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張智婷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被 告 董貞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利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進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
一、二樓建物設置電錶分錶、拆除電盤及增設用電管線施作時,允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三、四樓建物之一樓樓梯間勘查、開關電錶並容忍工程施作。
被告應於原告進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
一、二樓建物滲漏水工程、水錶廢止暨改裝工程、相應之增改水管內線工程及蓄水設備施作時,允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三、四樓建物勘查、開關水錶並容忍工程施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並容忍工程施作,履行期間各為三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張智婷、蔡順伏,以董貞吟、郭明輝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蔡順伏已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原告張智婷亦於100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郭明輝之起訴(本院卷參第90頁),被告董貞吟、郭明輝經本院送達撤回通知,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故蔡順伏撤回本件起訴;原告張智婷撤回對被告郭明輝之起訴,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存放於被告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建物中之1、2樓水錶及1樓走廊電錶開關閥器之使用權利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存放於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建物中之1、2樓水錶及1樓走廊電錶開關閥器時,不得有任何妨害或阻撓使用之行為(本院卷壹第5頁)。嗣為特定使用範圍、期間,而於100年10月20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存放於被告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巷○○○號3、4樓建物4樓陽台上供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1、2樓使用之水錶(含水錶開關閥器)、位於同建物1樓樓梯間錶號00000000、00000000之電錶(含電錶開關閥器)及同建物1樓至3樓公設樓梯之使用權利存在。㈡被告應於原告進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2樓建物設置分錶、拆除電盤及增設用電管線施作時,允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臺南市○區○○路○○巷○○○號3、4樓之公設1樓樓梯間勘查、開關電錶並配合工程施作。㈢被告應於原告進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2樓建物滲漏水工程、水錶廢止暨改裝工程、相應之增改水管內線工程及蓄水設備施作時,允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臺南市○區○○路○○巷○○○號3、4樓勘查、開關水錶並配合工程施作。㈣第二項及第四項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並配合施作工程,履行期間各為30日。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9月間購得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
號1、2樓建物所有權,而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3、4樓建物比鄰而居(上開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因系爭建物原始建築設計關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2樓之水錶(含水錶開關閥器)設置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4樓;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2樓之電錶則設於通往系爭建物3、4樓之1樓走廊。99年11月8日原告為系爭建物1、2樓搬遷整修工程委請水電工欲進入系爭建物,詎被告竟將通往系爭建物3、4樓之1樓鐵門反鎖,致原告委請之水電工無法進行系爭建物1、2樓搬遷整修工程;原告乃於99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情,亦遭被告退件;被告更於99年11月18日逕自更換通往系爭建物3、4樓之1樓公共樓梯門鎖,致原告自99年9月購得系爭建物1、2樓後,至今均不能整修,亦無法搬入居住。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9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存放於被告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巷○○○
號3、4樓建物4樓陽台上供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1、2樓使用之水錶(含水錶開關閥器)、位於同建物1樓樓梯間錶號00000000、00000000之電錶(含電錶開關閥器),及同建物1樓至3樓公設樓梯之使用權利存在。
⒉被告應於原告進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
2樓建物設置分錶、拆除電盤及增設用電管線施作時,允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臺南市○區○○路○○巷○○○號3、4樓之公設1樓樓梯間勘查、開關電錶並配合工程施作。
⒊被告應於原告進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
2樓建物滲漏水工程、水表廢止暨改裝工程、相應之增改水管內線工程及蓄水設備施作時,允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臺南市○區○○路○○巷○○○號3、4樓勘查、開關水錶並配合工程施作。
