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莊金泳原 告 黃金緣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蘇國雄被 告 蘇國偉被 告 蘇媖媖被 告 蘇芳英被 告 蘇淑媖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及訴外人莊善全、莊碧娟原為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棉新公司)之股東,原告莊金泳、黃金緣及訴外人莊善全、莊碧娟為同一家族成員,被告蘇國雄、蘇國偉、蘇芳英、蘇媖媖、蘇淑媖為兄弟姊妹,均為原告莊金泳胞妹莊金春所生之子女;民國(下同)99年 7月29日以前,原告莊金泳、黃金緣及訴外人莊善全、莊碧娟在棉新公司之股份計為23,250股,被告蘇國雄、蘇國偉、蘇芳英、蘇媖媖、蘇淑媖在棉新公司之股份計為30,350股,99年 7月間,被告蘇國雄、蘇媖媖至原告莊金泳住處並表示渠家族成員在棉新公司之股份應較30,350股多1,638股,即為 31,988股,原告因身為被告蘇國雄、蘇媖媖之舅舅,且已屆84歲高齡,雖然不明瞭被告蘇國雄、蘇媖媖所言是否屬實,惟基於舅舅對外甥之信任,遂不疑有他,而從自己名下股份過戶予被告蘇國雄、蘇國偉、蘇芳英、蘇媖媖各254股、501股、80股、 135股,及從原告黃金緣名下股份過戶予被告蘇媖媖、蘇淑媖各58股、580股。
㈡原告莊金泳原為棉新公司董事長,原告2人將1,638股過戶予
被告蘇國雄5人後,被告5人即要求召開棉新公司臨時股東會,除改選被告蘇媖媖為董事長外,被告蘇媖媖並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莊金泳交出棉新公司之帳冊、帳目、存簿及一切相關文件,又將原告莊金泳在棉新公司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且當面稱原告莊金泳為莊先生而不以舅舅稱呼,原告莊金泳至感痛心,因而懷疑渠可能出於詐欺向原告騙取 l,638股;原告莊金泳將自己及原告黃金緣名下股份 1,638股過戶予被告時,並不知被告居心不良,嗣原告找出陳年文件費心計算始發現被告並無短少股份,渠要求原告移轉 1,638股毫無理由,故原告實係因錯誤及受欺騙而移轉1,638股予被告,按「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莊金泳、黃金緣實得撤銷因錯誤及被詐欺而移轉 1,638股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並以本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撤銷之意思及請求被告移轉股份予原告。
㈢原告計算被告之股份並無短少而不得請求原告移轉l,638股之理由如下:
⒈87年 7月30日被告蘇國雄與原告莊金泳各代表其家族股東簽
訂股份移轉協議書,確認被告蘇國雄之家族在棉新公司之持股比例為52.333%即53,600股52.333%=28,050股,而當時被告蘇國雄家族在棉新公司持股比例為48.289%即 25,883股,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莊金泳之家族應移轉 2,167股予被告蘇國雄之家族,以上有9l年 7月15日以前棉新公司股東持股狀況之股東名簿一份及股份轉讓協議書一份可證。
⒉原告莊金泳、配偶孫雪娥、被告蘇國雄之父母蘇振名、蘇莊
金春與棉新公司曾為耀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興公司)與建弘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耀興公司倒閉,積欠建弘公司新臺幣(下同) 6,995,200元之債務未還,原告莊金泳與建弘公司協商自73年1月起分期攤還,至75年11月8日,原告莊金泳向建弘公司還清6,995,200元,依民法第281條第 1項規定,原告莊金泳得請求被告蘇國雄之父母蘇振名、蘇莊金春清償應分擔之 2,798,080元,而上述金額折合棉新公司之股份為2,798股,故87年7月30日原告莊金泳與被告蘇國雄簽訂協議書後,原告莊金泳家族應移轉 2,167股棉新公司之股份予被告蘇國雄家族,但原告因清償保證債務得請求被告蘇國雄之家族給付2,798,080元,折合棉新公司之股份為2,798股,原告莊金泳家族遂未移轉 2,167股予被告蘇國雄家族,被告蘇國雄之家族之股份仍維持為25,883股。
⒊95年5、6月間,棉新公司之小股股東將持股全部讓與原告莊
金泳家族與被告蘇國雄家族,原告莊金泳家族受讓股數為4,466股,被告蘇國雄家族受讓股數為4,467股,受讓後原告莊金泳家族之股數為23,250股,被告蘇國雄家族之股數為30,350股。
㈣95年間原告莊金泳家族與被告蘇國雄家族自小股股東分別受
讓4,466股與4,467股後,至99年8月,原告移轉l,638股予被告,雙方權義關係並無發生任何變動,故被告突於99年 7月間向原告表示渠股份短少 1,638股,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係因錯誤與信任晚輩而被詐欺,於未經過仔細計算之情形下將1,638股移轉予被告,故原告訴請被告移轉1,638股實屬有理。
