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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葉宇哲葉和田之承.

葉曙瑋葉和田之承.葉倩亨葉和田之承.葉珮怡葉和田之承.邱芳淳葉和田之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被 告 李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附民字第17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起訴人即原告葉和田在起訴後,業於民國100年9月2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葉宇哲(葉和田之承受訴訟人)、葉曙瑋(葉和田之承受訴訟人)、葉倩亨(葉和田之承受訴訟人)、葉珮怡(葉和田之承受訴訟人)、邱芳淳(葉和田之承受訴訟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葉俊宏(起訴時原列為被告,嗣其於100年12月12日

死亡,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2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在案)明知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和田所有位於臺南市玉井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鄉○○○段279之8地號,地目林之私有林地(下稱系爭279之8地號土地),其上種植有樹齡達5、60年之珍貴柚木,訴外人葉俊宏曾依被告指示於98年6月間撥打電話詢問訴外人葉和田是否出售系爭279之8地號土地上之柚木,遭訴外人葉和田所拒。詎訴外人葉俊宏、被告二人竟於98年7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夥同伐木工人劉正雄、挖土司機邱連福、貨車司機王燦輝等人前往系爭土地,砍伐土地上訴外人葉和田所有之珍貴柚木共計38棵,並將之以新臺幣(下同)153,000元之低價出售予訴外人億原有限公司即新開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開圓公司),嗣經訴外人葉和田前往系爭土地巡查時發現遭盜採乃報警巡線查獲,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加重竊盜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和田所有之系爭柚木,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擅自砍伐竊取訴外人葉和田所有之系爭台灣柚木共

計38棵,數幹直徑最小者36公分,最大者為87公分,至今樹齡已高達五、六十年,被告竟任加砍伐已無法回復原狀,原告所受損害至鉅,且柚木在市場上為貴重材種,加工塗裝容易、耐朽抗蟲,用於船舶、車輛、建築、雕刻、傢俱等之優良用材,尤其台灣柚木量少,品質更佳,市場價值較進口之柚木更高,茲以農委會林務局99年8月份之進口柚木市價調查資料每立方公尺柚木平均市價為42,229元計算,系爭柚木長度以20公尺計算,平均直徑為50公分,系爭柚木每棵價值約為165,833元(計算式:0.25×0.25×3.14159×20×42,229=165,833)計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5,472,489元(計算式:165,833×38=5,472,489)。

㈢系爭柚木部分經被告出賣予訴外人新開圓公司,惟經扣案部

分存放地點已遭訴外人新開圓公司任加遷移,數量顯有短少,且保存狀況係露天堆放保存不良,故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送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鑑定後認為依98年7月份進口柚木中材價格每立方公尺29,845元計算木材價值為498,889元,惟此部分僅係經扣案保存至今之木材部分,尚非全部。

㈣又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例著有見解。本件原告遭盜賣之系爭柚木,原告另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買受人新開圓公司返還,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第475號民事判決新開圓公司應將扣案之柚木返還,原告雖於本案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第三人返還系爭柚木,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係法律上權利競合,原告受有損害之要件仍應具備,況上開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從而被告依法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理甚明。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2,489元,暨均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知系爭柚木為誰所有,亦不認識訴外人葉和田,系爭柚木並非訴外人葉和田所種植,林務局對系爭柚木之鑑價過高,因為林務局沒有買賣柚木等語置辯。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葉俊宏(已於100年12月12日死亡)與葉和田(已於100年

9月25日死亡)係叔姪關係,被告李其祥則係木材買賣商人。因被告李其祥曾向葉俊甫、葉俊宏兄弟購買其種植於改制前臺南縣○○鄉○○○段之臺灣柚木,而得知其叔叔葉和田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279之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葉和田之子葉宇哲)上亦種植有臺灣柚木,緣於上○○○鄉○○○段之臺灣柚木,遲未取得台南縣政府核發之「採運許可證」,復因上游木材商陳昱廷急催交貨,乃要求葉俊宏代為向葉和田詢問是否願意出售前開土地上之臺灣柚木,並表示願意給付每公噸200元之佣金予葉俊宏。葉俊宏乃於98年6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詢問葉和田是否願意出售前開地段土地上之臺灣柚木,然為葉和田所拒絕。被告李其祥竟僱用不知情之伐木工人劉正雄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伐木工人、挖土機司機邱連福、貨車司機王燦輝後,與邱連福、劉正雄及另二名伐木工人相約於98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台二十線與三埔里二埔路之路口會合,由葉俊宏、被告李其祥以車輛導引邱連福等人至臺南市○○區○○段279之8地號土地及葉俊彥所有同段279之10地號土地上。迨於同日上午9時許抵達現場後,即由劉正雄及另二名伐木工人持電鋸砍伐葉和田所有之臺灣柚木34棵及葉俊彥所有之臺灣柚木4棵。另由葉俊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至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導引王燦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上開土地,由邱連福駕駛挖土機將砍伐之臺灣柚木共計38棵(總計25公噸)吊掛上大貨車;再由王燦輝將上開臺灣柚木載運至陳昱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2之1號億原有限公司,由被告李其祥以15萬3千元之價格販售予陳昱廷,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葉和田、葉俊彥所有之上開臺灣柚木得手。嗣葉和田於翌日98年7月20日巡山時發覺其所有之前開臺灣柚木遭人砍伐,乃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警於同年月22日在陳昱廷所經營之億原有限公司扣得葉和田、葉俊彥所有之臺灣柚木總計25公噸(下稱系爭柚木)。被告李其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李其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

