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郭慶輝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謝凱傑律師被 告 郭宗穎
郭品祥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琦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被 告 郭承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2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A部分、面積共1,574.39平方公尺,門牌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承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2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A部分、面積共1,
574.39平方公尺,門牌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為此請求確認對上開建物所有權存在。因兩造間就上開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該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20、2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其上
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委請訴外人正順鐵工所洪水田興建,且於系爭房屋興建後,原告即將系爭房屋提供給石承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承泰公司)作為廠房使用。又石承泰公司原為原告出資讓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恒源與他人一起經營,嗣因合作理念不同,由原告將其他人之股權全部買下,作為家族企業,而由原告與子孫一起參與經營,被告陳佳琦亦曾於公司任職,協助處理會計事務,直至其配偶郭恒源於99年9月8日過世後,始於99年10月間離職。
㈡臺南市稅務局以98年6月6日南市稅房字第09813045360號函
檢附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表示系爭房屋迄未向稅務局辦理房屋現值暨使用情形申報,請原告檢具有關文件至稅務局辦理,原告因識字不多,遂將上開函文交付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恒源代為處理,詎其配偶即被告陳佳琦明知系爭房屋乃原告出資興建,卻在未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於98年6月29日逕以郭恒源之名義向臺南市稅務局申報郭恒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為郭恒源僱工建造,其為原始建造人,致臺南市稅務局以郭恒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嗣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恒源在大陸發生意死亡後,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將系爭房屋列為郭恒源之遺產,經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向臺南市稅務局申請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等相關資料,始知上情。
㈢系爭房屋雖係因被告陳佳琦於98年6月29日以郭恒源之名義
向臺南市稅務局申報郭恒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出資興建者,其所有權歸屬並非以納稅義務人為認定,系爭房屋既為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當為原告。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臺南市政府於98年底至99年初辦理「
南區2-16-30M都市○○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時,系爭房屋因部分位於遭徵收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而須拆除,原告因認其當初興建系爭房屋,係提供予石承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系爭房屋遭拆除部分後,須再花錢改建,其欲讓石承泰公司領取系爭房屋補償費作為專款專用於支付改建工程費用,遂以石承泰公司之負責人郭恒源名義支領建物補償費,絕非係因系爭房屋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恒源興建,而由其領取。另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恒源固曾領取建物補償金,惟此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郭恒源所興建,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㈤為此聲明:⒈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20、23地號土地
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7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A部分、面積共1,574.39平方公尺,門牌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郭宗穎、郭品祥、陳佳琦辯以:
⒈系爭房屋係因石承泰公司成立之後,因公司營運需要,乃由
原告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19、20、23地號土地供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恒源在其上所興建,並非原告出資興建。又原告雖以臺南市國稅局函欲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該函僅係通知原告轉知屋主辦理系爭房屋申報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並未確認係原告所有。
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19、20、23地號土
地,於99年1月間曾被部分徵收,系爭房屋亦有部分一併徵收而拆除,而由徵地機關臺南市政府發放土地補償金予原告,系爭房屋遭徵收拆除之補償金則發放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恒源,倘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則該建物補償金豈可能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恒源收取。又依上開事實觀之,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恒源於99年9月8日在大陸發生意外死亡後,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將系爭房屋列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恒源之遺產,經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向臺南市稅務局申請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等相關資料,始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恒源所有,顯屬虛偽。另系爭房屋以郭恒源名義之稅籍登記,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恒源委託被告陳佳琦代為辦理,非被告陳佳琦私下逕以郭恒源名義辦理登記,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⒊系爭房屋面積為1573.84平方公尺,而證人洪永田證述依所
搭蓋之鐵厝僅112坪,約370平方公尺,其餘增建非其所為等語,故證人洪永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出資興建112坪部分,其餘增建部分則無法證明。
⒋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郭承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㈡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恒源。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因出資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稽。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委請證人洪永田興建乙情,業據
證人洪永田到庭結證稱:我從事搭建鐵厝,經營正順鐵工所,系爭房屋是20幾年前原告之子郭恒源請我去搭建的,但興建系爭房屋的錢是原告給付的,因為當時我就住在原告第三媳婦的家對面,所以我知道原告有錢我才敢接系爭房屋的工程,20幾年前搭建系爭房屋的價格就已經120多萬,對我而言為大工程,是我確定原告有錢我才敢接這個工程。如果是郭恒源要我作這個工程,我大概不會接這個工程,因為郭恒源當時太年輕,我不相信他有這個資金可以做這個工程。原告當時是請他的媳婦交錢給我的,原告媳婦有告訴我是原告要她送錢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19至第120頁)。至證人吳新通到庭證述:系爭房屋是我規劃的,郭恒源帶我和證人洪永田見面,由我設計系爭房屋位置圖後才開始搭建鐵厝,郭恒源說搭建系爭房屋位置的土地是原告的,搭建系爭房屋的資金我不清楚,當時石承泰公司連我及郭恒源共有股東五人,我及其他三名股東都沒有出資金,郭恒源說錢他會處理,但我不知道郭恒源的資金來源,當時的會計是郭恒源的小嬸,所以錢的事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系爭房屋於20餘年前所搭建之金額於當時而言相當龐大,既為證人洪永田所證述明確,顯見證人洪永田對於興建系爭房屋之細節及資金往來的記憶深刻,且證人洪永田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亦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證述堪以採憑。且證人洪永田證述:搭建系爭房屋的費用原告當時是請他的媳婦交錢給我的,原告媳婦有告訴我是原告要她送錢過來等語;另證人吳新通亦證述:郭恒源說石承泰公司的資金他會處理,但我不知道郭恒源的資金來源,當時的會計是郭恒源的小嬸等語,則綜合證人洪永田及吳新通之證言,均未能證明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人為訴外人郭恒源。從而,綜合證人洪永田及吳新通之證言內容及細節,則系爭房屋確由原告出資交由證人洪永田所搭建等情,應可認定。
⒉另佐以證人郭晉溢亦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前所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部分之徵收補償金係原告委託我去領取,補償金領取後將款項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我及我太太,因為原告說補償金要用在石承泰公司廠房的修繕費用,而且當時我所經營的松典建設公司是負責石承泰公司的修繕,郭恒源也清楚這些細節,並沒有爭執。我所經營松典建設公司的董事長是我,但實際出資的人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再者,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部分,因於98年間辦理土地徵收,98年12月8日領取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受託人皆為證人郭晉溢等情,並有台南市政府函覆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另訴外人郭恒源98年6月29日即申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情,並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函覆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1頁)。故若訴外人郭恒源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實無任令原告委請證人郭晉溢領取補償金,且對領取之金錢均未予以爭執處分權人之理。
⒊從而,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則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依首揭說明,即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原告取得其所有權,而不得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為認定。
⒋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此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系爭房屋為蓋有一部份磚造辦公室,另為鋼鐵骨架、鐵皮牆壁及屋頂之廠房1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另觀之附圖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為一搭接完整之建物,此亦有系爭房屋相片5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2-164頁)。佐以證人洪永田證述:系爭房屋目前增建的部分比當初我建造的部分還要多,但我建造的部分現在也都還在現場等語,顯見系爭房屋被告抗辯之增建部分,係就原告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原有建物為改建,並非於原有建物外另增獨立建物,該增建部分無論為何人所為,增建之部分均因於完成加工後,依上揭民法第811條規定,於附合後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該所有權應歸屬於當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從而,被告郭宗穎、郭品祥、陳佳琦固抗辯證人洪永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112坪部分云云,亦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而
主張確認如附圖所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2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A部分、面積共1,574.39平方公尺,門牌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