㈤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曾向耀興公司清償保證債務 6,995,200元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振名、蘇莊金春各應分擔 1,399,040元,且87年 7月30日所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記載被告蘇國雄家族在棉新公司所股份比例為52.333%即 28,050股,惟此未將被告家族所應分擔前述保證債務金額2,798,080元(即1399,040元2=2,798,080元)等情。另,99年7月間被告前來要求原告移轉股份 1,638股時,原告莊金泳依被告陳述所作計算書(註:被告主張原告莊金泳係依自己認知製作該計算書,而非依被告陳述製作該計算書),並未扣除被告家族所應分擔前述保證債務金額 2,798,08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㈥如上所述,無論87年7月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時,或99年7月
製作計算書時,均未將被告家族所應分擔保證債務2,798,080元金額予以扣除,查原告莊金泳於75年11月8日向耀興公司清償完畢6,995,200元,得向被告家族請求分擔金額2,798,080元,至87年 7月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時,15年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而當時可與被告家族依協議書得請求原告轉讓股份 2,167股之請求權互相抵銷,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 337條定有明文,故縱當時原告未主張抵銷,於99年7月被告請求移轉l,638股時,原告亦得主張抵銷。
㈦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其已向原告清償應分擔之保證債務
金額 2,798,080元,則縱使依87年之協議書或99年之計算書原告應移轉股份予被告家族,但原告仍得以被告家族尚積欠保證債務金額2,798,080元主張抵銷,原告於移轉l,638股予被告時,未及注意被告尚積欠 2,798,080元未還,如主張抵銷,則不僅不必移轉股份予被告,且尚可要求被告移轉股份,故原告移轉股份予被告時顯係出於錯誤,而被告要求原告移轉股份時,竟故不提及尚欠原告保證債務金額 2,798,080元,實係出於詐欺,故原告實得撤銷錯誤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轉讓之股份。
㈧依兩造於99年7月5日之計算書,棉新公司之實際出資7500萬
元,蘇家佔68%,莊家佔40.32%,因此棉新公司登記出資536
0 萬元,蘇家應有31,988,480元,莊家應有21,611,520元,而莊家在棉新公司之登記出資計23,250,000元,較應有出資多1,638,480元;棉新公司每一股份價值1,000元,莊家因此必須過戶1638股棉公司股份予蘇家;然「股份轉讓協議書」所載,蘇家在棉新法司之出資係佔52.33%,而並非計算書所載之59.68%,以棉新司之登記出資5360萬元計算52.33%,則蘇家在棉新公司之登出資為28,048,880元,而計算書作成前,蘇家在棉新公司之登出資為30,350,000元,顯然蘇家之登記出資多於實際出資,主張登記出資較實際出資短少,莊家應再給付蘇家 1,638股,係出於錯誤。原告在計算書簽名時未察,依87年所訂股份轉讓協議書莊家在新公司僅有出資52.33%,誤以為莊家在棉新公司應有股份59.68%,則原告實得撤銷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638股等語。
㈨並聲明:
⒈被告蘇國雄、蘇國偉、蘇芳英、蘇媖媖各移轉棉新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 284股、501股、80股、135股予原告莊金泳、。
⒉被告蘇媖媖、蘇淑媖應各移轉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58股、580股予原告黃金緣。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蘇國雄等人於87年 7月30日僅取得棉新公司之股份數為
25,883股,此為原告莊金泳所不爭執。蓋依股份轉讓協議書第四條內容,原告莊金泳依實際出資額75,000,000元、股份數75,000股,尚須移轉13,367股予被告蘇國雄等人;若依棉新公司登記之資本額56,000,000元、股份數56,000股,原告莊金泳尚需移轉相當之 2,167股予被告蘇國雄等人。矧被告蘇國雄、蘇媖媖於99年 7月間至原告莊金泳住處,請求原告莊金泳移轉 1,638股予被告等人,均係依股份轉讓協議書內容提出請求,且經原告莊金泳計算後確認應再移轉 2,167股予被告等人之數額範圍內,被告等人否認有施用任何詐術,原告等人亦無因錯誤而為移轉 1,638股予被告等人之意思表示之情事。
