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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被 告 魯再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眷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騎樓部分、面積19.55平方公尺,編號B+C+D即一樓建物部分、面積102. 14平方公尺,編號D+E+F即二樓建物部分、面積

59.78平方公尺,編號C+G即陽台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暨自民國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原配眷舍即臺南市○○路○段○○○ 號房屋,應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9,642元。」,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乃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5平方公尺騎樓,編號B+C+D部分、面積102.14平方公尺一樓建物,編號D+E+F 部分、面積59.78平方公尺二樓建物,編號C+G部分、面積9.90 平方公尺陽台等地上房屋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並應給付原告3,249,642 元,暨自本更正起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本件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與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聯,而卷內之訴訟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該訴之變更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此部分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訴之聲明第二項則核為擴張訴之聲明;此外,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臺南市新

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大林新城國宅基地」之意見調查時,被告已於93年3 月26日簽署於調查申請書明載:「本人魯再生是『博愛新村』上校階之原眷戶,經詳細閱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本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本細則)及國防部於92年12月31日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大林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書,已充分瞭解原眷戶的權利與義務,亦明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意義與目的,除願全部遵行外,並同意將配住本人位於臺南市○○里○○鄰○○路○段○○○ 號眷舍及自增建部份,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本人意願:…㈡同意領取輔助購宅款,另行購置臺南市轄之新興國宅住宅34坪型住宅乙戶,其區位、樓層及戶號並以抽籤方式決定。本人願遵守法令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內自動搬遷,若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由主管機關通知國宅單位,暫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申請書內容未聲明權利義務部份,悉依本條例及本細則等相關法令。」。

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為配合眷

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訂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其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

㈢查被告已簽署改建上述申請書,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證

,而該申請書註明其選項為「同意領取輔助購宅款」,另行購置臺南市「新興國宅」住宅34坪型等語,且已完成遷購,故依規定搬遷期限為94年10月1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惟被告並未按期搬遷,將眷舍返還原告。經原告所屬列管單位防空砲兵第953旅於99年4月9日赴現場勘查,該戶迄今仍違規出租營商,除以存證信函催告,並張貼公告,但未獲置理。茲因被告未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而使用,竟擅自出租,經營商業,且逾搬遷期限,尚未完成房舍點交,原告依上述國軍軍眷案務處理要點規定,已註銷眷舍居住權,並依規定應收回眷舍房地。

㈣次查被告拒不點交所配眷舍,且出租牟利,顯已違反上述法

律規定,原告已先註銷被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已核撥之輔助購宅款3,249,642 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9.55平方公尺騎樓,編號B+C+D部分、面積102.14平方公尺一樓建物,編號D+E+F部分、面積5

9.78平方公尺二樓建物,編號C+G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陽台等地上房屋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249,642元,暨自更正起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

占有之土地是否有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輔助購宅款,另行購置臺南市

「新興國宅」,惟並未按期搬遷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是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註銷被告眷舍居住權,並依規定應收回系爭眷舍房地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舍原眷戶遷購「大林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99年4月9日仁德二空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空軍防空砲兵第九五三旅99年7 月14日空三旅政字第0990001792號公告、93年3 月25日(93)倫信字第0249號退伍令遺失證明書、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0年1月6日國空政眷字第1000000118 號令及現場照片共26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5、43-50頁);再者,經本院通知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 號外觀為一樓平房、現為鞋店,入內後為二樓加蓋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於100 年7月1日會同原告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6、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及勘驗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含騎樓、一樓建物、二樓建物及陽台)全部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核撥之輔助

購宅款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拒不點交所配眷舍,且出租牟利,顯

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是原告已註銷被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而被告領有核撥之輔助購宅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舍原眷戶遷購「大林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99年4月9日仁德二空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空軍防空砲兵第九五三旅99年7月14日空三旅政字第0990001792號公告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0年1月6日國空政眷字第1000000118 號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基此,兩造間既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卻仍因領取輔助購宅款而受有3,249,642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屬不當得利,應將其受領之輔助購宅款3,249,642元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9,642元及自更正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訴訟費用判如主文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欣怡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眷舍等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