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鄭萬源原 告 莊坤明前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前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被 告 蘇正進即鄭子寮福安.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31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原告鄭萬源主張其為被告鄭子寮福安宮之信徒,原告莊坤明則係占用坐落台南市○區○○段第13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鐵皮及磚造建物之人,詎被告以其於92年11月29日召開之92年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贈與台南市政府,惟系爭會議並未通知全體信徒、實際出席者未達半數、也未經全體出席信徒舉手表決通過,則該會議決議是否成立並不明確,損及信徒及地上物占有人之利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607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臺南市政府,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但經查閱被告所送臺南市政府申請備查之相關文件,被告係以於92年11月29日召開92年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捐贈系爭土地予臺南市政府,系爭會議記錄記載「八、討論事項:…提案二、說明:為配合本廟重建、擬將部分土地捐贈市府並變更為公園用地,提請大會討論。決議:全體出席信徒舉手表決贊成通過。…」等語,惟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並未通知全體信徒,且實際出席者未達半數,被告檢附予臺南市政府之信徒簽名表,竟記載開會時間為92年12月6日,顯非系爭會議之出席簽到紀錄,甚者,部分簽名者不具信徒身分,更有諸多未出席系爭會議者之簽名,及同一筆跡簽署多姓名之情形,且前揭議案實無經全體出席信徒舉手表決通過,並無決議事實,根本不具備決議成立之要件,系爭會議決議欠缺成立要件及決議能力,復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背法令,應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是以,被告捐贈系爭土地予臺南市政府,難認合法有效。
(二)原告鄭萬源為被告之前任管理人及信徒,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攸關其信徒權利之行使,其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原告莊坤明約自85年10月起,即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壹層鐵皮磚造建物使用迄今,並按時繳納租金,惟被告未將捐地乙事告知原告莊坤明及各信徒,且持續向其收取租金長達五年之久,而臺南市政府於100年3月24日對原告莊坤明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返還同一時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現由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禮股審理中),相關爭議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4月22日召開協調會,並經裁示原告莊坤明應提出捐贈無效之反證,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成立關係被告捐贈系爭土地予臺南市政府是否合法有效,事涉台南市政府是否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及得否向原告莊坤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土地租金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莊坤明就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成立乙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可稽。準此,足徵會議決議瑕疵之類型略可分為三種: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決議無效、決議得撤銷。再者,會議是否成立,仍繫於是否依法通知各會員,會員是否參加會議,參加會議之數額是否已達法律之規定,是否有決議之事實等節;倘參加人數未達未達法律規定之出席人數或數額,則會議根本不能召開、成立,遑論進而為有效之決議,即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應認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此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按「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臺南市鄭子寮福安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6條第2款僅規定「信徒大會權責如左:…(二)議決本寺廟財產處分權。…」等語,被告乃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但就如何處分財產、如何議決乙節,被告之章程、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或民法均無相關規定可供適用,是以,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或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四、財產之處分。…」之規定。再者,人民團體法第39條及第42條分別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兩造不爭執被告之信徒共65人,是以,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應有過半數即33人以上出席始具備合法決議之成立要件。被告固提出被證一之信徒簽名表、被證四之委託書,主張系爭會議當日出席人數為35人云云,但查:被證一之信徒簽名表共有39人簽名,其中鄭金額、黃金祥、鄭水池、吳炎山4人不具信徒資格,計算出席人數時應予剔除;被證四之委託書中有3名受託人-- 鄭文仁(代理鄭欽鴻)、鄭美仁(代理吳建財)、黃全祥(代理黃鄭驚)--根本不具信徒身分,因此依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亦不具備代理其他信徒之資格,應予剔除;依被證四之委託書,鄭昭德同時代理鄭老耿及鄭和2人,違反上開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只能代理1人之規定,至少應剔除1人;至此,暫且不論多個簽名目視顯為同一筆跡、與被證三之連署同意書上簽名筆跡又不符、疑遭冒簽等情形,出席人數至多僅有31人(計算式:39-4-3-1=31),根本未達過半數;況且,還有證明書(原證五參照)可證鄭欽鴻、鄭老耿、鄭和、吳建財、蘇正田、鄭先進、鄭水吉、鄭自、黃國隆、鄭小用等10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或簽名,亦不應列入出席人數之計算,故而,實際出席人數根本不到31人。
