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康花訴訟代理人 王羚蘊被 告 劉國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台南市○○區○○路三段162巷56號房屋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及該屋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第125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仟壹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9日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訴外人鍾煥州、鍾吳和愛、鍾惠美、鍾惠貞、鍾俊南所有臺南市仁德區(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仁德鄉,下同)忠義段12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43.16平方公尺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三段162巷5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戶,面積56.7平方公尺,並於95年l月18日辦理土地鑑定界址時,與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約承租人黃秀珠辦理解除租約收回房屋手續並更換門鎖,未料被告劉國村發現系爭房屋閒置無人居住,竟於97年5月間趁機破壞門鎖,入內居住;原告直至99年6月2日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竊佔,經報案後臺南縣警察局曾派員到場勸導被告自行離去,遭到被告拒絕,原告方提起本訴。被告一方面係屬無權占有,他方面又係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於97年5月起尚應就無權占有之房屋,應賠償所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當地租金收入標準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是以自97年6月l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每月三千元賠償原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主張「占用系爭房屋係繼受被告家父劉正良,而非無權占有云云」,所依據之證據為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黃秀珠於99 年度偵字第10210號竊佔案之證詞,惟該證詞並不可採:
⒈系爭房屋依仁德鄉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日期
為56年2月,惟建築房屋非一日可以完成,系爭房屋於55年12月16日(即建築完成前2個月內)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歸仁服務所申請水錶裝置,其當年水錶裝置的申請人就是原告前手所有權人鍾文福,亦即為即鈞院90年執字第2671號債務人,後因其死亡,由鍾煥州等人繼承完成拍賣程序。另外,有關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黃秀珠於地檢署之證詞,原告斷定係受被告要求所致(被告為黃秀珠之舊識、老鄰居),92年5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文通知黃秀珠諭令:「陳報台端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之出租人係何人?又台端每期租金係交何人?」黃秀珠則於92年6月9日以陳報狀陳述:「…臺南縣○○鄉○○路○段○○○巷○○號房地係向屋主鍾文福承租,其租金則多由鍾文福之姪兒(姓名不詳代收)…」如上證得,分明是黃秀珠99年在地檢署證詞時欺矇檢察官不知前後情節,又偏巧該檢察官未細證說詞或傳訊原告即迅速偵結,結果偽證得逞,不法占用狀態繼續,更難令其理屈離去而致久訟。揆諸前情,原承租人黃秀珠在地檢署之證詞應無證據力。
⒉就本案爭訟房屋而言,自90年起開始執行程序,直至94年
8月拍賣完成,將近5年時間,被告從來沒有向執行處提出任何爭取權利的主張,爾後自原告標購取得所有權後,至99年6月2日原告發現被告侵入住宅以前,頭尾將近10年時間被告都沒有主張自己是房屋所有人,顯然違背常理。就連原告發現遭人侵入,會同管區前往時被告還當管著區面問「妳是誰?」,原告回答:「房子是我的,你是誰?」,被告說:「這厝不是你的,是台北一個查某的」,明顯被告很清楚房子不是「爸爸的」。又就房屋的租金收益而言,原告自91年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收取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黃秀珠租金,期間還因原告標購取得所有權後與黃秀珠訂立租約,繼續收取租金狀態持續至95年1月25日終止租約日止每月2500元,被告也從來沒有本於房屋所有人之應有表現,向執行處或原告提出爭取任何權利的主張,顯然也是違背常理。原承租人黃秀珠遷出附近後,經過2年期間,黃秀珠及被告等發現系爭房屋並未出租他人,狀態閒置且無人管理。由於深知房屋所有人居住台北,認為有機可趁而免費居住。事後因遭原告發現提告,為脫刑罰謊稱其父親劉正良所有,未料地檢署信以為真,遂苟以房屋所有人自居。為免揚惡抑善,原告誓揭其虛偽,不令得逞。
⒊原告提起本訴時即已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所有物,惟被告至今尚未提出合法占用的法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
(三)究竟何人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⒈鍾文福為事實上之房屋原始起造人。被告之主張只有差在
鍾文福是「先建築房屋,後取得土地」或是「先取得土地,後建築房屋」。爭點在於是否鍾文福「先蓋房子,後買地」就可斷定鍾文福不是房屋所有人。若據被告之推斷方式,那被告父親劉正良從未取得基地所有權則根本不可能是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試問被告有何事實理由占用爭訟房屋。
⒉被告所據之法律見解司法院秘書長87年10月8日(八七)
秘台廳民二字第20933號、內政部87年10月29日台87內地字第8711638號,係對拍定人為物之瑕疵保護,且須由拍定人在內之利害關係人同意始得為之。不知被告據此列為法律見解之用意,與其主張有何干係。
(四)就原告主張租金之損害以每月3,000元計算是否適當:⒈原告提起本訴時即已主張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
張原告所生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主張被告於97年6月1日起應就無權占有之房屋,賠償所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當地租金收入標準以每月3,000元為適當之提出。
⒉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黃秀珠原為不定期租約,依經驗法則
不定期租約之租金收益,因長期無法更新租約致租金不能達到通常水準;如本案原承租人黃秀珠就事實超過10年以上未按物價水準調整租金,端視該租金每月2500元,足顯原告主張之謙遜。反觀被告之主張並未提出事實及法律依據,即以原告得標價金作為計算利息之依據,還要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155%計算損失,實顯輕率而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占有之臺南縣○○鄉○○段○○○○○號,面積143.
