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善行寺法定代理人 蕭炳輝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被 告 金唐殿法定代理人 蘇清進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
蘇明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台南市○里區○里段1659、1659-6、1659-7、1659-4、1659-3、1659-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請求確認有地上權存在,並訴請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但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地上權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之,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定之。
(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如依原告主張以土地法第105條、97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年可獲視同租金利益之金額為592,6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租額之15倍為8,889,630元,並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依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計算之金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8,889,630元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011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需補繳71,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