(五)再依證人王三保之證言,無法證明系爭會議有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實際進行表決等事項。至於證人蘇勝家之證言,原告否認之,其乃被告主任委員之親弟弟,所言顯然偏頗不實,不足採信。況且,上開證人至多僅能證明有舉行系爭會議,但不足證明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情形符合上開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又依被告提出之信徒簽名表及委託書,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顯然未過半數,根本不具備決議成立之要件,系爭會議決議顯然欠缺成立要件及決議能力,應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是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六)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於92年11月29日召開之92年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會議確有召開,時間為92年12月6日下午7時30分,會議名稱為「鄭子寮福安宮第五屆九十二年第一次臨時信徒及戶民大會」,出席人數為信徒35人,戶民4人,共計39人。列席人員有北區區公所民政課長邱裕青、臺南市北區市議員陳亭妃、成功里里長蘇勝家、成德里里長王三保,此情有信徒簽名及列席來賓簽名名冊可稽。福安宮信徒共65人,此參信徒名冊可明,會議當天出席人數35人,超過半數,決議時,全體一致同意,故其贈地之決議完全合法,毋庸置疑。上開決議資料於送臺南市政府備查時,因市政府表示,手寫文書有欠工整,故而退回要求重繕。被告為此另外再請人以電腦打字,不料,或許是因打字套用舊有格式時,未將原例稿時間更正,以致會議記綠時間誤繕為92年11月29日。此錯誤被告負責人員疏未發覺,市政府方面亦無任何表示,以致至今經原告提醒才發現此瑕疵。
惟因召開程序,決議過程一切合法,故並不影響其效力。由於所捐贈之土地,於決議時尚未完成分割,致地號未能確定,因此俟分割後,被告另於93年2月5日再召集信徒連署,此亦有連署同意書可憑,足見被告捐贈土地一事,確實有據,無任何不法。另原告質疑信徒出席簽名有代簽之情形。係因會議時有部分信徒無法親自出席,故委託他人代理,此部分亦有狀附委託書可據,併此敘明。
(二)鄭子寮福安宮信徒大會,既係鄭子寮福安宮所有信徒所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如主張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而使之無效,乃當然之解釋。鄭子寮福安宮第五屆92年第一次臨時信徒及戶民決議,係於92年12月6日作成,原告遲至100年5月16日始以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為由提起訴訟,顯已逾3個月之期間。如謂原告係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而非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然查:依首揭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本件系爭決議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故原告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民法第56條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7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原條文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前項之請求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由於上開條文對於決議有違法令或章程者(包括決議人數及決議方法)均視為無效,故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乃將股東出席人數視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非單純之決議方法,缺此要件,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然民法第56條已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亦即只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才失其效力。至於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只能於三個月之期限內聲請法院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本件信徒大會出席人數、表決人數是否合乎法令及章程之規定,屬決議方法,而非決議內容,故原告再執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為抗辯,委無可採。
(四)據鄭子寮福安宮管理委員會91年9月18日修正通過之章程第16條第2款之規定:「議決本寺廟財產處分權」,為信徒大會權責之一。準此,被告信徒大會決議將廟財部分贈予臺南市政府,並未違反章程之規定,從而原告以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提起本件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訟,顯非合法。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備查之92年11月29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依該會議記錄記載討論事項提案二:「為配合本廟重建,擬將部分土地捐贈市府並變更為公園用地,提請大會討論。」經全體出席信徒舉手表決通過。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361-6地號、面積1607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臺南市政府。
