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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王元璧被 告 高雄市路竹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顏壽琯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樹標訴訟代理人 林郁智

馬志信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高乾被 告 郭阿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 月27日具狀對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51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1 月19日所製作,定於100 年2 月10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同時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高雄市路○區○○○○○路竹農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郭阿妙,對於原告之聲明異議均為反對之陳述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告之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所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之每

1 筆款項;嗣於本院10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系爭分配表表一第8 項路竹農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不足額部分更正為0 元。分配表表一第10項新化稽徵所分配金額及債權原本、不足額應更正為0 元。分配表表一第11項花旗銀行之債權原本及利息應更正為0 元。分配表表一第12項福灣公司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均應更正為0 元。分配表一第14項郭阿妙之債權原本及利息應更正為0 元。分配表表二第2 項花旗銀行執行費更正為0元。分配表表二第3 項福灣公司執行費更正為0 元。分配表表二第4 項郭阿妙執行費更正為0 元。分配表表二第7 項新化稽徵所的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分配比例及不足額均應更正為0 元。分配表表二第9 項花旗銀行的債權原本、不足額均應更正為0 元。分配表表二第10項路竹農會債權原本應更正為0 元。分配表表二第11項郭阿妙債權原本應更正為0 元。

分配表表二第12項福灣公司債權原本應更正為0 元,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原告此訴之減縮,自應准許。

三、被告花旗銀行、福灣公司、郭阿妙經合法通知,被告花旗銀行、福灣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郭阿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路竹農會在兩造另案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陳報之土地標的金額僅269 萬多元,所以被告路竹農會之債權金額連利息、違約金最多僅300 萬元,且金融風暴後,政府規定放寬,利息降低,但被告路竹農會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時,仍以兩造於83年間合約書約定之高額利率計算違約金及利息,顯係坑殺農民。

又原告未收受欠稅通知,且開設安養院已無利潤,並積欠多筆債務,被告新化稽徵所不應向原告課稅。而被告花旗銀行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535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拍賣原告另1 棟房屋,獲分配3,268,728 元,原告已經清償。另被告福灣公司之債權已自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吳輝明之薪資按月獲償,被告福灣公司再自系爭房地之價金獲得分配,顯不合理。再者被告郭阿妙之債權係其自85年到92年間詐欺原告所得,業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一第8 項路竹農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00 萬元,不足額部分更正為0 元。分配表表一第10項新化稽徵所分配金額及債權原本、不足額應更正為0 元。分配表表一第11項花旗銀行之債權原本及利息應更正為0 元。分配表表一第12項福灣公司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均應更正為0 元。分配表一第14項郭阿妙之債權原本及利息應更正為0 元。分配表表二第2 項花旗銀行執行費更正為0元。分配表表二第3 項福灣公司執行費更正為0 元。分配表表二第4 項郭阿妙執行費更正為0 元。分配表表二第7 項新化稽徵所的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分配比例及不足額均應更正為0 元。分配表表二第9 項花旗銀行的債權原本、不足額均應更正為0 元。分配表表二第10項路竹農會債權原本應更正為0 元。分配表表二第11項郭阿妙債權原本應更正為0 元。

分配表表二第12項福灣公司債權原本應更正為0 元。

五、被告路竹農會則以系爭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係土地價額,與系爭借款金額不同,且被告路竹農會以借款時所約定之年利率8.9%計算遲延利息,並未超過民法第

205 條之最高利率,雙方又未約定利息採用機動利率計算,原告主張利息太高顯無理由。又被告路竹農會係依據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被告路竹農會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被告新化稽徵所則以原告之欠稅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未異議,欠稅款業已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被告郭阿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其持有借款證明及法院債權憑證,原告事隔多年方主張其詐欺,顯不合理,其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誣告、詐欺、侵占等罪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下列事實為原告及被告路竹農會、新化稽徵所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路竹農會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影本1 件、被告新化稽徵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查詢資料各2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3 張、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2張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路竹農會係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535 號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在92年6 月18日受償執行費21,340元後,經本院核發南院慶91執妥字第23002 號債權憑證。被告路竹農會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及系爭土地向被告路竹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借款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被告路竹農會並依上開債權憑證內容請求原告清償債權本金300 萬元及自89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 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路竹農會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受償金額為360 萬元、執行費部分受償19,900元。

(二)被告新化稽徵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載明計至100 年8月2 日止,原告之欠稅總額為923,370 元,原告對上開欠稅額未於異議期間30日內異議,故被告新化稽徵所以原告之欠稅總額為923,370 元參與分配,並於系爭分配表受償396,212 元。

(三)被告花旗銀行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執妥字第25409 號債權憑證,內容為債務人王元璧於85年8 月5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花旗銀行330 萬元,及自89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花旗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原告應給付1,023,115 元,及自9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憑證係依據本院對原告簽發之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409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無效果所核發;被告花旗銀行亦曾於95年至97年間共計3 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以執行無效果終結,被告花旗銀行於系爭分配表受償執行費10,335元。

(四)被告福灣公司依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121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內容,請求原告給付193,53

2 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4480 號執行事件扣押訴外人吳輝明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之每月薪資債權,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被告福灣公司目前仍按月收取吳輝明之薪資,並於系爭分配表受償執行費1,548 元。

