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4 號原 告 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法定代理人 郭麒麟被 告 蘇文林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至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則由原成立調解之法院管轄。而上開執行法院、調解法院,其管轄既非法律明定為專屬管轄(雖有謂為專屬管轄之性質,惟專屬管轄非僅對當事人不便,且影響訴訟經濟,既非法律所明定,自應從嚴認定),亦無排斥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之效力,在上開審判籍相互間有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則各法院俱有管轄權,從而,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678號執行事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先位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板小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及原成立調解之法院均有管轄權。職是之故,本院與板橋地院俱有管轄權。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為法之所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自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文林持板橋地院100年度板小移調字第8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向鈞院聲請對原告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刻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976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先位聲明部分:⒈系爭調解書並未符合「合法、確定、可得執行、妥當」等
要件,被告蘇文林自不得依據系爭調解書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按執行名義之內容必須符合「合法、確定、可得執行、妥當」等要件,如欠缺上開要件其中一項,即屬給付內容並不確定,自無從強制執行。系爭調解書第三項載為「相對人(即被告蘇文林)擔保系爭租賃期間及第一項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相對人(即被告蘇文林)係系爭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願返還相對人(即被告蘇文林)所收取98年12月21日至99年11月22日之租金及第一項新訂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等語。而所謂「相對人擔保系爭租賃期間及第一項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相對人係系爭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即意味著調解內容係將一個「未確定」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之概念列入於調解筆錄內容當中。應已足認,原告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15日在板橋地院與被告蘇文林簽訂系爭調解書時,兩造對於系爭調解書所討論之租賃標的物,被告蘇文林是否確有所有權乙節,尚有爭議。是以,於兩造均無法確認被告蘇文林對於系爭租賃標的物確實具有所有權之前,兩造間對於簽訂租約、給付租金之合意,尚難據以認定確已合意。且揆諸前開執行名義必須符合「合法、確定、可得執行、妥當」等要件觀之,兩造固於板橋地院簽署系爭調解書,但兩造所簽署之調解書內容中,第一項調解內容對於:構成租賃契約之實質要件,例如租期、租賃標的物、租金等俱未確定、記載,難認兩造對於租賃契約乙節確實已達合意;第三項調解內容對於:被告蘇文林是否確實為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或公示資料足以判斷、確定被告蘇文林確為所有權人,在在均足徵系爭調解書做成時,其內容並未符合「確定」之要件,其調解書之記載、做成,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⒉原告係因遭第三人誤導,致誤認被告蘇文林為租賃標的物
之所有權人,方同意與被告簽署系爭調解書,原告業已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調解書亦應予以撤銷: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民事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原告原承租被告原有之不動產,嗣因上開不動產由第三人孫竹華拍定而取得,故原告訴請被告蘇文林應返還於原租賃期間向原告所收取之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孰料,上開訴請返還押租金之訴訟事件訴訟進行中,因調解委員陳鸞嬌一再以原告所承租之不動產,並未因拍賣程序而使所有權人變更云云等錯誤之法律意見,致使原告調解時之代理人杜國慶因不諳法律而陷於錯誤,致同意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簽署系爭調解書,原告知悉後隨即於100年4月22日委由黃郁婷律師撤銷該意思表示。是以,系爭調解書確實係因原告代理人杜國慶錯誤之意思表示所為者,原告業已撤銷該調解之意思表示,系爭調解書自應予以撤銷,被告蘇文林自亦不得依據系爭調解書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亦應予以撤銷。⒊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3項定有明文。系爭調解書乃因調解委員之錯誤法律意見導致原告同意代理人簽署之,原告既已依民法第88條撤銷該調解之意思表示,亦提起本件訴訟(合併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撤銷調解之訴),自得另行請求返還押租金,一併敘明。
⒋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
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法院發給所有權利移轉證書者,無庸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此種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並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訴外人孫竹華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1日以板院輔97執速字第087961號函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揆諸前開判利意旨,訴外人孫竹華無庸經登記即當然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換言之,訴外人孫竹華雖未登記,仍應為台北縣○○鎮○○路○○號一樓層建物及其所做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⒌且原告與被告於板橋地院審理時,確實於調解程序後、簽署調解筆錄前,分別陳述以下之內容:
⑴審:被告訴代,你們擔保新的租約裡面你們舊的租約…
。因為將來如果你們跟孫竹華訴訟的結果是孫竹華勝訴,對不起權利移轉證明已經沒有什麼權力了,而且你們不是出租人就變成多收了原告的錢,應該沒有問題吧?⑵被訴代:沒有問題。
⑶審:杜先生,這樣了吧,那我們等於是說相對人擔保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即第一項新租任契約租賃期間,相對人為系爭房屋第三人孫竹華就系爭房屋不得對聲請人主張,否則賠償聲請人。
⑷被訴代:這樣的寫法…,因為他們現在跟孫竹華訂了一
個新的租賃契約我們不曉得他們的租賃契約內容是什麼。
⑸審:那不然就擔保你們是所有權人囉,我本來是要等到
將來訴訟確定,那就不要這樣寫相對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否則願賠償聲請人因第三人主張。
⑹被訴代:庭上!是不是我們寫說我們擔保是房子的所有
權人嗎,否則願返還我們所收取的租金,因為他跟第三人的租約是否違約我們不知道。
是以,確實係被告必須擔保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即被告必須以訴訟判決確定之方式,證明、確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始有給付租金、簽訂租約之義務。
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杜國慶是否係因遭第三人誤導,致誤認
被告為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進而與被告簽署系爭調解書;如是,因原告業已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兩造原先合意,溯及既往而無效,故系爭調解書亦應予以撤銷:
⑴系爭不動產曾由第三人孫竹華因拍定而取得,且板橋地
院亦因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孫竹華,如前所述,故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1898號民事判例之意旨,倘非更予處分,第三人孫竹華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⑵系爭不動產因第三人孫竹華承受所形成之買賣關係是否