16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門牌中正路3段162巷5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56.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每月3,000元之賠償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繼受於被告父親劉正良,而非無權占有,原告於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不動產標示備註欄即述明系爭房屋由第三人黃秀珠承租中,而承租人黃秀珠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9年度偵字第10210號竊佔案結證陳明,房屋係向被告之父母所承租。
(二)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父親劉正良,原告查封拍賣之債務人鍾文福始終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⒈原告所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屋基地,係債務人鍾文福於69年
10月買賣取得,而系爭房屋建造完工早於13年前之56年2月(詳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仁德鄉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之完工日期),是故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尚需請求鈞院調閱臺南市稅務局新化分局執掌之房屋稅籍底冊所載最初設籍之納稅義務人資料即可釐清。
⒉次請鈞院調閱鈞院90年度執字第26714號強制執行案卷以
釐清系爭房屋於強制執行程序為何得以合併拍賣,若系爭房屋非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拍賣標的物之權利即存有瑕疵,執行法院非不得撤銷原拍定程序,以免訟累。司法院秘書長87年10月8日3(八七)秘台廳民二字第20933號函、內政部87年10月29 日台87內地字第8711638號函參照。
(三)被告並非原告之承租人,系爭房屋縱屬原告所有,然原告並未負擔出租人應負之管理維護及修繕,原告損失僅為得標價金之利息,應依中華郵政公司99年10月6日調整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155%計算損失方屬合理。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9日自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7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標得臺南市○○區○○段第1257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第441-5土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三段162巷56號房屋(坐落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第441-5、441、433-2地號土地)。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訴外人鍾文福,惟於90年11月10日死亡,遂由其繼承人鍾煥州、鍾吳和愛、鍾惠美、鍾惠貞、鍾俊南擔任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
(二)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為訴外人鍾文福於55年12月16日所申請。
(三)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714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房屋時,該屋由訴外人黃秀珠承租。
(四)系爭房屋自97年6月1日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94年8月19日自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7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標得臺南市○○區○○段第1257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三段162巷56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56.7平方公尺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被告抗辯稱,上開臺南市○○區○○路三段162巷56號房屋為其父劉正良所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鍾文福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拍賣標的物之權利即存在瑕疵云云。經查:
⒈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訴外人
鍾文福,惟鍾文福於90年11月10日死亡,遂由其繼承人鍾煥州、鍾吳和愛、鍾惠美、鍾惠貞、鍾俊南擔任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2月7日查封債務人鍾文福所有之臺南市○○區○○段第1257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第441-5土地號)土地,發現其上有臺南市○○區○○路三段162巷56號磚造平房一間,經詢問在場承租人黃秀珠,稱其已向屋主承租十幾年,並無定契約,亦無租賃期限,每月租金2,500元,並非鍾文福來收取,此有該查封筆錄足憑。
⒉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原告,請求執行法院就系
爭房屋一併為查封,本院執行處遂開始調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按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黃秀珠於92年6月9日具狀向法院陳報:「陳報人租賃臺南市○○鄉○○路三段162巷56號房地,係向屋主鐘(鍾之誤)文福承租,其租金多由鐘文福的姪兒(姓名不詳)代收,特此陳報。」等語,此有該陳報狀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足憑。又系爭房屋之用水乃債務人鍾文福於55年12月16日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申請水表,此有該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歸仁服務所93年12月
30 日台水六歸服字第09300018930號函所附之水表用戶名義人證明一紙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按。因系爭臺南市○○鄉○○路三段162巷56號房屋在此之前,無房屋稅籍資料,此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3年11月25日函復本院執行處在卷。雖鍾文福之繼承人鍾慶文、鍾惠美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中,主張系爭房屋為鍾慶文在46年間興建完成,鍾慶文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然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院乃依上開資料認定系爭房屋為債務人鍾文福所有,遂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執行查封程序,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系爭房屋,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嗣後依法拍賣,由原告拍定,於法並無不合。
⒊雖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劉正良所興建,上開拍賣程序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
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
⑵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其父劉正良所興建,並引用證人黃秀
珠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10號竊佔案件之證詞證明之。按原告在發現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後,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告訴,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210號受理偵查後,認為被告雖有佔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然主觀上應係誤認該房屋乃其父親所有,而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與刑法竊佔罪之構要件有悖,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兩造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5-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⑶查證人黃秀珠於該偵查案件中固然證稱:「(問:有沒
有住過台南縣○○鄉○○路○段○○○巷○○號?)有。(問:什麼時候住那邊?)住了十幾年。(問:你跟誰租的?)劉國村的媽媽。(問:你搬進去的時候,房子裡面有東西嗎?)沒有。(問:你搬進去之前,那間房子有沒有人在住?)沒有。(問:你在那邊十幾年,有沒有收過劉國村他們家人的信件?)沒有。(問:你有沒有在那邊遇到劉國村?)有,是在路上遇到,他住在附近。(問:租金怎麼算?)從一千到兩千五,一開始是交給劉國村的媽媽,後來是交給劉國村的爸爸。(問:
