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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鍾楨蓉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簡思潔

黃師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思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師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其中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簡思潔假執行;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黃師瀚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被告黃師瀚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合夥投資款部分及另筆借款58萬元減縮為38萬元,顯已將原訴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簡思潔自民國94年3月份起於台南市○○街○號租賃房屋,開設「15號書坊」店舖經營書籍租賃、餐飲,嗣原告於95年3月份與被告簡思潔簽訂「15號書坊合作合約」,協議合夥經營上開店舖,約定由原告出資200萬元作為資本,合約第9條規定:「倘若中途有撤資情事,需屆滿一年才能執行,屆時有紅利分紅利,無紅利則提供5%年息於撤資方,另外奉還原先投資金額」,惟被告簡思潔未將上開店舖營運紀錄收支告知原告,亦未分配原告任何利潤,且於98年初即失聯。兩造自95年3月5日成立合作契約,至同年4月25日原告亦將全部資金匯予被告,至今早已屆滿1年,而該書坊亦已停業,將資產盤讓他人,是原告自得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及利息,被告簡思潔應返還出資款200萬元暨法定利息予原告。另被告黃師瀚與簡思潔分別於96年3月間、95年11月間向原告借貸38萬元、3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亦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合夥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95年3月份與被告簡思潔簽訂「15號書坊合作合約」,協議合夥經營十五號書坊店舖,合約第9條規定:「倘若中途有撤資情事,需屆滿一年才能執行,屆時有紅利分紅利,無紅利則提供5%年息於撤資方,另外奉還原先投資金額」,而被告簡思潔自98年初即失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5號書坊合作合約等件為證(見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5頁),被告簡思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按依雙方之約定:倘若中途有撤資情事,需屆滿一年才能執行,屆時有紅利分紅利,無紅利則提供5%年息於撤資方,另外奉還原先投資金額,15號書坊合作合約第9條定有規定,且被告簡思潔亦於上開合約中簽名並蓋章,則原告依據15號書坊合作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簡思潔返還出資款項2,000 ,000元,應認為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師瀚與簡思潔分別於96年3月間、

95 年11月間向原告借貸38萬元、30萬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及匯款申請書(見屏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15、20頁)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黃師瀚與簡思潔給付金額380,000元、300,000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夥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思潔應給付2,300,000元(2,000,000元+30 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師瀚應給付38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5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