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蔡志賢被 告 洪寶皓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洪寶皓、林泓圻,及訴外人王俞俊等三人結夥於民國97年2月3日戴頭套及手套,尾隨原告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俟原告抵達住處之際,林泓圻先行開啟小鐵門,讓洪寶皓、王俞俊分別持鐵棍、刀進入原告住處,再由林泓圻持疑似槍械之物品,抵住原告頭部,喝令原告下車,因原告不從,林泓圻、王俞俊乃聯手將原告強拉下車,再由被告洪寶皓等人分持刀、棍毆打,至使原告無力抵抗,而搶取原告手機、現金等物。被告涉嫌加重強盜、傷害等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92、6152號偵查起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王俞俊等3人共同傷害原告身體、強盜原告財物,依法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158元(含健保給付),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9紙為憑。(2)看護費用:原告遭被告與訴外人王俞俊等3人共同傷害,致受有左手第三、五指撕裂傷3公分,併神經、肌腱斷裂、背15公分、軀幹5公分、右下肢5公分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醫師診斷需人照顧1月,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而原告休養期間由配偶即訴外人林昱萱負責照料,爰依投保勞工保險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看護費用。(3)其他財物損失:被告與王俞俊等3人另強盜原告現金8萬元。(4)精神慰撫金:被告與訴外人王俞俊等3人為強盜原告財物,竟痛下重手,致原告受傷,依法自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始為適當。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9,43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過高,手機被告沒有拿,現金印象中沒有,願意以15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林泓圻(未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被告)、王俞俊等三人結夥於97年2月3日尾隨原告至其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住處,洪寶皓、王俞俊分別持鐵棍、刀進入原告住處,林泓圻則持疑似槍械之物品,抵住原告頭部喝令原告下車,因原告不從,林泓圻、王俞俊乃聯手將原告強拉下車,當場遭洪寶皓等人分持刀、棍毆打,至使原告無力抵抗,而搶得原告財物,並造成原告受有左手第三、五指撕裂傷3公分,併神經股腱斷裂、背15公分、軀幹5公分、右下肢5公分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認,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9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日刑醫字第0970021387號、98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980172638號鑑驗書、監視器拍攝畫面、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採證照片可稽,足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致傷,並奪取其財物,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支出、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並賠償財物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保乃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健保法第82條規定(指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保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保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含健保給付之醫療支出,其中50,766元部分,有奇美醫院收據可按(97年2月3日健保負擔28,253元、自付額7,329元,97年2月11日健保負擔327元、自付額370元,97年2月18日健保負擔346元、自付額516元,97年2月29日自付額300元、健保負擔2,973元、自付額460元、97年3月17日健保負擔2,733元、自付額460元、97年3月31日健保負擔2,733元、自付額460元、97年4月4日自付額313元、97年4月16日健保負擔2,733元、自付額460元),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未經原告舉證,則無足採。
(2)原告遭被告及訴外人共同傷害,致受有左手第三、五指撕裂傷3公分,併神經、肌腱斷裂、背15公分、軀幹5公分、右下肢5公分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需人照顧1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主張該1個月均由配偶林昱萱負責照料,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尚不得因親情照顧免除支付義務,反加惠於加害人。爰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支出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以投保勞工保險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配偶看護一個月之費用,尚屬允當。
(3)原告主張被告搶取其現金80,000元,雖經被告否認;惟被告於98年12月25日警詢時,坦承「於警詢第1、2次供述強盜之財物均為毒品不實‧‧‧還有現金約48萬元左右‧‧‧我不爽蔡志賢,故意將槍械推稱是蔡志賢的,且謊稱所搶得之財物均為K他命毒品」、「取得現金4本多(約48萬元)‧‧‧現金的部分我拿給翁銘權、蔡獻毅每人5萬元,我自己拿23萬元。」(參警二、三卷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筆錄)等語,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
(4)原告因被告強盜行為,受有自由及身體之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原告高中畢,98年無綜合所得收入(稅務資料),但擁有不動產6筆,汽車兩輛,總值約4,186,395元;而被告無業,且無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48,046元(50,766+17,280+80,000+200,000=348,04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15日(參卷附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林泓圻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惟林泓圻部分未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且參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核無不合;且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亦有明文。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