㈡另97年7月5日,原告莊金泳與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母蘇莊金
春代表被告方協議,依實際出資額75,000,000元(註: 1股以 1,000元換算成75,000股)為比率基礎,最後雙方協議為原告莊金泳於棉新公司之持股比率為40.32%,訴外人蘇莊金春於棉新公司之持股比率為59.68%,原告莊金泳並於該協議書親自簽名確認。復於99年 7月15日再就棉新公司登記資本為53,600,000元(註:1股以1,000元換算成53,600股),原告莊金泳登記之出資額為23,250,000元,訴外人蘇莊金春登記之出資額為30,350,000元,依上開協議之持股比率換算登記資本持股,原告莊金泳實際應登記之出資額為21,611,520元(計算式:53,600,000 40.32%=21,611,520),訴外人蘇莊金春實際應登記之出資額為31,988,480元(計算式:53,600,00059.68%=31,988,480),原告莊金泳應退還(即移轉)1,638,480元(計算式:23,250,000-21,611,520=l,638,480;註:1股以1,000元換算成 1,638股)予訴外人蘇莊金春,並由原告莊金泳退還(即移轉) 1,000,000元(註:1 股以1,000元換算成l,000股)、原告黃金緣退還(即移轉)638,480元(註:1股以1,000元換算成638股),亦有原告簽名之書據可稽。嗣原告等人即依此協議結果移轉系爭股份,足證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言。
㈢原告莊金泳、被告蘇國雄、蘇媖媖及訴外人蘇莊金春於99年
9 月24日出席參加棉新公司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會議決議事項中對移轉後之被告持股數亦未曾爭執而予承認,益證並無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蓋若原告莊金泳認被告蘇國雄、蘇媖媖施用詐術,使其為移轉股份之錯誤意思表示,當時何不異議拒絕承認有關股份轉讓之事,卻於事後迄今 8個多月始主張被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益證原告等以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股份移轉行為,顯無理由。
㈣於99年 9月24日被告蘇國雄等人召開棉新公司臨時股東會改
選被告蘇媖媖為棉新公司董事長前,均由原告莊金泳擔任棉新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原告莊金泳雖主張伊代償上開棉新公司對建弘租賃公司之 6,995,200元之保證債務,被告否認之。蓋原告莊金泳時任棉新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原告實係以棉新公司收入資金清償該保證債務,原告莊金泳並無法證明係以個人之資金清償。暫不論被告已非連帶保證人,且自75年11月上開保證債務清償完畢時起,迄今已歷時15年以上,原告亦未曾向其他連帶保證人為償還之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況原告莊金泳於協議並移轉系爭股份時亦未曾就上開代償情事而有所主張,而仍與被告等人達成股份轉讓協議書,自認仍須移轉 2,167股予被告等人,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茲原告顯係因移轉股份後,無法續任董事長,並面臨查帳之窘境,事後反悔,而以此主張受詐欺或為錯誤而主張撤銷,以阻被告等行使公司代表權之手段而已,是其主張顯然無理由。
㈤「按民事訴訟如持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務現
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統其事實有舉證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22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
⒈被告等人既依股份轉移協議書及原告莊金泳與訴外人蘇莊金
春簽訂之承諾退還(即移轉) 1,638股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原告移轉 1,638股,即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毫無施用詐術可言,原告莊金泳等人僅空言指摘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致伊等被詐欺而為移轉股份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判決先例之意旨,原告等人應就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而非僅以「原告因身為被告蘇國雄、蘇媖媖之舅舅,且已屆84歲高齡,…但基於舅舅對外甥之信任,遂不疑有他」等語即指被告等人施用詐術。