無效,迄100年5月、8月始由板橋地院作成第一審判決,迄今仍未判決確定;易言之,雙方在100年4月15 日進行調解時,第三人孫竹華因持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依據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要足以認定。
⑶孰料,調解進行中,因調解委員陳鸞嬌一再以原告所承
租之不動產,並未因拍賣程序而使所有權人變更云云等錯誤之法律意見,致使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杜國慶因而陷於錯誤,致同意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簽署系爭調解書,惟原告知悉後隨即於100年4月22日委由黃郁婷律師撤銷該意思表示,兩造原先之合意因而溯及既往無效。
⑷是以,系爭調解書確實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杜國慶錯誤
之意思表示所為者,原告業已撤銷該調解之意思表示,系爭調解書自應予以撤銷,被告蘇文林自亦不得依據系爭調解書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亦應予以撤銷。
(三)備位聲明部分:⒈系爭調解書第三項載有:「相對人(即被告蘇文林)擔保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及第一項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相對人(即被告蘇文林)係系爭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願返還相對人(即被告蘇文林)所收取98年12月21日至99年11月22日之租金及第一項新訂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等語。被告蘇文林原所有之房屋,業於98年8月26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於98年12月2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孫竹華,因依據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孫竹華無庸登記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隨即於99年11月19日與孫竹華在丁惠貞公證人處簽訂租賃契約書。是以,被告蘇文林雖於調解時,強力主張:渠方為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應與渠簽訂租賃契約書云云,致使原告同意「如」被告蘇文林確實為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願意重新簽訂新的租賃契約,但被告蘇文林卻於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訴訟後,因未繳裁判費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起訴,且系爭不動產因第三人孫竹華承受所形成之買賣關係是否無效,迄100年5月、8月始由板橋地院作成第一審判決,迄今仍未判決確定,況至今被告蘇文林仍無法提出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證據資料,應足認被告蘇文林並未先履行「證明確為房屋所有權人」之義務,原告不僅無與被告蘇文林簽訂租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蘇文林亦應依系爭調解書第三項之內容,返還所有收取之租金共計680,000元(計算式:12×40,000+200,000=680,000),及原租賃契約期間向原告所收取之押租金70,000元。
⒉被告固提出版院100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作為其主張
系爭房屋拍賣無效之依據,惟一則本件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二則上開民事判決僅在確認訴外人孫竹華是否得請求被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因而逕認被告業已民事判決證明、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併敘明。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678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板小移調字第81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整,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系爭調解書並無原告所指欠缺「合法、確定、可得執行、妥當」等要件之情事,原告所為主張不足採憑: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調解時,就租賃之標的、租金、租期及押租保證金等租賃必要條件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此不僅有調解筆錄第一項:「雙方同意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另訂新的租賃契約,聲請人並願於簽約同時給付相對人99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4月22日之租金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記載可憑,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9月22日下午3時庭訊時亦坦承:「(新的租賃契約是按原約再延三年?)是,就是原約期滿後,續約三年,租金及押金都按照原契約,原來的押租金轉為新租約的押租金使用」,有當日庭訊筆錄可憑,在在證明兩造確已就新的租賃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規定,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成立,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確係基於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所作成,並無原告所指欠缺「合法、確定、可得執行、妥當」等要件之情事存在,原告所為主張不足採憑。
⑵再按調解筆錄第三項所示:「相對人擔保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及第一項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相對人係系爭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願返還相對人所收取98年12月21日至99年11月22日之租金及第一項新訂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依其文義,顯係原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每月四萬元予被告,倘日後確認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由被告將已收取之租金「返還」,調解筆錄內容、文義合法確定,何來調解筆錄內容「不確定」可言?況租賃契約之訂立,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被告係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不僅已經被告當庭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憑,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非所有權人,兩造間租賃契約並非無效,僅係被告應依約定返還所收取之租金而已,原告刻意曲解調解筆錄之內容,誣指其內容並未符合「確定」之要件云云,洵無足採。又被告與孫竹華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業經判決確認孫竹華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因承受所形成之買賣關係無效,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原告指被告對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存在,處於「不確定」狀態云云,洵無足採。
⒉原告於調解當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
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載有明文。原告調解當日,當時之代理人杜國慶確實同意「就是原約期滿後,續約三年,租金及押金都按照原契約,原來的押租金轉為新租約的押租金使用」,已有上開庭訊筆錄可憑,足證原告當日之代理人杜國慶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與其所為表示行為並無錯誤,原告主張其受調解委員陳鸞嬌誤導云云,洵非事實。況退步言之,縱然屬實,充其量僅屬杜國慶當日為上開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而已,而與其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有間,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⒈按調解筆錄第三項:「相對人擔保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及第
