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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陳佳琦訴 訟代理 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 人 劉家宏律師被 告 松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兼法定代理人 郭晉溢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謝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並由原告受領。嗣減縮上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及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前提即被告松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典公司)對訴外人李俊慶、顏瑛鍈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業經李俊慶、顏瑛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目前正由本院臺南簡易庭審理中(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37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前揭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經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前揭法文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及同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李俊慶、顏瑛鍈與被告郭晉溢間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雖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究為郭恒源或被告所有,業經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其主張各自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是為本訴訟就該爭點先決問題,本院可斟酌當事人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裁判,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之被繼承人郭恒源向其父即

郭慶輝借款,出資設立被告松典公司,並由其姪子即被告郭晉溢擔任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故被告松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郭恒源。訴外人李俊慶及顏瑛鍈分別於民國98年2月5日、同年4月17日、同年9月1日,向郭恒源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每月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郭恒源遂將上開借款扣除1月或1.5月之利息後,分別於98年2月5日、同年4月17日、同年9月1日將194萬元、95萬元、97萬元匯入李俊慶及顏瑛鍈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安分行帳戶(帳號:595***350號〈確實帳號詳卷〉,戶名:楠飛行,下稱系爭楠飛行帳戶),李俊慶及顏瑛鍈亦將每月應給付之利息匯入郭恒源所設立並使用之臺南市農會灣裡分部之帳戶(帳號:080***158號〈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嗣於99年6月7日李俊慶及顏瑛鍈開立系爭本票予郭恒源,以擔保上開400萬元之債務,郭恒源便將系爭本票置於被告松典公司,並由該公司保管。被告所辯系爭借款債權人為被告松典公司並非可信,況縱認系爭借款之資金,係由被告松典公司而來,然因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係存於李俊慶與郭恒源間,被告松典公司亦不因郭恒源之借款資金來自於該公司即成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㈡郭恒源於99年9月8日死亡,其委託被告松典公司保管系爭本

票之委任關係即告消滅,且上開40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所有權係郭恒源之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兒子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繼承,被告松典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惟被告松典公司竟無權處分系爭本票,將系爭本票及本票債權均轉讓與被告郭晉溢,並由被告郭晉溢執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21號裁定准許,足認被告松典公司、郭晉溢分別為系爭本票之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且渠等上開行為顯對原告及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之所有權有所侵害,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與郭恒源之所有繼承人。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及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

四、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松典公司為郭慶輝與訴外人林金全共同出資設立,故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郭慶輝,僅委由郭晉溢擔任名義上負責人、郭恒源擔任該公司董事而參與被告松典公司之經營,另委由訴外人即郭晉溢之妻龔玲玉擔任監察人,並處理被告松典公司之財務事項,郭慶輝並將該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在郭恒源、訴外人即被告郭晉溢之父郭恒南及被告郭晉溢名下,此由郭恒源、龔玲玉、被告郭晉溢均按月自被告松典公司領取薪水乙節觀之即明。又郭慶輝為便於使用資金、不動產之銷售或轉投資,遂借用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供被告松典公司使用。另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原係提供與同為郭慶輝家族所經營之石承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承泰公司)使用,於94年間始轉由被告松典公司使用,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亦為郭恒源於94年間提供與被告松典公司使用,另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帳戶,則為郭恒源另於97年間提供郭慶輝、被告松典公司轉投資大陸之用,是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均屬被告松典公司所有,且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均交給被告郭晉溢之配偶龔玲玉保管,僅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帳戶因辦理郭恒源遺產稅申報事項,而被原告取回。