(五)被告郭阿妙提出責任保管單、合約書及本院91執妥字第23

002 號債權憑證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依上開債權憑證內容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憑證係依據本院93年度票字第54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726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23002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被告郭阿妙於系爭分配表僅受償執行費4,000元。

(六)原告向臺北地檢署控告被告郭阿妙詐欺。

九、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如其聲明所示,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2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及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則債務人對於已取得實體確定力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

(二)經查被告路竹農會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慶91執妥字第23

002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又係依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373 號確定民事判決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路竹農會依上開債權憑證請求原告清償債權本金300 萬元及自89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 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未超過前開確定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所載被告路竹農會之債權範圍乙節,亦有上開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憑,則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所生實體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以前開確定民事判決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主張前開確定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當。而原告所稱系爭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或土地金額既未經原告證明即為被告路竹農會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額,自應依被告路竹農會所持前開債權憑證所載內容定原告積欠被告路竹農會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又原告及被告路竹農會間於83年間約定之利息既未違反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20之範圍,原告所稱金融風暴後銀行利息降低乙節,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則被告路竹農會仍依兩造於83年間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比率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亦屬有據。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路竹農會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妨礙或消滅被告路竹農會系爭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以首開事由,主張被告路竹農會之債權金額連同利息、違約金最多僅為300 萬元云云,要無可採。堪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路竹農會之債權額及獲分配之金額,均未超過前開債權憑證之範圍,自屬正當。

(三)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經查被告新化稽徵所已將原告之欠稅通知部分送交原告、部分送由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因原告未於30日內異議,故原告之欠稅總額經被告新化稽徵所確定為923,370 元。又因系爭分配表分配給被告新化稽徵所396,212 元,被告新化稽徵所始將原告欠稅超過5 年部分辦理註銷,故系爭分配表作成後,原告之欠稅總額僅餘764,492 元等情,業據被告新化稽徵所提出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查詢資料各2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3 張、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2張、送達證書8 張影本為證,可知被告新化稽徵所已將原告之欠稅通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主張伊因搬去台北,印章放家裡,欠稅通知係由家裡小孩收受,原告並未收受欠稅通知云云,要無可採。原告另主張伊開設安養院並無利潤,且每月繳交土地銀行利息20多萬元,還有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借款,被告新化稽徵所不應對原告課稅云云,惟此均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被告新化稽徵所寄交之欠稅通知後,原告既均未於30日內異議,系爭欠稅金額即屬確定,原告不得再行爭執,又原告開設安養院即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縱使原告對外負債甚巨,亦不因此減免原告納稅之義務,則原告上開主張仍屬無稽。堪認被告新化稽徵所以原告之欠稅總額為923,370 元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及獲償396,212 元,亦無不當。

(四)再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535 號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39 之4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

2 建號建物(下稱牛稠子段房地),被告花旗銀行為牛稠子段房屋之第1 順位抵押權人,因而受償3,268,728 元,尚有不足額1,032,135 元,及自92年6 月19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乙節,有被告花旗銀行提出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535 號分配表存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卷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1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內可查,又被告花旗銀行再執本院94執妥字第25409 號債權憑證聲請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強制執行,並依上開債權憑證內容經系爭分配表確定其債權為1,023,115 元及自92年7 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799,081 元,共1,822,196 元乙節,亦有系爭分配表存卷可按,足認被告花旗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額及獲償金額,仍在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內,同無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伊欠被告花旗銀行之債務業因拍賣牛稠子段房屋而清償云云,亦無可取。

(五)又查被告福灣公司雖已按月執行吳輝明在臺南看守所之薪資,有如前述,但在吳明輝未全部清償前,原告仍應依被告福灣公司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121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負清償責任,福灣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既僅獲分配執行費1,548 元,原告並自承福灣公司之前扣繳吳輝明的薪資是5 萬多元,現在應該有6 、7 萬元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既未提出福灣公司已取得吳輝明對臺南看守所之薪資債權數額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福灣公司對伊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均應更正為0 元,且不得獲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1,548 元云云,同無可採,是堪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福灣公司之債權額及獲償金額仍無不當。

(六)復查被告郭阿妙之執行名義所依據本院93年度票字第54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726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固無實體確定力,惟被告郭阿妙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票據原因為被告郭阿妙借款原告45萬元本金及自85年起至92年間之5 萬元利息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

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卷附被告郭阿妙提出之本院91執妥字第23002 號債權憑證、責任保管單、本票影本各1 件相符,足認被告郭阿妙確實有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可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被告郭阿妙據前開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又原告並未提出伊已對被告郭阿妙清償系爭本票之證明,則被告郭阿妙執本院91執妥字第23002 號債權憑證,陳報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額為50萬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經系爭分配表列載被告郭阿妙未受償之債權金額,自均有據。是被告郭阿妙於系爭分配表獲分配執行費4,000 元,自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郭阿妙涉及詐欺,並否認被告郭阿妙之債權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均屬無據,並不得作為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依據,堪認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論在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後,均無足以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路竹農會、新化稽徵所及郭阿妙之抗辯,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對被告路竹農會為3,358,055 元(6,358,05

5 -3,000,000 =3,358,055 )、對被告新化稽徵所為923,

370 元、對被告花旗銀行為1,822,524 元(1,822,196 +32

8 =1, 822,524)、對被告福灣公司為215,866 元(215,81

7 +49=215,866 )、對被告郭阿妙686,456 元(686,329+127 =686,456 ),總計7,006,271 元,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0,399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