(三)原告鄭萬源為被告之信徒。
(四)原告莊坤明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鐵皮及磚造建物。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是否有舉行92年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日期是92年11月29日或92年12月6日?」、「前開會議就討論事項提案二:『為配合本廟重建,擬將部分土地捐贈市府並變更為公園用地,提請大會討論。』是否有經過表決?表決情形如何?」、「原告主張上開信徒大會未依民法或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事先通知全數信徒,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有過半數信徒出席,亦無全體出席信徒舉手表決通過之決議事實,故被告召開之92年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寺廟監督條例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可參。本件被告鄭子寮福安宮係依據內政部90年9月28日台(90)內民字第9073805號函頒修正「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登記設立,為台南市登記在案之寺廟,此經台南市政府民政局以100年6月14日南市民宗字第1000410987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依被告鄭子寮福安宮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記載,「鄭子寮人們於出生時就有出丁錢正是本宮信徒資格,外界人士對本宮也有所貢獻經委員會邀請提經信徒大會表決通過,始可加入為本宮信徒。(第23條)」、「本會設管理委員會十一名、監察委員三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選舉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投票權。(第5條)」,並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及經費之來源以油香收入、信徒樂捐等,分別定有明文(第9、10、11、14-19條),此有章程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由鄭子寮福安宮之信徒大會,為該寺廟最高權力機構,具有修改章程、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暨議決信徒之加入,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於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等情觀之,鄭子寮福安宮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為人之組織體,由信徒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機關,其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應可認定。按被告鄭子寮福安宮雖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並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惟上開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對於信徒大會決議瑕疵之處理卻付之闕如,本院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瑕疵之規定(即民法第56條),及最高法院有關人的組織體之最高意思機關決議瑕疵之類型、效力為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9日召開之92年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
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有不成立之情事,如前所述,被告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本院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的組織體之最高意思機關決議瑕疵之類型、效力為認定。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揆諸最高
法院前開裁判,自應由決議之成立過程觀察,是否有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經查:
⑴被告檢送台南市政府備查之之九十二年第一次臨時信徒
大會會議紀錄,開會時間記載為92年11月29日,但各列席來賓及信徒之簽到簿,則記載開會時間為95年12月6日,此有台南市政府民政局以100年6月14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本院之會議記錄足憑。雖上開會議記載之時間有歧異之處,然該會議確實曾經召開,此經當日列席之台南市北區成德里里長王三保到庭證稱:「(問:有無參加鄭子寮福安宮92年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有。(提示被告100年6月28日答辯狀證物一出席者簽到簿,問:上面的『王三保』是否你本人親簽?)對,就是開會當天簽的。(問:開會那天是11月29日或是12月6日?)我不記得日期。…(問:當日情形為何?)當日很多人在,估計應該有30幾個人,我沒有詳細算,但我不認識的比較多。(問:會議是否從頭到尾參與?)是,開會中一直有人來,起先就有30幾個人,中間又來了很多人,但我們沒有清點人數,清點人數是別人在點的。(問:參與該會討論事項是否有『為配合本廟重建,擬將部分土地捐贈市府,並變更為公園用地,提請大會討論』之提案?決議結果為何?)有這個提案,大家表決的結果是東邊蓋廟,西邊全部捐給市府蓋公園。
(問:表決的方式為何?)那天只是討論這個提案,後來有沒有表決我不知道,因為後來有事情我就走了。因為時間已相隔太久,當天到底有無表決我記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依據證人王三保之證詞,被告之九十二年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確實有召開,且就系爭土地捐贈台南市政府也列入該會之討論事項,僅就該事項是否表決及表決結果如何,因相隔久遠不復記憶,然該會議曾經舉行應可認定。
