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被 告 莊秀貞即蔡松仁之繼.
蔡育維即蔡松仁之繼.蔡碧琴即蔡松仁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秀貞即蔡松仁之繼承人、蔡育維即蔡松仁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87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碧琴即蔡松仁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松仁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8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莊秀貞即蔡松仁之繼承人、蔡育維即蔡松仁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秀貞及蔡育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松仁於民國83年8 月16日起,擔任債務人即被告蔡育維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合計3,2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13年8月16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支付本息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債務人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蔡育維於86年8 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聲請鈞院86年度執字第1690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723,176 元。嗣蔡松仁於85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莊秀貞、蔡育維及蔡碧琴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亦均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自應繼承被繼承人蔡松仁之保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23,176元,及自8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莊秀貞及蔡育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蔡碧琴則抗辯略以:伊於82年10月6 日結婚,並在82年11月19日遷至彰化縣溪湖鎮。又自小因父、母親「重男輕女」觀念,加上國中畢業後長年於外頭工作,與家人聚少離多,對家中事務實不清楚,近日經詢問才知父親蔡松仁於83年擔任保證人,之後無力償還等情事,且蔡松仁於85年11月27日死後,伊即鮮少與家中聯繫,更別說知道負債問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蔡松仁積欠原告系爭保證債務,並於85年11月27日死
亡;而被告三人為蔡松仁之繼承人,但未依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有借據影本、蔡松仁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00年3月22日100南院龍家字第1000012973號函等附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884號卷可稽。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及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三人本應繼承蔡松仁積欠原告之系爭保證債務。
㈡被告莊秀貞、蔡育維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 份、約定書
影本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5月11日86南院慶執實字第16906 號通知暨分配表影本1份及本院100年3月22日100南院龍家字第1000012973號函影本1份等件附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884號卷可參,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莊秀貞及蔡育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秀貞及蔡育維連帶給付723,1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蔡碧琴部分:
⒈按民國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基於同一立法意旨,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
,均為繼承之標的,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松仁係於85年11月27日死亡,是被告等繼承之事實發生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又債務人蔡育維自86年8 月17日起開始債務不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蔡碧琴於繼承開始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不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是本院自須續就被告蔡碧琴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事,而得依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審究如下:
⒊被告蔡碧琴抗辯其因結婚遷出原戶籍,故不知其父即被繼
承人蔡松仁生前有積欠原告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乙節,依被告蔡碧琴提出之戶籍謄本,其於82年11月19日已因結婚遷出原戶籍迄今,此有戶籍資料記載「民國82年10月6日與張萬寶結婚同時遷入民國82年11月19日申登」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與出嫁之女通常未與父母同住之民情風俗相符;而蔡松仁之住所位於臺南市○○區○○路4段73 巷10號,足認被告蔡碧琴於結婚後即遷出原戶籍而未與蔡松仁同居共財,衡諸情理,若非長輩主動提起,身為晚輩者未必了解雙親對外之作保事務。況系爭債務數額非少,蔡松仁死亡時並無任何遺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殊難想像被告蔡碧琴若知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竟有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理。準此,被告蔡碧琴與蔡松仁既長年未共同生活,關係並非緊密,被告蔡碧琴辯稱其因結婚而遷出原址,未與蔡松仁同居共財,致繼承開始時不知上揭繼承債務之存在乙節,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符常情,尚堪採信。
⒋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一節,本院認應以
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⒌本件被告等人係繼承蔡松仁為擔保蔡育維與原告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而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是債務之發生與被告蔡碧琴並無關連。次查,被告蔡碧琴99年度財產所得紀錄僅有利息所得1筆共2,243元,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亦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9頁),可知原告並未從本件借款中獲有利益,若再將蔡松仁所遺系爭保證債務加諸其身,勢必造成其家庭經濟生活之基礎不穩定,影響其權益非輕,應認由被告蔡碧琴繼續履行該保證契約債務,客觀上衡之,顯已失公平。又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調閱蔡松仁自83年起至85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屬資料及其遺產申報等相關資料,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覆稱「經查蔡君85年已辭世,蔡君之繼承人迄今未申報其遺產稅,又83年至85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已逾保存年限銷毀,電腦檔亦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0年6月30日南區國稅安南二字第10000092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蔡碧琴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益徵由被告蔡碧琴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係顯失公平。再者,原告於核貸本件借款時,所審核者係被告蔡育維及連帶保證人蔡松仁本身之資力,尚不及被告蔡碧琴之資力,則以被繼承人蔡松仁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原告評估債權可否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超出原告之預期。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蔡碧琴於蔡松仁死亡前有自蔡松仁處獲贈相當之財產,倘僅因繼承關係致令已出嫁且未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被告蔡碧琴,仍須繼續履行蔡松仁之保證契約債務,其欠缺公允甚明。
⒍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被告蔡碧琴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蔡碧琴既未獲取任何遺產,即不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秀貞即蔡松仁之繼承人、被告蔡育維即蔡松仁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3,176元,及自8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蔡碧琴即蔡松仁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松仁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723,176元,及自8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170 元(裁判費7,930元、公示送達費24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裁判費收據及民眾日報廣告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6、32頁),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兩造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莊秀貞、蔡育維連帶負擔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敗訴之被告莊秀貞、蔡育維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