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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王玉葉即被繼承人.

陳王玉梅即被繼承.凌松根即被繼承人.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被 告 張順忠訴訟代理人 黃品彰律師被 告 張翔雄

張嘉芸張瑞山張正明張正燈張伯青何張銀杏郭張阿美

號8樓之1高有焜高秀珍張滿足莊淑怡張承恩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字第527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所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之執行名義即係:「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上如實測圖所示位置、面積之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而原告主張該房屋之所有權係屬被告全體公同共有,依法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應訴,其訴始為合法。惟因被告張正芳已於本案繫屬前死亡,原告遂於10 1年2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正芳之訴訟,並追加其繼承人莊淑怡、張承恩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撤回對被告張正芳之訴訟部分,自生撤回之效力,其所為之追加,復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上開被告莊淑怡、張承恩為當事人,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翔雄、張嘉芸、張瑞山、張正明、張正燈、張伯青、何張銀杏、郭張阿美、高有焜、高秀珍、張滿足、莊淑怡、張承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金塗、凌東仁前依據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字第527號拆屋還地事件(本院73年度訴字第5511號)於民國74年10月24日成立之和解筆錄第1項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訴外人王金塗82年6月17日去世後,於82年8月30日由原告陳王玉梅、王玉葉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訴外人凌東仁85年8月7日去世後,於85年9月17日由原告凌松根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前揭74年度上字第527號和解筆錄第2項載明:「兩造應就前項結果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暨分割登記;如蓋房屋需鄰地同意時,彼此有同意之義務。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原告等因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家溪所有之老舊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當時住有被告張順忠、張順得),依該第2項和解筆錄規定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家溪及占用人被告張順忠、張順得應拆除該老舊房屋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金塗、凌東俗;然雙方被繼承人均過世後,被告張順忠、張順得亦均依同一和解筆錄規定辦好取得坐落同段1364地號面積亦同為13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順忠、張順得各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在案,然伊等應將占用原告等所分得系爭土地上之老舊房屋卻拒不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等。

㈡原告等於99年3月30日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

上字第527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被告等(即張家溪之全體繼承人,及其子張順得、張順安之繼承人,其女高張富美之繼承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惟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907號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告提出異議,本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告等依此裁定意旨提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要確定原執行名義74年度上字第527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第2項:「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之被告房屋占用位置、面積及該房屋是否被告等所有。

㈢法院之和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本件原告請求

拆屋交地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字第527號拆屋還地事件於74年10月24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金塗、凌東仁及被告張順忠、張順得等依此和解筆錄所載分割共有土地各自辦竣分割登記並各自按照和解筆錄所載分別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之被繼承人分割登記所取得之土地即自強段1362號面積134平方公尺,其上有被告之祖父張永成在日據時代所搭蓋之平房無權占用面積131平方公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金塗、凌東仁雖於75年8月29日辦竣分割取得之1362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然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前揭和解筆錄成立時(相當於法院確定判決)即取得分割所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抗辯稱:「原告被繼承人於74年10月24日成立和解筆錄時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債權應自75年8月29日可行使算起,已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一節,即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㈣原告凌松根之被繼承人凌東仁及原告陳王玉梅、王玉葉前所

提拆屋還地事件(83年度訴字第1070號)其被告係張順忠、張伯青、張正燈、張正芳、張正明、張瑞山、郭張阿美、高張富美、何張銀杏、張滿足、張順得等11人。其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同一;況前案訴訟係屬請求拆屋交地之給付訴訟,與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原已成立之拆屋交地執行名義不明確之處之確認之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被告認為係複提起同一之訴,顯屬誤解,不足採信。