⑵另證人即當日列席同時為被告信徒之之台南市北區成功
里里長蘇勝家到庭證稱:「(問:有無參與鄭子寮福安宮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提示被告100年6月28日答辯狀證物一出席者簽到簿、信徒簽到簿)有,我當時是成功里的里長,這是我親簽的出席者,我也是鄭子寮福安宮的信徒,所以我在信徒簽到上簿面也有簽名。(問:信徒的簽到簿是放在哪裡?)當天會議是在鄭子寮福安宮臨時的行宮召開,簽到簿就放在簽到的長桌子上,有去的人就簽名,不能來的人也有出具委任書。(問:開會日期是否記得?)這麼久了,不記得了。但確實有開這個會議。(問:參與該會討論事項是否有「為配合本廟重建,擬將部分土地捐贈市府,並變更為公園用地,提請大會討論」之提案?決議結果為何?) 有這個提案,都有經過討論及表決後,大家同意要捐給市府為公園。我印象中表決是以舉手的方式,多數人通過。(問:
現場有人有意見?)這個我不清楚。就是有表決通過,這個議案才會通過。(問:開完這個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將會議記錄送給大家看?)會議紀錄有送給區公所,區公所也有派人列席,有意見的人自己再去申請出來看。…(問:開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有討論捐地的提案,你確定當天有舉手表決?或是只有討論,表決是之後的事?)當天就有表決通過,我是在地人,信徒大會我有從頭到尾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詞,系爭會議雖依目前之證據無從判斷究竟是92年11月29日或92年12月6日召開,但確實有舉行應可認定,且依證人蘇勝家之證詞,關於該會議就討論事項提案二之捐贈系爭土地予台南市政府之提案,以舉手表決之方式,多數人通過。
⑶雖原告主張證人蘇勝家是被告現任主委,立場難期中立
,證詞無法採信云云。然查,惟證人是無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按被告之九十二年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之捐贈系爭土地提案通過後,因當捐贈之土地於決議時尚未完成分割,致地號未能確定,因此俟分割後,被告另於93年2月5日再召集信徒連署,此有被告提出之連署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而該連署書於系爭土地辦理贈與台南市政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亦提出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此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8日函檢送本院之相關登記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按依上開連署同意書,連署同意案由為:「為配合本廟重建工程,同意將本廟所有北安地號1361-6、面積160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捐贈予市政府並變更為公園用地。」,說明欄則為:本廟九二年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提案二為配合本廟重建擬將部分土地捐贈市府並變更為公園用地。經全體出席信徒舉手表決贊成。並送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字號為(南市民禮字第09210543860號)。因開會時擬捐贈之土地尚未完成土地分割手續,今該捐贈之土地已分割完成如下表:…。為減化行政程序,擬由本廟信徒連署同意捐贈該分割後土地予市政府。連署同意人:鄭順昌…。」等45人。按如果被告之九二年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提案二捐地之提案當日未表決通過,上開連署同意書,應不致如此記載,且又獲得超過三分之二之信徒連署同意依該決議辦理。故證人蘇勝家之證詞應非虛偽而可採信。
⑷按被告之系爭九二年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確實有召開,
且在會議提案二,就系爭土地捐贈與台南市政府亦經舉手表決通過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半數、召開會議未通知全體信徒,該決議自不成立云云。然查:「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均僅通知少數股東開會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召集程序不合法,振吉公司股東既未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自難謂其決議無效,上訴人主張李文宗仍為振吉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足資參照。依上說明,原告鄭萬源為被告之信徒,固非不得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半數、召開會議未通知全體信徒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於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⑸雖原告引用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認為「倘參
加人數未達未達法律規定之出席人數或數額,則會議根本不能召開、成立,遑論進而為有效之決議,即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應認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云云。然上開案件係監察人利用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機會,在同一時地自行召開臨時股東會,利用他人會議之出席成員作為自行召開會議之到場股東,並作成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之決議(解任董事),因係依附在他人會議中自行召開,並無會議之形式,而且亦查無任何股東參與該決議解任股東之決議,方為確認該監察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此與本件系爭92年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確實有召開,且在會議中,就系爭土地捐贈與台南市政府亦經舉手表決通過不同。原告爰引上開裁判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被告召開之92年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確認之訴,無從聲請假執行,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