㈡李俊慶及顏瑛鍈於93至96年間亦曾多次向被告松典公司借款

,其中96年8月7日之70萬元借款,係被告松典公司交付發票人為吳建德,由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李俊慶及顏瑛鍈,嗣後李俊慶於同年10月21日、23日返還20萬元、50萬元之借款,被告松典公司則存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嗣於98年間李俊慶及顏瑛鍈復於98年2月3日、同年4月15日、同年8月31日簽立「松典建設公司資金外借單據」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3紙向被告松典公司借貸系爭借款,被告松典公司分別於98年2月5日、同年4月17日以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匯款194萬元、95萬元至系爭楠飛行帳戶,復於98年9月1日自附表二編號2匯款97萬元至系爭楠飛行帳戶,龔玲玉因系爭借款係李俊慶及顏瑛鍈透過郭恒源所借用,故於上開匯款單註記「郭恒源」字樣以便辨識,非指借款人即為郭恒源。況李俊慶及顏瑛鍈亦多將系爭借款之利息交付龔玲玉,龔玲玉並分別將利息存入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嗣因李俊慶及顏瑛鍈無法如期清償系爭借款而要求展期還款並調降利息,被告松典公司始同意將清償期延至100年1月5日,並調降月利率為2%(即每月利息為8萬元),李俊慶及顏瑛鍈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松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外借單據統整表確認單」,被告松典公司亦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交還李俊慶,是由李俊慶及顏瑛鍈均簽立上述被告松典公司單據,且借款資金均由被告松典公司使用之帳戶所匯出等節觀之,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應為被告松典公司。嗣因被告郭晉溢誤以個人名義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故被告松典公司即委任由被告郭晉溢向李俊慶及顏瑛鍈催討系爭借款,並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郭晉溢,現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郭晉溢持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為被繼承人郭恒源之繼承人。

2.被告松典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被告郭晉溢。郭恒源僅登記為該公司董事。

3.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現均為被告松典公司所持有。

4.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現均為被告松典公司所持有。

5.李俊慶於98年2月3日、98年4月15日、98年8月31日分別簽立「松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外借單據」各1紙(其上有松典公司會計龔玲玉之戳章),其上載明李俊慶於98年2月5日借款200萬元、98年4月17日借款100萬元、98年9月1日借款100萬元。

6.系爭借款分別於98年2月5日、98年4月17日以匯款人為郭恒源之名義,由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匯款1,939,970元、949,970元至系爭楠飛行帳戶內。另於98年9月1日以匯款人為郭恒源之名義,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匯款969,970元至系爭楠飛行之帳戶內,以為交付。

7.系爭本票係李俊慶、顏瑛鍈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

8.被告郭晉溢執系爭本票於100年3月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21號准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李俊慶、顏瑛鍈為強制執行。嗣於100年4月6日由被告松典公司與被告郭晉溢簽立委任契約,內容記載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郭晉溢。

㈡爭執事項:

1.李俊慶究係向郭恒源貸得系爭借款,抑或係向松典公司貸得系爭借款?

2.如李俊慶係向郭恒源貸得系爭借款,則郭恒源有無委任被告松典公司保管系爭本票?

3.被告郭晉溢占有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首應就其對標的物具有所有權之事實而為舉證,惟有當兩造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始應責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郭恒源,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交付與郭恒源,並由郭恒源委由被告松典公司保管,而原告與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為郭恒源之繼承人,故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公同共有人,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本票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而被告已否認系爭本票為郭恒源所有,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先就郭恒源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系爭本票為郭恒源所有,僅委由被告松典公司保管;系爭本票現應由原告與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交付系爭借款之匯款憑條上所載匯款人為郭恒源、

且李俊慶及顏瑛鍈所簽立之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統整表確認單上約定應由債權人應將資金匯入系爭楠飛行帳戶等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應為郭恒源云云,固提出匯款憑條3紙、被告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1紙、證人李俊慶、顏瑛鍈之證述及被告郭晉溢之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1、90-92頁;本院卷㈡第6-13、32、38-39頁),惟查:

1.依李俊慶於98年2月3日、98年4月15日、98年8月31日分別簽立「松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外借單據」,並與顏瑛鍈分別於98年8月31日、99年6月7日共同再簽立「松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外借單據統整表確認單」,表明確實有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有上開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84、87、95-96)。而上開資金外借單據及確認單均載明該單據係被告松典公司出借款項所使用之表單,且在經辦人之欄位均有被告松典公司會計龔玲玉之戳章,並載有債務人應每月5日至公司繳交當月利息等語,均表彰上開單據係被告松典公司與李俊慶、顏瑛鍈間所簽署之文件,而上開單據既已明確記載資金為被告松典公司出借,系爭借款之利息亦約定應交付被告松典公司,衡與一般社會借款時,借款人會依債權人之要求交付利息並簽立借據之慣例相符。再者,郭恒源與李俊慶、顏瑛鍈住家僅隔1巷道,郭恒源幾乎每日均至李俊慶住處泡茶聊天等情,亦經李俊慶及顏瑛鍈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6、8、12頁),李俊慶並證稱:系爭借款之利息都是拿到郭恒源家,如果郭恒源不在,就拿到公司交給會計龔玲玉,若公司又沒開,才交給郭恒源之太太;99年9月份的利息是我打電話給郭恒源,告知郭恒源說公司沒開,郭恒源才說直接拿給原告;上開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均為郭恒源拿給伊書立,伊與郭恒源商談系爭借款時,顏瑛鍈均不在場,顏瑛鍈對系爭借款細節並不清楚,顏瑛鍈有簽名之部分都是伊拿給顏瑛鍈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10頁)。

