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魯再生間請求返還眷舍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0年8 月3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5平方公尺騎樓,編號B+C+D 部分、面積102.14平方公尺一樓建物,編號D+E+F部分、面積59.78平方公尺二樓建物,編號C+G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陽台等地上房屋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9,642 元,暨自本更正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涉訴訟標的係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二項所涉訴訟標的則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準此,該二項訴訟標的顯然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原告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為14,279,136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29,494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0,636元/㎡占用土地面積共121.69㎡)+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49,642元=14,279,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66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3,175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4,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更正請求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