一項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相對人係系爭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願返還相對人所收取98年12月21日至99年11月22日之租金及第一項新訂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依其文義,顯係原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每月四萬元予被告,倘日後確認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由被告將已收取之租金「返還」,應無疑義。
⒉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迄今仍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憑,依上開規定,自推定原告士法具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倘原告主張第三人為孫竹華為所有權人,自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以推翻上開法律之推定。況原告所指之拍定人孫竹華,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其於該院97年度執字第648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因承受所形成之買賣關係無效。該同一判決並同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足證被告確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年12月21日至99年11月22日之租金,及第一項新訂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並無理由。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年12月21日至99年11月22日之租金,及第一項新訂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之訴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之訴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被告間曾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原告並因而交付新台幣7萬元押租金予被告,租賃期間迄民國99年11月22日為止。
(二)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第6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50,於98年8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64889號進行拍賣程序,由第三人孫竹華聲明承受而拍定,板橋地院並於98年12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孫竹華。
(三)原告以上開租賃關係期間屆至而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於板橋地院審理期間,雙方在100年4月15日簽訂100年度板小移調字第81號調解書。
(四)系爭調解書第一至三項載為「雙方同意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另訂新的租賃契約,聲請人(即原告)並願於簽約同時給付相對人(即被告)99年11月23日到100年4月22日之租金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本件押租金柒萬元,雙方同意作為第一項新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相對人擔保系爭租賃期間及第一項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相對人係系爭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願返還相對人所收取98年12 月21日至99年11月22日之租金及第一項新訂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等語。
(五)第三人孫竹華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另筆新北市○○區○○段第6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19之所有權登記,經板橋地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25號駁回第三人孫竹華之訴,但本件訴訟尚未確定。
(六)被告以第三人孫竹華為被告,向板橋地院起訴確認該院97年度執字第648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第6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50,因孫竹華承受所形成之買賣關係無效事件,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被告勝訴,但本件訴訟尚未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調解書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如系爭調解書應為有效,則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調解書第三項之規定,而應返還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之租金及第一項新訂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共680,000元、押租金7萬元予原告?」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先位聲明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678號執行事件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並未符合「合法、確定、可得執行、妥當」等要件,被告自不得依據系爭調解書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係以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係以執行名義本身即執行名義成立時而非成立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審因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100年度板小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係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成立(見上開調解卷第36頁);而原告於100年5月2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之內容不符合「確定」之要件,顯然違法,以及其業已撤銷因錯誤所為調解合意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為其異議事由。然原告上開主張,不論係以調解筆錄內容不符合「確定」之要件,抑或其就調解為意思表示係因錯誤而為之,均係以執行名義本身即調解筆錄成立時而非成立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⒊雖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署之調解書內容中,第一項調解內容
對於:構成租賃契約之實質要件,例如租期、租賃標的物、租金等俱未確定、記載,難認兩造對於租賃契約乙節確實已達合意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調解時,就新租賃契約約定:「雙方同意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另訂新的租賃契約,聲請人並願於簽約同時給付相對人99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4月22日之租金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四項),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新的租賃契約是按原約再延三年?)是,就是原約期滿後,續約三年,租金及押金都按照原契約,原來的押租金轉為新租約的押租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足證兩造確已就新的租賃契約的必要之點,例如租期、租賃標的物、租金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規定,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成立,並無原告所指欠缺「合法、確定、可得執行、妥當」等要件之情事存在,原告所為主張不足採憑。
⒋又原告雖據系爭調解書第三項內容(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