是倘若系爭借款確為郭恒源個人所借予李俊慶,則在郭恒源與李俊慶及顏瑛鍈幾乎每日見面,住家距離亦不遠之情況下,李俊慶及顏瑛鍈繳交系爭借款之利息予郭恒源或其家人並無不便,亦可書立載有借款債權人為郭恒源之字據予郭恒源,郭恒源應無數度備妥被告松典公司之外借資金單據令李俊慶、顏瑛鍈簽立,並約定利息於其無法收受時,應先交予被告松典公司之必要,是由上開資金外借單據堪認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應為被告松典公司,而非郭恒源。至顏瑛鍈雖證稱:系爭借款都是我先生去談,談好我再簽單據,利息僅於郭恒源及其太太不在時,才至松典公司繳交予郭恒源之姪媳(即龔玲玉),要拿去之前李俊慶均會與郭恒源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惟系爭借款之相關約定既均由李俊慶與郭恒源協商、聯繫,顏瑛鍈並未直接參與,是以系爭借款利息究應如何繳納,李俊慶應較為明瞭,是顏瑛鍈上開有關利息繳納方式之證述,既與李俊慶所述不符,自難採憑。

2.李俊慶及顏瑛鍈固另證稱:系爭借款係向郭恒源個人所借云云,惟查:

①渠等於本院另對被告郭晉溢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37號,下稱另案訴訟),並於另案訴訟提出郭恒源之保險費收據1紙、系爭郭恒源農會取款憑條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郭承杰帳戶轉帳收入傳票共4份為證(見另案訴訟卷㈡第12、93-96頁,同本院卷㈠第10、152-155頁)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李俊慶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未曾見過上開證物,上開證物係本件原告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是被告辯稱李俊慶及顏瑛鍈係配合原告之主張提起另案訴訟,渠等上開證述並非可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②李俊慶另證述:「我是因為系爭借款係由郭恒源名義匯入系

爭楠飛行帳戶才判斷這是郭恒源個人的借款。」、「松典公司的錢就是郭恒源的錢,我們做生意的人有時候會把個人的錢放在公司帳戶,公司的錢也會放在個人的帳戶裡面,所以簽立被告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沒想太多就簽了。」、「我知道公司帳目與個人帳目應該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核與卷附錄音譯文所載其於被告郭晉溢99年4月6日致電請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時陳稱:「(郭晉溢稱:我就跟你說本票在我這,是要協商什麼?)帳號匯錢過來是你叔叔帳號匯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前後就其判斷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何人之原因,為交付系爭借款之匯款人及匯款帳戶均為郭恒源乙節所述一致相符,足認李俊慶係因嗣後知悉系爭借款之匯款人為郭恒源等情,始認定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郭恒源,而非肯認其係與郭恒源個人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是以李俊慶所述系爭借款係向郭恒源所借等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③再由李俊慶證稱:「松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郭恒源,郭恒

源曾說松典公司是他以郭晉溢的名義成立的,所以在我直覺上認為松典公司是他開的,他拿起訴狀附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即本院卷㈠第21頁)給我簽的時候,我沒有考慮就簽名了。」、「被證四資金外借單據(即本院卷㈠第82-84頁)是系爭借款匯款前簽立的。」、「原證五之資金外借單據係展延還款時所簽」;證人顏瑛鍈則證稱:因為我先生開口向郭恒源借錢,所以可以判斷錢是跟郭恒源借的。我們只認識郭恒源,被告松典公司也是郭恒源的,所以並未質疑為何郭恒源要我們簽立松典公司之單據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㈡第7-9、11頁),顯見李俊慶在明知公司與個人之帳目應有所區分,且松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非郭恒源,而郭恒源得代表被告松典公司之情況下,透過郭恒源於98年2月3日、98年4月15日、98年8月31日簽立被告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以借貸400萬元,已堪認系爭借款之合意係存在被告松典公司與李俊慶之間。又倘其與顏瑛鍈確因系爭借款之匯款人為郭恒源,而認定係向郭恒源個人借款,則在郭恒源於99年間因渠等欲展延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再度請渠等簽立被告松典公司之資金外借單據時,自應確認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是郭恒源個人或被告松典公司,以保己身權益,豈有於系爭借款交付後,已認定郭恒源為債權人之情況下,仍毫無異議簽立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之理,渠等上開證述顯與一般借款人於簽立之借據與所認知之債權人不同,均會加以確認之常情有違,尚無從採為系爭借款係郭恒源個人所出借予李俊慶之依據。

