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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善行寺法定代理人 蕭炳輝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原告與被告金唐殿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對被告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部分,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請權請求被告會同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法律依據(應提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