⒉葉和田於100年9月25日死亡後,已由原告葉宇哲、葉曙瑋、葉倩亨、葉珮怡、邱芳淳承受訴訟。

⒊原告葉宇哲、葉曙瑋、葉倩亨、葉珮怡、邱芳淳另案對訴

外人新開圓國際有限公司即億原有限公司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依據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柚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100年度苗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新開圓國際有限公司即億原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柚木交還原告;訴外人新開圓國際有限公司即億原有限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超過如附表二所示柚木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柚木數量逾如附表二所示柚木數量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⒋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100年度苗簡字第475號民

事事件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估算系爭柚木之市價,經林務局現場量測後計算材積總計為16.716立方公尺,以指定時間之進口柚木中材價格每立方公尺29,845元市價計算,總金額為498,889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李其祥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其祥給付5,472,48

9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如下:依農委會林務局99年8月份之進口柚木市價調查資料每立方公尺柚木平均市價為42,229元計算,系爭柚木長度以20公尺計算,平均直徑為0.5公尺(即半徑為0.25公尺),系爭柚木每棵價值約為165,833元(即0.25×0.25×3.14159×20×42229=165833)計算,38棵共計5,472,489元(000000×38=0000000)】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確有於98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僱用訴外人劉正雄及

另二名不詳年籍之伐木工人、挖土機司機邱連福,前往臺南市○○區○○段279之8地號土地砍伐臺灣柚木,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抵達現場,復由訴外人葉俊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至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導引被告所僱用之訴外人王燦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開土地,由訴外人邱連福駕駛挖土機將砍伐之臺灣柚木共計38棵(總計25公噸)吊掛上大貨車,再由訴外人王燦輝將上開臺灣柚木載運至訴外人陳昱廷所經營之億原有限公司即新開圓公司,由被告以15萬3千元之價格販售予訴外人陳昱廷等節,業經證人即伐木工人劉正雄、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邱連福、證人即大貨車司機王燦輝、證人即新開圓公司負責人陳昱廷分別於刑案卷(即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刑案歷審卷,下稱刑案卷)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刑案警卷第12-18頁、第19-23頁、第24-27頁、第28-31頁,偵卷第9-10頁、第10-11頁、第1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並有訴外人陳昱廷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區○○段○○○○○○號土地現場照片16張、億原有限公司現場照片21張及訴外人葉和田所提出遭砍伐之臺灣柚木照片38張附在刑案卷足憑(見刑案警卷第50-51頁、第53頁、第58-80頁,偵卷第22-2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其所砍伐之系爭台灣柚木係原告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葉和田所有,惟查,被告砍伐前,即已知悉其所砍伐之系爭台灣柚木係訴外人葉和田所有乙節,業據證人葉俊甫於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砍伐柚木前一個月左右,我有帶李其祥去玉井鄉看葉和田的柚木園,因為李其祥當時說要買柚木(台語稱胭脂),我向他說如果要買柚木,我叔叔葉和田那裡有很多。我叔叔葉和田,葉和順、葉俊彥他們三人共有的,大約有十七、八甲,因為那是我爺爺種的,留給他們三人,所以我就帶他去現場看,應該是七、八甲有,因為我沒有帶他去另外一邊看。之後他又帶一位木材行老闆去看,那時候好像跟我說那是一個豐原的老闆,我問他那些柚木賣掉大約多少錢,他說大約