④至李俊慶另證稱:郭慶輝曾在訴外人蔡蒼德住處向其陳稱「

恒源借你四百萬元,現在他死了,他(郭慶輝)要幫他處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頁),惟證人蔡蒼德結證稱:去年12月某日,郭恒源過世後,郭慶輝至其住處拜託伊協助郭晉溢大理石工程、工地相關事宜,後來李俊慶亦至伊住處後,郭慶輝有主動向李俊慶提及要將借款利息展延3個月乙事,當時伊有全程在場,但是沒有聽到郭慶輝有講「恒源借你四百萬元,現在他死了,你跟我處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31頁),是李俊慶上述證言即與蔡蒼德所述不符,已難採信。況且,倘郭慶輝認系爭借款債權為郭恒源所有,則郭慶輝為郭恒源之父,當知悉郭恒源之繼承人為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及原告,衡情亦無表明代為處理郭恒源遺產之理,足認李俊慶此部分證述,與常情相悖,且別無證據可供本院勾稽比對,尚難採信。

3.被告郭晉溢於99年4月6日與李俊慶通話時,固陳述:「死人債你不想要還了,是不是」等語,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惟從該電話紀錄全文觀之,被告郭晉溢先表明系爭本票為其持有,請李俊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嗣李俊慶以系爭借款係向郭恒源個人所借,本件原告亦向其索討此筆借款為由,拒向被告郭晉溢清償,被告郭晉溢始陳述上開話語,其後更強調系爭本票係其向李俊慶索取,並非由李俊慶直接交與郭恒源,顯見被告郭晉溢並無承認系爭借款為郭恒源個人出借之意,是原告擷取被告郭晉溢所述「死人債」一語,主張被告郭晉溢有承認系爭借款債權為郭恒源所有云云,尚難採憑。

4.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交付之資金為郭恒源所有,且係由郭恒源為匯款人,足認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郭恒源云云,然查:①縱認系爭借款確實為郭恒源以自有資金而為交付等情為真,

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借款之合意係存於郭恒源及李俊慶間,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單以系爭借款之交付者為郭恒源或借款資金為郭恒源所有,即遽認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即為郭恒源,先予敘明。

②一般銀行交易實務填載於交易憑證上匯款人資訊,多僅用以

區別各筆匯款,該匯款人可能填載實際辦理匯款者,抑或實體法律關係者(如契約當事人)或與戶名相符者之相關資訊,並無特定私權關係。而被告松典公司之匯款憑條上之匯款人均記載該筆款項之經手人乙節,亦經被告提出94年12月6日、95年4月10日之轉帳傳票及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各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2-224頁),而上開2筆款項均為被告松典公司所應支付之款項,且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建德之帳戶支出,然匯款人欄位卻分別記載為龔玲玉、郭恒源,而非被告松典公司,足認被告松典公司所匯出之款項,其匯款人欄非均記載為被告松典公司,參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被告松典公司持有之事實,是認該2個帳戶為被告松典公司所司所使用(詳如後述),自無從以匯款憑條記載之匯款人為郭恒源,遽認系爭借款係郭恒源之個人所出借。至原告主張前開95年4月10日之轉帳傳票,卻至同年月18日始匯款,顯不符會計作業先製作傳票之經驗法則云云,並未就所謂會計作業之經驗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該95年4月10日之轉帳傳票,係由會計薛秀惠所製作,而薛秀惠於其上「製單」之日期戳章即為95年4月18日,與95年4月18日之匯款收執聯相符,是原告以此為由爭執該轉帳傳票及匯款收執聯之真正,並非有據。

③況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建德之帳戶,並非郭恒源所使用之帳戶,理由如下:

⑴系爭借款係自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2吳建德

之帳戶所匯出,而上開二帳戶均為被告松典公司所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二帳戶存摺影本及原本2份、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之印鑑1枚(留存印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6、149頁、卷㈡第139頁),足認現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被告松典公司保管使用中。

⑵證人即被告松典公司前會計薛秀惠於本件及另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11號事件)中均證稱: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及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均提供與被告松典公司使用,該公司會由上開帳戶領用所需款項,盈餘亦會存入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松典公司會計龔玲玉保管等語,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1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126頁、卷㈡第115-117頁);證人即石承泰公司員工吳建德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係因被告松典公司有買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有使用其帳戶之必要,是在郭慶輝、郭恒源、郭晉溢請其提供帳戶供被告松典公司所用之情況下,其與龔玲玉一起去申設該帳戶及支票,並將存摺、支票均交由被告松典公司保管,但並沒有將該帳戶借予郭恒源個人使用,被告松典公司除了公司戶頭外,確實使用其他個人所設立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145頁);證人即曾協助辦理郭恒源遺產稅申報事件之代書周俊融結證稱: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之存摺係龔玲玉所交付予其辦理郭恒源遺產稅申報事項,龔玲玉曾向其陳稱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內存款係松典公司所有,然因其認知該帳戶形式上為郭恒源所有即應列入遺產申報,再由原告與松典公司協調財產歸屬,郭慶輝手上有許多私人帳戶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就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均由被告松典公司使用,該2帳戶之存摺亦由龔玲玉保管等節互核一致,並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原本及印鑑相符,況證人薛秀惠、吳建德、周俊融就系爭借款債權誰屬,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理,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是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與附表二編號2吳建德帳戶均非郭恒源所使用之帳戶。

⑶再由被告所提出石承泰公司帳簿及現金支出傳票、郭恒源之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大同分行)帳號:023***803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存摺及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臨時對帳單影本各1紙觀之(見本院卷㈠第200-204頁),該帳簿及現金支出傳票均為94年11月7日製作,並均載有「匯松典、TO松典,330,396(元)」等字樣,該現金支出傳票上確有原告之印文,同日即由郭恒源上開中小企銀大同分行帳戶匯款至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益徵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應為被告松典公司所使用,否則原告自無可能將應給予被告松典公司之款項匯入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

⑷至原告主張證人周俊融與原告前因申辦郭恒源之遺產稅案件

有所爭執,且對被告松典公司經營事項不瞭解,卻可針對郭恒源之狀況加以陳述,顯見證人周俊融之證述有所偏頗,另系爭借款借貸時點係於薛秀惠離職後,薛秀惠仍對於借貸過程得加以回答為由,足認證人薛秀惠證述亦不可採云云,然證人周俊融與原告申辦遺產稅之爭執,業經渠等協商由證人周俊融退還相關資料與原告,原告並支付1萬元之費用已告終了,有渠等簽立之委任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又證人本僅得對其知悉之事項為陳述,且被告松典公司實際經營情形與證人周俊融有無受郭慶輝之託協助郭恒源以及郭恒源個人財物狀況,係屬二事,證人周俊融僅回復其所知悉之部分,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又薛秀惠已明確證述其對系爭借款並不知情,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並非其所做,其所述之李俊慶借款過程係其93年10月至97年7月任職期間所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126頁),且李俊慶確實於96年8月間借款70萬元,該筆借款係以被告吳建德提供松典公司所用之支票(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付之事實,有該支票影本、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頁、卷㈡第138頁),亦經證人李俊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7頁),足見薛秀惠任職松典公司期間確有經手李俊慶之借款,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證人薛秀惠證述不可採信云云,誠屬無據。⑸原告另執系爭郭恒源帳戶有數度將15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

款項匯與其子郭承杰之紀錄,主張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郭恒源本人所使用云云,惟觀之卷附系爭郭恒源農會取款憑條、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郭承杰帳戶轉帳收入傳票共4份(見本院卷㈠第152-155頁),上開款項係轉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郭承杰之帳戶內,而該帳戶係由郭慶輝所用,郭承杰並不能動用該帳戶資金之事實,亦經證人即郭恒源之長子郭承杰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是上開款項並非如原告所述係郭恒源提供予其子郭承杰所使用,即無從以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至郭承杰證述:如附表二編號8帳戶內存款是為避免被課徵遺產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惟該帳戶之款項何以得被避免課徵遺產稅,避稅之方式為何,郭承杰均未說明,且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形式上係郭恒源所開設,即應申報為遺產,業經證人周俊融證述如前,亦即不問該帳戶實際上是否為郭恒源所使用,證人周俊融均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列入遺產申報,是原告主張由郭承杰上開得避免被課徵遺產稅之證言,及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內款項確實被列入遺產而加以申報遺產稅,得推論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係郭恒源所使用之帳戶云云,尚嫌速斷,並非有據。