㈤本院83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雖有認定:「原告等所有土地

上門牌臺南市○○街○○巷○○號老舊房屋係日據時代張永成所建造,張永成去世,由張家海及張家溪繼承為伊二人所共有,故系爭房屋之處分,應得張家海、張家溪之繼承人同意,始能處分系爭房屋,今原告僅列張家溪之繼承人而不及於張家海或其繼承人,具無法舉證證明張家海或其繼承人均喪失繼承人權,則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然該判決漏未斟酌卷內所附臺灣高等法院83院文實字第16944號函說明:「奉司法院83年12月27日(八三)院台廳民一字第22354號函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83年12月7日證(83)字第8215號函略以:「㈠經查本處暨駐橫濱、大阪、福岡等三處轄內,均查無張家海之僑民資料,無法查證渠是否已歸化日本國籍。㈡另查張秋霖已於66年4月間,奉內政部台出字第21468號函喪失我國國籍」按張家海在日據時代即前往日本歸化為日本國籍,故臺灣光復民國34年初設籍時即無張家海在臺灣之設籍,故始終無張家海之戶籍登記資料,故該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於民國83年間查無張家海之僑民資料,係因張家海於臺灣光復前已歸化為日本國籍,已非僑民,故查無張家海之僑民資料。同函揭示:「張家海之子張秋霖已於66年4月間奉內政部台出字第21468號函喪失我國國籍」,足見張秋霖數年後取得日本國籍係因其父張家海早為日本國籍,則依親一段期間才能歸化為日本國籍而喪失我國國籍。該等判決均未斟酌查證:「張家海於日據時代(即民國34年,其所生子女亦均為日本國民,故從無在臺灣設籍居住之事實。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19日南院龍99司執湘字第23907號函說明二「按台端提出之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字第527號和解筆錄),並無記載附表土地上之建物經張家溪同意由房屋占有人及其子張順忠、張順德為房屋所有權人,故本院應依上開建物稅籍資料,形式認定其出資建築人即所有權人應為張家溪。惟張家溪亦為前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然其已於77年1月10日死亡,故台端應補正張家溪之全體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當事人始為適格」。由上所述,足證系爭老舊房屋雖為張永成在日據時代所建造,其房屋所有權由其子張家海、張家溪所繼承,然因張家海在臺灣光復前即舉家移民日本國,張家海並先在臺灣光復前歸化為日本國籍,故在臺灣光復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稅籍繼承登記時,張家海因已歸化日本國籍而喪失繼承權,故由張家溪一人繼承登記為房屋稅籍之所有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向稅捐機關查證上開違章建物稅籍資料結果,亦認定其違章建物所有權人為張家溪。因此張家溪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字第527號認拆屋交地(分割共有物)事件74年10月24日成立和解筆錄時,承認系爭違章建物為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故和解分割土地時雙方同意由該房屋稅籍所有權人張家溪分得土地所有權C部分面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分得之土地相同之0.0134公項,張家溪同意由其子房屋使用人張順忠、張順得共同無償取得。當時張家溪、張順忠、張順得均同意「如蓋房屋,需鄰地同意時,彼此有同意之義務;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和解成立後,張家溪亡故,張順忠、張順得只顧自己取得該

0.0134公頃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及取得所得土地之占用,自己應交還給王金塗、凌東仁之系爭土地則拒不拆除老舊房屋交還給王金塗、凌東仁,違背當時和解筆錄之誠信原則。本件被告當中僅張順忠一人表示拒絕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拆屋還地之債務,其藉已歸化日本國籍,且早已亡故數十年之父執輩張家海亦有房屋繼承權作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既無此繼承之事實,亦顯違反誠信原則及訴訟程序「禁反言」之法則,其抗辯即無保障之必要,應視同抗辯無理由。

㈥原告等於99年3月30日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

上字第527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被告等(即張家溪之全體繼承人,及其子張順得、張順安之繼承人,其女高張富美之繼承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惟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907號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告提出異議,本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裁定異議駁回,其理由認為:「1.依異議人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雖包括前開和解內容,然異議人於99年5月26日補正呈報已載明前開土地分割登記已辦妥,是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僅限於「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部分,應可確定。2.然執行名義應具備實質要件,即應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內容,倘執行名義欠缺該要件者,性質上即無從執行,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並未明確記載相對人是否有建物坐落在異議人之土地上?且該應拆除之建物坐落位置為何?面積多少?即並無任何文字表明應為如何執行;再參照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圖面上亦僅標示分割後當事人取得土地之編號及面積,至於該分割之土地上有無建物存在及建物坐落之位置、面積等,均未顯示任何標示(未測量),而因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卷宗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故執行法院亦未能調取該卷宗以確定和解之具體內容,則異議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中有關拆屋還地部分,其義務之有無及其履行義務之內容,均不明確甚顯,即本件執行名義有關拆屋還地之內容並不確定,不符合適於執行之要件,是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依此裁定意旨提出本件拆屋還地執行名義確認訴訟係在確認74年度上字第527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第2項:「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之被告房屋占用位置、面積及該房屋是否為被告等所有等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事實,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因此本件被告當事人自應依原為執行名義之前揭和解筆錄所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之相關當事人即「張家溪、張順忠、張順得」及其繼承人,不及於張家海或其繼承人之案外人。因此原告以張家溪之繼承人及張順忠,張順忠之繼承人等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被告張順忠個人所抗辯之當事人不適格。

㈦爰聲明: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字第527號拆

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所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之執行名義即係:「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上如實測圖所示位置、面積之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

