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陳貞如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被 告 葉文宗訴訟代理人 蘇敬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以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點連接線為界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26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共177平方公尺。嗣95年間原告欲於系爭122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於建築前2度申請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界址,以確定與相鄰之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25地號土地)之界址,再經(原)臺南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後,始依鑑界結果建築房屋。因臺南市新市區於98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兩造就系爭1226、1225地號土地指界不一致,致生界址爭議。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1226、1225地號土地之界址。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22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225地號土地,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點連接線為界址。
二、被告則以:系爭1226、1225地號土地應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點連接線為界址。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22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225
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於(原)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重測時,因指定之界址不一致,發生爭議,原告不服(原)臺南縣政府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臺南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990330245號函、(原)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末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22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225地號土地間界址爭議,嗣於本院100年7月11日會同兩造、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時,兩造已一致指界認系爭12
26、1225地號之界址應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點連接線)所示,其中兩造所指界之界址a、b點即本件原調處成果。又就現況而言,原告所有系爭122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225地號土地上分別建有房屋1棟(即臺南市○市區○○路○○○號、臺南市○市區○○路○○○號之1),業據本院於100年7月2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可佐,兩造一致指界之土地界址(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點連接線)位於兩造所興建上揭建物圍牆外緣處,故兩造指界結果亦符合使用現況。是本件經依兩造指界及衡諸兩造使用土地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面臨拆屋還地之危險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點連接線為系爭1226、1225地號土地界址,始為公平允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確認界址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釐清雙方界址,自於雙方均屬有利。本院衡諸系爭1226、1225地號土地確認界址後兩造面積之增減情形,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