⒉原告之移轉股份表意行為,其內心意思、與外觀表示方法本
身均無錯誤,亦無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應無錯誤可言。
㈥綜上,被告等人請求原告莊金泳移轉棉新公司之股份 1,638
股,係依雙方所簽訂之股份移轉協議書及原告莊金泳承諾退還(即移轉) 1,638股之協議書內容為之,被告等人亦無溢收股份數,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是原告其主張徹銷並請求返還股份,實無理由等語。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蘇國雄與原告莊金泳於87年 7月30日簽訂內容為被告蘇
國雄之家族於棉新紡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新公司)之持股股份為52.333%。
㈡棉新公司登記之總資本額為5,3600,000元、股份數為53,600
股(註:1股以1,000元換算),原告莊金泳以上開股份轉讓協議書,應使被告蘇國雄之家族取得棉新公司股份數之52.333%,即28,050股,然至87年7月30日,被告蘇國雄家族僅取得25,883股,原告莊金泳依股份轉讓協議書之規定,尚須移轉2,167股予被告蘇國雄之家族。
㈢原告莊金泳於99年 7月29日從自己名下股份過戶予被告蘇國
雄、蘇國偉、蘇芳英、蘇媖媖各 284股、501股、80股、135股;原告黃金緣亦於同年月日從自己名下股份過戶予被告蘇媖媖、蘇淑媖各58股、580股,合計1,638股。
㈣原告莊金泳、訴外人孫雪娥、被告蘇國雄之父母即訴外人蘇
振名、蘇莊金春與棉新公司曾為共同簽發本票擔保耀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興公司)對建弘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公司)之債務。嗣後因耀興公司倒閉,積欠建弘公司 6,995,200元之債務未還,原告莊金泳分期攤還至75年11月 8日清償完畢,被告蘇國雄之父母即訴外人蘇振名、蘇莊金春應分擔之金額各為1,399,0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復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本件上訴人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等是否係受被告等之詐欺行為致陷錯誤,而為股份共計
1,638股之移轉?原告主張因身為被告蘇國雄、蘇媖媖之舅舅,且已屆84歲高齡,基於舅舅對外甥之信任,遂從自己名下股份過戶予被告蘇國雄、蘇國偉、蘇芳英、蘇媖媖各254股、501股、80股、
135 股,及從原告黃金緣名下股份過戶予被告蘇媖媖、蘇淑媖各 58股、580股。然嗣經原告計算始發現被告等並無短少股份,渠要求原告移轉前述共 1,638股毫無理由,故原告實係因錯誤及受欺騙而移轉1,638股予被告等云云;惟查:
⒈被告蘇國雄與原告莊金泳於87年 7月30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
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據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第四條載明:「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發行股份之股金共新台幣(以下同)柒仟伍佰萬元,由甲方(莊金泳)及由乙方(蘇國雄)為代表之股金,則各為叁仟萬元,嗣甲方(莊金泳)為代表之股金出賣肆分之壹為柒佰伍拾萬元之股份給乙方(蘇國雄),價金已付清屬實,及甲方為代表中之股東廖輝龍、吳起義之股份,亦全部出讓給乙方(蘇國雄),以補償乙方在宏和公司損失之二十五萬元。故乙方之股份股金,應共有柒仟伍佰貳拾伍萬元,約占公司實際出資之總資本額柒仟伍佰萬元之佰分之伍拾叁‧叁叁叁,故股份亦應依照上開比例,辦理股份移轉予乙方(蘇國雄)為代表之股份佰分之伍拾叁‧叁叁叁。」;被告辯稱依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原告莊金泳依實際出資額75,000,000元、股份數75,000股,尚須移轉13,367股予被告蘇國雄等人;若依棉新公司登記之資本額56,000,000元、股份數56,000股,原告莊金泳尚需移轉相當之 2,167股予被告蘇國雄等人;被告蘇國雄、蘇媖媖於99年 7月間至原告莊金泳住處,請求原告莊金泳移轉 1,638股予被告等人,均係依股份轉讓協議書內容提出請求,且係經原告莊金泳計算後確認應再移轉2,16
7 股予被告等人之數額範圍內,被告等人否認有施用任何詐術。何況,原告亦自承「87年 7月30日被告蘇國雄與原告莊金泳各代表其家族股東簽訂股份移轉協議書,確認被告蘇國雄之家族在棉新公司之持股比例為52.333%即53,600股52.333%=28,050股,而當時被告蘇國雄家族在棉新公司持股比例為48.289%即 25,883股,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莊金泳之家族應移轉2,167股予被告蘇國雄之家族,‧‧」等語,綜參上情,益徵被告以前開情辭置辯,洵屬有據。
