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陳惠川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被 告 陳郭專
陳國珍陳瑞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郭專、陳國珍、陳瑞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被告陳郭專、陳國珍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陳瑞成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郭專、陳瑞成、陳國珍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向被告陳郭專購買其所有,信託
登記於訴外人陳金和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464地號、面積7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筆,價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原告並依約支付被告陳郭專訂金100萬元、第一期款50萬元。
㈡嗣被告陳郭專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乃於100年1月29日與原告
協議延期至100年2月10日前履行買賣契約,並由被告陳郭專於100年1月31日先行交付40萬元作為保證金,惟嗣後被告陳郭專又反悔,原告乃與被告陳郭專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陳郭專退還已收受之150萬元價金。
㈢被告陳郭專先後於100年2月10日、100年2月21日、100年3月
5日返還5萬元、7萬元、3萬元,連同先前已交付之40萬元保證金轉作退款,合計已返還55萬元。原告嗣於100年3月10日與被告陳郭專、陳國珍、陳瑞成(即被告陳郭專、陳國珍之子)簽立「撤銷買賣契約及返還買賣價款約定書」,約定由被告陳瑞成承擔被告陳郭專本件債務,並由被告陳郭專、陳國珍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100年3月10日簽立之「撤銷買賣契約及返還買賣價款約定書」,訴請被告陳郭專、陳國珍、陳瑞成連帶清償95萬元(150萬-55萬)。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郭專部分:
被告陳郭專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伊確定有欠原告95萬元,伊同意原告請求,也願意返還,但伊現在沒有錢清償,對原告的主張認諾等語。
㈡被告陳國珍部分:
被告陳國珍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是被告陳瑞成、被告陳郭專處理,伊有在切結書簽名,伊同意原告請求,也願意返還,但伊現在沒有錢清償,對原告的主張認諾等語。
㈢被告陳瑞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郭專、陳國珍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郭專、陳國珍敗訴之判決。另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撤銷買賣契約及返還買賣價款約定書影本附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而被告陳瑞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瑞成返還95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於100年3月10日簽訂之「撤銷買賣契約及返還買賣價款約定書」,訴請被告陳郭專、陳國珍、陳瑞成連帶給付9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郭專、陳國珍自100年6月11日起,被告陳瑞成自100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