五、六十萬元,我說如果這樣的話不用談,因為我叔叔很有錢不可能為了這些錢來砍伐柚木,我向他說如果價格合理的話再說。砍伐的那天我不在場,當時如果我有在場我會阻止他們砍伐。我叔叔的柚木園一棵大約有一人抱之大,大約三十公分左右,大約一個籃球大小,比我大內鄉的柚木還要大一點。後來我叔叔跑來找我跟我說他的柚木被人家盜伐,問我如何處理,我說去報警,警察調閱監視器有錄到那些車子才知道的。」等情(詳刑案二審卷第131-134頁)。被告對上開證人葉俊甫所證述情節,表示意見稱:「江榮基帶我去葉俊甫那裏,時間大約是在98年4、5月左右,那時我們在他的檳榔攤是說一噸大約四千元、四千五百元,如果漂亮一點的話大約五千元,葉俊甫聽到這價格說這樣太便宜,就都沒有消息。後來江榮基介紹我認識葉俊宏,我們就先處理大內這塊,當初申請時剛好遇上八八水災,我們三月份申請,拖到九月份許可才下來,這段期間證人陳昱廷說是否可以處理,葉俊宏帶我去看同樣是葉俊甫帶我去看的那塊他叔叔的柚木,我向他說一噸要向他買三千五百元,我轉手賣給陳昱廷四千元,之後我向葉俊宏說這些如果可以砍伐的話你當日要到場,如果你沒有來,我所請的工人及花費的費用你要負責,當天我們約早上七點在加油站會合。」等語(詳刑案二審卷第134頁正背面)。況被告於刑案卷警詢及偵查中即曾多次表示:葉俊宏有跟伊說系爭柚木是他叔叔的;伊不認識地主,所以沒有跟地主聯絡,只有跟葉俊宏聯絡而已;伊只知道那些木材是葉俊甫及葉俊宏的叔叔的;伊當時知道去砍的柚木是葉俊宏的叔叔的等語甚明(見刑案警卷第6、7、10頁、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臺灣柚木並非訴外人葉俊宏所有,而係訴外人葉和田所有等情,應甚清楚。被告辯稱伊砍伐系爭臺灣柚木之前不知道那些臺灣柚木是訴外人葉和田所有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就被告上開共同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亦為相同認定,益足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279之8地號土地既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葉和田所有,被告僱人於系爭279之8地號土地上砍伐臺灣柚木復未獲得訴外人葉和田之同意或授權,而系爭柚木遭砍伐所受損害亦與被告前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盜伐臺灣柚木共計38棵,惟查本案被盜伐

柚木之位置,經訴外人葉和田之妻邱芳淳指界後,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共計30棵,其餘因山區土石滑動等因素無法尋得,其中26棵係位於訴外人葉和田所有系爭279之8地號土地上,另4棵係位於訴外人葉俊彥所有279之10地號土地上,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5日所測量字第1000005713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刑案二審卷可參,是本院認訴外人葉和田遭盜伐柚木計34棵。

⒉原告雖主張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99

年8月份之進口柚木市價每立方公尺42,229元計算本件損害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8年7月19日盜伐臺灣柚木,自應以林務局98年7月份進口柚木市價計算始為合理。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另案100年度苗簡字第475號民事事件委託林務局量測本件被盜伐柚木之材積及提供98年7月柚木之市價,林務局函覆其經現場量測後計算材積總計為16.716立方公尺,以98年7月間進口柚木中材價格每立方公尺29,845元市價計算,其總金額為498,889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4月17日林造字第1011607351號函附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100年度苗簡字第475號民事卷宗可稽;原告雖主張上開木材因遭保管人即訴外人新開圓公司任加遷移,且保管不良,故並非全部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指為自行臆測之詞,並無足採,況其所述縱屬真實,亦係原告得否另對訴外人新開圓公司求償之問題,而與被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在此敘明。又因林務局前開測量之柚木,係自38棵柚木裁切,其中34棵為訴外人葉和田所有,其中4棵為訴外人葉俊彥所有,已如前述,故訴外人所有之柚木材積應為14.956立方公尺【計算式:16.716×34/38=14.956,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6,362元【計算式:14.956×29,845=446,36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至於兩造主張將系爭柚木另送請其他單位鑑定其價值乙節

,因系爭柚木現由訴外人新開圓公司所保管並堆放在苗栗縣苑裡鎮水坡里43-1號,且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另案100年度苗簡字第475號民事事件委託林務局量測本件被盜伐柚木之材積及估算其市價,已如前述,本件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22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6,362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子萍附表一:

┌────┬───┬───────┬──────────┬────────┐│物品 │重量 │體積 │ 扣押案號 │保管人 │├────┼───┼───────┼──────────┼────────┤│柚木(原│25公噸│16.716立方公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訴外人新開圓國際││木木頭43│ │ │署98年度偵字第12241 │有限公司即億原有││支及已裁│ │ │號偵查卷。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切之木板│ │ │ │陳昱廷 ││一疊) │ │ │ │ │└────┴───┴───────┴──────────┴────────┘附表二:

┌────┬───┬───────┬──────────┬────────┐│物品 │重量 │體積 │ 扣押案號 │保管人 │├────┼───┼───────┼──────────┼────────┤│柚木 │22.368│14.956立方公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訴外人新開圓國際││ │公噸 │ │署98年度偵字第12241 │有限公司即億原有││ │ │ │號偵查卷。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 │ │ │陳昱廷 ││ │ │ │ │ │└────┴───┴───────┴──────────┴────────┘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