⒉原告莊金泳雖主張基於舅舅對外甥之信任,於99年 7月間相
信被告蘇國雄、蘇媖媖所稱渠家族成員在棉新公司之股份應較30,350股多 1,638股之說辭,遂從原告莊金泳及黃金緣名下股份過戶予被告蘇國雄等人共計 1,638股,然係因錯誤及受欺騙而移轉股份予被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蘇國雄與原告莊金泳代表兩造於87年 7月30日便已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嗣棉新公司於99年 9月24日又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並承認「⒈股東間之股份轉讓及確認股數‧‧‧」等事項,會議記錄並載明原告莊金泳減少1,000股、原告黃金緣減少638股,另被告蘇國雄、蘇國偉、蘇芳英、蘇媖媖、蘇淑媖各增加份有限公司股份284股、501股、80股、193股、580股等情;查原告莊金泳係親自出席該臨時股東會,原告黃金緣則是由訴外人莊善全代為出席,此有被告陳報之棉新公司臨時股東大會簽到簿及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則原告空言主張兩造並無協議,實係因錯誤及受被告欺騙而移轉股份予被告云云,應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分擔保證債務金額 2,798,080元並主張與須
移轉之股份抵銷,是否有理?原告稱其於75年11月8日向訴外人耀興公司清償6,995,200元,得向被告家族請求分擔金額2,798,080元,至87年7月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時,15年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而可與被告家族依協議書得請求原告轉讓股份 2,167股之請求權互相抵銷,主張縱當時原告未主張抵銷,於99年 7月被告請求移轉l,638 股時,原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莊金泳時任棉新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原告實係以棉新公司收入資金清償該保證債務,原告莊金泳並無法證明係以個人之資金清償,且自上開保證債務於75年11月清償完畢時起,迄今已歷時15年以上,原告亦未曾向其他連帶保證人為償還之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況原告莊金泳於協議並移轉系爭股份時亦未曾就上開代償情事而有所主張,而仍與被告等人達成股份轉讓協議書,自認仍須移轉 2,167股予被告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原告雖自稱其代訴外人蘇振名、蘇莊金春(即被告蘇國雄之父母)清償前述保證債務,訴外蘇振名、蘇莊金春各應分擔金額為 1,399,040元,主張與應移轉予被告等之股份應予抵銷一節,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查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係以個人之資金清償前開保證債務,此外,原告自75年11月8日起迄8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99年 9月24日棉新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止,均未向被告等主張借款連帶保證責任或主張與應移轉之股份抵銷,何況,被告等並非前述保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是否代為訴外人蘇振名、蘇莊金春(即被告蘇國雄之父母)清償前述保證債務,與本件兩造間是否應移轉股份實分屬二事,原告於本件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主張債務抵銷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其陷於錯誤,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其對被告等之移轉股份,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告蘇國雄、蘇國偉、蘇芳英、蘇媖媖各移轉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84股、501股、80股、135股予原告莊金泳 ⑵被告蘇媖媖、蘇淑媖應各移轉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58股、580股予原告黃金緣,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2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