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林田川被 告 林戴秀霞訴訟代理人 林賢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四六六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南市○區○○段七五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同段757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約於20餘年前,被告先行搬出系爭房地至伊現住所與兩造之長子共同居住;原告嗣後亦搬出系爭房地自行租屋居住,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收取微薄之房租。而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於兩造搬離系爭房地前,均置放於家中抽屜,被告搬離系爭房地時,亦併同攜出迄今。嗣兩造間因家庭因素甚少聯絡,分居迄今已有20餘年,原告多年來均獨自居住於租屋處,生活起居只能靠自己料理。原告原任職於台灣糖業公司,於多年前遭公司資遣後,因年紀已大,無法另覓工作,僅靠資遣費及租金維生,惟今幾已用罄,為維持生活,原告有意將系爭房屋為適當之處理,然因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為被告占有中,致原告無法處理,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然均遭被告拒絕。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屬原告所有,被告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自應返還於原告。縱若被告主張原係經原告同意委置於伊處,然原告已多次口頭為終止委託之表示並請求返還,今再特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託保管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權源即已喪失,亦即被告仍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應有理由。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當初購屋辦理產權登記時,原告並未告知被告並協同辦理登記,一切作業都是在被告忙於工作時完成。是以,原告擅自將兩造共同負擔之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不知亦不懂相關法律規定,致使本事件圓了原告的意,且當時亦不可能預知日後竟是此事起糾紛。再者,共同生活20餘載,原告自賺自花,而被告卻是負起家庭一切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甚至偶而負擔貸款及原告一方親戚借款等。如不順從原告意旨,原告則逼迫被告及其子女搬離系爭地或是威脅要賣掉房地。為此,在忍辱20寒暑,遭原告威脅逼迫無數次後,終於民國89年左右被迫搬離系爭房地。在分居這10年間,長子曾數次接原告至其住所共同生活,冀望原告個性能好好改善,促進兩造關係,但理想還是破滅,每每因原告個性使然而不歡而散。而權狀亦是在長子住所居住時,原告自行取出要被告保管迄今。今因原告遊手好閒20餘年,將存款及租金花費殆盡,來尋求被告借支而不得,逕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告非常錯愕與不解。當原告有所求時,房地就變成共有,就要被告再拿錢出來;反之,無所求時,房地頓成原告一人所有,任何人不得染指。試問,這是何道理?

(二)綜上,一個不懂法律、國小學歷、鎮日辛勤為家庭打拼的被告,被一個高中學歷高知識份子,為己利對家庭不負責任且沉湎於股市的原告提出訴訟,叫被告情何以堪。被告辛勞半生所付出的家,被原告欺負到如此地步,在在令人無法接受。

(三)爰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林田川為台南市○區○○段第1466-22地號土地,及同段第75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由此可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表彰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自應歸屬土地或建物權利人。因此,倘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遭第三人無權占有,權利人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兩造為夫妻,嗣因兩造分居,系爭所有權狀目前為被告占有,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仍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在其占有中,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南市○區○○段757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擅自將兩造共同出資之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

記謄本為據,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林賢傑即兩造之長子辯稱:「(法官問:房子是何時購買的?)是兩造婚後購買的,資金是向親戚借的,之後兩造都有工作,原告賺的錢用來支付貸款,被告賺的錢用來支付家庭生活費、子女開銷,也有部分用來清償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對於買賣房子多少有點貢獻,但要拿二分之一太多,因我賺的比較多,付的也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然上情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被告亦有出資而已。況且,倘被告所言屬實,兩造既已分居多年,數年來亦未見被告就原告擅自登記於自己名下乙事,提出訴訟救濟;另審酌系爭房地目前出租他人,其租金收益亦由原告收取(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情,則綜據上開情狀,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⒊由上可知,系爭房地被告雖然亦有出資,然出資之原因,

或出於贈與,或出於借名登記,不一而足;而依上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擅自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系爭房地既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即應推定為所有權人。

被告雖主張係原告擅自登記於自己名下,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至被告復辯稱:系爭權狀係原告要被告保管迄今云云。惟查: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事實,舉證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說明,自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地權利人,已如前述,其本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事實,舉證證明之。被告固辯稱系爭權狀係原告要其保管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委託其保管系爭權狀,則自不能認為被告占有系爭權狀有正當權源。況且,終止權之行使,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託保管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亦已100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因此,縱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權狀有委託保管契約存在,亦應於原告終止系爭所有權狀之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堪認兩造間保管契約業經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而歸於消滅。從而,被告現已無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堪予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權狀亦是原告要被告保管迄今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17,335元,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