⑹原告復主張由證人周俊融之證言,可知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

內存款部分被領用為支付喪葬費,應可認該帳戶內存款為郭恒源個人所有云云,惟被告公司之股東為郭晉溢及郭恒南、郭恒源,且由郭晉溢擔任董事長乙節,有被告松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且郭恒源同意由郭晉溢擔任董事長乙節,亦經證人李俊慶證述如前,堪認被告松典公司為郭恒源家族所共同經營之公司。而一般社會上由死者家屬墊支喪葬費之情況,並非少見,是郭恒源之喪葬費若由被告松典公司墊支,與常情亦無不符,尚無從以此推認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於郭恒源生前即屬郭恒源個人所使用。

⑺又匯款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郭恒源

農會帳戶曾將資金匯入吳建德設於陽信銀行台南分行654***088號帳戶以買受土地登記與周俊融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50-159頁),無從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係借予郭恒源個人使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松典公司支付郭恒源、訴外人即郭恒源之姪子郭冠佑各5萬元薪資分別為郭恒源給予原告之家用及郭冠佑之生活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卷附被告松典公司之薪資表(見本院卷㈠第208-218頁)不符,尚無從僅以郭冠佑當時年僅11歲不可能領取薪資乙節,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係吳建德借予郭恒源個人使用云云,尚非有據。

⑻綜合上情,足以認定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吳建德之帳戶均為被告松典公司所使用之帳戶,是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內之資金均為被告松典公司所有,應屬可信,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郭恒源,自

難認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為郭恒源所有,並由原告與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是原告以公同共有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尚非有據。又本件原告並未能立證證明系爭本票為郭恒源所有,另證人李俊慶及顏瑛鍈之證詞與被告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亦均未就郭恒源與被告松典公司具有委任保管系爭本票之事實,加以著墨,亦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惟並未能就系爭本票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恒源所有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上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均用以爭執被告松典公司之出資過程及郭恒源為被告松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郭恒源與被告松典公司既均得作為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渠等之權利義務自應就個別法律關係加以判定,是以被告松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為郭恒源,與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何等爭點,並無必然之關連性,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附表一┌──┬──────┬──────┬──────┬─────┐│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001 │99年6月7日 │100年1月5日 │400萬元 │CH666208 │├──┼──────┼──────┼──────┼─────┤│002 │98年2月2日 │100年2月4日 │200萬元 │CH666204 │├──┼──────┼──────┼──────┼─────┤│003 │98年4月17日 │99年4月16日 │100萬元 │CH666205 │├──┼──────┼──────┼──────┼─────┤│004 │98年8月31日 │99年8月30日 │100萬元 │CH666206 │└──┴──────┴──────┴──────┴─────┘附表二┌──┬───┬──────────┬───────────┐│編號│戶 名│銀 行 名 稱 │ 帳 號(確實帳號詳卷)│├──┼───┼──────────┼───────────┤│001 │吳建德│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04***816 │├──┼───┼──────────┼───────────┤│002 │同上 │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65***598 │├──┼───┼──────────┼───────────┤│003 │郭晉溢│臺南市農會灣裡分部 │080***181 │├──┼───┼──────────┼───────────┤│004 │郭恒源│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04***234 │├──┼───┼──────────┼───────────┤│005 │同上 │彰化銀行台南分行 │956***600 │├──┼───┼──────────┼───────────┤│006 │同上 │臺灣銀行 │253***267 │├──┼───┼──────────┼───────────┤│007 │同上 │臺灣銀行 │253***566(外匯) │├──┼───┼──────────┼───────────┤│008 │郭承杰│臺南市農會灣裡分部 │080***251 │├──┼───┼──────────┼───────────┤│009 │龔玲玉│臺南市農會灣裡分部 │不詳 │├──┼───┼──────────┼───────────┤│010 │郭恒南│臺南市農會灣裡分部 │不詳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