實第四項)而主張調解內容係將一個未確定所有權人之概念列入調解筆錄中,故執行名義內容並未符合「確定」之要件云云。然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已如前述,因此,在依法定程序除去其效力以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必須另依訴訟程序除去其效力,始得回復調解未成立前之狀態。亦即,在調解成立效力未除去前,其調解內容仍得為強制執行。再者,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強制執行之內容,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經查,所有權誰屬係一事實狀態,並非不確定之狀態;縱兩造間存有爭執,尚待法律加以判斷,然本件租賃標的物必定有其所有權人,絕非係一個未確定之概念。至於調解筆錄第三項內容中相對人(即被告蘇文林)所為擔保租賃期間為所有權人乙節,亦僅是為解決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孫竹華間所訂租賃契約就日後租金返還所為之調解條款,與所有權誰屬以及執行名義內容是否確定無涉。從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內容以觀,並無不確定之情形,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二)先位聲明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板小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部分:
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文,是以調解成立者,應於當事人合意成立當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調解筆錄正本則係書記官於調解成立後始製作並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係接近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結果,應認為原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起算。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100年度板小移調字第81號卷
宗審核,原告於100年4月20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有送達回證附於該卷內可稽,而原告係於100年5月23日方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有其所提出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遲至100年5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自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⒊況縱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民法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查原告於調解成立當時對所記調解成立之內容,既無異議而同意調解,是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錯誤。兩造調解成立既係基於兩造私法自治所為,則縱使如原告所稱在調解當時,因受第三人誤導,誤認被告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致所為同意簽署系爭調解書,然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是此項誤認「被告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僅得認為是動機錯誤,不得執此指該項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況且,依兩造條解內容第三項已約定:「相對人(即被告)擔保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及第一項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相對人係系爭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願返還相對人所收98年12月21日至99年11月22日之租金及第一項新訂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顯就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為充分考量,且就事後萬一確認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權利義務如何規範均約定明確,難謂原告對此有何誤認可言,是原告以錯誤為由請求撤銷調解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先位聲明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認為調解成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僅係以除去調解成立之效力為目的,倘就原聲請調解事件之法律關係合併請求法院判決,因能否就原調解事件為實體判決,係以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其先決事項,因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無理由時,自不得就原調解事件請求裁判。
⒉經查,系爭調解係因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押租金)70,000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來;兩造就上開押租金於系爭調解中已達成:「本件押租金柒萬元,雙方同意作為第一項新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之調解內容。而原告於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請求就原聲請調解事件之法律關係合併判決。然本件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就調解事件合併起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固一再以被告原所有之房屋,業於98年8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於98年12月2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孫竹華,因依據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孫竹華無庸登記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應足認被告並未先履行「證明確為房屋所有權人」之義務,原告不僅無與被告簽訂租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蘇文林亦應依系爭調解書第三項之內容,返還所有收取之租金共計680,000元,及原租賃契約期間向原告所收取之押租金70,000元云云。然查: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1條、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效者,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⒉查訴外人孫竹華固取得板橋地院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惟訴外人孫竹華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承受(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因執行處漏未將不可分離之系爭618-1地號土地併付拍賣,上開拍賣行為即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上開拍賣程序應屬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因承買人孫竹華取得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有異。此業經板橋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論述甚詳,雖該判決尚未確定,然就訴外人孫竹華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與本院之判斷並無歧異。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書第三項之條款,而應返還所有收取之租金共計680,000元,及原租賃契約期間向原告所收取之押租金70,000元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並未符合法、確定、可得執行、妥當等要件,被告自不得依據系爭調解書為強制執行;以及因錯誤而簽署系爭調解書,經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後,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撤銷調解之訴,均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678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板小移調字第81號調解書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聲明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