劉國村的父母親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問:你知不知道那間房子被查封?)是。(問:當初為何會搬走?)我要去跟我兒子住。(問:有沒有問房東為何會被查封?)我沒有問。」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10號卷第82-83頁)。然查,證人黃秀珠前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71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具狀向法院陳報,其是向屋主鍾文福租屋,租金多是鍾文福的姪兒代收,其證詞前後不一,何者可採已非無疑。且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2月7日查封系爭土地時,證人黃秀珠居住在系爭房屋中,陳稱已向屋主承租十幾年,此有當日之查封筆錄足憑。然被告之父劉正良在民國88年間過世,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亦自承其父已去世十多年,則證人黃秀珠在
91 年間何能向劉正良承租系爭房屋?又依證人黃秀珠之證詞,被告住在系爭房屋附近,證人曾在路上遇到他,被告亦自認其在中正路二段開設理髮店達六年之久,與坐落中正路三段之系爭房屋,相距不遠,但被告在父親劉正良88年過世後,從未向黃秀珠主張其為房屋所有權人,也未向黃秀珠收取租金,甚至本院強制執行,在91年間查封系爭土地,94年間查封系爭房屋,94年8月9日由原告拍定,原告又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秀珠至95年1月為止,其間被告均未出面主張任何權利,顯與常理有違。是證人黃秀珠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詞並不可採,應以黃秀珠於本院強制執行時,向法院陳報屋主為鍾文福等情,始與事實相符。
⑷雖被告又主張,調閱台南市稅務局新化分局執之掌之房
屋稅籍資料即可證明何人為原始起造人,系爭房屋之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路○○○巷○○號云云。然查,系爭台南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在93年8月1日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路○○○巷○○號,此經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以93年10月28日南縣仁戶字第0930002551號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在案。然系爭台南縣○○鄉○○路○段○○○巷○○ 號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並無任何稅籍資料,此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3年11月25日函復本院執行處在卷。是被告以此主張其父劉正良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亦無足採。
⑸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父劉正良所興建
、劉正良方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主張為無可採。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71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之不動產既非第三人劉正良所有,無拍賣無效之問題。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及該屋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第1257地號土地(重測○○○區○○段第441-5地號)由原告拍定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已於94年8月23日送達原告,則原告自該日起即已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又被告占用台南市○○區○○路三段162巷56號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現況,與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714號強制執行事件,歸仁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日函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位置及範圍一致,僅外觀、建材有更換,此經本院及兩造到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理由。
(四)按民法76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其父劉正良興建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此外,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權源,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台南市○○區○○路三段162巷56號房屋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及該屋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第1257地號土地(重測○○○區○○段第441-5地號)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房屋僅占用系爭1257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除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範圍外,其餘並未占用,原告請求該部分土地亦應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復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復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亦即,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而上開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至所謂土地總價額,其中申報之地價固無疑問,惟建築物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固應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惟目前地政機關並未辦理房價之估定,實務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對建築物均估定一課稅現值,並據以為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是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價額,自得以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所估定據以為核算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準。
⒊查系爭房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三段162
巷56號房屋,面積56.7平方公尺,坐落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第441、441-5、433-2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區○○段第1256、1257、1258地號,自96年迄今上開三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查詢無誤,製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又系爭房屋之99年之課稅現值為27,10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按(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4號卷第11頁)。查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按「查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參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至於房屋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而已,係屬別一問題,不影響其得向房屋占有人請求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足資參照。故系爭房屋占有之基地包括○○○區○○段第1256、1257、1258地號等三筆土地,原告僅為其中之忠義段12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建物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南市仁德區,為一層樓磚造、屋頂鐵皮及瓦片建築,鄰中正路三段162巷,但目前遭第三人以鐵皮圍起,出入需從相鄰1256地號土地進出,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區○○路○段○○○巷為12米之巷道,附近皆○住○區○鄰○○○街,生活機能便利等情一切情狀,此有本院100年4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認損害金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
⒋準此,以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為:「〈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系爭房屋價值〉8%÷12月」,依此計算,每月損害金為1,088元(計算式:(56.72,400+27,100)8%
12 =1,088,元以下四捨五入。)。⒌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為每月為1,088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88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台南市○○區○○路三段162巷56號房屋及該屋所坐落○○○區○○段第1257地號土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8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9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