⒋第⒉項及第⒊項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並配合施作工程,履行期間各為30日。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0年5月9日具狀答辯,並於本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抗辯意旨略以: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2樓使用的水錶設置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4樓,系爭建物原始設計確實有瑕疵,使用時發生困擾,然被告自系爭建物建造完成第一手進住至今,自來水公司抄表員甚至為避免侵門踏戶、妨害隱私,均未進入系爭建物3、4樓,都由被告代為抄錄用水度數交予自來水公司人員;用電度數則由電錶抄錄員按電鈴後進入通往系爭建物3、4樓之1樓樓梯間抄錄度數,20餘年來相安無事。被告不否認原告水錶、電錶使用權,亦未侵害其權利,對原告行使權利亦無異議,原告權利保護要件不存在。又被告不可能全天伺候原告上下樓讓其進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3、4樓屋內開關水閥,原告應連繫水公司將水錶改設他處或在其屋內加設開關水閥作管制;電錶除用以抄錄「度數」外,使用者不能在電錶處做開關動作,原告應考慮將電錶移置其屋內。另原告近來僱工整理其所有系爭建物1、2樓,卻不顧共有人權益,破壞景觀設施及公設、施工期間音害及塵害污染鄰舍、挖斷天然瓦斯栓塞、鎖匙外放、全戶「電錶封印」異常等,經規勸停工不從已達不能忍受的程度,原告無理由強求不時進出被告系爭建物3、4樓房屋,侵害被告居家的隱私及安全,被告不得已更換自家出入大門鑰鎖,以策安全。另原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要求被告交出鑰鎖顯非有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建物1、2樓及系爭建物3、4樓;連同仳鄰之臺南市○
區○○路○○巷○○○號1、2樓,及3樓,共4個大門,均面臨臺南市○區○○路○○巷。自系爭建物3、4樓用以通行之不銹鋼鐵門進入,經過1挑高樓梯,樓梯上還有1落地玻璃門,通過玻璃門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3、4樓」之1樓樓梯間,樓梯間左邊牆壁上裝置有數顆電錶,編號00000000之電錶係用以統計臺南市○區○○路○○巷110、112號公共設施之用電;編號00000000之電錶係用以統計臺南市○區○○路○○巷○○○號1、2樓之用電。系爭建物電錶設置已固定,無法改往他處,若要設置電錶分錶要進入通往系爭建物3、4樓之1樓樓梯間,拆卸電盤,並須斷電2小時。再沿樓梯走上系爭建物3樓,見左、右2個門,右邊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3、4樓」房屋。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3、4樓」房屋之4樓,4樓陽台有2個水錶,水錶內有水錶開關閥器,其中1個水錶(含水錶開關閥器),是供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3、4樓所使用;另1個水錶(含水錶開關閥器),是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2樓所使用。系爭建物1、2樓水錶欲改裝於系爭建物1樓直接供水,住戶須自行委託水電行改裝埋設用戶內線並需加設蓄水設備等節,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會同兩造、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及臺灣自來水公司人員履勘現場,並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參第22至30頁、第55至65頁),堪認原告欲設置電錶分錶、拆除電盤、增設用電管線施作,及修繕滲漏水工程、水錶廢止暨改裝工程、相應之增改水管內線工程、蓄水設備施作時,確有進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3、4樓勘查及施作工程之必要。
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
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經查:
⒈系爭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於78年4月間,雖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公布施行前,惟系爭建物1、2樓為1戶,系爭建物3、4樓為1戶,另比鄰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
1、2樓為1戶,及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為1戶,上開4戶建物共同申請建照執照而建築,依原始建築數計圖,上開4戶建物有共用部分,但構造上、使用上,及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乙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30日檢送之(77)南工造65126號建照執照全卷資料可稽,是系爭建物顯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謂「公寓大廈」之定義。
⒉原告欲設置系爭建物1、2樓電錶分錶、拆除電盤及增設用電
管線施作,須進入通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3、4樓之1樓樓梯間勘查;原告欲修繕系爭建物1、2樓滲漏水工程、水錶廢止暨改裝工程、相應之增改水管內線工程及蓄水設備施作時,確有進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3、4樓勘查及施作工程之必要,業如上述,又原告前曾主動與被告聯絡協調,惟被告仍拒絕原告進入,有存證信函等件可憑(本院卷壹第14至21頁)。
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進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2樓建物設置電錶分錶、拆除電盤及增設用電管線施作時,允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臺南市○區○○路○○巷○○○號3、4樓建物之1樓樓梯間勘查、開關電錶並容忍工程施作;且於原告進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2樓建物滲漏水工程、水錶廢止暨改裝工程、相應之增改水管內線工程及蓄水設備施作時,允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3、4樓勘查、開關水錶並容忍工程施作,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聲明請求被告「配合」工程施作部分),即無理由。
㈢又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存放於被告所居住之臺
南市○區○○路○○巷○○○號3、4樓建物4樓陽台上供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1、2樓使用之水錶(含水錶開關閥器)、位於同建物1樓樓梯間錶號00000000、00000000之電錶(含電錶開關閥器),及同建物1樓至3樓公設樓梯之使用權利存在乙節,因被告未否認原告上開權利,原告該部分聲明應認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進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2樓建物設置電錶分錶、拆除電盤及增設用電管線施作時,允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3、4樓建物之1樓樓梯間勘查、開關電錶並容忍工程施作,及被告應於原告進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2樓建物滲漏水工程、水錶廢止暨改裝工程、相應之增改水管內線工程及蓄水設備施作時,允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3、4樓建物勘查、開關水錶並容忍工程施作,前揭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並容忍工程施作,履行期間各為30日,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