二、被告張翔雄、張嘉芸、張瑞山、張正芳、張正明、張正燈、張伯青、何張銀杏、郭張阿美、高有焜、高秀珍、張滿足、莊淑怡、張承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順忠抗辯略以:㈠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系爭土地上原告指稱之老舊房屋係被告先祖張永成於日據時期所建造之合法建築,且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金塗、凌東仁及原告對此均無爭執。則張永成死亡後,該房屋自屬其繼承人張家海與張家溪公同共有,而拆屋係處分行為,原告主張張家海與張家溪均已死亡,則參酌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應以張家海及張家溪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訣。惟原告竟僅以被告及張家溪之繼承人為被告,而不及張家海或其全體繼承人,可見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以上事證,參見執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8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及本院83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確定判決。至本院76年度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理由稱:拆屋還地案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原告僅對共有人之一張家溪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屬曲解法律,業經第二審更審法院予以廢棄確定,應無可取。)至原告主張:張家海在日據時代即已歸化為日本國籍,其所生子女亦均為日本國民,依法就上揭建物均無繼承權云云,微論並未舉證證明,更昧於國籍法及繼承權相關規定。(我國國籍法並未排斥雙重國籍,該法第11條規定,喪失國籍須經內政部許可。又民法繼承篇亦未規定喪失國籍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參見民法第1145條即明)。且張家海之法定繼承人依被告瞭解,有10餘人,並非祇有張秋霖一人,原告舉張秋霖一人之資料,以偏概全,指張家海子女均無繼承權,未免無稽!況依原告所指臺灣高等法院83文字實字第16944號函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復函,張秋霖係66年4月間始喪失我國國籍,益見原告指張家海在臺灣光復前即舉家移民日本國而喪失國籍,其子女均為日本國民,從無在臺灣設籍居住之事實云云,顯非事實。

㈡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和解之羈束:

按和解一經成立,受訴法院即應受該和解成立內容之羈束,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類推適用本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書記官為更正之處分外,法院不得任意撤銷或更正之。和解當事人亦應受和解成立內容之拘束,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為繼續審判之請求,而法院認其請求合法且有理由並就本案另為裁判確定,致失去其存在外,和解之羈束力並不消失(參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455頁)。本件和解筆錄內容關於拆屋部分,僅記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而未指明現屋之位置及現屋為何人所有?現屋究係占用何人取得之土地?占用面積若干?且附圖亦無標示,雖有內容不明確之瑕疵,惟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則原告有何憑據得認上述和解內容即係:「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上如實測圖(和解筆錄附圖並非實測圖)所示位置面積之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抑且,之前和解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金塗、凌東仁亦未主張其取得之土地上有張家溪之房屋,原告何得憑事後認知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補正和解筆錄內所未記載之事項?況上揭筆錄內容不明確,不具執行名義之實質要件,未有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內容,根本不適於強制執行,係屬既定之事實,並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84號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確定裁定予以確認在案,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抹殺上述裁定之羈束力,任意請求更正上述和解筆錄之內容,並無依據。

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違法:

判決之執行力,唯給付判決有之,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無執行力。本件原告依法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而不為,竟提起判決結果並無執行力之確認之訴,既不能滿足其拆屋還地之需求,徒然浪費司法資源,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純屬事實認定及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內容之問題,非關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之問題,易言之,並非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15號、86年台上字第2906號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不合法!㈣原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本件原告請求補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字第527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記載內容不明確之瑕疵,並非行使物上請求權,不能排除消滅時效之規定,而原告更正筆錄請求權係自74年10月24日和解成立後即可行使,竟遲至100年5月20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應已時效消滅。

㈤又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王孝財產之一部分,日據時代之地

號為台南市寶町一丁目22番地,依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該公業管理人王家福於大正7年5月15日曾為被告先祖張永成設定典權,約定無期限存續,(見本院83年度訴字第1070號卷第113頁日據土地謄本明載張永成為典主)。光復復更換登記簿時雖然地政機關未將該項典權轉載於新登記簿,致後來之登記簿均未有典權登記。惟查土地登記,係指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得喪變更之情形,依法定程序登載於政府掌管之登記簿之謂。屬政府之管理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係指政府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合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又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著有判例。可見張永成就系爭土地之典權,並不因光復初期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整理地籍時,由於張永成之繼承人張家海、張家溪疏未申辦上揭典權之繼承登記,即指張永成對於系爭土地之典權已當然消滅,理極明顯!則被告因繼承關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我國實務上目前就人民之訴權,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請

求權說),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其內涵包括: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之必要、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三要件,前二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後者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其中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因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該訴有保護之必要。在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訟型態,原告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字第527

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所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之執行名義即係:「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上如實測圖所示位置、面積之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雖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所載被告房屋占用位置、面積等強制執行範圍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至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則不受拘束。則本件訴訟縱經民事法院為實體判決,然確認判決之效力既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無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無法達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判決除去侵害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難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欠缺確認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訴請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字第527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所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之執行名義即係:「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上如實測圖所示位置、面積之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