要往內移,林佳毅就叫我估價去施工,但請款單給林佳毅後,他們並沒有給我工程費,是原告拿錢給我的。(若僅是馬桶阻塞的話,工程的價錢會一樣嗎?)因為已經將化糞池的蓋子挖破,化糞池裡面已經填滿了土,化糞池內部的石頭都已經卡住了,造成阻塞,我與林佳毅及工頭商量後,就說要將化糞池往內移,並沒有說要修理。(是否知悉為何會挖破化糞池?)原先房子的高度比較高,所以化糞池比較高,為了要剷除路面,所以就把化糞池挖破。
」等語,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該化糞池之地點係位在需要拆除房屋之範圍內,即其所在位置係位於重劃區域內,自應在補償費評估範圍內,惟被告既未依法定程序即擅自代為拆除系爭地上物,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再以其已依重劃之相關規定辦理而主張免責。
③裝潢修繕30,000元(約5至6坪,恢復原裝潢):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雖僅提出現況之照片而未能證明其損害之實際數額,惟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現況之照片及工程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15,000元為合理。
⒊系爭454-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係請求其無
法將該建物出租他人所受之租金損失286,000元,並舉證人周秀華為證,而被告則辯稱原告並無證據顯示受有租金之損害等語。而原告所舉之證人周秀華到庭係證稱:「(向原告承租那間房租?)海佃路二段263號,大約6年前開始承租,到今年12月20日剛好滿6年,這是我媳婦承租的,是他要生之前承租的,一開始是由我媳婦做的,後來他沒有做以後就由我承接,是在做檳榔攤,租263號這間1個月是15,000元,之後大約租了2、3年後降為13,000元,拆除後我搬到隔壁間房租降為11,000元,這裡有3間門牌都是263號。(向原告承租房子因重劃拆除,拆除期間有多久無法使用?)一開始要拆除的時候我先搬到11,000元的這間房子,拆完屋頂後,再來要拆我這間11,000元的街角,我就無法營業了,所以我先生就說要賠償我營業損失,他們說要賠償多少,我先生說一天2,000元,所以他們也有賠償我們。…(拆除後是否有修補?)拆除後有補,15,000元那間屋頂都有補上去,11,000元的那間房子,郭忠信交鑰匙給我先生時,我有說為何未作雨遮,郭忠信說那部份是計畫道路用地。屋頂拆除後屋瓦有掉幾個,後來下雨造成漏水,我有叫原告看,原告才找搭鐵皮屋的人來做遮雨棚…(除11,000元那間房子屋頂外,是否還有其他地方未修補好?)廁所的化糞池也不通,有跟原告說,原告就找人來處理,修理大約2、3萬元。…(580及454-5地號中間的窗戶是否未修理?)有1個窗戶沒有維修,是15,000元房子與11,000元房子(隔間)的窗戶未修補。」等語,足證系爭建物確有因被告之拆除行為而迄今尚未修補,且被告所賠償的部份係周秀華無法營業期間之損失(即租金11,000元建物未能營業期間之損失),與原告此部分(租金13,000元建物)之請求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失且其已賠償原告損失云云,自非可採。然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能提出此建物(即租金13,000元周秀華搬離之建物)其另有出租予第三人之證據,是本院認原告所受之損失數額應係周秀華因搬至隔壁建物致原告所減少之租金收入數額(每個月2,000元),而原告請求22個月,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範圍內為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1,000元(50,000+80,000+32,000+15,000+44,000),及自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裁判費經核為7,16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
┌───────┬──────────┬─────┐│ 編號 │ 項目 │ 金額 │├───────┼──────────┼─────┤│ 一、 │⒈電動鐵捲門2組,每 │ 72,000元 ││系爭454-2、455│ 組36,000元 │ ││-6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 │⒉不鏽鋼製門 │ 18,000元 ││ ├──────────┼─────┤│ │⒊鋁門及門框、玻璃4 │ 28,000元 ││ │ 片 │ ││ ├──────────┼─────┤│ │⒋招牌及鐵架4 片(全│ 56,000元 ││ │ 新未上字) │ ││ ├──────────┼─────┤│ │ 合計 │174,000元 │├───────┼──────────┼─────┤│ 二、 │⒈屋頂漏水修繕 │135,500元 ││系爭580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部分│⒉化糞池等修繕 │ 32,000元 ││ ├──────────┼─────┤│ │⒊裝潢修繕(約5至6坪│ 30,000元 ││ │ ,恢復原裝潢) │ ││ ├──────────┼─────┤│ │ 合計 │197,500元 │├───────┼──────────┼─────┤│ 三、 │ │ ││系爭454-5地號 │原告請求無法將建物出│ ││土地上建物部分│租他人,每月13,000元│286,000元 ││ │,共22個月,總計286,│ ││ │000元之租金損失。 │ ││ ├──────────┼─────┤│ │ 合計 │28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