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被 告 王美香
謝林月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其上同段二九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段三七一巷十九弄三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林月娥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業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王美香取得本院核發之100年
度司促字第366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被告王美香應償還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667,566元,及按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違約金,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合先說明。
㈡上開債權經原告積極向被告王美香催討,未獲清償,原告乃
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查閱其財產資料,始知被告王美香已將名下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暨其上同段29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段371巷19弄3號、應有部分均為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欲強制執行前,以贈與為原因,於94年12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林月娥名下。查被告王美香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債務未予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對該不動產追償,況被告二人為婆媳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謝林月娥對於被告王美香之債務應有知悉。茲因本件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害原告債權受償滿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
㈢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
定。原告為信賴該登記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保護。茲由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資料,系爭不動產於88年11月1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美香,應有絕對效力,被告王美香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再者,被告向原告申辦簡易通信貸款時,於約定書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暨不動產標示欄位」亦自行填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以為其財力表徵,欲在向原告表示有相當資力而核准其貸款之用意甚明,是被告王美香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訛。被告王美香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94年2月間以通信貸款方式向原告借款70萬元,雖有陸續還款,但於94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林月娥後,自95年2月間即未繳納任何本息至今;另其持用之信用卡,截至94年11月23日止,原僅積欠47,465元,卻於94年11月24日及翌日分別欲借現金10萬元及7萬5千元,之後於95年1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後,亦未還款迄今,綜上,被告一方面大額借款,另一方面將名下財產移轉,其所為之贈與行為顯係為脫產,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㈣雖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王美香之夫謝瑞洋借名登記
在被告王美香名下云云,原告皆否認。按第三人謝瑞洋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美香時,被告王美香應已知悉其受贈財產可能未達一般市場行情(按受贈財產所有權僅1/2,且有設定抵押貸款,及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通禹企業行),仍為允受,該贈與契約即已生效,不因被告王美香受贈財產之際有上開可能減損價值之因素存在,反謂其等夫妻間之贈與契約不生效。再者,謝瑞洋亦無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王美香之必要,蓋被告指稱借名登記之理由均發生在謝瑞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美香之前,且二人為夫妻關係,平日同居共財,縱贈與系爭不動產後,不動產之各項稅捐均由謝瑞洋負擔,亦與常情無違。
㈤至於被告王美香辯稱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林月娥後,
仍有正常工作及收入可供清償債務,難認有害原告債權云云。然查被告王美香是否確有工作及收入,非原告所能得知,且被告自95年2月起即未清償任何債務,此為不爭之事實,是其如有資力可清償債務,何以積欠債務至今仍未還款,是其所辯顯非可信。又被告王美香於100年6月20日期日到庭稱當初係因婆婆即被告謝林月娥表示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要求過戶等語,現又主張係謝瑞洋借名登記,前後陳述矛盾,顯為臨訟所為脫責之詞。及被告王美香陳稱辦理通信貸款之資金用途,係與其夫謝瑞洋共同創業所需,後因創業失敗,無力還款,方生本件訴訟等語。可見,被告王美香係以系爭不動產為財力證明向原告申辦貸款,所借款項作為夫妻二人創業資金,無力還款時,反而積極減少財產,並主張系爭不動產非其所有,顯生矛盾,其脫產行為甚明。
㈥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按系爭不動產本為訴外人謝瑞洋及其兄謝瑞生共有,應有部
分各1/2,此有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可參。而被告王美香則為謝瑞洋之配偶,於95年2月7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
謝瑞洋早於88年11月間即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王美香,當時係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然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仍由謝瑞洋兄第二人各依其應有部分為之,此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單為憑,及系爭不動產於83年10月初即出租予第三人通禹企業社,直至該企業社97年9月23日歇業為止,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註銷營業登記函、租賃契約書可稽,亦足明謝瑞洋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嗣於94年12月間謝瑞洋與被告王美香合意終止借名契約,就系爭不動產與其母即被告謝林月娥成立借名契約,乃再指示被告王美香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林月娥。
㈡系爭不動產於82年1月28日即向京城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在
上開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美香或謝林月娥期間,抵押貸款均由謝瑞洋按月清償,迄至97年1月15日始因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登記,此有被告提出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存摺交易明細及貸款清償明細可參,亦有該銀行100年8月1日發函檢附謝瑞洋貸款相關資料可查。由此可見,謝瑞洋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王美香或謝林月娥均為受其借名登記之人,在借名契約終止時即有依謝瑞洋指示負返還登記之義務,允無疑義。被告王美香因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林月娥,實為履行返還不動產之義務,並非使其名下財產減少,難謂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竟主張被告係脫產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稱被告王美香於100年6月20日期日之陳述有所矛盾乙
節,然則系爭不動產原為謝瑞洋所有,被告王美香係依謝瑞洋之指示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林月娥,其誤解此借名登記即係返還予謝林月娥,乃不解法律關係之誤稱,原告謂此借名登記不實,顯無理由。
㈣又被告王美香向原告借貸70萬元部分,雙方約定每月一期,
分70期攤還,被告王美香於95年1月間均繳息正常,在同年2月間之前尚無未到期之債務未清償之情事,難謂有債務遲延。況被告王美香當時有正常工作及收入,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林月娥,亦未有害原告之債權,至於被告林美香另供稱辦理通信貸款之資金用途係為與伊配偶謝瑞洋共同創業所需,因創業失敗而無力還款云云,並非實在,併為敘明。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被告王美香有積欠原告如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68號支付
命令附表所載之信用卡消費款及簡易消費貸款餘額未清償。㈡被告王美香最後一次繳付信用卡消費款時間及繳付通信貸款之時間均為95年1月間。
㈢被告王美香於94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辦簡易通信貸款時於申
請書填載名下之不動產為坐落台南市○○段○○○○號(未載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㈣原告提出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其列印時間為100年2月10日。
㈤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97建號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謝瑞
洋,嗣於88年11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美香,被告王美香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均為1/2)於94年12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林月娥(係被告王美香之婆婆)。
㈥被告王美香與被告謝林月娥就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㈦經調閱被告王美香94年度及9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之記載,亦無其餘收入。
四、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美香積欠上開債務未予清償,卻於94年
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林月娥乙節,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復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升等加辦白金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鹽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0至32頁),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6月24日檢附相關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林月娥,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係無償行為乙節,應足認定。又被告王美香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餘財產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王美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謝林月娥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因此無從對被告王美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求償,致使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㈢雖被告林美香辯稱其尚有工作及收入可供清償,且移轉行為
係因與謝瑞洋終止借名契約後,依謝瑞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林月娥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被告林美香工作收入之相關事證,且其所述若為真,何以被告林美香自95年2月之後,即未清償任何本息予原告,及依本院調閱上開財產資料顯示,被告林月美香並無任何薪資收入,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其所述借名登記乙事,姑不論是否確有其事,但依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是謝瑞洋與被告王美香、或被告王美香與被告謝林月娥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贈與之真意,而係隱藏借名登記,依上開規定,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對於原告而言,仍屬有效之贈與行為,被告以此為抗辯事由,自無可採。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林美香將系
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謝林月娥後,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已足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美香與謝林月娥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基於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謝林月娥將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原狀,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林月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告間或被告與訴外人謝瑞洋間是否確有借名契約乙節,所為之陳述、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應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533元應由被告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