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江正傑被 告 謝麗芬被 告 黃聖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謝麗芬與被告黃聖仁間於民國94年5月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聖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4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謝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備位聲明範圍均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嗣就權利範圍部分均更正為二分之一,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麗芬於民國84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自94年起即未按期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9,615元債務未清償,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33372號支付命令可證,被告謝麗芬自94年1月間即開始逾期未繳款,竟於94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其夫即被告黃聖仁所有,然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謝麗芬實無必要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夫,其買賣行為有違常情,且被告謝麗芬係在開始逾期繳款後,隨即將其所有權利移轉登記予其夫,顯然係為了脫產,係為逃避強制執行所為之假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謝麗芬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塗銷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謝麗芬已無任何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被告間所為前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將使被告謝麗芬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償,是其上開買賣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黃聖仁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為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黃聖仁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麗芬所有。
二、被告謝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被告黃聖仁則以:伊94年5月9日確有與被告謝麗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伊亦有依契約支付買賣價金給被告謝麗芬,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基於兩造之買賣協議而為,其二人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謝麗芬之債權人,因被告謝麗芬與被告黃聖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受清償,被告黃聖仁則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兩造間主觀上即屬有不明確,且得以此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以先位聲明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謝麗芬於94年間有積欠原告409,615元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謝麗芬所有,於94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5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仁,被告謝麗芬為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33372號支付命令、本院99執公字第80306號債權憑證各一份、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並有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1日所登記字第1000005863號函及內附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移轉登記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亦得訴請撤銷等情,則為被告黃聖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謝麗芬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仁,是否係詐害債權行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9日訂定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雖應由原告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於起訴狀內詳細載明,而被告謝麗芬經本院依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謝麗芬已自認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被告黃聖仁雖提出協議書一份抗辯被告二人間確有真實之買賣契約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經本院詢問系爭買賣之原因及買賣價金相關經過情節,被告黃聖仁陳稱:「當初是因為稅金的問題,因為稅金很麻煩,才辦理買賣,因為有兩張稅單,還有當初感情不是很好,所以我就提出買賣,我們本來是要離婚的,才要將產權釐清,所以才辦理買賣,當初有提到要離婚,所以才將產權歸給一方。」、「....協議書內容應該是代書寫的,買賣價金是以房屋的價錢來評估的,當初在94年時,房屋價錢大概三百多萬元,以二分之一計算,所以約定買賣價金一百多萬元。、「(問:買賣價金約定如何支付?)私底下給付,由我直接付給被告謝麗芬的娘家,我是用現金付的,我們是約定分十期,每期十幾萬元,付給被告謝麗芬的娘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與其所提出之協議書所載之價金支付方式顯不相同,而買賣價金之約定及支付乃攸關系爭不動產成立、生效之重要事項,被告就上開重要事項之陳述,竟與所提出之協議書所載不一致,可見被告二人之買賣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確堪質疑,而被告黃聖仁就其確有交付價金之事實或所提出之協議書確為真正部分,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其後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而被告謝麗芬經本院通知其本人務必到庭應訊,其無正當理由均拒不到場,有卷附送達證書2份、本院100年8月31日、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足憑,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定被告黃聖仁所辯有交付買賣價金乙節,並非事實。
(三)又當事人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因一般債權人實難知悉上訴人間之主觀惡意情形,故多以: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何人、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及買賣關係之成立時點是否發生於債務人逾期不清償而陷於無資力後等相關事實,資為認定雙方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之依據;而如前所述,被告黃聖仁就其與被告謝麗芬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陳述不一,且無法提出任何有關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被告謝麗芬則拒不到場為陳述,而移轉所有權之時點又在被告謝麗芬積欠債務已逾期後;惟被告二人仍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被告已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情形,亦即渠等一方已相互知悉他方(表意人)非真意,並就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被告謝麗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虛偽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仁等情,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13 條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等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他方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一方(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0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0472號判例參照)。查如前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法無效,則渠等間之買賣關係即自始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黃聖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原告為被告謝麗芬之債權人,被告謝麗芬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謝麗芬請求被告黃聖仁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之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所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816元【計算式: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17,63 2元-原告減縮撤回部分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8,816元=8,81 6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 │臺南市│北區 │ 大港 │ │ 21-10 │建│ 8.77 │ 2分之1 ││ │ │ │ │ │ │ │ │ │├─┼───┼────┼───┼───┼────────┼─┼──────┼───────┤│2 │臺南市│北區 │ 大港 │ │ 21-83 │建│ 23.69 │ 2分之1 ││ │ │ │ │ │ │ │ │ │├─┼───┼────┼───┼───┼────────┼─┼──────┼───────┤│3 │臺南市│北區 │ 大港 │ │ 21-140 │建│ 28.52 │ 2分之1 ││ │ │ │ │ │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用途 │ │ │├─┼───┼───────┼───────┼───────┼───────────┼─────┼───┼─────────┤│1│ 1010 │臺南市北區大港│臺南市北區中華│4層鋼筋混凝土 │ 一層:30.11 │陽台11.54 │2分之 │ ││ │ │段21-10、21-83│北路一段362巷 │造 │ 二層:38.03 │ │1 │ ││ │ │、21-140地號 │1弄39號 │ │ 三層:34.38 │ │ │ ││ │ │ │ │ │ 四層:37.13 │ │ │ ││ │ │ │ │ │屋頂突出物:15.53 │ │ │ ││ │ │ │ │ │ 總面積:155.1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